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維龍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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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第一項只是檢控第一被告, 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07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07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7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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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馮維龍 第一被告人
  蘇智誠 第二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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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郭偉健
日期 : 2017年5月31日下午3時20分
出席人士: 馮尚潔女士,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李荔珊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劉藹宜黃汝仲律師事務所的延聘,代表第 一被告人
  李樹培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顧張文菊葉成慶律師事務所的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控罪 : [1] – [2] 非法禁錮 (False imprisonment)
  [3] 勒索罪 (Blackmail)
  [4] 普通襲擊 (Common assault)
  [5] 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 (Assault occasioning actual bodily har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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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斷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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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有兩名被告。控罪書列出5項控罪。

2.第一項只是檢控第一被告, 罪名是非法禁錮,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I條予以懲處。

3.其餘4項共同檢控兩名被告。第二項也是非法禁錮罪。第三項是勒索罪, 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第23(1)條。第四項是普通襲擊罪,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予以懲處。第五項是襲擊他人致造成身體傷害罪, 違反普通法並可根據香港法例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39條予以懲處。

4.這5項控罪的受害人或據稱受害人是兩名男童, 在審訊時分別被稱呼為X和Y。X在2003年10月3日出生; Y在2003年6月13日出生。當時他們就讀的學校鄰近葵芳的「恆景商場」和「葵涌廣場」。

5.X是第一、第二、第三和第五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Y是第二、第三和第四項控罪的據稱受害人。

6.在案件開審時, 第一被告否認第一、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但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第二被告則否認他面對的全部4項控罪。

7.在審訊的第三天於Y作供完畢後, 第二被告改口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另一方面, 他仍然否認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8.兩名被告亦先後在承認第四項控罪(普通襲擊Y)和第五項控罪(襲擊X致造成身體傷害)時承認相關的案情; 本席亦經已裁定他們這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9.因此, 本席現時只需要裁決第一被告是否第一、第二及/或第三項控罪有罪; 和第二被告是否第二及/或第三項控罪有罪。

背景

10.第一項控罪的罪行據稱發生在2016年7月16日。第二和第三項控罪據稱發生在2016年7月22日, 而控辯雙方同意, 第四和第五項控罪也在當天發生。

11.換言之, 在案件的關鍵時間, X的年齡約是12歲和10個月, 及Y的年齡約是13歲和1個月。當時X和Y經已放暑假。在放暑假前, 他們是中一學生, 就讀同一間學校的1A班。在放暑假時, 他們需要回校補課。他們亦是暑期班的同班同學。在他們出庭作供時, Y就讀中二, X仍然就讀中一。

12.X和Y在2016年放暑假前, 與他們同讀1A班的同學包括兩名女童, 一位姓「陸」, 另外一位姓「莊」。在審訊時, 「陸」和「莊」的全名經已披露。不過, 本席在這份裁決理由書只會用她們的姓氏來稱呼她們。「莊」在案發時亦在放暑假時回校補課, 被編在與X和Y相同的暑期班。

13.第一被告與X和Y也是校友。當X和Y讀中一時, 第一被告讀中三。他的弟弟與X和Y是暑期班的同班同學。在2016年10月時, 第一被告經已離開學校。

14.第二被告自稱是「陸」的男朋友。X和Y在2016年7月22日之前不認識亦沒有見過第二被告[1]

15.在指稱罪行發生前, 在2016年7月, 「陸」被送進女童院。控方沒有特別傳召證供來交待「陸」需要留在女童院的原因。

16.根據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2], 「陸」的家人因為「陸」失蹤而報警, 後來警察找到「陸」並把她送去女童院; 而第二被告聽到的消息是, X和Y知道「陸」的行蹤後向學校告密, 令到「陸」被警員尋獲, 所以第二被告要找X和Y交談。兩名被告認為X和Y「報寸」透露「陸」的行蹤, 導致「陸」被尋獲及被關進女童院。

17.X和Y均供稱他們不知道「陸」進入女童院的原因。根據Y的證供, 他只是聽人說「陸」在外面打交跟著被拉進女童院(證物P2A記項159)。X作供時說, 他只是曾經在2016年3月向學校的訓導主任報告, 「陸」當時約他在翌日到葵涌廣場吉野家見面及讓她毆打, 而「陸」提出的原因是X的肉厚。訓導主任吩咐X不要赴約, X於是沒有應約, 但他不知道學校如何跟進事件。X和Y均否認「報寸」, 或「陸」進入女童院與他們有任何關係。

18.無論如何, 「陸」被送進女童院導致第一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在2016年7月16日與X見面, 及兩名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與X和Y見面, 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控方指稱, 在這些場合中, 發生了控罪書上列出的5項罪行。

控方案情

19.就著第一項控罪, 控方指稱, 第一被告在2016年7月16日, 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士, 在葵涌廣場3樓吉野家店隔鄰的後樓梯(以下稱「葵涌廣場後樓梯」)內非法禁錮X, 期間強逼X向「陸」作出口頭道歉及自我掌摑, 並且有人將過程拍下影片聲稱給「陸」觀看。

20.就著第二和第三項控罪, 控方指稱, 在2016年7月22日, 兩名被告連同「莊」及一位穿著白色衫年約13至15歲的不知名女童[3](以下稱「該不知名女童」)在X和Y就讀的學校外面等候他們, 在X和Y上課完畢離開學校時, 兩名被告在校外截停X和Y, 聲稱他們要與X和Y傾談「陸」被送進女童院一事, 不讓X和Y離開, 逼使他們首先前往及逗留在葵芳的恆景商場地下KFC店後面的後樓梯(以下稱「恆景商場後樓梯」)內, 期間第二被告曾經毆打X; 後來該處的保安員要求他們離開, 兩名被告跟著逼使X和Y前往及逗留在葵涌廣場後樓梯內, 期間兩名被告以「陸」被警員尋獲導致第二被告損失港幣30萬元為理由, 勒索X和Y港幣30萬元。

21.控方亦指稱及兩名被告亦經已承認, 在2016年7月22日於葵涌廣場後樓梯內, 他們先後毆打Y(第四項控罪)和X(第五項控罪)。

辯方案情

22.就著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承認曾經在葵涌廣場後樓梯內與X商談「陸」被送進女童院一事, 但X是自願參與交談及留在該處地方。

23.就著第二項控罪, 兩名被告承認在X和Y就讀的學校門外與X和Y見面, 及他們曾經一起先後前往和逗留在恆景商場後樓梯和葵涌廣場後樓梯內, 但是, X和Y是自願這樣做, 及/或兩名被告或任何一人沒有作出非法禁錮的犯罪行為, 亦不具有構成非法禁錮罪的犯罪意圖。無論如何, 證供並不足以證明X和Y受到非法禁錮。

24.就著第三項控罪, 第一被告否認曾經要求X及/或Y交出港幣30萬元, 而兩名被告均否認具有構成勒索罪的犯罪意圖。

控方證供

25.控方只是傳召X和Y出庭作供。在控方申請及在兩名被告沒有反對下, X和Y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及他們的錄影會面呈堂為主問證供。X的錄影會面光碟呈當為證物P1, 相關的錄影會面謄本呈堂為證物P1A。該次錄影會面在法庭內播出的版本是隱藏了X和Y名字的經删輯的版本, 有關光碟呈堂為證物P1B及相關謄本為證物P1C。同樣地, Y的錄影會面光碟呈當為證物P2, 相關的錄影會面謄本呈堂為證物P2A, 而該次錄影會面在法庭內播出的版本是隱藏了X和Y名字的經删輯的版本, 有關光碟呈堂為證物P2B及相關謄本為證物P2C。除了他們的主問證供外, X和Y接受了兩名辯方大律師、控方大律師和本席的提問。

26.本席不打算在這一個階段列出X和Y的證供。他們的主問證供經已分別記錄在他們的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1A和P2A。至於他們在接受辯方盤問和控方覆問時的證供, 本席在分析證供時會引述要項性的證供。

27.控方的其餘證供均是透過《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案情的形式呈堂(見證物P14和P18), 包括:

(a) 25張相片(證物P12)顯示在恆景商場和葵涌廣場的案發地點、X和Y的傷勢;

(b)Y的醫療報告(證物P3);

(c) 兩名被告在被捕時被警方檢獲的手提電話。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呈堂為證物P4; 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呈堂為證物P9; 警方亦從將儲存在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內的資料抽出及製成4份電子報告, 燒錄在唯讀光碟(證物P13)及列印出來(包括其中語音紀錄的謄本)(證物P13A); 和

(d)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

Y的醫療報告(證物P3)[4]

28.Y在2016年7月23日下午4時30分在瑪嘉烈醫院急症室接受醫生檢查。醫生發現Y的胸骨和上背部有明顯觸痛, 但沒有明顯的瘀傷或傷口; 右上臂有輕微擦損。Y獲配止痛藥後出院, 無需覆診。

警誡供詞

29.兩名被告承認他們分別作出的警誡供詞是由他們自願作出, 並且準確地被記錄下來。這些警誡供詞是屬於混雜式的陳述, 即它們同時間包含了可以證明他們有罪的證供及他們提出的辯解。本席現覆述他們的警誡供詞如下。

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

30.2016年7月29日早上5時33分, 偵緝警員11114在第一被告家中以控方指稱的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案情及/或罪名拘捕及警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供稱: 「我凈係拍打Y膊頭同打X兩巴。」(見同意案情證物P14第4段和補錄警誡供詞證物P5)。

31.2016年7月29日早上9時16分至中午12時44分, 偵緝警員11114向第一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6), 期間以控方指稱的第三項控罪的罪名和案情拘捕第一被告。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供稱: 「我都唔知[第二被告]點解會咁講, 咩30萬真係唔關我事。」第一被告的意思是他不知道第二被告說出「一係俾返30萬我, 一係俾我哋打一身」這句說話的原因。

32.在這次會面中,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還供稱:

(a) 2016年7月22日上午約11時至中午12時, 他與第二被告和花名「奶粉」的「尹」姓女童去找Y和X, 原因是第二被告需要與X和Y傾談, 因為Y和X令到「陸」被拉回女童院。

(b) 他們在學校門外等候Y和X, 而與Y和X同班的「莊」提早放學會合他們, 一齊等候Y和X。第一被告說「莊」的花名是「毛毛」。

(c) 在等到X和Y之後, 第二被告和「莊」就「帶咗」Y同X去恆景商場; 他和「尹」就去找「羅」姓女童「佢哋四個女仔」。第一被告不知道其餘3名女童的名字, 只知道她們是同校學生。

(d) 他跟著與「尹」帶同「羅」等4名女童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找第二被告等人。

(e) 在到達恆景商場後樓梯時, 第一被告看見X「喊住咁用紙巾抹緊自己個鼻」, 當時他見到X的鼻孔和在附近的衣服有血漬。第一被告亦看見Y的樣子「有啲驚」, 但見不到他的身體有不妥當。

(f) 第一被告跟著見到第二被告用拳頭打向X的頭部, X用手擋開。第一被告亦聽到第二被告說話, 內容大意是X令到第二被告「唔見錢」, 但他不知道來龍去脈。

(g) 第一被告和「尹」跟著拉住第二被告, 並且叫第二被告停手。

(h) 後來有保安員到來, 他們全部人就離開, 行往葵涌廣場吉野家隔離的後樓梯。

(i) 在吉野家後樓梯, 談話繼續進行。後來, Y提出賠錢解決事件。第二被告聽完後就用拳頭毆打Y的頭部和身體。在第二被告停手後, 第一被告拍打Y的膊頭, 並且向他說「唔關事嘅就唔好出聲」。後來, X向第二被告說了一句話。第一被告記不起該句說話的內容, 但意思是「寸」第二被告。第一被告說當時他出於一時嬲怒, 用手掌摑X的面部兩巴, 並且叫X「出少句聲, 唔係無人幫到你。」

