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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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廖雪芬 (女)(50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她否認控罪。罪行詳情指稱她於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的某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葵涌圳邊街1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後,在該處偷竊了一些物品。至於有關物品的詳情描述可參閱本案的控罪書,不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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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692/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6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9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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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廖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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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啟安
日期: 2017年5月22日
出席人士: 伍家聰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
控罪:  入屋犯法罪(Burgl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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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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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廖雪芬(女)(50歲)在本席前面對一項「入屋犯法」罪,她否認控罪。罪行詳情指稱她於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的某日,作為侵入者在進入新界葵涌圳邊街1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後,在該處偷竊了一些物品。至於有關物品的詳情描述可參閱本案的控罪書,不贅。

撤換律師及審訊過程

2.本案審訊日期為5月15日,審期定為三天。在開審前,被告人原由法律援助署(“法援署”)委派大律師出庭辯護,但他在開審前向法庭表示有困難未能以書面確認被告人的答辯,亦未能夠確認被告人是否準備好接受審訊。本席於是向被告人查詢,她對法庭說擔心大律師準備不足,理由是大律師是在本年4月25日才接手辦理此案。大律師接著向法庭解釋,他雖然並不是原來被委派代表被告人的大律師,但自從接手處理本案之後,已經與被告人兩次開會,索取指示。雖然被告人對法庭說對自己沒有信心,但根據之前向被告人索取的指示,他表明已經索取了充足的指示,並有能力及願意替被告人進行辯護。翻查本案記錄,今次已經不是第一次被告人表示對法援署委派的律師嫌棄。2017年1月11日,案件第一次原訂開審,當時被告人卻沒有法律代表,原審法官發現被告人原有法援署委派了大律師及律師代表,但在開審前,被告人的法援證書卻被法援署撤銷。法援署的律師就此曾經親自到庭解釋。他指出是因為被告人不滿被指派的大律師因此拒絕參加會議或在會議中途期間離開,令到代表律師無法索取充足指示,因此才未能代表被告人。律師表明,若法庭同意押後申請則被告人可再申請法援,而法援署將會積極考慮委派其他律師代表被告人,但同時被告人必須同意要與新被委派的律師充分合作。經考慮後,最終原審法官批准案件押後,另擇審訊日期,被告人亦已被告知必需要與律師合作的重要性,法庭亦同時下令被告人須支付控方訟費10,000元。根據紀錄,被告人其後雖然延期,但最終亦已支付了有關的訟費。

3.本席向被告人表明,本案的案情並非十分複雜。大律師雖然只是在4月25日才參與案件,但當時直至開審日,也有接近20天的準備時間,況且根據大律師明言,他已經與被告人開過兩次會,有充足的指示替被告人辯護。如今若被告人只是因為她一句「信心不足」而要求押後撤換律師是欠缺充分理由的。況且案件今次已經不是第一次押後,而是以同樣理由押後過一次,本席於是將案件短暫押後一小時,好讓大律師能夠再與被告人溝通,同時亦邀請法援署委派律師到庭了解情況。其後本席再開庭,曾經在1月份到庭解釋的律師亦再次代表法援署親自到法庭協助本席。律師向本席解釋,在上次押後之後,法援署接到了被告人的申請,並且已經委派了另外一位大律師代表被告人。但據了解,該名大律師在與被告人會見之後,主動向法援署表示希望退出本案,不代表被告人。最後法援署亦免為其難,即時安排了大律師接手。而律師亦表示已經向被告人表明,大律師已經準備妥當。由於委派律師涉及公帑,即使被告人能夠成功撤換大律師亦並不代表法援署一定會再次批准被告人法援的申請而再委派其他律師代表被告人。本席因此最後向被告人表明,雖然被告人在刑事審訊之中有獲法律代表之權利。被告人亦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選擇其代表律師,但上述的權利並非絕對的權利,也絕不可以濫用而導致案件不必要被拖延。當案件準備好審訊之後,應該在切實可行的情況之下盡快審訊,善用法庭時間及資源。被告人之後卻突然表示,她可以有辦法在親朋的協助下,考慮轉聘私人律師。但當本席再向被告人查詢之下,她並未能夠說出有關經濟援助的具體實際金額。她亦從未接觸過任何律師查詢有關聘請律師的具體事宜。本席經考慮之後,表明在考慮了本案之整體情況下,基於案件管理的考慮,本案無論如何也不適宜再度押後。被告人因此只有兩個選擇,一,她可以選擇繼續由大律師代表辯護,否則,二,她將要親自行事,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接受審訊。本席促請被告人慎重考慮她在審訊時因沒有法律代表所面對的困難而考慮由大律師代表。但被告人卻堅持不讓大律師代表她出庭辯護。本席在平衡過控辯雙方的利益之下,無奈地唯有批准大律師及其事務律師正式退出本案,案件開審。

