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維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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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有兩名被告。控罪書列出5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 而其餘4項控罪共同檢控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案開審時, 第一被告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但否認其餘控罪。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否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 但在審訊的第三天, 他也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但維持不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第三項控罪(勒索)罪名不成立, 但裁定第一被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亦裁定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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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107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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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維龍 第一被告人
  蘇智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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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2017年6月14日下午4時07分
出席人士: 馮尚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的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的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1] – [2] 非法禁錮(False imprisonment)
[3] 勒索罪(Blackmail)
[4] 普通襲擊(Common assault)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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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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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控罪書列出5項控罪。第一項控罪只是檢控第一被告, 而其餘4項控罪共同檢控第一和第二被告。在本案開審時, 第一被告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但否認其餘控罪。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在開審時否認他面對的全部控罪, 但在審訊的第三天, 他也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但維持不承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經審訊後, 本席裁定兩名被告第三項控罪(勒索)罪名不成立, 但裁定第一被告第一和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亦裁定第二被告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2.換言之, 本席現時需要處理, 第一被告就著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及第二被告就著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

3.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的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4.第四項控罪的罪名是普通襲擊,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

5.第五項控罪的罪名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案情

6.本案的受害人是兩名男童, 在審訊時分別被稱為X和Y。X是第一項、第二項和第五項控罪的受害人。他的出生日期是2003年10月3日。Y也是第二項控罪的受害人, 亦是第四項控罪的受害人。Y的出生日期是2003年6月13日。

7.第一項控罪發生在2016年7月16日, 其餘控罪發生在同年7月22日。當時X 和Y正在放暑假。在放暑假前, 他們就讀中一的同一班。在放暑假時, 他們需要回校補課。他們的學校鄰近葵芳的「恆景商場」和「葵涌廣場」。

8.X和Y在就讀中一時有兩名同班女同學, 分別姓「陸」和姓「莊」。第二被告自稱是「陸」的男朋友。「陸」在本案發生時被送進女童院居住。X和Y在案發前不認識第二被告。「莊」和第一被告的弟弟與X和Y就讀同一個暑期班。當X和Y就讀中一時, 第一被告是他們同校的中三學生。

9.「陸」的家人因為「陸」失蹤而報警, 後來警察找到「陸」而把她送進女童院。兩名被告聲稱, 由於X和Y知道「陸」的行蹤並向學校告密, 令到「陸」被警員尋獲。X和Y否認「陸」被送進女童院與他們有任何關係。無論如何,「陸」被送進女童院一事導致兩名被告干犯本案的罪行。

10.本席在裁定控方成功證明第一項和第二項控罪時經已詳細列出相關的案情。再者, 當兩名被告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時, 他們亦承認控方呈交的案情撮要。本席不打算詳細覆述這些案情, 只會作出以下的交待。

11.就著第一項控罪, 本席裁定,「莊」相約X在2016年7月16日下午3時前往葵涌廣場吉野家等候, 聲稱相約X一起去打波, 但實際上讓第一被告可以見到X。當X應約在葵涌廣場吉野家外面等候「莊」時, 第一被告連同兩名男子出現, 第一被告要求X跟著他行, 當X問第一被告因為甚麼事時, 第一被告將X推進吉野家後面的後樓梯內, 指示X行落樓梯與樓梯之間的轉彎位和站在該處。當時X不能向下走離開, 因為對下的門是鎖著, 而第一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對著X及看著他。X在進入該後樓梯時經已感到驚慌, 害怕第一被告和其他的兩個人會打他。在逗留在該後樓梯期間, 第一被告質問X向學校舉報「陸」一事。雖然X作出否認, 但第一被告要X拍片向「陸」作出口頭道歉。當時其中一名男子拿著手提電話拍片, 第一被告吩咐X向「陸」說出「對唔住, 搞到你唔見咗好多時間」, 但由於X說話不清晰, X需要在鏡頭前重覆道歉超過10次。第一被告更加指示X自摑兩巴向「陸」道歉, 並且向X說假若X不自摑便不讓他離開, X唯有聽從。X自摑左右臉部各一巴, 但第一被告認為X沒有用力; 跟著其中一名男子大力拍地發出很大的聲響, 第一被告跟著向X說X需要自摑至發出這樣的聲響, X只好再大力自摑兩次。其後第一被告讓X離開。整個事件維時約1小時, 期間X曾經向第一被告說他要趕著回家, 但第一被告不讓他離開。本席根據這些案情, 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一被告連同兩名男子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X, 並且意圖禁錮他, 並且在明知X不願意留下的情況下, 把他困在葵涌廣場後樓梯逼使X拍片向「陸」道歉和自摑。