(j) 第一被告確認, 第二被告曾經說過「一係俾返30萬我, 一係俾我哋打一身」, 但他記不起第二被告在那一個時候這樣說。當時X和Y沒有回應第二被告這句說話。

(k) 在等候X和Y時, 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曾經帶上口罩。第一被告說, 口罩是第二被告交給他的, 因為第二被告「驚被人認到」, 但後來因為太熱, 在未等到X和Y之前, 他們經已將口罩拉底至下巴和頸部位置。

33.2016年7月29日下午3時10分至下午5時18分, 偵緝警員11114向第一被告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7), 期間以控方指稱的第一項控罪的案情和罪名拘捕和警誡第一被告。在警誡下, 第一被告供稱:

(a) 在2016年7月16日之前, 他與一大班人曾經商量「叫」X出來拍片向「陸」道歉, 因為「陸」在2016年大約3至4月第一次被人報失蹤時, X知道「陸」的行蹤, 然後向學校「報料」, 令到警察可以找到「陸」, 並且把「陸」送進女童院。

(b) 「莊」相約X在2016年7月16日下午4時來到葵涌廣場3樓吉野家後樓梯門口, 但他不知道「莊」如何約X出來。他們「淨係打算要X道歉同埋拍片俾「陸」睇咋」。

(c) 2016年7月16日, 第一被告、「莊」和另外3名「男仔」首先在另外一處地方集合, 然後一起前往葵涌廣場吉野家後樓梯門口。當時他們抵達時, X經已在該處。

(d) 他們全部人跟著一齊行入該條後樓梯, 然後走落一層, 逗留在樓梯内。

(e) 在該處, 他們要求X道歉。X照辦。期間有一名男仔問是否要拍片。第一被告跟著說好, 但第一被告不知道這名男仔是否真的開始錄影拍片。

(f) 後來第一被告「叫X俾啲誠意, 輕輕打下自己塊面」, X後來就打了自己的面部。

(g) X自摑之後, 第一被告向X說: 「你依家可以走啦, 你走唔走?」X話走, 跟著便從二樓樓梯門離開。第一被告、「莊」及另外三名男童共5人也一起行上3樓後離開。

(h) 他們在該後樓梯逗留了大約40至45分鐘(「8至9個字」); 在整個過程中, 只有X自摑, 沒有其他人毆打X。

34.2016年7月30日晚上7時18分至晚上8時42分, 偵緝警員11114向第一被告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8), 期間警員將他從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內得到的一段語言紀錄的謄本向第一被告展示和發問, 第一被告自願作答。第一被告承認, 他將一段他與X的電話對話錄音(內容在該會面紀錄附件一列出)傳送給第二被告。第一被告承認他的電話號碼是6675 3059, 而第二被告的電話號碼是6739 8804。

(B) 第二被告的警誡供詞

35.2016年7月29日中午12時10分, 偵緝警員30在第二被告家中以控方指稱的第四和第五項控罪拘捕及警誡第二被告。在警誡下, 第二被告作出回應。不過, 當偵緝警員30在補錄警誡供詞記錄他在警誡下的回應時, 他爭議該補錄的準確性(證物P10)。本席毋須再覆述這部份證供, 因為它們對第一至第三項控罪的裁決不具影響性。

36.2016年7月29日晚上10時至晚上11時10分, 偵緝警員30向第二被告錄取另外一份會面紀錄(證物P11)。第二被告對警員提出的問題以「唔答」作出回應。本席謹記, 第二被告只是行使他的權利。

37.2016年7月30日下午6時15分至下午8時, 偵緝警員12422向第二被告錄取會面紀錄(證物P17)。在會面期間, 警員將警方從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證物P9)所得的一段語音紀錄的謄本, 及證物P9的幾段錄音向第二被告出示或播出, 並向第二被告發問。第二被告自願作答, 記錄準確。根據會面紀錄, 第二被告的供詞是:

(a) 6739 8804是他的電話號碼;

(b) 6675 3059是第一被告的手提電話號碼;

(c) 2016年7月22日早上10時許, 他在葵涌廣場附近打機, 因為較早前朋友「毛毛」約了他在當天上午11時30分在X讀書的學校門口接X放學, 說有事項與X傾談;

(d) 在當天上午11時30分, 他和第一被告及「奶粉」在學校門口等X。過了一陣, 見到X和一個他不認識年約13歲的男童。他們3個人跟著陪同X前往恆景商場近KFC快餐店後面的樓梯「傾偈」, 內容是關於X搞到他的女朋友「綠茶」進入女童院一事。X說他不知道;

(e) 由於X的態度「好差」、「好寸」, 令到他「好嬲」, 所以他就打X, 用右手手掌打向X的左邊臉, 隨即再反手用右手手背他向X右邊臉, 導致X的兩邊臉通紅, 但沒有流血;

(f) 當時只有第一被告、「毛毛」和「奶粉」在場。除了他之外, 沒有其他人毆打X。

(g) 在打X之後, 他不斷責罵X, 期間有保安員經過, 於是他們所有人就離開恆景商場, 前往葵涌廣場2樓後樓梯, 但他記不起正確位;

(h) 當時, 他與第一被告、「奶粉」和「毛毛」一齊與X及他的朋友繼續在後樓梯傾談同一件事;

(i) 期間, 第一被告用右手㬹打向X的背脊; 當時只有第一被告打X;

(j) 他不願意說出「毛毛」、「奶粉」和「綠茶」的全名及他們的聯絡方法; 和

(k) 他不願意說出他的女朋友進入女童院的原因。

38.在同一個會面紀錄中(證物P17), 警員向第二被告說, 根據調查得知, 有理由相信他向X和Y勒索港幣30萬。第二被告承認, 他有說過要他們支付30萬元給他, 但他只是想在第一被告面前「型下」, 並且說: 「我都冇諗過真係要X俾錢我。」: 見問29和答29。

辯方證供

39.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均沒有對第一、第二或第三項控罪作出毋須答辯陳詞, 本席亦認為控方經已呈堂了支持這些控罪的表面證供。本席裁定兩名被告均需要對他們各自面對的控罪答辯。兩名被告均選擇不作供, 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

40.不過,辯方在盤問證人時曾經使用兩張相片證物D1(1)和(2), 及使用在2016年7月22日於相關時段葵涌廣場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像(證物D2)和在同日於恆景商場閉路電視拍攝的錄像(證物D3)。在控方沒有反對下, 這些證物呈堂為證供。

法律指引

41.本席謹記, 舉證責任在控方, 量證標準是必須達至毫無合理疑點的程度。換言之, 控方必須提出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來證明每一項控罪的每一個罪行元素。

42.兩名被告保持緘默, 亦沒有傳召證人作供。本席謹記, 他們只是行使法律給予他們的權利, 本席絕對不可以因為他們沒有作供而對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當然, 另一方面, 這亦意味著每名被告沒有提出任何證供來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所提出的證據。不過, 本席清楚知道, 在審訊的每個議題上, 每名被告均是毋須履行任何形式的舉證責任。他不需要證明他是清白, 亦毋須對控方的任何指控提出疑點。

43.本席現時需要裁決第一被告是否第一、第二及/或第三項控罪有罪, 及需要裁決第二被告是否第二及/或第三項控罪有罪。本席謹記, 即使他們每人均面對多過一項控罪, 及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同時檢控兩名被告, 但是, 當本席作出裁決時, 本席必須小心考慮就著每項控罪與每名被告相關的證供, 包括針對每名被告的不利證供和幫助他的有利證供, 然後對每名被告就著每項控罪是否有罪作出分開和獨立的裁決。由於涉及每項控罪及/或涉及每名被告的證供不一定相同, 因此, 即使每名被告面對多過一項控罪, 本席毋須對每名被告面對的所有項控罪作出相同的裁決; 及即使第二和第三項控罪同時檢控兩名被告, 本席就著這兩項控罪亦毋須對兩名被告作出相同的判決。

44.本席謹記, 雖則兩名被告均承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 但是, 當本席裁決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是否其他控罪有罪時, 他們對第四和第五項控罪的認罪答辯並不構成證明其他控罪的證據。本席更加不可以因為他們這些控罪有罪而對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作出任何不利的推論。

45.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控方沒有指稱第二被告與2016年7月16日發生的事情有任何關係, 因此, 法庭不應該在對第二被告面對的控罪作出裁決時考慮那些證供。本席同意第二被告並非第一項控罪的被告, 本席絕對不可以視第二被告與當天發生的事情有任何關連。另一方面, 本席認為, 在考慮X的證供有關於2016年7月22日發生的事情是否可信時, 尢其是他面對第一及/或第二被告時作出的反應及/或採取的行動或不行動, 本席必須考慮X在當時的情況, 而根據X的證供, 在2016年7月22日之前, 他經歷了2016年7月16日的遭遇。

46.由於控方呈堂每名被告在警誡下作出的供詞為證據, 而每名被告的警誡供詞是包括了顯示該名被告就著第一、第二及/或第三項控罪有罪的部分和他的辯解, 因此, 本席必須考慮每名被告警誡供詞的全部內容以找出真相。

47.本席亦謹記, 每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只是針對該名被告的證供, 因此, 本席不可以倚賴任何一名被告作出的警誡供詞作為對另外一名被告不利的證供。但是, 假若任何一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存有幫助另外一名被告的證供, 不論是在於削弱、反駁或解釋控方針對該另一名被告的證據, 及/或在於確立或支持該另一名被告的辯護, 本席必須視這名被告的警誡供詞作為另外一名被告的辯護證據。

48.在每名控方證人作供時, 本席經已小心觀察他們的神情舉止, 來幫助本席評估他們是否誠實可信的證人。不過, 本席亦謹記, 單是神情舉止並非穩妥可靠的測量證供真偽的指標, 而本席必須更加慎重考慮證供的內在或然性及可信性, 及證人的供詞是否與其他沒有爭議或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有矛盾或抵觸。

49.本席亦謹記, 雖則X和Y獲容許透過電視直播聯繫作供, 及他們在出庭之前進行的錄影會面被接納為他們的主問證供, 但是, 這些安排純粹是因為他們不論在指稱罪行發生時或在作供時均是兒童, 法例容許他們在較為合適的環境下作供。這一點與他們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完全沒有關係。

50.本席注意到, 呈堂的證供包括從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證物P9)抽取的一些WhatsApp電話紀錄(包括文字、圖片/符號, 和語言餘紀錄)而燒錄成的光碟(證物P13)和相關謄本(證物P13A)。這些電話紀錄包括一些兩名被告之間的通訊, 但亦有些部份顯示第二被告參與或有可能參與其他非法或不當的行為。本席謹記, 除非紀錄的行為與本案的控罪有關, 否則在作出裁決時, 本席絕對不可以考慮與控罪無關的紀錄, 而且, 本席亦不可以因為這些與控罪無關的紀錄而對任何一名被告作出不利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推論, 亦不可以對他們心存偏見。

51.本席亦謹記, 雖則本席有權從經已獲得證明的事實去推論另一些事實的存在, 但是, 首要的條件是作為推論用途的基礎事實, 必須是控辯雙方經已承認的事實, 又或是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量證標準下得以證明的事實。再者, 當作出推論時, 這個推論必須是唯一的合理推論。另一方面, 當作出推論的決定時, 本席可以考慮個別實際情況加起來的累積效應。

非法禁錮的法理原則

52.由於辯方沒有提出任何證供, 因此, 控方大律師在本席的要求下只是向本席闡述有關非法禁錮罪的法理原則。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也作出了她們的陳詞。

53.非法禁錮是普通法的罪行。非法禁錮是指在違反某人的意願的情況下, 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及拘禁該人, 完全剝奪他從一處地方前往另外一個地方的自由[5]; 但未必需要使用暴力作出限制[6]

54.非法禁錮可以在公眾街道上發生[7]。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 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一人, 情況有如他把該另一人鎖在房中一樣; 再者, 要構成非法禁錮, 不一定是需要掂著另一人的身體; 強逼另一人朝著指定的方向行走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可以構成非法禁錮[8]。不論時間是否短暫, 只要一個人的人身自由被完全限制, 這就構成非法禁錮[9]