4.從以上可見,被告人申請第二次撤換法律代表的理據實在是乏善足陳。案件於1月份押後到現在已接近四個月的時間,雖然本席明白其中曾經有一位大律師在與被告人會面之後退出本案,但大律師接手之後,也有足夠的時間準備。他亦已表明已索取了充足的指示,但被告人仍然卻堅稱對大律師的表現並沒有信心。本席認為被告人的態度並不可取。她拒絕再度與律師合作並要求法庭再度撤換律師無疑是浪費法庭的時間及公帑。

5.刑事司法首要的重要職責是秉行公義及使之有目共賭,通過正當的法律程序,將罪有應得的人治罪,並還無辜者清白。基本法第87條保證被告人在假定無罪的原則之後,盡早接受公正審判的權利。香港人權法案第11條當中亦詳細列出了被告人接受公正審訊的權利的不同範疇。為使到正當的法律程序得以實行,法庭行使其案件管理的司法管轄權,以便案件由開始至結束,法庭都能公正、有效率及迅速地管理案件的進度。若果案件兩度被拖延,案件便不能夠迅速及有效率地展開。

6.本席認為除了對被告人公平之外,也必要向控方公平。況且證人已經兩度到庭,如果仍然不能夠作供,無論如何,從任何角度,都是對他們極之不公平。法庭若果將案件再度押後,第一,法援署亦表明未必會再委派其他律師;第二,被告人最終亦未必有能力聘請私人律師。同時即使法援署再委派律師,亦未能保證最終是否可以獲被告人所接納。因此,雖然被告人在沒有法律代表之下開審,但這是她自己的選擇,她亦必須為此選擇而負上有關的後果。本席亦會詳細解釋審訊程序、控罪及必要時協助被告人向證人作出提問,以確保被告人能夠有公平的審訊。況且本案只涉及一項「入屋犯法」罪,罪行雖然嚴重,但控罪內容相對簡單,只涉及證人之可信性亦不涉及複雜的法律觀點。因此,最後決定被告人即使在沒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之下,仍然可以接受審訊。

7.在審訊的第一天,控方傳召了(PW1)陳文邦、(PW2) PC11154、(PW3) DPC 11550及(PW4) DPC 12593四名證人。在每位證人作供之後,被告人均向法庭宣讀以下陳述:「本人廖雪芬不願意自辯,也不會作出任何盤問。」本席之後亦每次不厭其煩的提醒被告人,若她認為證人的證言與事實不符,她應該向證人提出。如果她發覺證人的證言與她所閱讀之口供內容不符,前後矛盾,亦應該即時提出,要求證人澄清。如果被告人執意不作出任何盤問,法庭只會根據證人之證言去考慮,而他們的證言就會在沒有接受任何爭議及挑戰的情況下,列入為證據。被告人若果認為她因此而吃虧,純粹自誤。在首天審訊結束之前,本席亦重新提醒被告人雖然不作自辯是她無可置疑的權利,本席亦會在控方舉證完畢之後,再詳細解釋,但希望她不要意氣用事,回家之後好好考慮,是否應該繼續對餘下的控方證人不作任何盤問作為其辯護策略。

