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廖雪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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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了新界葵涌圳邊街1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之後,在該處偷竊了兩部相機、一部攝錄機、一些郵票、一些玩具、一些相片、一些文件、一些文具、一套音響設備、一些流動電話、一些家具、一些家居用品、一些書籍、兩個行李箱及一些個人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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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69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69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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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經審訊之後,被裁定一項「入屋犯法罪」罪名成立。 2.罪行詳情指稱被告人於2014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19日期間(包括首尾兩日)的某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在進入了新界葵涌圳邊街1號南華工業大廈1202室之後,在該處偷竊了兩部相機、一部攝錄機、一些郵票、一些玩具、一些相片、一些文件、一些文具、一套音響設備、一些流動電話、一些家具、一些家居用品、一些書籍、兩個行李箱及一些個人物品。 3.有關案情本席在裁決理由書已經充份交代。簡言之,被告人原為南華工業大廈1201室租客,期間1202室一直丟空,沒有人使用。實際上,早於2012年3月,1201室的業主已經委託PW1結束公司,而該公司之秘書黃先生亦將鎖匙交予PW1,但PW1一直未能夠以合適價錢出售物業,期間PW1亦從來沒有將有關的鎖匙交予任何人士又或遺失過任何鎖匙。 4.2014年8月,PW1將家中的私人物品(即控罪書上之物品)存放在該室內,事前他得到了黃先生的同意。一年之後,即2015年7月19日,他再度返回該室,嘗試用鎖匙打開大門,但不成功,他卻發現原本由他自己放進室內的床褥竟被遺棄在12樓走廊。PW1因而報警求助。經過幾番轉折,最後被告人才現身並且向警方表示自己租用了該處,但由於被告人一直未能夠出示到有關該物業之租約或者任何租賃之證明,結果最後被警方拘捕。 5.經審訊之後,本席裁定在關鍵時間,被告人作為侵入者,在未受到該物業的業主或代理人的合法授權之下非法進入該處,並且進入該處之後,私下用自己名義向水務署申請用水,並且一度以租用者身分,向管理處表示打算交回兩個月的管理費,但不獲接納。證據亦充分顯示,被告人在該段期間,曾經在1202室裡面使用該處地方,有關之證明從警方在室內發現到大量屬於被告人的私人物品以及在室內的物品上找到她的手指模被證實。雖然被告人曾經傳召辯方證人,確認她曾經租住有關1202室,但本席裁定辯方證人之證供並不可靠,而且當中亦有不少疑點。最後,本席裁定控方已經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以侵入者身分進入該單位,並且在該單位內非法挪用存放在內屬PW1的私人物品。 被告人的犯罪紀錄及背景 6.本席被告知過往被告人並無任何犯罪紀錄。至於被告人的背景,本席只知道被告人是在香港出生,今年50歲。除此之外,被告人被捕之後一直拒絕向警方透露自己之詳細背景,例如教育背景、家庭狀況、工作情況及身體狀況等等。在庭上,被告人亦確認會繼續保持沉默,不作任何陳述,亦不打算作任何減刑陳詞。本席曾經詢問是否可以將案件押後,好讓感化官為她撰寫一份背景報告,但被告人亦表明同樣不會透露任何有關具體內容。因此,本席認為再度押後案件只會浪費法庭資源及時間,並無任何實質意義。在此情況下,本席唯有在被告人沒有作任何求情的情況之下作出判刑。 7.被告人亦已被本席告知,她必須因為自己不作任何減刑陳詞的決定而負上全部後果。被告人亦表示明白及同意。 8.有關「入屋犯法」罪,香港法院已經早有明確的量刑指引,在涉及非住宅式物業情況下,量刑起點一般為兩年半,即30個月。在本案,涉及的單位是工業大廈內的一個單位,雖然有證據顯示,期間被告人曾入住於該單位作住宅用途,但無論如何,該單位本身仍然為一個非住宅物業,所以本席仍然會根據指引,認為本案適當的量刑起點為兩年半,即30個月。 9.被告人未有作任何減刑陳詞。雖然如此,本席亦見不到被告人有任何悔意。從頭到尾,被告人也拒絕承認任何責任,而即使在判刑期間,本席一度邀請PW1上庭作證講述有關失竊物品的價值時,他已衷心表明只希望被告人考慮歸還有關物品,因為有關物品之物質價值雖並不高,但對他個人而言,卻有著莫大的感情價值。當中有些物品,例如一些郵票是屬於他已逝世之岳父及自己父親多年來留下的一些紀念郵票,價值無從稽考。當中一些物品亦屬於PW1的私人珍藏,兩部相機亦是PW1早年在十多歲時,做暑期工賺錢購買的第一部相機。雖然如此,被告人對於PW1的要求仍然無動於衷,亦不打算透露有關物品之去向。因此,本席可以見得到被告人是完全冷漠,自私自利。本席認為不宜作出任何扣減,亦見不到有任何扣減刑期的空間,因此判刑方面,本席依例判處被告人30個月即時監禁。 10.至於賠償令方面,PW1提及的兩部相機,當時在80年代以4,000元價值購買,而一部攝錄機則在90年代以千多元購買。PW1坦然並不要求作出任何全數補償,本席考慮到案件之中,PW1損失了大量私人物品,在此情況下,最後下令被告人需要支付賠償金5,000元給予PW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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