55.The Queen v Chan Wing Kuen & Another[10], 事主被帶往卡拉OK, 期間他要打電話籌錢還賭債, 在打電話時, 他可以單獨離開卡拉OK房, 他沒有說出聲反對被人帶去不同地方等候籌錢, 及他知道他的朋友替他籌到錢後便可以離開, 但原審法官和上訴庭均裁定, 這一點不會令到非法禁錮事主的控罪不成立。上訴庭更加推翻The Queen v Cheung Wan-ing and Another[11]的判決。上訴庭指出, Cheung Wing-ing案在闡釋非法禁錮時所使用的定義並不準確, 準確的定義應該是Rahman案的定義。上訴庭更明言, 構成非法禁錮罪是毋須有證據證明被告曾經恐嚇受害人說受害人正在面對「一些真正危險」, 甚至乎是毋須被告說出任何恐嚇: 見判辭第28段[12]

56.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姚景江[13],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副庭長胡國興採納Chan Wing Kuen案的法理原則, 「恐嚇和威逼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所需的因素」: 見判辭第15段。

57.HKSAR v Leung Hung On[14], 即使被告沒有對受害人說出「你不可以離開」, 及沒有採用肢體行動來阻止受害人離開, 但當證據可以證明, 被告使用其他方式來限制受害人離開的自由, 而且被告意圖限制受害人離開, 非法禁錮罪亦可以構成: 見判辭第17段。

證供分析和裁斷

58.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經已向本席詳細分析呈堂的證供。由於本席必須考慮X及/或Y是否可信可靠, 及控方能否成功舉證每項控罪, 因此, 在裁決每名證人是否可信可靠, 及每名被告每項控罪是否有罪時, 本席將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對X和Y的盤問及作出的結案陳詞一併考慮。

59.本案的事實裁斷是完全取決於X及/或Y是否誠實, 及他們兩人或任何一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倚賴。因此, 本席首先處理這個議題。

60.就著第一項控罪,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由於X是唯一的證人, X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至為重要。

61.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根據X的證供, 「莊」約他打波但沒有提及會有其他人參與; 而在2016年7月16日當X見到第一被告時, X曾經想過第一被告會一起去打波, 但第一被告跟著「㧬」他入去葵涌廣場後樓梯, 站在轉彎位, 而X供稱, 在這一個時刻, 他(X)告訴第一被告, 他要趕著回家。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出, X這部份的證供(即第一被告「㧬」他、他站在轉彎位, 和他告訴第一被告他需要趕著離開)完全沒有在他的日期為2016年7月26日的證人口供(文件MFI-2)提及, 雖則X同意, 對於有關事件, 他在2016年7月26日的回憶, 相對於在2016年10月13日進行錄影會時的記憶, 在較早的時間會好些。

62.本席不認為X的誠信和證供可靠性因為這些論點而受損。X供稱, 他的部份證供沒有記錄在他的證人口供中, 原因是在作出證人口供時, 他記不起一些事情, 但在作供時記起。本席認為他的證供沒有令人懷疑的地方。雖則一般來說, 一個人對事件的記憶, 在越接近事情的發生時, 記憶會越清楚; 但是, 這並不代表一個人在較早前必然記起事情的全部細節, 而不可以在稍後的時間想起以往遺漏了的地方。再者, 本席不接納沒有記錄在證人供詞的證供必然是虛構或不可靠的, 因為證人供詞的內容, 完全是取決於證人在作出證人供詞時他將事件作出有多詳細的描述; 而且, 在法庭內於律師的引導及/或盤問下, 證人可以說出更多的事情尤其是事情的細節絕不出奇, 雖然這些證供並沒有出現在證人供詞內。正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曾經將第一被告的第一項控罪案情向X指出, 其中一些X是同意的, 而這些案情在X的證人口供和錄影會面中從未出現過。例如, 大律師指出, 除了第一被告之外, 拍片的肥仔也有要X對著電話鏡頭道歉。X供稱, 肥仔和第一被告叫他對著電話道歉。大律師再指出, 肥仔是第一個叫他道歉的人。X同意。大律師再指出, X跟著問向邊個道歉, 而第一被告說當然是向「陸」道歉, 而X跟著便說「對唔住」。X同意大律師的指稱。這些由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出為實情的事項, X在出庭之前完全沒有提及, 但這些卻是控辯雙方同意的事實。由此可見, X沒有在出庭前提過的證供也可以是完全真實的。另一例子是, X供稱Y是第一個提及賠錢的人, 而當Y這樣說時, X仍未說出要X和Y一是賠償30萬元或被毆打, 及第二被告後來說「我依家揀打你」也是沒有在X的證人口供記錄的, 但這是X在庭上的證供, 而且是對兩名被告有利的證供, 其真確性毋庸置疑。

63.第一代表大律師又指出, X供稱, 在2016年7月16日於葵涌廣場後樓梯時, 他的母親曾打電話給他, 而他告訴母親他在外面打波, 原因是他害怕, 假若第一被告聽到他說出真相, 第一被告會搶他的電話。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這些只不過是X的擔憂, 但是, 直至當時當刻, 第一被告還未說出不讓X離開。

64.本席不認為X的證供有不合情理的地方。根據X的證供, 第一被告見到他時便要X跟著他, 當X問因為甚麼事時, 第一被告便將X「㧬」入後樓梯内, 叫他站在下面樓梯的轉彎位, 而其他的人亦經已站在他的前面。在這些事情發生後, 對於一名未滿13歲的兒童來說,他感到驚慌是自然不過。當時第一被告是否經已對X說不准他離開根本是不重要, 因為當時的情況經已令到X感到驚慌。

65.第一被告大律師指出, X在兩個事實環節中作出極為嚴重的誇大, 令到法庭必須小心考慮X是否可信可靠的證人。

66.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的第一點是, 在接受盤問時, 當X說及他自摑兩巴時, 第一被告批評他打得不夠大聲, 跟著一個穿著黑衫的人擊打地面製造很大的聲響, 跟著第一被告說「就是要這樣大聲」, 於是, X就非常大力地再自摑兩巴。換言之, X供稱自摑了4巴。第一被告指出, 不論在2016年7月26日的證人口供(MFI-2)或是在2016年10月13日的錄影會面中(謄本證物P1A), X完全沒有提及他曾經自己多打兩巴。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她曾經詢問X為甚麼他沒有說出這一點。X的答案是他以為女警只是問他打得大聲的自摑。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X的解釋牽強。

67.本席不認為X的證供牽強。根據X的證供, X向他作出的指令是自摑兩巴向「陸」道歉。第一被告並不是叫他自摑4巴。根據X的證供, 第一被告要求他再摑多2次, 原因是在最先的2次自摑時, X沒有大力做。當X說他以為女警只是問他打得大聲的自摑時, 本席相信他的意思是, 警方只是要求他說出第一被告的不當行為。從X的證供看來, X是在說, 當第一被告指令他掌摑自己的臉部兩次時, 第一被告其實是要求他大力掌摑自己, 但他只是輕力來做, 所以, 這兩次輕摑不應該計算為第一被告指令他作出的行為。換個說法, 假若X一開始便大力掌摑自己兩次, 第一被告根本不會叫他再自摑多兩次。因此, X只是一貫性在證人供詞(MFI-2)和錄影會面(證物P2A)說第一被告要他自摑兩次及他也只是自摑了兩次。但是, 在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的盤問下, 當他要說清楚為甚麼他和第一被告及其他男子在葵涌廣場後樓梯逗留長約一句鐘時, 他才將所有細節說出。本席不認為X的證供是跨張失實。反之, 本席認為, X的證供顯示他的性格謙遜老實。他不會將第一被告無需負上責任或只是需要負上部份責任的行為說為第一被告的作為。

68.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提出的第二點是, 當X接受盤問時, X說道歉進行了一小時。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X的證供是嚴重誇大。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向X指稱, X向「陸」道歉及他自摑是非常簡單的事, 毋須花費一小時。X的解釋是, 當時他「𠼱吓𠼱吓」, 第一被告要他重複。控方大律師在覆問時問X他重覆了多少次。X供稱超過10次。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假若有一班人指令X重覆地說「對唔住」直至這班人滿意為止, 而X重覆說「對唔住」超過10次, X必然不可能忘記這個情節, 但是, X完全沒有在較早前的證人口供或錄影會面中提及這一點。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更加指出, 在錄影會面時, 女警員曾經問X是否有其他事情他突然間想起而在較早前仍未說出的(謄本證物P1A記項1006), X只是說及其他事情例如「莊」曾否吸煙, 而沒有說出他曾經重覆道歉超過10次及多打自己兩巴。大律師認為, X沒有理由只是記得起一些沒有重要性的事情(例如「莊」曾否吸煙), 而記不起他個人的慘痛經歷。

69.本席認為, X的證供清楚顯示, 第一被告及其他人指令他向「陸」道歉及自摑是重點, 他說了多少次「對唔住」只不過是要項事實的枝節, X沒有想到需要說出這些枝節毫不出奇, 更遑論X在錄取證人口供時只是一名未滿13歲, 而在錄影會面時也只是剛滿13歲的小孩。無論如何, 即使根據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證物P7), 他也說在當天, 他及其他人與X在葵涌廣場後樓梯逗留了40至45分鐘, 而第一被告在警誡供詞中也只是說他要求X向陸道歉及輕輕打自己兩巴。他也沒有說出其他詳情。根據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邏輯, 第一被告豈不是在會面紀錄中誇大事實? 再者, X供稱事件長一小時, 第一被告說40至45分鐘, 本席完全見不到兩者有很大的分別, 更何況X和第一被告顯然只是對該次會面用了多少時間作出一個估計。至於X沒有向女警就這方面作出補充, 本席注意到, 其實女警當時問X, 他是否有些突然間記起但較早前沒有說過的事情想向女警說出, 毫無疑問, 當時X經已在較早前說出了道歉和自摑的事情, 道歉和自摑的詳情經已不屬於女警問題的範疇內。

70.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其實曾經提出第三點來指稱X在誇大證供。大律師曾經指稱, X在錄影會面時供稱(謄本證物P1A記項881至973), 第一被告曾經在2016年7月24日致電給他, 電話內容大意是, 第一被告曾經要X說出, X在7月22日沒有見過第一被告, 也沒有遭受第一被告毆打, 否則會毆打X。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X在這裡作出嚴重失實的證供, 因為有關的電話錄音存放在第二被告的手提電話裡(有關電話對話的謄本可見於證物P13A報告2訊息57), 而這段錄音沒有X供稱的事情曾經發生。但是, 本席在大律師陳詞時經已向指出, 根據同一份謄本的訊息59, 第一被告向第二被告說, 在該次電話談話開始時, 第一被告忘記了進行錄音, 他只是在較後的時間才開始錄音, 因此, 該次電話談話的錄音, 根本不是整個對話的錄音。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接受本席的分析, 撤回這項陳詞。

71.本席重提這一點其實只是為了一個原因。本席強調, 完全不會依靠該次電話談話作為針對兩名被告或任何一人的證供。本席尤其謹記, 第一被告當時是否妨礙或企圖妨礙司法公正與本席需要作出的裁決, 完全沒有關係, 本席不應該亦不會因為這次電話談話和錄音對兩名被告作出任何不利的推斷, 也不會對他們心存偏見。

72.就著2016年7月22日發生的事情,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亦力陳, X的證供有不可信的地方。大律師特別引述X在覆問時的一段證供。當時控方大律師問X, 從恆景商場前往但未到葵涌廣場之前, 是否有人曾經關心他流鼻血。X供稱, 有人關心他, 因為第二被告曾經問他是否需要傳召救傷車, 但他向第二被告說, 不需要因為他的鼻血會很快停止, 因為他有很快停止流鼻血的經驗。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認為, X的證供完全不合理, 因為假若X當時是被迫與兩名被告在一起, 當第二被告問他是否需要救傷車時, 這顯然是他可以脫身的最好機會。大律師同意, X也有說過, 當第二被告問他是否需要傳召救傷車時, 第二被告的態度是「惡惡哋」; 但大律師認為, 假若第二被告真的是想禁錮X, 第二被告根本不會問這一個問題, 而且, 假若X認為他是遭受禁錮, X的答案是矛盾的, 因為X並不是說要求傳召救傷車也不會獲得答應, 而是在說, 他的鼻血會很快停止, 因為以前也是這個模樣。