8.第二天審訊開審之前,被告人向法庭表示,經過再三考慮之後,她希望能夠再重召PW1給她盤問。剛巧PW1又自行返回庭上聽審,本席於是批准被告人的申請,重召PW1。至於其餘三名警員在確認之後,被告人表明沒有需要重召他們作盤問。而餘下兩天的審訊,控方就傳召了其餘的證人。

9.控方在舉證完畢後,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本席亦向被告人解釋她的權利,包括出庭自辯或只傳召證人,又或與控方協議,將證物呈堂。本席提醒被告人,如果她有任何證據,有關的證據必需要把握在辯方案情之中提出,否則有關證據將來並不一定會被法庭再接納。最後被告人在表示知悉自己的權利之後選擇了不作證,但傳召她的男朋友(DW1)許定邦作證。被告人同時在控方同意之下,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將一份承認事實(D5)呈堂,並呈上一些辯方文件。由於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本席不容許主控官在結案之後作出任何陳詞,以免對被告人不公。本席亦將案件順應被告人要求,押後半天,好讓被告人有足夠時間準備在法庭作出最後陳詞。被告人呈上了書面陳詞,在聽取過被告人之陳詞後,本席將案件押後直至今天宣判。

指引

10.刑事審訊之中,舉證的責任在於控方,控方需要舉證達到毫無合理疑點。身為被告人並不需要證明甚麼事情。被告人過往並沒有任何犯罪紀錄。在此情況下,本席亦提醒自己,她的犯罪傾向性會較其他人士為低。

11.被告人選擇不作證,這是她無可置疑的權利,法庭亦不能夠因此而對她作出任何不利之推斷。不過這意味著沒有任何來自辯方的證供來解釋、削弱或挑戰控方的證供。最後如果在案中要作出任何推論,本席亦提醒自己,所有的推論必須是合理和唯一的推論。

控方案情

12.在本案,控方先後總共傳召了十一名證人。除PW1之外,控方傳召了另外(PW5)陳榮和(PW6)兩名市民證人。他們二人均是南華工業中心的保安員。其餘六位證人都是警員,最後一名證人是(PW11)高級入境事務主任李雄。控方案情指葵涌圳邊街1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是Eight HK Limited(“該公司”)的物業,亦是該公司的香港註冊地址。根據PW1的證言,他是一名全職會計師,開設了一間顧問公司,業務包括替客戶提供公司服務。PW1供稱,該公司是他自己的一個客戶之一。該公司的主要股東及董事是一名叫做Giovanni的意大利商人。2010年3月,PW1受委託要結束該公司在香港之業務。該公司另外有一名登記註冊的公司秘書黃煥華本身亦是PW1的朋友。將1202室的樓契及鎖匙交給了PW1,並且指示他將單位出售,然後清還所有該公司的債務之後,結束該公司的商業登記。由於該公司已經有不少負債,加上單位作價一直並不理想,PW1表示如果貿然出售仍會資不抵債,所以該單位一直未有售出,他亦未曾將鎖匙交予過任何人士,亦沒有遺失過該單位的鎖匙。

13.2014年8月,PW1因為搬屋,便將一些屬於自己、妻子和兒子的私人物品存放在1202室,並且以掛鎖鎖上。PW1在庭上表示,他之前曾經徵詢了該公司的秘書先生並且得到對方的同意之下才將物品儲存在該處,他打算將物品擺放約一年。期間先生亦已離開了香港,移民加拿大。有關證明可以參考PW11所呈上有關黃煥華先生的出入境紀錄。

14.約一年之後,2015年7月29日,PW1返回該單位,打算取回物品,但他發覺他的鎖匙不知何故竟然未能夠開啟到大門門鎖,而他亦同時發現之前曾經放入室內的一張床褥卻被人棄置於12樓的走廊之外。他認為有人可能曾經進入過該室,於是向管理處反映和查詢,得知有一名姓的女子(後知為被告人)向管理處聲稱已經租用了該室。PW1於是要求管理處聯絡被告人。當管理處成功聯絡到被告人之後,在電話中,被告人拒絕與PW1對話,PW1於是報警處理。