12.就著第二項控罪, 本席裁定, 2016年7月22日早上11時, 兩名被告、「莊」和另外一名不知名女童在X和Y就讀的學校門外等候X和Y放學。他們是根據他們的事先計劃而行事。當X和Y離開學校時, 兩名被告走近他們, 第二被告說要與X和Y「傾兩句」。雖則X和Y均表示約了母親或要趕著回家, 第一被告拉著Y的衣服在膊頭的位置, 及第二被告拉著X的書包, 把他們拉扯或推到「恆景商場」地下KFC店隔鄰的後樓梯內, 而X和Y是不願意前往和逗留在該處。在進入該後樓梯前, 第一被告和「莊」及該另外一名女童離開。在該後樓梯內, 第二被告向X和Y查問是否認識「陸」, 並且質問X為甚麼向老師「報寸」, 並且說由於「陸」被送進女童院令到他失去30萬元, 而他的「大佬」要他交待。第二被告跟著自稱是「黑社會」並吩咐X和Y不可以欺騙他, 否則他會毆打他們。當時X警慌至哭出來, 第二被告要求X收聲, 當X沒有做到第二被告的要求時, 第二被告便用左手手背反手打X的嘴角, 導致X流鼻血和嘴唇腫起。第二被告吩咐X和Y拿出紙巾替X抹去鼻血。其後第一被告、「莊」和該名女童帶著4名與X和Y同校的1B班女同學到來。兩名被告跟著向這4名女學生查問。兩名被告其後在該處吸煙。該商場的一名男保安員要求他們離開。第二被告跟著接受「莊」或第一被告的建議指示全部人轉往葵涌廣場吉野家後面的後樓梯。在恆景商場時, X和Y曾經要求離開但不獲容許。從恆景商場到葵涌廣場途中, 第一被告一直用力搭著或「捻住」X和Y的膊頭, 而在他們進入葵涌廣場2樓, 第一被告曾經停止搭著他們的膊頭, 因為他要打電話給尚未行到葵涌廣場的第二被告, 但其後第一被告再搭著X和Y的膊頭乘坐扶手電梯到葵涌廣場3樓(即吉野家的樓層), 在扶手電梯頂部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來時才放手。後來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場。第二被告指示全部人進入吉野家隔鄰的後樓梯。在該後樓梯, 第二被告向X和Y發問與在恆景商場發問的相同問題, 並且聲稱「好嬲」。第二被告還說, , 由於「陸」被拉進女童院, 令到他的東西被沒收, 損失30萬。他的「大佬」不停催促他儘快「搞掂」。第二被告跟著向X和Y說, 一是賠償30萬給他, 一是被他們打, 但在X和Y作出回應之前, 第二被告便經已說他選擇毆打X和Y, 並且說打完之後就放他們離開。兩名被告跟著先毆打Y, 跟著再毆打X, 而這些部份構成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在毆打X和Y之後, 第二被告陪同X前往商場的廁所讓X抹去鼻血, 期後第一被告和Y也進入廁所, 其後X和Y應要求留下電話號碼後獲准離去。本席根據兩名被告之間和他們與其他人的電話紀錄對話, 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兩名被告在學校外面等候X和Y時, 他們的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是毆打X和Y, 而他們就是為了這個目的將X和Y帶往和逗留在恆景商場後樓梯和葵涌廣場後樓梯內。整個事件從學校外面開始至X和Y獲准離開為止維時超過1小時。本席根據這些案情裁定, 兩名被告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和拘禁X和Y, 並且意圖禁錮他們, 在違反他們的意願下完全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

13.就著第四項控罪, 兩名被告承認, 他們對Y拳打腳踢. 他們襲擊Y的胳膊及踢他的背部。

14.就著第五項控罪, 兩名被告承認, 在他們襲擊Y之後, 他們開始襲擊X。第一被告用膝撞X的肚部, X因為感到痛楚而蹲下, 兩名被告跟著踢X大約一分鐘。X跟著被拉起及推向樓梯, 使他的背部撞向牆壁。X因為受到襲擊而流出鼻血。X發現他的嘴唇上有磨損, 但他沒有接受醫療幫助。

15.在事件發生後, Y向母親作出投訴, 然後報警。Y在2016年7月23日在瑪嘉烈醫院接受醫療檢查, 醫生發現Y的右上臂有輕微擦損, 胸骨和背部有明顯的觸痛。Y接受治療後出院。