73.本席認為, 在考慮X的證供是否可信時, 本席必須考慮一名未滿13歲的兒童會否作出X供稱他當時給予第二被告的答案。本席認為, X的證供清楚顯示他是一名完全沒有機心的小孩。假若X意圖作出虛假證供來針對第二被告, 他根本不會說出第二被告曾經問他是否需要傳召救傷車。本席注意到, 當時X是在回答是否有人關心他流鼻血的問題。假若他要對第二被告不利, 他不會將第二被告說成為關心他的人。本席相信, 第二被告當時真的有問過X是否需要傳召救傷車。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說, 假若X真的是被禁錮, 這是他脫身的最好機會, 但X卻不邏輯地放棄這個機會。本席相信, 雖則第二被告有這樣問, 但他必然是沒有任何意圖替X傳召救傷車, 因為傳召救傷車就要報警, 本席見不到他會冒風險去報警來引致自己被拘捕的可能性。本席相信, 第二被告只是向X發出一個問題來諷刺X, 這可以解釋到他發問時的態度是「惡惡哋」。另一方面, 本席相信, 由於X只不過是一名未滿13歲的小孩, 當有人問他問題時, 他根本不會有如成年人般考慮問題以外的東西。當第二被告問他是否需要救傷車時, 他就純粹以是否需要救傷車到來替他冶療的角度來回答問題。當他的經驗是他的鼻血會在短時間內停止所以不需要救傷車, 他就向第二被告說出這個答案。本席完全見不到他的答案有任何荒謬或不可信的地方。本席相信, X根本從來沒有想過, 可以用傳召救傷車來製造脫身機會, 更何況任何有這樣想法的人也必然可以預計到, 第二被告根本不會傳召救傷車。本席不認同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對X這方面證供的批評。

74.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亦指出, X和Y曾供稱, 從恆景商場至葵涌廣場, 第一被告「一直」搭著他們的膊頭, 直至他們進入葵涌廣場後樓梯(即葵涌廣場3樓吉野家隔鄰後樓梯)為止, 讓人覺得他們的活動自由受到限制。但是, 進一步的證供並非如此。辯方大律師指出, 第一、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當第一被告和X及Y從天橋進入葵涌廣場時, 第一被告的手並不是在X和Y的膊頭上。第二、X和Y在接受盤問時同意, 在相片D1(2)所顯示的葵涌廣場3樓扶手電梯頂部, X和Y在該處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來, 時間有4至5分鐘, 期間第一被告曾經離開他們去購買飲品。第三、另外一個閉路電視錄像顯示, 當他們一班人沿著走廊行走前往吉野家方向準備轉入吉野家旁邊的後樓梯時, 第一被告行在X和Y前面, 並且有一段距離, 故此, 第一被告也沒有搭著他們的膊頭。

75.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是正確地引述了證供。但本席認為, X和Y的誠信和他們證供的可信性是否受到打擊要小心考慮。根據葵涌廣場在2016年7月22日閉路電視2號鏡頭拍攝得來的錄像(證物D2), 在錄像顯示時間約11:50:08時, X和Y及第一被告在鏡頭內出現, 可以見到他們當時從商場外面的連接行人天橋進入葵涌廣場2樓。當時第一被告並不是用手搭著X和Y的膊頭, 而這個狀態持續至錄像時間11:50:25時當他們3人全部消失於鏡頭(第一被告是最後離開鏡頭的人)。

76.在接受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時, Y維持第一被告搭著他和X的膊頭的說法。但Y進一步供稱, 當來到葵涌廣場後, 第一被告就說見不到該班女童, 他要打電話給第二被告。本席注意到, 根據上述的錄像, 從第一被告在鏡頭出現直至他完全消失於鏡頭為止, 在這一段時間, 第一被告的右手伸向或伸入他的右前褲袋, 而他的左手則按著右前褲袋的位置, 而在錄像時間11:50:23時開始至第一被告從鏡頭消失的1秒多, 第一被告更是完全低頭望向他的右轉褲袋的位置。

77.本席認為, 第一、上述的錄像片段, 當然沒有涵蓋第一被告、X和Y從恆景商場步行到他們出現在鏡頭之前的情況。因此, 這個片段並不能證明或顯示, 第一被告從恆景商場搭著X和Y的膊頭是有可能沒有發生的事情。第二、從上述的17至18秒錄像可見, 在整個過程中, 第一被告正在從他的右前褲袋找尋他心目中的東西。Y曾經供稱, 到達商場後, 第一被告意欲打電話給第二被告, 而錄像與Y的證供其實是吻合的, 因為當時第一被告很可能正在尋找或拿出東西, 而這個東西可能是他的手提電話。第三、Y亦曾經供稱, 到達商場之後, 第一被告仍然不停叫他和X行到他的旁邊, 搭著他們的膊頭不停地說: 「唔關我事, 係[第二被告]叫我出嚟。」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詢問Y, 基於錄像所見, Y是否在錄影會面時說錯了證供。Y的回答是, 根據他的記憶, 「上到去, 佢都係依然有搭過膊頭囉。」上述的17至18秒錄像顯然也沒有涵蓋鏡頭以外的事, 所以也不能夠證明或顯示, Y在這方面的證供是失實或有疑點。另一方面, 根據X和Y的證供, 第一被告從恆景商場開始便持續地搭著他們的膊頭直至他們到達葵涌廣場3樓為止。換言之, 他們經歷了長時間被搭膊頭, 而他們記不起第一被告曾經在中途放開他的手約17至18秒時間並不出奇, 故此, 他們供稱第一被告「一直」搭著他們的膊頭是可以理解的。即使他們的證供仍是不準確, 但這是極細小的不準確, 及不具關鍵性。

78.就著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提出的其他兩個第一被告沒有搭著X和Y膊頭的場合, 本席注意到, 在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要求Y觀看葵涌廣場的閉路電視錄像及使用顯示葵涌廣場3樓扶手電梯的相片進行盤問之前, 當辯方大律師問Y, 他是否供稱第一被告一直從恆景商場搭著他和X的膊頭, 直至進入葵涌廣場吉野家後樓梯為止; Y的回應經已是: 「搭到去上到3樓嗰度先至放開我哋。」換言之,  Y早已清楚交待, 在到達3樓扶手樓梯的頂部後, 第一被告沒有再搭著他和X的膊頭。因此, 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提及的另外兩點不能構成攻擊Y的證供。再者, 大律師引用的另一個錄像是由葵涌廣場閉路電視9號鏡頭於同日拍攝得來的錄像。在錄像顯示時間為11:58:20時, 兩名被告、X和Y, 及一班女童出現, 當時他們一班人在葵涌廣場3樓沿著走廊行往吉野家方向準備進入吉野家旁邊的後樓梯。當時, 第一被告行在X和Y前面並且保持一段距離。故此, 第一被告沒有搭著他們的膊頭。但錄像也顯示, 在錄像時間為11:58:32時至11:58:44時的期間, 第二被告在X和Y的身邊行走, 並且一邊行一邊望著X和Y, 其動作看起來是他單向與X和Y說話, 其後第二被告行在X和Y前面。第一個進入吉野家後樓梯的人是第一被告, 第二被告是第二個, 其餘的人跟著進入, 在11:59:10時, 全部人走進後樓梯内。由此可見, 雖則第一被告不再搭著X和Y的膊頭, 他們也是處於第二被告的範圍之內。

79.簡而言之, 基於以上的分析, 本席不認為, X和Y證供中有關於第一被告「一直」搭著他們的膊頭直至進入葵涌廣場後樓梯為止的部份, 令到本席懷疑他們的證供之誠實性和可信性。

80.除了不接納辯方對X和Y證供可信性的批評之外, 本席更認為X和Y的證供顯示他們是非常持平的證人, 經常說出一些看起來對兩名被告有利的證供。

81.在X的證供中, 本席見到以下顯示他是持平證人的例子:

(1) 就著2016年7月16日在葵涌廣場後樓梯内, X在錄影會面時供稱, 他曾經向第一被告說要離開, 因為他趕著回家, 第一被告拒絕他。當會面女警員問他, 除了語言上拒絕他外, 第一被告是否有其他行為不讓他離去。X直說「冇」。假若X有心誣陷第一被告, 他可以非常容易地說, 第一被告出手攔阻他, 甚至乎毆打他。但是, 即使會面女警員直接問他當天第一被告和另外兩名男子曾否打過他時, X的答案是「冇打過我」。X只是說第一被告曾經把吸食完畢的香煙彈向他, 即使他這樣說, X也說清楚, 彈來出的香煙沒有打中他。

(2) 就著2016年7月22日發生的事件, 當X在學校門口被兩名被告、「莊」和該不知名女童截停時, X供稱, 「莊」和該不知名女童帶著口罩, 但兩名被告沒有。毫無疑問, 截停X和Y的人戴上口罩, 可以被推論為這些人打算隱藏身份, 而他們隱藏身份, 因為他們知道他們將會作出一些非法行為。因此, 假若X不是持平的證人, 他大可以說兩名被告也戴上口罩, 但他沒有這樣做。事實上, 第一被告在警誡下也曾經說過, 他和第二被告在等候X和Y時曾經戴上口罩, 口罩由第二被告提供給他, 因為第二被告說驚被人認到, 但由於太熱, 未等到X和Y他們便把口罩拉到去下巴至頸部(見會面紀錄證物P6問答36和問答37)。

(3) X供稱, 他不願意跟隨兩名被告從學校門口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當會面女警員問他曾否做過任何事來表示他的不願意時, 他說沒有。

(4) X供稱, 在恆景商場後樓梯時, 由頭到尾, 毆打他和負責問問題的人是第二被告, 第一被告沒有做任何事。當第一被告建議前往葵涌廣場後樓梯時, Y曾經說他要打電話給母親及他要先走, X供稱, 兩名被告不讓Y離開, 說Y可以打電話向母親交待。當會面女警員問X, 兩名被告是否有做出一些作為不讓Y離開, X又是供稱沒有。

(5) X供稱, 第一個提出用錢解決事件的人是Y, 而不是任何一名被告。X的證供與第一被告的警誡供詞相同。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6)問答29說, 在到達葵涌廣場後樓梯後, 他們繼續傾談, 之後Y提出賠償解決事件。假若X要令到法庭對兩名被告持有壞印象, X絕對不會主動說出, 首先提出用錢解決問題的人是Y。

在Y的證供中, 本席見到以下可以顯示他是持平證人的例子:

(1) Y供稱, 在學校外面當第二被告說要與他談話, 及他向第二被告回應說他約了媽媽和沒有空時, 第一被告並不是在他的身旁, 而是在他的前面大約1米, 及正在與X談話。Y從來沒有說, 第一被告可以聽到他和第二被告的對話。假若他要誣陷或作出不利第一被告的證供, Y大可以說第一被告在他的身旁聽著, 亦可以說他自己說話大聲, 從而塑造第一被告知道他約了媽媽和沒有空的景象。但Y沒有這樣做。本席注意到, Y的證供是第一被告在學校外面拉著他的衣服在膊頭的位置扯他到恆景商場, 而X也是這樣供稱。因此, 雖然第一被告曾經在Y的前面約一米, 但是, 第一被告必然在極短的稍後時間走到Y身旁, Y卻可以清楚告知法庭當他向第二被告說話時, 第一被告不在他的身邊。

(2) 根據Y的證供, 在學校外面Y告訴第二被他約了媽媽和沒有空後, 第二被告隨即說「傾一陣, 好快㗎啫」, Y跟著便被第一被告扯去恆景商場。控方大律師在覆問時問Y當第二被告是怎樣說出這句說話。Y供稱, 第二被告笑著向他說話, 語氣不可以說是友善, 但也不算惡。假若Y不是說出真相而是意圖針對第二甚至乎第一被告, Y大可以簡單地說, 第二被告態度兇惡。但這不是他的證供。

