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思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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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但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5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7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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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思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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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4月27日上午11時06分
出席人士: Mr Albert Poo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onis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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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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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但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控方案情指出,被告於凌晨時分駕駛私家車,被警車截停,被告停下,但突然向後駛,撞及另一輛汽車,然後再向左駛前,撞及另外兩輛車輛及路牌後才停下。被告下車逃走,但最終被警員追截及制服。警員其後在該車輛上不同位置搜獲共22.63克可卡因,市值約27,000餘元,亦在車內搜獲共16萬餘元現金及6部手提電話。被告選擇不作供,張大律師指出會面錄影顯示被告當天才剛取回車輛,對車上的毒品毫不知情,毒品收藏的位置也並非隨意可見,而案中並沒有足夠證據指出被告知情,甚或是在販運危險藥物等等。

3.根據雙方承認事實MFI-1,

i. 2016年5月29日約00:05時,警員8970(PW1)及警員10443(PW3)於太子道西及荔枝角道交界進行警車巡邏,衝鋒車27號AM8322。不一會,PW3注意到私家車TU4012以危險方式駕駛。

ii. PW1及PW3尾隨該汽車,並於旺角太子道西91號外往大角咀方向的行車道中間將其截。PW1及PW3下了警車後,PW1走向該汽車,打算要求被告及另一名男子(該乘客)下車。被告當時坐在司機位上。

iii. 突然間,被告控制該汽車將車倒後,撞到了尾隨的貨車。該汽車並未有停止,繼續駛向前朝大角咀方向移動。該汽車切入第一條行車線,撞到了一輛私家車後,再撞向一輛客貨車,然後直駛上去行人路,導致一個路牌損毀,而該路牌為政府財物。

iv. 被告一直是TU4012的司機。

v. 該汽車於旺角太子道87號外停下。被告下車,向旺角塘尾道方向逃走。PW1追逐被告,並於旺角廣東道1145C外將其制服。

vi. PW3將其發現告知PW1及PW2。在警員8970(PW1)警誡下,對於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聲稱他對事件一無所知,「阿Sir,我唔知。」對於危險駕駛罪,被告表示是因為害怕被捕,「阿Sir,我驚畀你哋拉,所以亂咁撞。」2016年5月30日03:17時,DPC8915與被告進行了一次錄影會面。經警誡下,被告聲稱該汽車是他向朋友借來的,而他沒有打開過儲物箱。該錄影會面口供是自願給予的,內容亦為真實及準確紀錄(光碟P26、謄本P26A)。

vii. 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6,043元,而該乘客身上有港幣28,800元。

viii. 案中毒品的化驗報告為P31,毒品市值港幣27,459元。

ix. 被告是號碼59973200、牌子Sony智能手機電話的擁有人。

x. 私家車TU4012在2016年5月29日的登記車主是陳子和先生。

xi. 被告在2016年5月29日17:12時在警察羈留及看管下送到廣華醫院接受檢查及治療,P30為有關上述身體檢驗表格及急症室初步檢驗結果。

4.雙方亦同意把錄影中向被告展示的相片呈堂為P26B(1-34),索引連相片(MFI - 2)。

5.控方共傳召了3名警員作供,被告則選擇不作供。

證供撮要

6.PW1 PC8970鄧子俊,他講述在2016年5月29日凌晨0時5分左右,在警車AM8322上,PW3(PC10443)在太子道西近荔枝角道時,發現白色私家車TU4012在中線左搖右擺,於是尾隨至太子道西91號外,繞過該車輛,停在其前面。他下車往乘客位旁,發現被告在司機位上,另有乘客在旁,他於是敲乘客位車窗。PW3亦在司機位旁敲車窗,要求被告熄匙落車,但被告卻突然倒車約20米,撞到在中線的中型貨車車頭,被告然後再向左線駛前,先後撞到左一線私家車右邊倒後鏡及另一輕型貨車車尾,才剷上行人路,撞到路牌,停在太子道西87號外。被告隨即下車逃走,往塘尾道方向,再轉入鴉蘭街及鴉蘭里,在九龍扶輪舍後巷再轉出廣東道外𨃩低,他追上前制服被告,並上手銬,作快速搜身後並無發現。他問及被告為何逃走,被告並無回答。他亦呈上繪圖P28,顯示被告之逃走路線。