15.警方到場了解事情始末之後,亦曾經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同樣地不肯返回現場解決事件,並且向警方自稱為租客。PW1於是在第二天自行向先生及Giovanni以電話及電郵方式,查詢他們有否在他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將單位租予其他人士。PW1稱他們二人均表示並無此事。PW1並要求Giovanni補發一封授權信。在庭上,PW1將一封授權信件呈堂(證物P4)。信件以英文撰寫,並且蓋有該公司的公司印鑑及Giovanni的親筆簽名。PW1之後再返回1202室,雖然他要求管理處再度致電被告人,但被告人仍然不肯回來面對他。PW1於是在1202室門口張貼了一張通告及另外加了一把新鎖(證物P5)。

16.後來管理處致電PW1說,被告人已經回來。PW1就即時返回該單位門外。他發現通告已經被人撕掉,而新鎖就被人剪斷。在此情況之下,PW1決定在該工業大廈的電梯大堂等待被告人出現。管理處的人對他說被告人對他們表示,已經到了葵涌警署報警求助,但被告人在電話之中仍然表示不會現身。期間曾經有一名男子自稱被告人的朋友到場想了解事件始末,最後離開。PW1無可奈何之下,唯有留在大廈繼續苦候被告人出現。

17.終於在晚上7時至8時左右,被告人與該名較早時候曾出現過的男子一同出現於工業大廈內。PW1於是向被告人查問是否租用了該單位。被告人只表示要找律師並且已經報警。PW1於是再度報警並與被告人等返回1202室單位外,但就不讓被告人進入該室,以保持該室內的狀況。當警員奉命到場之後,亦向被告人了解情況,期間警員不斷向被告人查詢是否能出示任何證明文件以證實她的確是租用了該單位。警員亦務實地向被告人表示,若果證實案件只涉及租務問題,警方便不會介入,亦表明只會列為民事糾紛去處理。但被告人卻一直未能出示任何證明文件。最後PW2奉命以「刑事損毀」罪拘捕被告人,並向她施行口頭警誡。警誡下,被告人說:「我同我朋友一齊上去,係我叫我朋友剪1202室嗰把鎖,我遲啲會提供我租住嘅文件,我需要時間去搵。」對於以上的回應,被告人並沒有反對呈堂。本席已經提醒被告人若她認為當中存有不自願或不公平的情況,她可以向法庭即時提出,而法庭則會決定是否接納控方將以上回應呈堂。但被告人並沒有要求PW2在作供後對他作出任何盤問,亦沒有打算重召PW2給她作任何盤問。

18.其後,警方進入1202室搜查。在單位內警方找到PW1所繫上的新密碼鎖和鐵鍊。警方發現裡面有大量屬於PW1的財物。警方亦在室內一個燉盅套取到被告人的指模,亦找到一封寄給被告人但已被撕破的銀行信,地址為南華工業大廈1201室。另外他們亦找到包括一些屬於被告人的私人物品。PW1其後亦確認在較早時候他所存放在該室內的大量私人物品已經不知所蹤。

19.根據PW11提供之出入境紀錄,黃煥華(即該公司秘書)在2014年8月10號從香港國際機場離開香港之後,並沒有回港的紀錄。

20.根據PW5,即南華工業大廈保安主管之證供,該單位的業主是一名外國人,他亦不知道聯絡人是誰。多年來,該單位亦一直欠交管理費。2015年5月,他從1201室的業主得知,1201室的租客不獲再續租單位。到了6月初的時候,他曾經見過被告人用鎖匙出入1202室。他當時以為被告人不獲續租所以改租了該單位。PW5亦提及他不時也見過被告人用手推車將一些物品推至工業大廈對面之回收商處。到7月份時,由於1202室單位滲水,弄至樓下11樓天花滲水,他曾經親自到過1202室了解,當時也是由被告人親自開門,但她就不讓PW5進入該單位查看,但他與被告人也一同到過11樓滲水的單位了解情況。稍後被告人曾經稱她會自行處理。到7月中時,被告人又曾經到過管理處要求只繳付6月份及7月份的管理費。不過由於該單位多年來一直都欠交過管理費,PW5因此拒絕只收取其中6月至7月的管理費。