犯罪紀錄

16.第一被告有兩次犯罪紀錄共涉及3項控罪, 全部刑罰均是在2016年12月30日判處。該3項控罪包括自稱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邀請他人成為三合會社團成員罪, 和刑事損毀罪。第一被告被判處羈留在勞教中心。他仍然在服刑中。

17.第二被告有10次犯罪記錄共涉及14項控罪, 包括盜竊、搶劫, 和勒索等不誠實罪行, 亦有販毒和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他曾經被判處接受感化令和羈留於教導所及監禁。他的最後一次判刑是在2017年4月13日, 因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 被判處監禁38個月; 另外再因為一項從合法羈押逃脫罪、一項襲擊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和一項抗拒在正當執行職務的警務人員罪, 總共被判處監禁8個月, 刑期與販毒罪分期執行; 即他的總刑期是監禁46個月(區域法院刑事案件編號1004/2016)。他現時仍在服刑中。

個人及家庭背景

18.第一被告於2000年8月21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16歲, 未婚。家人包括48歲的父親、47歲的母親, 和16歲的弟弟。他接受教育至中三, 然後轉讀職業訓練局的建築業服務工程課程, 直至2016年12月因為羈留在勞教中心而停止。他的父母在2007年離婚。父親離開家庭但在2016年年尾再次與第一被告和其他家人同住。第一被告曾經任職快餐店兼職助理、臨時演員和運輸散工。

19.第二被告於1996年12月31日在香港出生, 現時20歲, 未婚, 接受教育至完成小學, 曾經任職運輸工人。家人包括48歲的父親和44歲的母親。

判刑前報告

20.勞教中心和教導所報告顯示, 第一被告現時在勞教中心接受紀律性訓練, 他能夠遵守中心內的規則, 亦對過往的不當行為表現悔意, 冀望可以改過自新。懲教署署長認為, 第一被告適合在勞教中心或教導所接受訓練。署長亦認為, 判處第一被告羈留在勞教中心較為合適。

21.由於第二被告正在監獄中服刑, 因此本席沒有傳召有關於他的報告。

減刑陳詞

22.兩名辯方大律師指出, 所有罪行源於同一個事件, 只是同一個犯罪行為的不同組成部分。兩名大律師強調, 兩名受害人遭受非法禁錮的時間不是太長, 受害人也不是被禁錮在密閉的空間, 而且, 他們受到的傷勢非常輕微, 沒有永久性傷殘。大律師又強調, 在整個禁錮或毆打期間, 兩名被告沒有使用或展示任何武器或硬物。

23.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更加指出, 第一被告現時在勞教中心接受訓練, 表現良好, 獲勞教中心揀選出來幫助培訓新人, 而且, 第一被告經已融入勞教中心的生活, 明白到守法的重要性, 亦對過往的行為感到後悔。再者, 在第一被告因為本案被捕後, 他的父親為了幫助第一被告返回家中居住, 因此, 將來在第一被告離開勞教中心後, 他也可以得到父母的監管, 而且第一被告現時經已事事聽從父母的意見。大律師要求本席不要改變第一被告現時接受更生訓練的環境, 故建議本席再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大律師亦替第一被告呈上4封求情信, 分別由第一被告、他的老師、互助委員會主席和區議員撰寫。

24.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要求本席考慮判刑的整體性, 並且要求, 本案的判刑, 可以與第二被告另外一宗案件的判刑, 部份同期執行。

判刑理由

25.兩名被告干犯的每項罪行並沒有判刑指引, 因此, 每項控罪的刑罰必須視乎每宗案件的案情而定。

26.本案的罪行可以分為兩組。第一項控罪屬於第一組, 發生在2016年7月16日, 只是涉及第一被告。其餘的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屬於第二組, 發生在2016年7月22日, 涉及兩名被告。

27.本席首先處理第二組罪行的判刑。毫無疑問, 兩名被告事先計劃好在兩名受害人就讀的學校外面等候他們, 然後把他們帶到一些隱蔽的地方, 目的或其中一個目的就是要毆打他們, 原因是兩名被告相信, 因為X和Y「報寸」, 令到「陸」被送進女童院, 而且, 因為陸被扣押, 導致第二被告失去價值30萬元的東西。他們顯然是為了報復或泄憤而干犯這些罪行。本席認為, 這3項控罪其實是同一個犯罪行為的不同部份, 當然每項控罪的情節是包涵了它的獨立嚴重性。例如, 當兩名受害人被非法禁錮時遭受毆打, 暴力的使用令到非法禁錮的情節相對於沒有使用暴力的情況嚴重; 另一方面, 由於兩名被告不是純粹毆打兩名受害人而是把他們非法禁錮一段時間, 這亦令到毆打是在特有的嚴峻情況下發生。因此, 本席認為,較為恰當的判刑方法是將這3項控罪的嚴重性和受譴責性應該一併考慮, 然後裁斷出3項控罪的總刑罰和每項控罪的恰當刑罰, 跟著下令全部刑罰同時執行。