7.其後,他與被告登上另一輛警車返回太子道西現場。在00:34時左右,在被告見證下,PW3開始搜查該車輛,首先在司機位旁搜獲一張100元紙幣,內有白色粉末(P2),及後經證實為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33克粉末,見相片P32(46)、(47)、(80)。警員再在前排中間首飾箱內搜出3包透明可再封膠袋(P3 - P8),見相片P32(43)、(44)及(81),內有多個可再封膠袋,及內有白色粉末,後經證實當中兩個膠袋內各有30包透明膠袋,分別為內含5.45克可卡因的6.02克固體,及內含5.29克可卡因的5.97克固體,第3個內有23個膠包,證實為內含4.23克可卡因的4.6克固體。

8.PW3繼而再在乘客位前面首飾箱內找到另外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多個膠袋,內含白色粉末(P9、P10),相片P32(41)、(42),後知內有30個膠包,內含5.2克可卡因的5.94克固體。最後在乘客位下搜出一個紅色布袋,內有多個透明膠包,內有白色粉末,見相片P32(39)、(40)、(83)、(84)相片(證物P11、P12),後知共15包內含2.17克可卡因的2.93克固體。他於是在同日00:56時拘捕被告販運危險藥物罪。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唔知。」在00:57時則拘捕被告瘋狂駕駛罪。警誡下,被告說「阿Sir,我驚畀你哋拉,所以亂咁撞。」

9.盤問間,警員表示追截被告約2至3分鐘,而帶上警車返回現場車程亦約幾分鐘。他不同意在車上曾毆打被告,但制服被告後,他看見被告手部損傷,但被告表示不用看醫生。他表示後來帶被告回警署期間,約凌晨2時許,也曾被告知需要帶被告及證物回現場拍攝。

10.PW2 PC15605 陳靖恩,2016年5月29日零時10分左右,他奉命往九龍廣東道作支援,當時看見PW1已制服被告,其後與他們一同上警車往現場。約00:34時到達太子道西87號C外,他負責看守另一名在場的男子,然後看見PW3 PC10443搜查車輛TU4012,並從不同位置搜出思疑毒品,包括在乘客位前首飾箱內搜獲一包思疑毒品,內裡亦有6部手提電話與及現金約16萬餘元。盤問間,他表示返回現場後沒有停留,並立即搜車。

11.PW3 PC10443潘礎暉,他講述在2016年5月29日凌晨零時5分左右,他在警車上沿太子道西行駛,當時發現私家車TU4012在路上左搖右擺,很是可疑,於是尾隨至太子道西二線。警車駛於其前方截停該車,他下車到司機位旁敲窗,要求被告熄匙落車。PW1亦在乘客位作相同的指示,但被告及乘客均並無理會,被告卻突然倒車約15至20米,撞向中線的中型貨車車頭,繼而再向左一、二線間向前駛約20米左右,撞及私家車右鏡,然後再駛前,撞向另一輕型貨車尾部,再剷上太子道西87號外行人路,撞及一支路牌後才停下。被告繼而打開司機門逃走,但乘客並無下車。PW1 PC8970則追截被告,而他則在現場看守,乘客的雙手當時放在頭部附近,其後該乘客離開車輛後由他看管,直至約00:35時被告被帶回現場,他則開始搜查該車輛。

12.他首先發現在司機位旁有一張100元紙幣,內有白色思疑粉末為毒品(P2),再在前排座位中間的首飾箱內搜出3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兩包內各有30小包,另一包則有23個小包思疑毒品(P3 - P8),繼而再在乘客位前首飾箱內搜出一包思疑毒品(P9、P10)、6部手提電話(P14 - P19)及現金共162,270元及113元硬幣(P21),見相片P32(41、42)。該6部手提電話當時分開在箱內不同位置,其中一部是Sony電話(P16),他其後亦在乘客位下搜出另一包思疑毒品,繪圖P29A顯示上述思疑毒品所搜出的位置。

13.盤問間,他同意乘客在意外前,手部放在甚麼位置他沒有留意,他亦同意除Sony電話外,其他電話誰屬他並不知道,而中間及乘客位前的首飾箱蓋亦是由他打開作出搜查,之前是蓋上的等等。