(3) Y不單止確認, 在恆景商場後樓梯當第二被告問他和X是否認識「陸」, 及指稱他因為「陸」被送入女童院而令損失了30萬, 和第二被告毆打X導致X流鼻血時, 第一被告並不在場, Y還說當第一被告後來到場見到X流鼻血時, 第一被告表現得很驚訝, 並且問X發生甚麼事, 而X向第一被告說他「自己撞親」。Y的證供看來可以證明第一被告並不是夥同第二被告毆打X。

(4) 雖則Y供稱, 從恆景商場行去葵涌廣場時, 第一被告的手「一直」搭著他和X的膊頭, 但他同時供稱, 期間第一被告不斷地(即有5至6次)細聲向他和X說「唔關佢事」及只是第二被告叫他出來。X在接受盤問時也承認這次事實。

(5) 在葵涌廣場3樓扶手電梯頂部, 他和X及第一被告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大約4至5分鐘, 期間他和X曾經有2至3次向第一被告說, 他們想離開, 但是, 第一被告說要等候其他女童和第二被告。控方大律師跟著問Y, 當第一被告回答他們時, 第一被告的語氣是怎樣。Y然後供稱, 第一被告向他和X說話的語氣, 與第一被告與第二被告說話時的語氣相似, Y形容, 第一被告的語氣不是「好惡」, 但又不是太友善。Y沒有將第一被告描繪為惡形惡相。

(6) 在葵涌廣場後樓梯內, X在被打時也被推落樓梯撞向牆壁, 導致流出鼻血, 當會面女警員問Y, X的衫是否染上血漬時, Y供稱「喺恆景嗰度有, 不過去到葵廣嗰度冇」。這顯示他不跨大, 他見到的說有, 見不到就說沒有。

82.本席經要小心考慮X和Y的證供和觀察他們作供時的神情舉止。他們在回答問題時, 簡單直接, 沒有隱瞞或迴避。他們的證供沒有內在的不可信性或無或然性。他們的證供雖非完全一致, 但是沒有要項性的分歧, 或不可能合理地解釋的不吻合。在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他們的要項性證供完全沒有受到動搖。本席肯定, X和Y均是誠實的證人, 他們的證供可信可靠。

83.就著評核X和Y的證供是否可信可靠這一方面, 本席補充一點。由於X和Y在作供時均是不足14歲, 他們均是在沒有宣誓的情況下作供。但是, 從X和Y在錄影會面時和在庭上作出的供詞, 本席肯定, 他們均知道說真話和說假話的分別, 及知道當他們作供時必須說真話的重要性。再者, 他們曾經接受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的盤問, 本席因此有足夠的的機會觀察他們作供時的情況和他們的神情舉止, 和分析他們的證供。本席肯定, 雖則他們的證供並非在宣誓下作出, 但是, 這一點完全沒有影響他們證供的可信和可靠性。

84.本席亦有小心考慮兩名被告作出的警誡供詞。本席認為, 就著他們作出的供詞, 有關於事實陳述方面, 其實與X和Y的證供並不是有很大的矛盾, 主要只是在事情細節的描述多少的分歧。兩名被告的供詞較為簡單。無論如何, 他們沒有直接承認非法禁錮罪和勒索罪的所有罪行元素。當本席考慮作出事實裁決時, 本席把所有警誡供詞納入考慮之內, 包括對他們有利及不利的供詞, 並且給予它們恰當的證供比重。當然, 本席知道, 由於這些供詞不是有宣誓下作出, 也沒有受到盤問測試, 本席有權不給予這些供詞或部份供詞任何證供比重。

第一項控罪

85.在考慮所有證供後, 本席裁定與第一項控罪有關的案情如下:

(a) 2016年7月15日晚上大約11時, 「莊」和X透過手提電話WhatsApp錄音通訊, 期間「莊」詢問X在翌日下午是否有空打波; X表示有空, 「莊」便約他在翌日下午3時在葵涌廣場吉野家門口等候, 等齊人後去打波。

(b) 2016年7月16日, X依時應約。X後來見到「莊」和第一被告和另外兩名X不認識的男子[15]。第一被告跟著叫X跟他行。X問第一被告因為甚麼事。第一被告跟著「㧬」X進入吉野家後邊的後樓梯, 然後「叫」X行落樓梯與樓梯之間的轉彎位並且站在該處。X站立的位置有路向下走, 但X不可以離開該處, 因為後邊是鎖上門的, 而X見到門鎖。

(c) X在進入該後樓梯後經已驚慌, 害怕第一被告和他的朋友會打他。

(d) 當時第一被告向X問話。另外兩名男子也是對著X。穿著白色衫的男子負責用電話拍片, 穿著黑色背心的男子踎低望著X。

(e) 第一被告問X為甚麼「報寸」, 披露「陸」吸煙和不返學等事情。X向第一被告講述「陸」曾經無端端約他出來, 說他的肉厚, 可以讓她毆打。X告訴訓導主任這件事, 訓導主任叫他不要赴約。

(f) 第一被告要求X拍片對著電話鏡頭向「陸」道歉, 要他向「陸」說出「對唔住, 搞到她冇咗好多時間」。第一被告說要拍片來給「陸」觀看。由於X說得不夠清晰, 「𠼱吓𠼱吓」, 需要重覆道歉超過10次。

(g) 第一被告跟著「叫」X「自冚兩巴」。X跟著「冚」了自己的面部左右兩巴。他聽從第一被告的指示, 因為第一被告向他說, 假若他不這樣做就不讓他走, 「冚完」之後他可以離開。由於X只是輕摑自己兩巴, 第一被告問他為甚麼是沒有聲音的, 並且要求X「再冚過」。著穿著黑背心的男子跟著拍打地面發出很大的聲音。第一被告向X說就是要這樣的大聲。X於是再大力自摑面部的左右兩邊。X前後共自摑了4次。

(h) 整個事件維時約1小時。期間, X曾經向第一被告說他要趕著回家, 但第一被告不讓他離開, 要講完報寸整個事件後才可以走。第一被告說了這句說話不少於5次。

(i) 在X自摑之前, 他曾經收到媽媽的來電, 他告訴媽媽他正在打波, 原因是他擔心第一被告會搶他的電話, 也害怕媽媽會擔心。

(j) 在第一被告放走X之前, 第一被告吩咐X不要將這件事告訴他的弟弟, 和X的母親及老師。其後第一被告讓X離開。

86.根據上述案情, 毫無疑問, 「莊」相約X在2016年7月16日在葵涌廣場吉野家外面等候一起去打波是一個謊話, 目的就是引誘X前往該處, 讓第一被告有機會要X拍片向「陸」道歉。第一被告是否知道「莊」欺騙X前往吉野家外面並不重要, 重要的是第一被告是有目的而來, 其目的就是要X向陸道歉並且將X向「陸」道歉的情況拍下影片。這是從X的證供可以作出的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推論, 第一被告在他的會面紀錄(證物P7)也是這樣說。再者, 從第一被告連同兩名男子一起到來, 第一被告明顯是為了有足夠的人手來控制及逼使X辦妥他要X辦的事情。案情亦顯示, 第一被告見到X後, 他將X推入葵涌廣場後樓梯内, 並且指示X站在樓梯下方, 而他和其餘兩名男子站在上方。即使他們沒有伸手出來阻擋X, 明顯地, 他們擺出來的格局, 就是假若X要離開就要經過他們。X亦沒有其他可逃走的方向, 因為雖則X有路向下走, 但沒有出路, 因為門是鎖上。X亦供稱一進入後樓梯他經已害怕被第一被告和他的朋友毆打。毫無疑問, 當時X處於一個困局。從這些事實,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論, 第一被告就是將X困在該後樓梯内, 逼使X拍片向陸道歉, 直至拍片完畢為止, 他才會讓X離開, 而第一被告沒有任何權限可以這樣做, 他認清楚知道他沒有這些權限。再者, 毫無疑問, 第一被告清楚知道X不願意或有可能不願意拍片向「陸」道歉, 否則他可以預早告知X他們見面的目的, 而無需透過「莊」約X到來, 也無需安排另外兩個男子幫助他。另一方面, 毫無疑問, X根本不會自願拍片向「陸」道歉,  因為X不認為「陸」進入女童院與他有任何關係。但當X被第一被告推入後樓梯後, X已經感到驚慌, 否則他也不會向打電話給他的母親說他正在打波, 而實際上, 他卻是被困在後樓梯內。第一被告不單止逼使X在電話鏡頭前向「陸」道歉, 還要X大力自摑兩巴, 並且說明X自摑完畢後才可以離開。在這些案情下, 毫無疑問, 第一被告連同其他身份不詳的人, 經已非法及損害性地禁錮X, 並且意圖禁錮他, 並且在明知X不願意留下的情況下, 把他困在葵涌廣場後樓梯不少於40分鐘的時間, 期間逼使X拍片向「陸」道歉和自摑。基於以上裁決, 本席肯定, 第一項控罪證每一個罪行元素, 經已在毫無合理疑點的標準下獲得證明,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第一項控罪罪名成立。

第二項和第三項控罪

87.在作出這些事實裁斷時, 本席經已考慮所有證供。本席注意到X和Y的證供不是完全相同, 包括有些事項只是由X或Y其中一人在證供中說出。但本席相信X及Y在證供中提及的事實確有發生, 假若某項事實只有他們其中一人說出, 本席相信原因是證人之間對事件的記憶或描述出現分歧, 這是非常普遍的現象, 與證人的誠信及/或證供的可信性無關。本席將他們的證供, 亦即是本席接納為發生在2016年7月22的事實, 經疏理後陳述如下。

(1)在學校門外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

(a) 2016年7月22日, X和Y回學校補課。在當天早上大約11時, 他們補課完畢, 一起離開學校, 兩名被告截停他們。當時「莊」和該不知名女童也在學校門外出現。

(b) 第一被告說出Y的名字並且問他是否Y。Y回答是。

(c) 第二被告跟著向著X和Y說他要與他們「傾幾句」。

(d) Y說他約了母親及沒有空。

(e) X說他要返屋企。

(f) 但第二被告說「傾一陣, 會好快」。

(g) 第一被告跟著「拉著」Y的衣服(Y在錄影會面時指著他的左邊膊頭接連左上臂的位置[16]), 「扯住」或「抆」著他的衫行往恆景商場後樓梯。X形容第一被告搭著Y的膊頭[17]

(h) 第二被告亦拉著X的背囊(或書包), 跟著「㧬」或「拉」X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

(i) 到達KFC店後面但在進入恆景商場後樓梯之前, 第一被告和「莊」及該不知名女童離開。X和Y不知道他們到了那處地方。

(2)在恆景商場後樓梯

(a) 第二被告拉X和Y進入恆景商場後樓梯。在後樓梯内, 第二被告問X和Y是否認識和知道誰人是「陸」[18]。X和Y答知道。

(b) 第二被告問X為甚麼向老師「報寸」, 並且說由於「陸」被拘留在女童院令他失去30萬元[19], 他的「大佬」要他交待為甚麼他的「𡃁」會去了女童院。

(c) 第二被告跟著自稱他是「黑社會」, 並且吩咐X和Y要小心點及不要欺騙他, 否則他會打他們。X和Y回答說他們不知道「陸」被抓進女童院的原因。

(d) 由於X感到驚慌, 所以哭了出來。第二被告說X「喺度喊好煩」, 並且說「再喊就一鎚舂埋嚟」。X沒有收聲。第二被告便用左手手背反手打X的嘴角, 導致X流鼻血和嘴唇腫起。第二被告的手亦因為撞到X的牙齒而受傷。第二被告吩咐X和Y拿出紙巾, 抹去X的鼻血。

(e) Y向第二被告說「陸」入女童院應該「關一班女仔事嘅」。第二被告打電話給第一被告叫他帶班女仔到來。

(f) 第一被告、「莊」及該不知名女童後來帶著同校1B班的4名女生來到。兩名被告向她們查問, 但她們說甚麼也不知道。

(g) 兩名被告和「莊」及該不知名女童帶著X、Y和該4名1B班女生上一層樓(大概是商場的二樓)。兩名被告然後在該處吸煙, 及向該4名1B班女生發問。

(h) 在兩名被告吸煙期間, Y說他約了母親需要離開, 但兩名被告說他們會再談多一會, 第一被告跟著繼續發問。

(i) 後來一名男保安員到來,制止他們在該處吸煙, 並且要求他們離開。第一被告或「莊」[20]建議前往葵涌廣場吉野家後樓梯, 因為該處又靜又沒有人, 第二被告跟著叫全部人過去。

