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盧家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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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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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9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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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被控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案情指出,警方在被告居住的賓館房間假天花上搜獲8包共20.58克氯胺酮,市值約2萬餘元,在房間內亦搜獲電子磅及一些可再封膠袋。被告的手提電話內更載有相片,顯示看似相同的電子磅及磅上有思疑毒品等等。控方指出被告是在販運危險藥物。被告則辯稱剛剛租房在內裡睡覺,對於上述毒品及電子磅等全不知情,而其電話亦曾被警員拿走等等。 3.根據雙方同意事實MFI-1,
4.控方共傳召了5名證人作供,包括該賓館的接待員和持牌人,以及3名警員,被告亦選擇作供。 證供撮要 5.PW1龔玲玲,她是九龍旺角新興大廈1808室的業主,她講述在2016年7月間,她也是在該太空賓館內執房及接待客人,該賓館分A、B、C、D房,可見相片P9(2 - 4),每個房間有木門及電子鎖。2016年7月11日,被告致電要求租房,她於7月12日中午12時後把房間清潔好。被告於當日下午6時左右與另一人到來,她收了被告1,400元租用上述所有房間。而就B房的情況,見相片P9(5 - 8),她清潔該B房時,並沒有如P9(13 - 14)相片中所顯示電視機下檯上的電子磅及膠袋等等。至於B房廁所上的假天花P9(9 - 11),她被問及是否曾察覺被移動過,她表示平日也不會往上望,除非已被打開等等,她並沒有印象。盤問間,她講述14樓和18樓是同一個老闆,14樓是藍天賓館,被告來電時沒有說明是租用14樓或18樓,但被告以前也有租用過,但當日只是18樓有房間。A及D房較小,日租300元。B、C房,日租各350元。4間房共1,300元。但她表示被告以前也曾全租用過,給了1,400元,而房租也是市價的,被告因此今次也給了1,400元。 6.盤問下,她不同意被告當日只是租用了B房。她確認該賓館在門外及廳也有閉路電視,可見相片P9(3 - 11)。後來,警員也曾到來在天花察看,但不知道有否拿走閉路電視。至於當日,即7月12日她在走廊外被警員攔著,女警用其掛在頸上的匙卡拍卡開大門。她亦表示,若房門反鎖了,她需要用後備匙才可開啟。 7.PW2 SPC59100黃振強,他講述在2016年7月12日晚上約7時與沙展54177及女警8324(PW5)在旺角新興大廈1808室外截停龔玲玲(PW1),繼而從PW1處取得門卡進入,當時C、D房已打開,房內沒有人,A、B房門則關上。開A房後,內裡沒有人,只是B房開不到。其後,PC10125(PW3)用另一張卡成功開了B房,入內只有被告一人睡在近門的床上(P9(5)),繼而在房內電視機下的檯上發現有電子磅(P6)及兩叠可再封膠袋(P12),相片P9(12)。PW3在房內作出搜查,被告則與他站在床邊觀看,PW3搜查至浴室廁所時,發現上方假天花上有一塊較異常擺放P9(10、11)。打開後,發現內有紙巾(P4)包裹著共8包粉末(P5),相片P9(15)。警誡下,被告說「啲嘢唔係我㗎」,後來警員把被告帶回旺角警署。其後在7月13日,17:34至18:00時他替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P11、謄本P11A。 8.盤問下,他同意門卡是PW1從袋內拿出來的,而當天是有搜查令進行搜查。進入後,PW3應是約兩分鐘後到來,用另一張卡開B房門,他不同意入房後曾按著被告在床上,更沒有向他說過甚麼「啲嘢收喺邊?」更不同意房內其實沒有電子磅和膠袋,PW3也並非只是在B房外說「有料到」等等。 9.在盤問下,他也說看著PW3沿床邊順時針作搜查,PW3也有看過窗簾及隔鄰的床,而後來則站在洗手盆上推開假天花作搜查及搜出紙巾包裹著那些思疑毒品,之後他沒有看見PW3搜查其他房間。他也同意沒有聽過從廁所或門上發現被告的DNA或指紋,他也沒有考慮過要撿取單位內的閉路電視作證物,但他也不知道閉路電視有否錄影功能。至於從被告身上撿取的房卡曾被試過,可開啟A、B、C、D房各房門。 