21.證物警員PW4在單位拍攝照片及撿取證物。其餘兩位鑑證科之警員,包括套取指模的警長53261以及指模專家陳顯揚警長,他確認有關之指模屬於被告人。

辯方案情

22.如前所述,被告人並沒有作供,不過她傳召了她的男朋友DW1作供。

23.DW1的證供非常簡單。他說自己認識了被告人三十年,雙方是男女朋友的關係。他開設了一間水質處理公司,並且租用了1201室,他當時亦把單位的其中一個房間給予被告人使用。

24.DW1指被告人是從事物業代理工作。她是一名持牌的代理人。由於他的租約在6月份到期,而他亦不打算續租,所以他通知被告人要自己想辦法另外找地方。後來被告人有一天突然對他說,她碰到1202室的業主,對方又同意以二千多元的月租,將1202室租予她使用。當時被告人曾經一度向他出示過有關之租約。他並沒有仔細閱讀租約的內容,但印象中他說見到有關1202室的地址及租金。他補充說有關的租約並沒有打釐印,而他亦沒有詢問有關1202室單位欠交的管理費的情況將如何處理。

25.另外DW1又提及在2013年,由於1202室單位有關的糞渠爆裂,排出污水,當時他曾經見過有大廈保安員以螺絲批撬門,親自入內處理。他又說在他租用1201室時,一直都知道對面單位是空置,他也曾經一度想租用該單位但保安員對他說一直都找不到業主。期間他亦不時見到對面1202室之門打開,保安員也可以入內。

26.最後辯方在結案之前,與控方以「同意事實」的方式,提交了三張有關該單位之水費單及一張差餉單。同時在同意事實中最後亦列明被告人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證據分析

27.本案簡單直接,關鍵議題為:—

(一)被告人是否身為侵入者進入過該單位;

(二)被告人在進入該單位之後,是否有偷竊PW1存放在該單位的私人物品。

28.有關PW1受業主委託出售單位,並且獲委託並交予單位鎖匙及樓契,對此,被告人並沒提出過任何爭議。

29.在結案陳詞時,被告人只提出一點觀察,她留意到PW1所呈上有關Giovanni代表Eight HK Limited簽署那一封授權信件並非正式的「授權書」(“Power Of Attorney”),該份信件並沒有任何見證人簽署。因此,有豐富地產知識的被告人向本席陳詞認為在法律上,PW1該份授權文件並沒有法律效力。本席認為PW1是否真正獲授權處理該單位的事宜本身只是一項事實的裁決。有關P4此一份授權信件只是PW1證言的佐證。本案並非民事案件,本席也並非在審理該單位的任何租務或買賣的法律事宜。因此,到底P4此一份授權信在物業法上是否有效並非本案的關鍵。即使被告人提出授權信件不是授權書,本席認為最終法庭如何看待PW1是否誠實可靠才是本案的主要關鍵。因為即使授權信件在法律效力上出現了爭議,亦並不代表PW1的證言並不可靠。事實上,PW1一直都是倚賴口頭授權去處理有關1202室單位的事宜。因此即使在法律上,有關PW1的授權信件P4出現問題,也只能影響到物業的租售,亦不代表被告人本身不能是一名獲授權人士,獲准進入或使用該單位。

30.案件審訊了四天,首三天都屬於證據階段。期間,雖然本席已不斷提醒被告人雖然她有權不上證人台作供,但若果她有任何證明以證明自己是獲授權進入該單位使用的人士,應該積極考慮向法庭提交,而即使沒有,她在面對控方特別是PW1的證供之下,亦應慎重考慮在宣誓下作證去解釋為何及如何她會租用了該單位。但始終直至結案,辯方均沒有提出絲毫任何實質或口頭的證據。至於被告人所傳召的那名證人亦只能夠提及一些他從被告人口中聽聞她已經租用了有關單位的證供。雖然辯方證人有提及他本人曾經見過一份類似1202室單位的租約文件,但他自己亦表明並沒有細心閱讀過該份文件。事實上,到底該份租約是否是真的租約,又或是被告人只是單方面草擬了的租約,根本就不得而知。無論如何,有關的租約至今亦未有呈堂,加上辯方證人與被告人之關係為情侶,DW1的證言因此不排除可能有偏私成份,未必中立。相反,控方所有證人,特別是PW1及兩名保安人員所提供之證供都是客觀及中肯,而且有事實支持。