(j) 男保安員離開後大約3至4分鐘, 他們全部人離開恆景商場。從X和Y放學直至他們離開恆景商場, 時間是大約10分鐘。

(k) X向第一被告說了4至5次他要走。

(3)從恆景商場前往葵涌廣場後樓梯的路途

(a) 在途中, 第一被告「拉住」X和Y, 像是「搭著」其實是「捻住」他們的膊頭, 及用很大力來捉著他們, 拉或「抆」他們前往葵涌廣場後樓梯。Y在錄影會面時以動作顯示, 第一被告當時捻著他的右膊頭連著右上臂的位置。

(b) 在途中, 第一被告不斷叫X和Y不要大聲說話和「不要嗌」。X問第一被告究竟甚麼事。第一被告回答說他也不知道, 並且不斷向X和Y說事件與他無關, 只是第二被告吩咐他出來找X和Y。

(c) 從恆景商場到葵涌廣場有兩條路。他們走的一條路沒有太多行人, 只有「阿公阿婆」在散步。

(d) 第一被告一直搭著/捻著X和Y的膊頭, 直至從行人天穚進入葵涌廣場2樓之前, 第一被告為了打電話給第二被告曾經放手, 但其後再繼續搭著/捻著X和Y的膊頭, 直至他們經過扶手電梯登上葵涌廣場3樓扶手電梯頂部後, 第一被告放手。

(e) 在扶手電梯頂部, X和Y和第一被告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來, 期間第一被告曾離開X和Y到電梯頂附近的店舖購買飲品, 但他的視線沒有離開X和Y。

(f) 在等候期間, X和Y曾經有兩至3次向第一被告要求離開, 第一被告叫他們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來。

(g) 在等候了約5分鐘後, 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來到, 第一被告叫X和Y跟著成班人行。全部人跟著沿著走廊行走, 前往及進入葵涌廣場後樓梯(即在吉野家隔鄰的後樓梯)。

(4) 葵涌廣場後樓梯

(a) 第二被告向X和Y發問與在恆景商場發問的相同問題, 並且聲稱他「好嬲」。

(b) 第二被告還說, , 由於「陸」被拉進女童院, 令到他的東西被沒收, 損失30萬。他的「大佬」在WhatsApp中不停催促他儘快「搞掂」。

(c) 第二被告跟著向X和Y說, 「一係賠返30萬俾佢, 一係被我哋打一身當冇事」, 但在X和Y還未作出回應時, 第二被告說「我依家揀打你」, 並說打完之後就放X和Y離開。

(d) 兩名被告首先毆打Y; 他們每人均有拳打腳踢Y, 襲擊Y的背脊和手腳, 令到他的左手的一個部位(Y在錄影會面時指著他的左上臂)紅了, 及腳有些少瘀, 而他的背脊沒有傷但有痛。

(e) 兩名被告跟著毆打X, 打了一會兒後, (Y見不到是第一還是第二被告)將X推落樓梯, 令到X撞落墻壁, 導致流鼻血。

(f) 第二被告問在場的人是否有紙巾, 但是沒有人有紙巾, 因此, 在樓梯留下一灘血漬。

(g) 第二被告陪同X前往商場的廁所讓X抹去鼻血。第一或第二被告說X抹完血後會放X和Y走[21]。期後第一被告和Y也進入廁所。

(h) X和Y將他們的電話號碼留下給第一被告, 但不肯定誰人吩咐他們留下電話號碼。第一被告人告訴X和Y, 並且說以後有事時會打電話給X和Y, 及要求X和Y不要與人談及當天的事件。第二被告亦向X說, 將來有事可以找他, 然後叫X和Y離開。

(i) X和Y在葵涌廣場後樓梯逗留了半小時。

(j) 在Y被打之前, 他曾收到母親的來電。第二被告叫他告訴母親正在與同學傾偈。雖然兩名被告不是他的同學, 但他依照第二被告的吩咐。

兩名被告在學校門外等候X的意圖

88.控辯雙方同意, 儲存在第二被告手提電話(證物P9)內的數碼證物資料被抽取及匯集成4份電子報告, 分別呈堂為證據。相關的唯讀光碟是證物P13, 而列印出來的紀錄(包括其中語音紀錄的謄本)是證物P13A。這些通訊紀錄包括文字、圖像及語音紀錄。

89.毫無疑問, 證物P13A報告2是兩名被告的通訊紀錄, 因為這些通訊透過兩個電話進行, 而它們的電話號碼分別是兩名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在這些通訊中, 第一被告的名字是「Hugo」。在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下, X曾供稱, 他知道第一被告的名字是Hugo。第二被告的名字是「Terry So」。這些通訊紀錄共有61段, 時間由2016年7月21日16:00:41時至2016年7月25日18:37:58時。

90.在談及兩名被告之間的通訊內容之前, 本席首先從這4份報告的內容及審訊時的其他證供確認這些電子報告涉及的部份人士身份。

91.報告1是第二被告與一位名為「聽說我叫毛毛」的通訊紀錄共有13段,時間由2016年7月20日23:48:12時至2016年7月22日20:57:44時。

92.報告3是第二被告與一位名為「奶粉小妹子」的通訊紀錄共有80段, 時間由2016年7月21日00:06:27時至2016年7月22日23:20:04時。

93.報告4是第二被告與一個群組的通訊紀錄共有65段, 時間由2016年7月15日21:10:16時至2016年7月22日10:43:51時。組成這個群組的人有8位, 其中包括兩名被告、「聽說我叫毛毛」, 和「奶粉小妹子」。

94.本席首先分析報告4。本席不打算列出每份通訊的內容, 只會說出這些通訊紀錄證明了那些事實。從通訊5至通訊51可見, 在2016年7月21日晚上19:12:24時至晚上20:06:21時的1個小時內, 兩名被告和「聽說我叫毛毛」約定翌日即2016年7月22日去葵芳接X放學, 放學時間是10時30分或11時。X的名字在7月21日19:57:41時的通訊41和在7月22日10:12:47時的通訊55出現。第一被告要求「聽說我叫毛毛」提供放學時間(通訊48)及在得到這項資料後, 第一被告說他會在10時坐在學校吸著煙等「佢」。另一方面, 沒有爭議的事實是第一被告連同第二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上午11時許在學校門外截停X和Y。從這些證供,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當兩名被告及其他人在2016年7月22日早上11時許在學校外面等候時, 他們正在執行一個預先好排好並且具組織性的行動。至於行動目的是甚麼, 本席稍後再作分析。

95.本席補充一點。從這些通訊內容看來, 兩名被告的目標看來只是X一個人, 因為只有X的名字在這些通訊紀錄出現, Y的名字則沒有。本席注意到第一被告在會面記錄(證物

P6)說在2016年7月22日上午11時到學校找X和Y(問答4)。第一被告的說法似是推翻本席的分析。但另一方面, 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17)則說當天他與「毛毛」約好去學校接X放學, 而在接放學時他見到X與一個他不認識的13歲男童(問答13 & 14)。再者, 在整個會面中, 除了將Y形容為不認識的13歲男童外, 第二被告沒有提及其他有關Y的事情。第二被告的說法顯示當時的目標只是X。因此, 兩名被告的說法並不相同。不過, 無論如何, 本席肯定, 根據整體證供, 當兩名被告及其他人在2016年7月22日上午約11時於學校門外等候時, 假若X不是他們的唯一目標, 而Y也是他們的目標, X依然是他們的主重要目標。

96.報告4亦證明一點:「聽說我叫毛毛」必然是與X同班的學生。在2016年7月22日的通訊中, 「聽說我叫毛毛」說「X話唔黎」(10:12:47時通訊55)。這個通訊顯示它當時可以與X說話。它跟著發出的訊息是:「上緊堂點聽電話」(10:14:58時通訊57), 這顯示它當時正在上課。第一被告問「未落(堂)?」(10:15:09通訊58和通訊59)。第二被告堂發出指示:「落堂跟住尾」(10:15:26時通訊60), 而「聽說我叫毛毛」跟著說「得」(10:17:16時通訊

61); 第一被告又說「一放學即call我」(10:18:11時通訊63)。本席從這些訊息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有份參與這次行動的「聽說我叫毛毛」是X的同班同學, 在2016年7月22日早上10時前後正在與X一同在學校上課, 所以她可以第一手得知課堂完畢的時間, 並且可以向兩名被告即時報告。另一方面, X和Y的證供亦顯示, 當兩名被告截停他們時, 他們的同班同學「莊」也是在學校門外與兩名被告一起。再者, 在早一天當這個群組的人商量是否接X放學期間, 第二被告曾經詢問可否約X到太埔(通訊9), 而「聽說我叫毛毛」說「唔肯定得唔得」(通訊10), 和「佢應該唔會再信我因為上次先棟佢次」(通訊11)。證供顯示, 2016年7月16日, X可以被第一被告找到, 完全是因為「莊」約他去葵涌廣場吉野家外面等候, 而「莊」是以約X打波作為藉口欺騙X出席。「聽說我叫毛毛」說它未必能夠約到及「佢可能唔會再信」與「莊」曾經欺騙X也是與完全吻合的。從這些證供, 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和不可抗拒的推論, 「聽說我叫毛毛」就是「莊」。換言之, 報告1就是第二被告和「莊」的通訊記錄。

97.X和Y的證供均顯示, 當他們在2016年7月22日給11時在學校外面被截停時, 除了兩名被告和「莊」之外, 還有一個不知名的女童。報告3的通訊45至75證明, 第二被告約定「奶粉小妹子」在差不多的時間在學校門口等候。第二被告在10:22:43時的通訊75向「奶粉小妹子」說: 「你響學校門口等呀, 唔好郁呀, 你企定呀」。亳無疑問, 「奶粉小妹子」就是該不知名女童。

98.本席倚賴上述的電話通訊記錄及X和Y的證供來推論出有關人物的身份。本席注意到, 本席的推論與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6)及第二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17)內提及在學校門外等候X和Y的人包括「毛毛」和「奶粉」是吻合的。

99.在確定了參與截停X和Y的人的身份和確定了兩名被告是蓄意在2016年7月22日於學校門外等候或主要等候X, 本席現從這些通訊找出他們這樣做的目的。

100.從報告1可見, 第二被告在2016年7月20日23:48:12時問「莊」是否知道「陸」被拘捕(通訊1)。「莊」隨即回答「岩岩知」、「前30秒」(通訊2&3)。第二被告跟著問「莊」拘捕「陸」的原因(通訊4), 而「陸」在通訊6發出的圖像寫下「佢遲啲上法院加刑期, 暫住女童」。由於X因為被指稱令到「陸」被抓進女童院而在2016年7月16日經已被要求拍片向「陸」道歉, 因此, 「陸」在2016年7月20日被拘捕的事不會只是將她抓進女童院這樣簡單, 而由於「莊」提及「陸」會被法院加刑, 本席相信「陸」必然是面對刑事檢控。第二被告在20日接近21日的凌晨才得知「陸」被刑事檢控, 旋即在同日約好其他人(包括第一被告)在22日早上11時到學校外面等候X, 而由於X在早4、5天之前經已因為「陸」被抓進女童院而向「陸」道歉和自摑, 毫無疑問, 他們今次找X必然是因為「陸」遭受刑事檢控一事有關。再者, 從X和Y的證供及/或兩名被告的警誡供詞可見, 毫無疑問, 第二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曾經向X和Y說過要他們支付30萬元給他。從這項證供, 本席可以肯定, 當X和Y說第二被告曾經說因為「陸」被抓進女童院而令到第二被告損失30萬,及第二被告要向他的「大佬」交待是毫無合理疑點的證供。因此, 兩名被告顯然是因為「陸」遭受刑事檢控, 及第二被告損失30萬而要找X算帳。由於X經已為「陸」進入女童院而拍片道歉和自摑, 因此, 第二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找X絕對不會是要求X道歉這樣簡單。