10.PW3 DPC10125黃詠強,2016年7月12日便裝當值,他奉命到新興大廈,約7時05分左右到達1808室,大門已開,他進內後從龔玲玲(PW1)取得另一張匙卡,可開啟到B房。PW2進入後,發現被告在門口的床上睡覺(P9(5)),PW2喚醒被告及表露身分,他繼而對被告搜身,搜出兩部手提電話及匙卡(P3),該匙卡後來確認可開啟到A、B、C及D房的門。他繼而順時針搜查房間,在房內檯上搜獲電子磅及可再封膠袋,相片P9(12),再在浴室廁所上發現其中一塊假天花的放置與其他相距較大,於是用凳爬上去搜查,他打開後探頭望見有紙巾包裹著東西,他拿出來打開,發現內有8包思疑毒品,PW2於是拘捕被告。 11.盤問間,他說看見PW2拿著的卡開不到B房,於是PW1拿了另一張卡作開啟。至於B房內檯上看見電子磅及兩叠可再封膠袋,相片P9(12)顯示電子磅上有3叠,其實當中有兩叠可再封膠袋曾是叠在一起的。而相片中檯上右下方則是後來在假天花上搜出的紙巾及思疑毒品。他不同意PW2曾對被告說過「啲嘢收喺邊?」更不同意那些思疑毒品其實並非在B房內找出,而他則同意搜查時是有再重複作出檢查的。 12.PW4莫俊彬,他是該賓館的持牌人,PW1是他的後母,他講述賓館外及內均有閉路電視,4間房內則沒有。他在2015年11月左右找師傅來安裝,但是沒有錄影功能,也沒有作維修檢查。盤問間,他同意自己只是掛名的持牌人,主要是由PW1負責所有管理,而閉路電視是他經人介紹找師傅並看著他安裝的,他清楚知道並沒有錄影功能,而主機則在天花上面。 13.PW5 WPC8324卓靜儀,2016年7月12日與其他隊員進入新興大廈1808室,盤問下,她講述是由PW2拍卡開門的,她在場並與PW1入內,稍後亦帶同PW1到D房。約一分鐘後,PW1把房卡交予PW3,因為當時開啟不了關上的房門。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 14.2016年7月13日17:34至18:00時,被告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不受爭議。被告講述當天向Ling姐以日租350元租用,警方進入B房時,他正在睡覺(問答31至48)。他過往一至兩個月斷斷續續咁租過(問答49至56)。而當日早上9時許,他在朋友劉柏陞家中,然後去了沙田萬佛寺拜神,之後下午約3時許返回該朋友家中睡了一會(問答57至81)。大約下午4至5點,他到了前女友陳言衞家中傾偈一陣,然後約6點鐘左右到達新興大廈1808室(問答82至88)。跟住畀租金,畀租350元包租婆後,取得門卡,然後入了B房(問答89至118)。入B房後,因為成日冇瞓過,好攰,就喺B房瞓,然後瞓瞓下,警員就進來(問答119至122)。而被告表示在劉柏陞屋企9點左右,在他那裡睡覺休息,跟住9至10點出去拜神,3點幾回去後也是睡覺,因為冇乜點樣瞓過覺。他後來去了女朋友家傾偈,可能散咗,唔開心,搵佢傾偈(問答123至142)。至於在B房中搜出的8包白色粉末思疑毒品,被告表示唔清楚呢啲係乜嘢(問答143至144)。包裹粉末的紙巾及電子磅等冇嘢想講(問答145至151)。一叠可再封膠袋,被告表示唔係我㗎(問答152至153)。而在被告身上搜到的電話,一部號碼是9257-8171,另一部iPhone 6是女朋友送的,號碼6295-0712(問答154至173)。而被告身上撿取的8,500元,他表示是公司出糧,他在上環實德環球金業做金融推銷員,公司現金支票出糧,女朋友替他到銀行提款,公司支票大約於3號給他15,000餘元,女朋友戴靖霖入到滙豐戶口,她的電話號碼是6696-0105(問答174至212)。佢首先撳10,000元現金,之後再撳5,000元(問答213至225)。而在被告身上搜到的房卡是租房時Ling姐在當日6點零給他的,一開始佢入A房,他畀錢後就過咗B房瞓覺,張卡可以開大門同B房,被告不知Ling姐全名,只知她手提電話號碼,被告是在新興下面租房個牌度得知其號碼(問答226至248)。被告知道上址有4間房,當時其他房間見唔到有人,被告上去時得他一個(問答249至256)。 被告的證供 15.被告選擇作供,他採納其會面紀錄的內容為證供。他講述自己是金融營業員,月入約2至5萬元。2016年7月12日,當天早上他與朋友去拜神。約早上11時左右致電Ling姐(PW1)要求租房,但並沒有說明是14樓或18樓的,而他以前也有租用過。到晚上6時許,他便到達新興大廈1808室外,當時已有另一名男子在那裡,Ling姐開門後,被告先進入到A房,便交了350元日租予Ling姐,並非1,400元,而門卡插在房間通電,於是他進入了B房,他亦沒有留意另一男子的去向,入房後便睡覺,睡在B房靠牆那張床,見相片P9(5),即P9(6)右邊床。入房後,他並沒有看見電子磅等的物品。警員後來進入後喚醒他,他看見共有3名警員,其中一個按著他,著他不要動,隨即問他「啲嘢收埋喺邊?」被告回答「阿Sir,我唔知你講乜?」他們於是開始搜房間,後來他更看見警員在廁所內弄天花板,但沒有找到甚麼,後來有警員在B房外說「有料到」,更將一包物品放在房內檯上,又說「又話冇嘢,呢啲乜嘢?」