被告的錄影會面紀錄P26P26A謄本

14.被告於2016年5月30日02:07至03:17時進行錄影會面紀錄,自願性及準確性並無爭議。當中被告講述他當時是白色私家車TU4012的司機(問答15至18)。車輛是屬於朋友阿和的,他大約在2016年3月頭左右借的,方便出入,是朋友關係,並無甚麼條件(問答19至54)。車上有甚麼他並不清楚。其後他在3月尾在深水埗南昌街撞過車,拿了去整,也有報案,但阿和唔知(問答55至86)。整車約兩個零月,直到早兩日,即28號才從元朗八鄉車房取回,他並無仔細check過,跟住泊在愛民邨、何文田邨停車場,因為平啲(問答87至116)。後來晚上10時許他取回車輛到葵盛東邨商場找阿富,當時仍是約10時許,即後來在場一齊的那位,並無其他人上過車,一直由被告駕駛。阿富在前座左邊乘客位,但他不清楚,也沒有留意他有否帶甚麼東西上車,途中不清楚有沒有人開過儲物箱,但被告應該沒有(問答117至178)。他然後在九龍周圍遊車河,沿美孚到深水埗,再到太子,之後約凌晨被警車截停,當中約個半小時。途中只是在西九龍中心外見到舊朋友,講了兩、三句,但他沒有上車(問答179至230)。當時行緊太子道西中線,警車繞過在前攔截,跟住他好緊張,入錯後波,因為見到很多警察,當時好驚,然後向前撞到貨車同埋行人路(問答231至250)。撞咗幾架車,跟住驚咪走囉(問答252),因為唔小心入咗後波,踩油撞到後面架車,他確認是SD9597(問答253至280)。他跟住緊張入D波,又撞到另一架車,仲愈嚟愈緊張(問答281至288)。被告確認向前撞到的私家車為GZ8093,然後撞及貨van GP354車尾,再撞到黃色交通牌的柱(問答285至315)。因為撞到車大件事,突然好驚,自然反應,情急自然就跑(問答316至320)。他其後在廣東道1145號外被截停,再被帶返TU4012私家車處(問答345至347)。

15.警員在司機位右手邊手把位凹位找到紅色100元摺起的紙幣內有思疑毒品,但被告並不清楚,不知為何會出現,亦不知誰屬(問答348至372)。而中間首飾箱搜出的3包思疑毒品分別內有30、30及23個小包,他亦沒有印象,沒有見過,不知屬誰(問答373至390)。在乘客位前首飾箱內再找到一包內有30個小包的白色粉末,被告也沒有見到,不知屬於誰,搜車時才見到(問答391至402)。在乘客位凳底下找到的紅色布袋,內有15細小包細包思疑毒品,被告也沒有見過,不知屬誰。上述4個位置搜出的思疑毒品也是在搜查時才見到(問答403至410)。而車廂內找到的4個或數個可再封膠袋他也亦沒有印象,不屬於他(問答411至416)。但在乘客位前首飾箱內的6部電話中的黑白色Sony電話是屬於他的,其他電話屬於誰他並不清楚(問答417至432)。撞車前,他的電話應是放在乘客與司機位中間,可能撞車時唔知飛咗去邊(問答434至436)。當時電話充緊電,在擺飲品位置,開車一段時間後放在該處,撞車後唔知去咗邊(問答437至456),但他沒有留意過乘客有否接觸過該電話(問答461至466)。該電話號碼是59973200,4、5年前買(問答469至479)。而車廂入面的Lenovo黑色電腦亦沒有印象,不知屬於誰(問答480至488)。在乘客位置首飾箱內找到的一叠現金及找到的金錢合共162,283元,他不清楚屬於誰,他亦沒有見過(問答497至508)。

16.他現年近25歲,他自己沒有私家車,當時除阿富外,沒有其他人上過車或接觸過車籠,乘客有否下過車他唔記得(問答353至345)。在他身上搜獲6,043元是被告自己part-time在酒吧工作出糧的現金,他並無其他固定工作(問答615至636)。被告居住在葵涌梨木樹邨,他泊在愛民邨、何文田邨,因為他多數在旺角遊車河、食飯,而梨木樹邨成日冇車位(問答638至646)。而他亦無吸食毒品習慣(問答669至672)。至於在元朗維修車輛約花了4萬元,他自己支付,車主並不知情,沒有claim保險(問答709至730)。