101.本席現分析報告2。這些是兩名被告之間的通訊。從通訊8至通訊15, 他們確定了在2016年7月22日早上10時在葵興港鐵站D出口等候, 並且互相提醒不要遲到。明顯地,他們希望準時到學校門外等候X。但特別的是, 他們差不多同一時間(即2016年7月21日晚上10時49分的一分鐘內互發文字通訊。第二被告問「黑仔果啲到唔到?」(通訊16), 而第一被告答「佢哋唔利(通訊19)。第二被告跟著問「得我同你?」(通訊20), 而第一被告回覆「夠啦」。另一方面, 第一被告要求第二被告「帶幾個口罩出利」(通訊17), 而第二被告發送一個「OK」手勢的圖像作回應(通訊18)。換言之, 第二被告在擔心人手的問題, 而第一被告擔心被人認出的問題。在大約4至5分鐘後, 今次輪到第一被告問第二被告: 「你真係聽日, 唔帶多兩個𡃁仔旁住」(通訊28), 而第二被告隨即答「唔洗」(通訊29 & 30)。其後第二被告提醒第一被告早點睡(通訊36), 而第二被告更加說: 「養足精神聽日打到個撚樣死」(22:55:34時通訊37)。在其後的通訊中(通訊39至45), 他們再次討論人手問題。除此之外, 在第二被告和「奶粉小妹子」(報告3)的通訊58中, 夜至2016年7月21日晚上11時27分36秒, 第二被告還說「我依家頭都痛燃埋呀, 我諗緊嗌唔嗌肥亨啲大隻佬出去, 但要錢呀」。從這些通訊可見, 假若他們只是為了向X查證清楚是否X「報寸」導致「陸」被拘捕, 及/或X「報寸」時是否有同黨, 他們為了這些資訊甚至乎為了要X道歉根本是不需要考慮人手包括找「大隻佬」幫忙, 和戴口罩等問題。他們有兩個人, 而且, 他們均較X年長, 及X當時還未滿13歲的中一學生。他們經已有足夠人手。本席肯定, 假若他們不是想著犯法, 他們根本不會考慮他們是否需要更多人手, 亦毋須考慮隱藏面相的問題。再者, 第二被告在通訊37更明言會毆打X。第二被告在該通訊中還說會打死X, 本席不能排除「打…死」只是戲言, 他不是真的想殺人。但是, 從兩名被告之間的通訊, 本席肯定, 當兩名被告在學校門外等候X, 或等候X和Y時, 毆打他或他們是其中一個目的, 假若不是唯一的目的。

102.基於他們的目的, 兩名被告在2016年7月22日的行動和意圖就顯而易見。案情顯示, 在X和Y離開學校之後, 兩名被告隨即走到他們旁邊, 聲稱他們有事與X和Y商談。但是, 假若他們純粹為了交談, 他們大可以停在路邊便開始與X和Y商討。但是, 他們沒有這樣做。他們兩人分工合作, 一個搭著Y的膊頭, 另外一個拉著X的書包, 把他們「拉」、「扯」、「㧬」、「抆」至恆景商場後樓梯。明顯地, 當時兩名被告經已強制性地將X和Y帶到恆景商場, 逼使他們逗留在該後樓梯内, 他們顯然經已限制X和Y的行動自由, 而且是完全的限制, 而他們這樣做的目的, 明顯是為了毆打X及/或Y而做準備, 把X和Y羈留於一個他們認為適合的地方, 讓他們可以為所欲為。再且, 他們清楚知道X和Y不願意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 因為X和Y經已明言他們要回家或約了母親, 但是, 他們完全不理會X和Y的意願。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當Y與第二被告說他約了媽媽時, 第一被告在1米以外, 所以第一被告有可能聽不到Y的說話。但是, 這一點沒有重要性。毫無疑問, 兩名被告早有計劃要毆打X及/或Y。為了執行計劃, 不論X和Y同意與否, 他們都會帶X和Y到恆景商場後樓梯或其它他們認為適合的地方, 及把他們留在該處, 直至他們的計劃獲得執行。而且, 由於他們是夥同行事, 兩名被告亦會因為同案被告的作為負上責任。

103.為免誤會, 本席特別說明, 兩名被告的電話通訊(證物P13A)證明, 他們夥同行事是不可能爭議的事實。根據X和Y的證供, 第一被告曾經多番向他們說「唔關我事」、「[第二被告]叫我嚟咋」等這種意思的說話, 但根據電話通訊的內容, 他是不折不扣的主犯, 他只是試圖令X和Y相信他沒有或只有小許責任, 把罪責推到第二被告身上。另一方面, 當他說「唔關我事」時, 這顯示當時他知道, 他的作為是不為X和Y接受的, 而X和Y跟著他前往和逗留在不同地方是被逼的。

104.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力陳, 根據Y的證供, 在他說出約了母親後, 第二被告隨即笑著向Y說「傾一陣, 好快啫」, 語氣不算友善, 但也不是惡, 但Y便跟著第二被告前行。辯方大律師認為, 從Y這部份證供看來, Y是自願跟隨第二被告的。

105.本席不同意。X和Y的證供證明, 兩名被告是用力拉、扯、㧬、抆X和Y前往恆景商場的。假若X和Y是自願, 根本不會有這個情景出現。再者, 沒有爭議的證供是, Y根本不認識亦在當天之前沒有見過第二被告, Y亦不知道第二被告將會與他傾談甚麼, 當時第二被告亦沒有向他說明。因此, 本席完全見不到有甚麼理由, Y會自願跟隨一個陌生人前往一處在當時當刻完全不知道的甚麼地方, 討論一個Y完全不知道是甚麼的議題。至於X, X曾供稱, 他知道或預計到兩名被告會是與他商談「陸」進入女童院的事。但案情顯示, X在一星期前才被第一被告困在葵涌廣場後樓梯被逼拍片向「陸」道歉和自摑。本席不相信在這種情況下, X仍會自願與兩名被告再到商場的後樓梯, 尤其是他不知道這些人會在該處如何對付他。

106.跟著發生的事其實是兩名被告同一個行動的延續, 他們就是要將X和Y羈留在一個地方讓他們為所欲為, 其中包括毆打他們兩人或其中一人。

107.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 在恆景商場內, 當第二被告毆打X時, 第一被告不在場, 所以他不知道X受到襲擊。但是, 本席不認為這一點對第一被告有幫助, 因為他和第二被告是夥同行事。他亦必然可以預計到第二被告有可能經已動手打X。假若他不知道或沒有這樣預計, 誤以為X只是因為意外而流鼻血, 這只會意味著當時他相信, 他和第二被告的行動仍未展開, 更遑論終結。在這種情況下, 他也不會讓X和Y離開。

108.再者, 本席肯定, 從恆景商場前往葵涌廣場, X和Y是不自願的。案情顯示, 在恆景商場後樓梯時, 第二被告經已毆打了X, 導致X流鼻血, 在前往葵涌廣場的路途上, X的鼻血仍未停止。根據常理, 沒有遇襲的受害者, 會願意繼續與剛巧襲擊他的兇手逗留在一起, 尤其是該名兇手是陌生人, 又或是曾經逼使他自摑的人, 除非這名受害人沒有選擇。一般而言, 受害人只會在最快的時間內遠離施襲者。再者, 目擊朋友受到襲擊的人也會這樣做。Y亦曾供稱, 當他見到X被毆打時, 他也感到驚慌。本席作出唯一合理及不可抗拒的推斷, 基於兩名被告向X和Y作出的作為, X和Y受到嚴重驚嚇, 他們的驚慌程度令到他們相信, 他們別無選擇只可以遵從兩名被告或任何一名被告的指示。本席裁定, 他們當時經已失去了選擇的自由, 他們繼續與兩名被告逗留在一起及前往其他的地方, 完全不是他們的自願選擇。

109.第一被告顯然知道X和Y不自願, 因為案情顯示, 從離開恆景商場, 第一被告搭著X和Y的膊頭, 帶他們步行前往葵涌廣場。Y更形容第一被告是大力地「捻著」他們的膊頭, 而這種搭或捻膊頭的做法維持了整個行程, 直至進入葵涌廣場才稍為放鬆, 及到了葵涌廣場3樓吉野家後樓梯的樓層才停止。毫無疑問, 第一被告知道X和Y不是自願到葵涌廣場, 所以他差不多全程用力搭著或捻著他們的膊頭, 恐防他們離開。

110.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力陳, 假著X和Y受到禁錮, 他們有很多機會離開及/或求救, 從而推論X和Y是自願或有可能自願與兩名被告在一起。

111.Y在接受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盤問時曾經供稱, 由於他的媽媽在恆景商場工作, 所以他當時也曾經想過找媽媽, 但是他不敢這樣做, 而他的解釋是, 如果他不與這班人傾談, 他害怕這班人會再來找他。辯方力陳, 這個只是Y的想法, 但實際上, 當時沒有人攔阻他。因此, 辯方大律師認為, 這些證供不能夠顯示Y是不自願。

112.Y亦同意, 從恆景商場前往葵涌廣場時, 他經過公園和天橋, 但他在公園內見到的人大部份是公公婆婆, 他不想「搞到」他們, 公公婆婆亦沒有能力幫助他。他同意, 他在天橋的人並不是公公婆婆, 但他也沒有找人幫忙, 或告訴途人他和X遭人挾持。Y解釋: 「我嗰陣好驚, 就心諗就係, 如果同途人講, 佢哋唔理又走咗, 然後俾[第一被告]知道咗, 我可能唔知道佢會做啲乜嘢囉。」

113.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又向Y指出, 在葵涌廣場内有很多舖頭包括在商場入口的位置, 因此, Y大可以走進店舖內找人幫忙, 及要求店舖的人打電話報警, 但Y沒有這樣做。Y同意。第一被告大律師亦指稱, Y沒有走進店舖找人幫忙, 原因是Y也希望找到一處地方與兩名被告傾談清楚究竟發生了甚麼一回事。Y不同意, 並且補充說: 「當時我就係好驚, 乜都冇諗囉, 淨係一直跟住佢行。」

114.辯方大律師又向Y指出, 在葵涌廣場前往吉野家隔鄰後樓梯的樓層, 當時第一被告不單止沒有用手搭著X和Y的膊頭, 而且, 第一被告更加是在他們的前面行走; 當時有很多人坐在吉野家外面, 及在商場裡有很多人流。Y亦承認, 當他步行到這一個位置時, 他經已知道他快將要進入該後樓梯, 但他依然沒有叫救命, 或要求其他人幫忙。Y亦同意, 他可以走進吉野家店內。Y同意, X也可以這樣做。辯方大律師問Y, 他們沒有做出以上的任何一個作為, 原因是否正如他在較早前所說的理由, 他「乜都冇諗」。 Y同意大律師的說法。

115.X的證供也是相似。X同意, 當他從恆景商場前往葵涌廣場時, 天橋上有行人, 商場內的店舖正在營業, 商場亦有很多人流, 但他沒有要求途人幫忙, 因為他正在流鼻血, 需要按著鼻, 否則鼻血會滴出來, 所以他不能夠說話。當他進入葵涌廣場之前, 他是經過後街行上天橋到葵涌廣場, 在路上見到的途人不多, 他亦見到途徑的車房內有人, 但由於車房内人少及正在工作, 他沒有走入車房找人幫忙。

116.X亦供稱, 他沒有走入葵涌廣場內的店舖尋求幫忙, 因為他害怕第一被告會把他拉返出來。他沒有叫救命, 因為他叫不到。他也沒有跑開, 因為他越跑, 鼻血就流得越嚴重。X同意, 直至他流鼻血需要用手按著, 他也可以用腳走。X同意, 葵涌廣場三樓扶手電梯頂, 當他和Y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到來時, 他們等候了大約5分鐘, 期間第一被告曾經離開他們前往店舖購買飲品, 但他沒有離開該處, 因為第一被告可以望見他, 而且第一被告的眼神「惡」。X同意, 雖然第一被告可以望見他, 由於第一被告離開買飲品, 他和第一被告的距離拉遠, 只剩下他和Y, 但他仍然沒有離開, 也沒有叫救命。辯方大律師問X有甚麼解釋時, X供稱「因為驚」。X同意, 從恆景商場前往葵涌廣場時, 他沒有要求離開, 但是Y曾經向第一被告作出要求。