28.本席認為, 這一組罪行的情節嚴重。不單止兩名被告糾黨及有計劃行事, 他們的目標受害人更加是兒童, X和Y在案發時分別是不足或剛滿13歲; 而且, 第二被告更向他們聲稱自己是黑社會, 兩名受害人亦遭受非法禁錮長達超過一小時, 期間他們被帶到兩個不同的地方, 亦受到毆打, X更加兩度被毆打至流出鼻血。本席說明一點。第二被告第一次毆打X導致X流鼻血是在恆景商場後樓梯内發生, 這個部份並非構成第五項控罪的情節, 但這個情節是屬於第二項控罪非法禁錮的部份情節。再者, 雖然當時第一被告並不在場, 但是, 本席在裁決時經已指出, 兩名被告是夥同行事, 因此, 在考慮第二項控罪的判刑時, 第一被告也需要為這一個情節負上責任。本席認為, 基於這些情節, 拘禁式的判刑無可避免。另一方面, 由於每名被告經已是因為其他案件在羈留當中, 其他開放式的判刑選擇也是不可能使用。

29.就著第二被告, 由於他現時正在監獄服刑, 他經已喪失被判處至勞教中心或教導所的資格, 因此, 即使他仍是未滿21歲, 判監是唯一可行的判刑選擇。基於第二組控罪的情節,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為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總刑期量刑起點, 而就著每項控罪而言, 本席採用監禁9個月、4個月和6個月分別為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量刑起點。

30.第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本席有權基於他的不良紀錄將量刑起點提高。另一方面,第二被告仍未滿21歲。一般而言, 未滿21歲的罪犯可以因為較年輕而獲得一些減刑。本席認為, 這兩個分別為加刑和減刑的因素互相抵消。因此, 本席不會基於這兩個因素將上述的量刑起點作出上調或降低。

31.至於減刑因素, 就著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雖然第二被告認罪. 但他只是在Y作證後才認罪。因此, 他不可以得到全數的減刑三份之一。本席認為, 恰當的減刑幅度是約15%。因此, 第四項控罪的判刑是監禁3個半月計算為105天, 而第五項控罪的判刑是監禁5個月。至於第二項控罪, 由於第二被告不認罪, 他不可以得到認罪的減刑優惠。但另一方面, 由於毆打兩名受害人是非法禁錮情節的一部份, 而第二被告確是承認第四項和第五項控罪, 為了反映這一點, 本席將第二項控罪的刑期降低至監禁8個月。除此之外, 沒有其他的減刑理由。

32.換言之, 第二被告的判刑如下:

第二控罪 監禁8個月;

第四控罪 監禁105天;

第五控罪 監禁5個月,

本席亦下令, 全部刑期同期執行, 即總刑期是監禁8個月。

33.本席注意到, 第二被告現時因為案件DCCC1004/2016服刑監禁46個月。在該案中,第二被告販運9.73克可卡因, 並且從合法羈押逃脫, 及襲擊和抗拒警務人員。本案與該宗案件完全是獨立的案件, 本席有權下令, 本案的刑期與該案的刑期全數分期執行。但是, 本席依然需要考慮兩宗案件的判刑整體性。總刑期不應過長, 以免妨礙被告的更生, 但亦必須反映出整體罪行的嚴重性。經小心考慮後, 本席下令, 本案的8個月刑期, 其中的5個月, 與DCCC1004/2016案分期執行。

34.就著第一被告的判刑, 本席接納, 第一被告在勞教中心的表現, 證明勞教中心的紀律訓練對第一被告產生正面的幫助。透過勞教中心的訓練, 第一被告的守法意識經已加強, 亦減低了第一被告再次犯罪的可能性, 對第一被告的性格改造也產生了積極的幫助。本席亦考慮到第一被告的年紀, 及他也不屬於案底纍纍。因此, 本席同意, 不論是第二組的控罪, 或是連同第一組的罪行, 判處第一被告羈留於勞教中心, 而不判處他即時監禁, 是恰當的處置。因此, 本席接納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 就著第一、第二、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本席判處第一被告每項控罪羈留於勞教中心。為了避免誤會, 本席下令, 這4項控罪的刑罰同期執行, 而且, 這是一項全新的羈留於勞教中心的命令, 並不是現時第一被告服刑的羈留令的一部份。

  ( 已簽署 )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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