被告說「唔係我嘅,唔知呢啲係乜。」警員說「再唔講,我送啲嘢畀你。」被告說「阿Sir,真係唔係我㗎。」警員便說「冇嘢講,咁等上車。」 16.對於所聲稱在房內搜出的電子磅、可再封膠袋、紙巾及思疑毒品等等,被告表明全部不是他的。盤問間,被告被問及在他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電話內有相片顯示電子磅與搜出的類同,被告則說不知為何會有相,不知是誰傳送來的,更說電話曾被警員要求說出密碼及拿走等等。 證供分析及裁斷 17.首先,被告主要辯稱對於指稱在房內搜出的電子磅、可再封膠袋及毒品等等全不知情,且並不屬於他。可是,在其身上搜獲的兩部手提電話中,卻竟然分別載有顯示電子磅,以及一些看似思疑毒品的相片P10(4)及P10(11),但被告竟說不知為何會有,也不知是誰傳送過來。而P10(11)相片中的電子磅,若比對在B房內搜出的P12、14,根本看來更是一樣的。 18.被告進一步辯稱曾告訴警員其手提電話的密碼,似乎在暗示這可能是警員所拍下的,但這方面辯方卻從沒有向各警員對質。況且,其實相片中P10(11)顯示出的時間更是當日早上8時04分,這也不可能是警方已到達的時間,即或全然不理會拍攝時間的問題,被告指稱對這些相片不知何來,也顯然不是事實。 19.再者,被告辯稱到該處只是租用一間房,付予Ling姐350元,但PW1在庭上經過潘大律師非常詳盡的盤問下,PW1清楚交代被告是支付1,400元的,即是4間房間的租金。而從他身上撿取到的匙卡,確實也可開啟A、B、C、D房的房門,這方面被告顯然也不是說出事實。 20.總的來說,被告在庭上及其會面紀錄的解釋均不是事實,本席不予接納。可是,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舉證責任全在控方,且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潘大律師指出,各警員在多方面的證供上均有所不符,例如PW1從哪裡交予誰門卡進入1808室,但其實這部分並非任何關鍵的證供,辯方其實也並不爭議警員當天確實曾進入1808室內行動,以及PW1也確認是她交匙卡予警方的,因此,這些表面上警員的證供上即或有所分歧,根本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 21.事實上,3名警員,尤其PW2及PW3,經潘大律師非常技巧及仔細的盤問下,他們的證供也並無搖動,且清楚清晰。潘大律師進一步特別就警員確實怎樣從假天花處搜出毒品方面指出PW2與PW3的證供有別,PW2說PW3站在洗手盆上推開假天花,但PW3自己卻說是拿了凳來墊高而推開假天花的。就此方面,首先,兩名警員均講述那些毒品確實是從假天花上搜出的,就是紙巾包裹著的那8包毒品,而搜查房間的整個程序及流程,如順時針方面,由床至窗簾到另一張床,再到浴室等等,在潘大律師很詳細的盤問下,甚至是在檯上的可再封膠袋的放置方式,PW2及PW3的證供均是一致及清晰的。及至如何推開假天花的情況,相片P9(9)其實也可看出假天花下確實有洗手盆在那裡。是否只用洗手盆作腳踏,又或是借用了凳,又或是用凳再用洗手盆來墊高些,就PW2及PW3整體證供而言,即使有所分歧,本席並不認為他們是在刻意捏造證供。況且,被告其實也認同警員確實曾搜查過該假天花,只是被告辯稱並無搜獲毒品。事實上,當時PW2亦同時需要看管著被告,這方面PW2若說漏或說錯了,也不足為奇。因此,即或有表面上的不符,這並不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性。事實上,警員均已如實講述如何搜出這些電子磅、可再封膠袋及毒品等等,他們均是誠實可靠的證人。 22.潘大律師在盤問間亦對PW1及PW4,即龔女士及其繼子持牌人就閉路電視方面作出盤問,似乎指出錄影片段或許可找到一些疑點,可是,PW4已清楚表明閉路電視並無錄影功能。因此,這方面本席實在看不出會有何幫助。無疑,警員搜查B房時只得被告在內,警員分別在檯上發現電子磅及兩叠可再封膠袋,更在浴室假天花上發現8包共含20.58克氯胺酮,市值20,280元,被告且在該房內至被搜查時已逾一小時,難以想像會有任何其他人士遺下這些貴重物品、毒品及物品在該房內可任由被告隨意操控。況且,被告的手提電話更載有電子磅及看上是思疑毒品的相片,毫無疑問,被告必然是管有這些毒品、電子磅及膠袋的人。這些毒品更分成8包,市值逾兩萬元,房內亦有電子磅及多個可再封膠袋,被告管有這些毒品,唯一無可抗拒的推斷必然就是作販運之用途。 23.在這些情況下,本席裁定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此控罪。因此,被告正式被裁定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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