證供分析及裁斷

17.舉證責任在於控方,須證明至毫無合理疑點的地步,被告並無責任證明任何事情,被告選擇不作供,這是他的權利,不可因此對他有任何不利的推斷。被告亦沒有任何刑事定罪紀錄,犯罪傾向較低,亦較具誠信,張大律師表明被告的解釋亦相對更為可信。

18.首先,就3名警員的證供,其實並無甚大或關鍵的爭議,警員也確實在車內搜出這些毒品,被告表明不知情,各警員的證供清楚、清晰,均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19.至於被告的會面紀錄,被告主要指出只是剛從車房取回車輛,然後泊在停車場,晚上取車後接過乘客遊車河,約個半小時便被截停。對於車上共4處搜出的毒品全無印象,且全不知情,也不知屬於誰。可是,他的手提電話竟被發現也在乘客前的首飾箱內,內裡亦放有一包毒品與及另外5部手提電話和現金達16萬餘元,被告當中竟解說成在撞車前,電話是放在司機及乘客位中間充電,撞車後不知去向,但最終竟然會被發現在關上的乘客前首飾箱內。難道因為撞車,致使該首飾箱被打開,然後手提電話又會在碰撞間剛巧掉進去,然後該首飾箱又再關上嗎?這實在是匪夷所思,難以接納。

20.再者,被告說成剛從車房拿車回來,但車內竟有不屬於他的16萬餘元現金,車內的毒品亦約值27,000餘元,這筆巨款及價值不少的毒品又怎可能無緣無故被放在該車上呢?況且,按被告所說,他從早上拿回車輛至凌晨被截停,若真是其他人遺下了這些貴重物品及金錢在車上,那又怎會這般的在四處收藏,以及整天也不予取回呢?顯然,被告在會面紀錄內的解釋根本不是事實,本席不予接納。事實上,這會面紀錄亦沒有在宣誓下被採納,亦沒有在盤問下被驗證,其內容實難以被接納。

21.可是,即使不接納這些解釋,被告並無責任證明甚麼。張大律師特別指出,這些在車內所搜出的毒品全是在蓋上的首飾箱內,或是在乘客凳下,即使在司機位旁的100元紙幣也是摺上的,被告根本難以發現這些毒品的存在。況且,車內也有乘客,被告也不是車主,乘客的一舉一動,被告尤其是在駕駛時,根本難以留意及清楚。因此,這或只與乘客有關根本並不出奇。

22.張大律師進一步指出,究竟這些毒品在何時何處,又或放置了多久,根本並無任何直接證供可得知。況且,被告下車逃走時,也有數分鐘時間離開車輛,但乘客仍然坐在車內。因此當時乘客有何進一步舉動,被告更是難以得知的。可是,就乘客的舉動而言,誠然在撞車前,確實無所得知。但撞車後,被告離開時,卻是在警員PW3的觀察下,乘客的手部亦是放在頭部,難以說成被告在逃走後,乘客才放置這些毒品,更不用說會這般放在各處的情況。

23.況且,畢竟重要的是被告一直是駕駛著該車輛,且全權由他控制及操控,這些毒品卻收藏在車內共4處不同的地方,而乘客位前的首飾箱內竟發現有被告的手提電話,內裡也同時放有一包毒品及現金達16萬餘元,若非被告與這些毒品有所關連,難以想像其手提電話又怎會與毒品及這麼多的現金共放在一處。若這些巨款現金及價值達27,000餘元的毒品與被告無關,又會有誰會遺下這些重要的物品在車上,以致被告可隨意控制及處理呢?被告的手提電話與毒品及巨款放在一處,毫無疑問,被告根本對這些毒品的存在是全然知悉的。至於在司機位旁及中間首飾箱的位置,根本亦是在被告可完全輕易控制的範圍,其實甚至是乘客位前的位置及凳下,按被告所述,他控制著該車輛已整天,晚上夜遊也個半多小時。毫無疑問,被告根本全然知悉這些毒品的存在,他根本亦是管有這些毒品的人。

24.事實上,從所有環境證供看來,唯一及無可抗拒的推斷就是被告知悉在車上有這些毒品的存在,而他亦是管有這些毒品。毒品價值達27,000餘元,且分別收藏在不同的地方,亦分成非常多的細小膠包。毫無疑問,被告管有這些毒品就是作為販運的用途。因此,控方明顯地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實被告干犯販運危險藥物罪。因此,被告就此控罪被裁定罪名成立。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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