117.X同意, 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來到後, 他和Y沒有要求離開, 他們一班人繼續前行, 期間沒有人搭著他們身體任何部份, 也沒有人捉著他們, 而第一被告更加行在他們的前面有一段距離。X同意, 當時他也沒有嘗試逃走, 及即使吉野家店外及該樓層有很多人, 他也沒有要求途人幫忙。X解釋原因是他害怕會被兩名被告把他拉返出來和害怕被毆打。X供稱, 當時除了驚慌之外, 腦海沒有想到其他東西。

118.辯方大律師強調, 不論X和Y說他們害怕這樣那樣, 但這些只是他們的心態, 他們的心態不可以說是不對, 但問題是, 他們感到驚慌, 是否就等於他們遭人非法禁錮呢?  他們的自由是否完全被剝奪呢?  辯方的說法是「不是」。辯方強調, X和Y的警慌, 其實只是他們的一箱情願(self-perceived)的想法。

119.本席不接納辯方的陳詞。本席認為, 根據本案的情節, 即使兩名被告沒有恐嚇人身傷害X和Y、沒有警告他們不要離開或逃走否則會襲擊他們, 而X和Y亦沒有嘗試逃走、沒有向在附近工作的親人、途人、商場保安員求助、沒有衝入店舖、沒有趁機會在葵涌廣場3樓扶手電梯等候第二被告和其他女童是時離開, 反而跟隨著兩名被告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和葵涌商場後樓梯, 接連逗留超過一小時, 原因非常簡單, 這就是因為兩名被告的作為, 令到他們經已驚慌至不懂得如何面對及解決他們的困境, 他們以為除了遵從兩名被告的指示前往及逗留在兩名被告指定的地方之外, 他們沒有其他的出路。本席經已詳細引述他們的證供。簡而言之, 他們的證供顯示, 他們不採取辯方指稱的行動, 原因是他們認為採取的行動不一定成功, 及假若不成功時, 他們不知道後果會是甚麼; 他們更形容自己驚慌至腦海中只有驚慌和空白, 完全想不出解決的方法故此才被逼屈服於兩名被告。他們沒有反抗的能力。從第二被告曾經毆打X, X和Y顯然知道, 兩名被告不用預先警告也可以向他們動用武力。

120.本席同意, 一箱情願的驚慌是不可能引致被告被定罪的。但是, 本案的情節並非如此。從一開始, 兩名被告便逼使X和Y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 他們不是邀請X和Y前往該處, 而是以拉、扯、㧬、抆等方式, 完全不理會X和Y的意願。第二被告更加在恆景商場後樓梯質問X和Y為甚麼導致「陸」被抓進女童院, 而第二被告更自稱是黑社會要X和Y如實作答。期間第二被告更動手襲擊X, 導致他流出鼻血, 而流鼻血的程度看來不輕。第一被告更用手大力捻著X和Y的膊頭將他們從恆景商場帶至葵涌廣場。毫無疑問, 當時當刻, 對於兩名年僅或仍未滿13歲的小孩而言, 他們感到極度驚慌完全是真會發生的事實, 而且他們的想法不是憑空杜撰或過份敏感, 而是有實質和客觀的基礎。在他們為了自身安全不敢採取辯方所說的逃走或求救行為絕不出奇。本席完全信納他們這方面的證供。

121.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提出一個論據並舉例說明。他的論據簡單來說是, 法庭必須分清兩個概念: 「不喜歡」和「不自願」。大律師指出, 當一個人被要求去商討某件事情時, 他可以是「不喜歡」與該人或在該場合討論, 但他仍然可以是「自願」參與討論。本席同意大律師在概念上的分析。但是, 在本案中, 兩名被告不是邀請或遊說X和Y參與討論「陸」被抓入女童院一事, 他們是強行帶X和Y到恆景商場後樓梯接受他們的問話, 當時的身體接觸在法理上亦經已構成普通襲擊罪, 更可況後來還發生了第二被告在恆景商場後樓梯毆打X導致X流鼻血的事件, 然後他們再強行帶X和Y到葵涌廣場後樓梯, 而兩名被告做出這些一切其實是為了一個預定計劃, 這就是在當天毆打X及/或Y。本席肯定, 沒有人包括X和Y會「不喜歡」但仍然會「願意」參與這種類型的聚會或討論, 更何況兩名被告從來沒有告知X和Y他們的計劃是在當天帶他們到一處地方毆打他或他們。在這種情況下, X和Y又如何決定雖然不喜歡但仍然願意參與?  

122.第二被告代表大律師又說, X和Y可以為了與兩名被告講清楚「陸」的事件而選擇自願前往恆景商場後樓梯和葵涌廣場後樓梯。但是, 即使一個人受到禁錮, 假若他認為講清楚事件後可以令到他獲釋, 所以他選擇講清楚, 但這並不表示他沒有受到禁錮。

123.辯方又力陳, X和Y是為了兩名被告不再日後來找他們而願意前往兩處後樓梯與兩名被告商討「陸」的事件。辯方更認為這是一箱情願的恐懼, 因為兩名被告沒有說過會再找他們。但本席認為, X和Y擔心兩名被告會日後再次找他並非只是純粹主觀沒有基礎的想法, 因為當天兩名被告就是在沒有預先通知的情況下在學校外面等他們放學和截停他們。X和Y的想法並非自我製造的驚嚇。

124.本席重覆一次上述有關非法禁錮罪的法理原則。如果一個人強逼另一個人前往及/或逗留在一處地方及違反該另一人的意願, 他就是非法禁錮該另一人。恐嚇、暴力及/或威逼並非構成非法禁錮罪的不可或缺因素。

125.本席經已考慮了所有證供和兩名被告代表大律師的陳詞。本席肯定, 兩名被告均是非法及蓄意地限制及拘禁X和Y, 意圖禁錮他們, 及在違反他們的意願下, 完全剝奪他們的行動自由。這次非法禁錮由在學校外面第一被告搭手於Y的膊頭和在第二被告拉著X的書包開始, 直至X和Y在葵涌廣場X在廁所內抹完鼻血後獲得兩名被告放行為止。

126.本席裁定, 就著每名被告, 控方經已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二項控罪的每個罪行元素。因此, 本席裁定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 第二項控罪罪名成立。

127.就著第三項控罪, 毫無疑問, 第二被告曾經向X和Y說過, 一是支付30萬元給他, 一是被他毆打「當冇事」。但是, 本席相信第二被告根本沒有想過X及/或Y會付款。本席不相信他會問兩名約13歲的中一學生支付30萬元。他沒有可能不知道X和Y沒有付款能力。再者, 第二被告在作出要求後, 當X和Y仍未作出回應時, 他經已說出他幫助X和Y選擇打他們, 隨即便動手打。毫無疑問, 第二被告只是拿一個藉口來毆打X和Y, 而他完全沒有意圖收取這30萬元。這一點從他和第一被告在當天之前在電話通訊中只曾討論過毆打X但沒有討論過勒索任何人可見一斑; 而且, 在當天之後, 兩名被告也沒有跟進這個付款要求。本席認為, 控方未能在沒有合理疑點的標準下證明第三項控罪, 裁定兩名被告第三項控罪罪名不成立。

  (已簽署)
  郭偉健
  區域法院法官

[1] 控辯雙方根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 在一個於2016年8月4日進行的認人手續中, X認出第一被告, 及Y認出兩名被告。換言之, X沒有在認人手續中認出第二被告, 並且在作供時也只是稱呼另外一個毆打他的人為「綠色衫嗰個人」。不過, 由於第二被告不爭議於案發時在場(見同意案情證物P14第9段), 並且承認第五項控罪, 及Y作供時指證第二被告曾經毆打X而這項證供不受爭議, 因此, 毫無疑問, X供稱的「綠色衫嗰個人」就是第二被告。為了方便, 當本席引述X的證供時, 每當他提及「綠色衫嗰個人」, 本席會直接說該人是第二被告。

[2] 見會面紀錄(證物P6)問38和答38。第一被告不爭議這份會面紀錄的自願性和準確性。

[3] Y描述該不知名女童為13歲; X形容她為14、15歲。

[4] 醫療報告(證物P3)列出醫生檢查Y的日期是「2015年」7月23日, 但明顯這是手文之誤, 因為Y在報案後才被送往醫院接受檢查和治療, 而與控罪相關的事件發生在2016年7月是沒有爭議的事實。本席亦注意到, 醫療報告(證物P3)的日期是2016年8月22日。

[5] “False imprisonment consists in the unlawful and intentional or reckless restraint of a victim’s freedom of movement from a particular place.  In other words, it is unlawful detention which stops the victim moving away as he would wish to move.” per Lord Chief Justice in R v Rahman (1985) 81 Cr.App.R.349 at p353.

[6] “Mere false imprisonment without any belief of the existence of any legal authority, though no actual assault or battery took place, is an indictable offence.”: Bird v Jones (1845) 7 QB 742, 115 ER 668.

[7] “Every confinement of the person” (according to Blackmore (3 Bl. C. 127)), “is an imprisonment, whether it be in a common prison, or in a private house, or in the stocks, or even by forcibly detaining one in the public street”, which, perhaps, may seem to imply the application of force more than is really necessary to make an imprisonment.” (per William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8] “I have no doubt that, in general, if one man compels another to stay in any given place against his will, he imprisons that other just as much as if he locked him up in a room: and I agree that it is not necessary, in order to constitute an imprisonment, that a man’s person should be touched.  I agree, also, that the compelling a man to go in a given direction against his will may amount to imprisonment.”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9] “But imprisonment is, as I apprehend, a total restraint of the liberty of the person, for however short a time, and not a partial obstruction of his will, whatever inconvenience it may bring on him.” .(per Patteson J. in Bird v Jones, 7 Q. B. 741)

[10] CACC231/1994

[11] [1990] 1 HKLR 655

[12] “For the offence to be committed it is not necessary that there be evidence that the defendant or defendants uttered a threat to the victim that he was in “some real danger” or indeed any threat was uttered.” (para. 28)

[13] CACC385/2004

[14] CACC179/2002: “All that the court was saying in that case [Cheung Wan-ing] was that where someone is not physically restrained, some other form of restraint upon the victim’s freedom to leave, which is also intended to have that effect, must be shown.”  (para. 17)

[15] X錄像會面時供稱有3名男子, 包括第一被告和另外兩人。第一被告在會面紀錄(證物P7)供稱除了他之外, 還有3個男仔。本席以最有利第一被告的方式, 裁定第一被告只是與另外兩名男子出現。

[16] Y在錄影會面謄本(證物P2A)記項392時指著相關的身體部份。

[17] Y在主問證供時說是第一被告拉他的衣服, 在第一被告代表大律師指出第一被告的案情時說他可能記錯。但X供稱是第一被告。

[18] 根據Y的證供, 當時第二被告是說出「陸」的花名。

[19] Y提供這部份的證供而X沒有。但本席相信Y的證供是準確而X應該是記不起這部份證供。本席相信Y, 因為X供稱, Y在葵涌廣場後樓梯是第一個提出賠償一半給第二被告的人, 並且說當時仍未有人提及金額。本席相信, 第二被告必然在恆景商場後樓梯時經已說出損失30萬, 否則Y不可能提議賠錢解決事件, 也不會說賠「一半」。

[20] X供稱第一被告建議前往葵涌廣場; 而Y供稱建議由「莊」作出。本席認為毋須作出裁決, 因為假若不是第一被告作出建議, 他便是同意「莊」的建議。相同論據也適用於「莊」的身上。

[21] Y起初供稱第一被告說這句話, 但在進一步盤問下, 他供稱他記得起有人這樣說, 但不肯定是誰。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C 1071/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