31.本席在細心考慮過後,裁定控方所有證人均是誠實可靠,他們的證供法庭均可以倚賴。而且PW1若非真是得到該公司的秘書的同意,亦不會將自己和家人的私人物品存放進該單位之內。另一方面,如果被告人又真正已獲得1202室單位業主或代理人之授權,租用該單位,本席認為PW1沒有理由不會被業主又或是代理人告知該單位已被租出,要求他盡快返回單位取回自己的個人物品。

32.本席當然留意到Giovanni及先生在審訊時並非在香港,他們兩人因此也沒有出庭作證。因此PW1對此兩人的查詢,確認沒有授權其他人租用該單位一事本身只是一項傳聞證供。不過無論如何,本席仍然接納PW1在宣誓下之證言,的而且確他是接受了該公司的委託,出售單位,而他也在業主的同意下,利用該單位存放自己的私人物品。本席亦接受PW1一直以來也沒有被告知有關單位在期間已租予任何人,包括被告人。由於被告人亦曾被管理員見過把一些物品推到對面的回收商處,因此,本席認為可以作出一合理推論,當時屬於PW1的私人物品已遭到被告人非法處理,包括棄置又或被推至對面的環保回收商出售。

33.雖然結案前,辯方曾經呈上三張有關單位的水費單及一張差餉單,但本席經考慮後,認為該些文件並不能夠證明甚麼事情。因為證據顯示該單位早已沒有水電供應,如果被告人真的要進入該單位或是使用該單位,在此情況下,若被告人要佔用該單位,自然就要向水務署申請供水。因此她獲得水務署發出的水費單此點無可厚非,但這並不代表被告人是真正的租客。相反,此一點已間接證明被告人的而且確有使用過該單位的情況及意圖。至於差餉單,差餉單上更加沒有列明被告人的姓名。有關之信件是寄給業主或住客,而被告人由於曾經非法進入該單位,她因此收到有關的差餉物業估價署之信件是不足為奇。所以該份差餉單也不能夠代表被告人為該單位的租客,只能夠證明被告人曾經進入該單位,並且使用該單位。

34.在被告人自己撰寫的結案陳詞之中指出,案中其實只能夠證明PW1將自己個人財物搬入單位,但沒有證據顯示那些財物如何被取走。本席同意現時控方的證據不能夠清楚告知法庭,或者有人親眼見過被告人如何及何時將PW1的財物取走,但既然本席接納那些物品由PW1搬入該單位之後,一直都再沒有其他人獲授權進入該單位,所有證據均顯示之後唯一進入過該單位的只有被告人。在此情況下,當PW1和警察再進入該單位之後,又發現原本他放置在該單位的物品已經不知所蹤。加上保安員的證供,他見過被告人用手推車將一些物品推向對面大廈的回收商,本席認為唯一及合理的推斷就是在有關的時間中,被告人的而且確將單位內不屬於她的個人物品,而相反是PW1存放在有關單位的私人物品去處理,甚至變賣。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對盜竊的定義就是指有人不誠實地「挪佔」屬於其他人的財物。

35.被告人在陳詞之中亦提及警方在處理搬走該單位的物品時不善,更導致自己之重要文件被遺失。雖然陳詞之中,被告人沒有具體說明重要文件是什麼,但相信被告人指的就是有關單位的租約。但當有關的證物警員上庭作證時,本席留意到被告人從來沒有質疑過他處理證物的手法,亦沒有向他提問過在撿取過程之中,有沒有撿取到屬於該單位的重要文件,例如租約。本席認為,被告人是在沒有任何證據基礎之下陳詞對警員的處理作出無理指責和批評。雖然被告人沒有法律代表,但本席不認為她可以作出如此不合適的批評,問題是被告人的說法是毫無事實根據。本席亦根本不相信租約存在於1202室,否則當被告人還未被拘捕或指控任何控罪而只是警方仍在初步了解爭執的情況時,自稱租客的被告人自然會進入該單位找尋並出示有關租約,但她並沒有這樣做。

