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范思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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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Cited by 1 case · Cites 2 cases

Case No.DCCC 95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7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5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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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范思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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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姚勳智
日期: 2017年5月17日上午10時54分
出席人士: Mr Albert Poon,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Adonis Cheung,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江得源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危險駕駛(Dangerous driving)
[2]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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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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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罪,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7(1)條,及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名成立,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

2.2016年5月29日約0時5分,警員於太子道西及荔枝角道交界注意到一輛私家車TU4012,警方並於旺角太子道西91號外往大角咀方向的行車道中間將其截停。警員走向該汽車,並敲左前座位的車窗,要求被告及乘客下車,但被告及乘客並未有理會其要求。於是警員再次提出該要求,但突然間被告將該汽車倒後駛了20米,並撞到了尾隨的貨車,而該汽車並未有停止,繼而駛向前,朝大角咀方向移動了20米,並切入第一條行車線,撞到了一輛私家車後,再駛前了3米,再撞向一輛客貨車,之後駛前了半米,並上了行人路,導致一個路牌損毀,而該路牌為政府財物。被告一直是TU4012的司機。該汽車於旺角太子道87號外停下,被告下車向旺角塘尾道方向逃走,警員追逐了約3分鐘,並於旺角廣東道1145號C外將其制服。

3.3架受損毀車輛的車主聲稱,總共損毀金額為港幣最少35,000元,而政府公物的損毀則為1,299元,總共聲稱的損失最少為港幣36,200餘元。

4.被告其後被押回該汽車作搜查,警員於該汽車內駕駛座旁的手柄虛位內發現一張100元紙幣,內有白色粉末,後經證實為內含0.29克可卡因的0.33克粉末,再於駕駛座及前方乘客位之間的儲存箱內發現3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其中兩包內有各30個透明膠袋,分別為內含5.45克可卡因的6.02克固體,及內含5.29克可卡因的5.97克固體。第3個膠袋內則有23個膠包,內含4.23克可卡因的4.69克固體。警員再於前方乘客座前的儲物箱內發現另外一包透明可再封膠袋,內有30個膠包,內含5.29克可卡因的5.94克固體。警員亦於前方乘客座位下發現一個紅色布袋,內有15個膠包,內含2.17克可卡因的2.93克固體。

5.被告在警誡下聲稱他對事件一無所知,並表示他危險駕駛該汽車是因為害怕被捕,「阿Sir,我驚畀你哋拉,所以亂咁撞。」,被告並聲稱該汽車是他向朋友借來的,而他沒有打開過儲物箱等等。被捕時,被告身上有港幣6,000元左右,而該乘客身上則有28,000餘元。

6.上述毒品合共為22.63克可卡因的25.88克粉末和固體,總市值是港幣27,459元。被告的Sony手提電話亦被發現在乘客位前儲物箱內,放在案中部分毒品旁邊,該儲物箱內亦另外發現有5部手提電話及現金逾162,000餘元。

7.被告現年2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交通紀錄方面,被告過往只因兩項違反交通標誌及一次駛越雙白線被定額罰款。

8.張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早已主動承認危險駕駛,案件可幸不涉人命傷亡,亦不涉酒精及藥後駕駛,情節較其他同類案件輕微。至於販運危險藥物罪,過往案例判刑約為5½ 年與6年之間。被告的家人對被告非常之支持,並表示被告過往並無行差踏錯,望予以輕判。

9.危險駕駛及販運危險藥物均為嚴重罪行。首先,就販運危險藥物罪,被告管有在該私家車內不同地方收藏起共含22.63克可卡因的25.88克粉末和固體,且分成逾100多個小包,市值達27,000餘元,案情非常嚴重。上訴法院在Ag v Pedro Nel Rojas [1994] 1 HKC 342採納R v Lau Tak Ming [1990] 2 HKLR 370為販運可卡因的判刑指引,販運10至50克,應判予5至8年監禁。本案涉及22.63克可卡因,按上述案例,已可判予5年9個月監禁或以上的刑期。但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被告在審訊中亦承認不少事實,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經考慮後,可予5½ 年監禁為量刑。被告經審訊後被定罪,並無其他可再作減刑之理由。

10.至於危險駕駛罪,即使考慮到被告最初因驚慌才倒車致損毀後面的貨車,但很難想像被告竟又何會再突然駛前約20多米,而損毀另外兩部車輛及路牌,其駕駛方式非常危險,且對其他道路使用者可產生非常嚴重的後果,可幸案中並不涉及其他人士傷亡。此類控罪並無判刑範圍,各案因其案情而分別判刑。經考慮後,本席以12個月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減為8個月監禁,並須停牌18個月。

11.張大律師表明,被告並無經濟能力賠償任何車主之損失,本席因此亦不宜作出任何賠償令。

12.最後,考慮整體量刑原則,兩項控罪性質不同,可予分期,但亦可說成是一連串的案件。本席亦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刑事定罪紀錄,販運危險藥物的判刑5½ 年監禁亦為期不短。因此,在判刑的考慮上,本席認為兩項控罪可予同期執行。而停牌方面,本席亦考慮到其實可予以被告釋放後才開始作計算。但無論如何,考慮到本案監禁之刑期及被告過往所有背景,本席不打算如此處理。因此,判刑如下:

第一項控罪:8個月監禁,停牌18個月;

第二項控罪:5½ 年監禁,兩項控罪同期執行,總判刑為5½ 年監禁及停牌18個月。

  姚勳智
區域法院法官

 
Cited by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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