36.至於在結案陳詞第9和第10段,被告人自稱約在2015年4月份見到一名自稱Jason Wong的人代表1202室的業主,將該單位以每月2,900元租予她本人,她並且以現金支付了兩個月租金及一個月按金。但有關的說法,被告人在審訊期間從來沒有提出過,她沒有選擇在宣誓之下作供,亦沒有接受過主控官的盤問及驗證,因此,有關之說法根本不是證據,本席認為不可能只憑被告人陳詞提及就要作出任何比重。被告人亦沒有說明Jason Wong就是該公司秘書黃煥華。如果根據PW1之證言,公司秘書是唯一可授權將有關單位租予被告人的唯一人士,但如果真有此事,本席認為先生也必然會通知PW1。但實際上,先生當時又不可能見過被告人,因為根據出入境紀錄,先生早於2014年8月已經離開香港。根據PW1之證言,他已經移民加拿大。那麼Jason Wong此人究竟是誰?根本無人得知,只是被告人在陳詞時突然間提及的一個「隱形人士」。雖然Giovanni及黃煥華兩人同樣沒有在法庭出現,但他們卻非隱形人士,因為至少在一些有關公司註冊文件之中有記載他們的名字,證明真有其人。但相反本席根本無法得知Jason Wong是否真有其人?

37.本席確信被告人在警誡下,曾經作出回應,本席亦確信警誡期間或警誡之前,被告人從未受到警員任何不恰當的對待。被告人有關之回應是她自願作出之回應,亦沒有任何不公平情況,而需要將有關回應剔除。

38.根據控方所呈上的證供,本席認為不爭議之事實是當PW1返回該單位取回物件之前,被告人已經進入了該單位,並且佔用了該單位,被告人更甚至向水務署申請用水,並且將大量自己的私物品搬入該單位使用。同時間她又將PW1原本存放在該單位的物品取走及搬離該單位棄置或出售。被告人更甚至向管理處表示自己已租用該單位。本席裁定該單位的業主和代理人在有關關鍵時間,從來也沒有將該單位租予被告人。被告人亦因此一直無法出示有關該單位的租約。本席已經表明不會考慮被告人的一面之詞指她從一位Jason Wong以2,900元月租租用該單位的說法。本席認為有關的說法與客觀證據與事實不符。

39.本席認為辯方的證人所提出之證供價值有限,而他所提及被告人曾經向他出示的一份租約之講法也可能並非是真的,而且即使真有其事也好,亦只是被告人自編自導自演、自欺欺人的一種技倆。

40.經點算後,正如控罪書上描述PW1的大量私人物品已經不知所蹤,有些物品只剩下空盒。本席作出推論,毫無疑問地明顯這些物品是由被告人挪用,而她亦將那些物品棄置或出售。被告人明知自己並非該單位之租客,而非法進入並佔用單位,她明知單位長期被棄置,而男朋友在對面所租的單位已租約期滿,她當時找不到地方使用,她在心存僥倖的心態之下,就破門而入,佔用單位,並且自欺欺人地向管理處訛稱租用了該單位,而不知道該單位在香港仍然有一名代理人。東窗事發之後她又不肯面對,一直拒絕現身與PW1對質,後來在無法再逃避之後,她亦未能夠向警方出示任何證明文件。被告人的行為在客觀角度看來已經是不誠實,而她自己亦必然知道自己的行為是不誠實。

41.本席裁定(一)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有關控罪的期間進入該單位;(二)被告人亦在期間挪佔PW1的私人財物,將物品非法棄置又或是變賣而因此干犯了盜竊的罪行。以上的情況本席認為已經由控方所提出的證據毫無合理疑點地證實,所以裁定被告人「入屋犯法」罪名成立。

  ( 郭啟安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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