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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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因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 [1] 的罪名審訊,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 1,000。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Case No.HCMA 572/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6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5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572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案件2016年第768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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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馮子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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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16日

判案

1.上訴人在裁判官水佳麗席前因一項「無合法權限或解釋而在行人路上策騎單車」[1] 的罪名審訊,被判罪名成立,判罰款 $ 1,000。上訴人在原審時和本上訴聆訊都沒有律師代表。

2.這是一宗簡單的案件。控方案情指出,上訴人在天水圍一段行人路上踏單車。2 名軍裝警員叫上訴人停車,但上訴人不理會指示,繼續前行。警員於是上前截停上訴人。上訴人承認在行人路上踏單車,但他是「趕時間」,亦會因下車而令上訴人「抽筋」。

就定罪上訴理據

3.上訴人手寫了2 份文件:一份4 頁,日期為2016 年4 月9 日,另附上數頁題為「辯解和求情理由」和「就單車案件之回應」及上訴人給律政司信函的文件。文件是以傳真方式傳達。

4.另外上訴人亦手寫另一份「上訴理據 (補充 1) 」,日期為4 月20 日,而有關上訴聆訊則排期在4 月21 日。

5.本席不會詳述上訴人的所有理由。上訴人主要是批評判決不公及判處過重。

6.上訴人說他曾在2016 年7 月21 日致函律政司,願意自簽守行為,亦曾致電案件主管陳督察,得知警方接受上訴人的要求。上訴人曾路不拾遺,亦是初犯,認為很多干犯相同罪行的人都是罰款$ 500。上訴人是初犯,認為有合理辯解但卻被罰 $ 1,000。

7.上訴人認為「此次實為無心之失」,亦批評警方為何不行使酌情權,警告上訴人了事,而硬要控告上訴人。

8.上訴人亦認為他沒有意圖犯法,因為涉案單車徑設計有問題,中間被切斷,而單車徑終止的字樣不清晰,致使上訴人不知道單車徑已經終止。上訴人亦聲稱他的單車後座有手提包,如果下車會使上訴人失去平衡,構成「極大危險」。上訴人的膝蓋亦有問題,因此「踏單車時,會盡量避免停車」。

9.上訴人亦說他缺乏法律知識和上庭經驗。原審裁判官不讓他暢所欲言。

10.上訴人在稍後很遲才傳真的補充文件主要是評論控方證人的證供和裁判官的裁斷、上訴人曾向警員道歉、自己腳部有問題、單車徑的指示問題等等。上訴人認為「不合法的行為並不一定不合理」。上訴人亦說在審訊時他一時情緒激動,「這是情有可原」,但裁判官在審訊過程中多次呼喝,亦打斷他的說話。

11.在總結的段落,上訴人說他「從沒否認於行人路上踏單車」,但只是2至3 秒的時間,並且有解釋和多次道歉,警方應該對上訴人酌情處理。

上訴理據的討論

12.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有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3.本席在上訴聆訊時屢向上訴人強調,警方有沒有或應不應該對上訴人的犯案行動酌情處理,這並不是理所當然,並不是必然的。另一方面,警方的立場並不能阻礙律政司的決定。檢控與否,最終決定權在律政司,不是警方。

14.上訴人並不爭議他在那段行人路上踏單車,亦不依警員指示下車。上訴人投訴警方的處事方法,其實是因為警方不肯酌情放他一把。上訴人亦投訴律政司的總檢控主任,說後者一言堂,不肯接受上訴人自簽的提議,決定草率。上訴人說他「有理由懷疑這不是理性決定。」本席認為明顯地上訴人認為這「草率和非理性的決定」純粹是因為上訴人的提議並沒有被接納。本席相信如果上訴人的提議獲律政司接納,上訴人會歡迎這「草率」的決定而不會投訴。

15.上訴人亦說因為他單車的後座有東西,因為他的腳部痛患,因為單車徑的指示,這使他不能停止踏單車,試圖製造或支持上訴人的「合法權限或解釋」和「明顯需要」。

16.上訴人在原審時出庭作供。裁判官已經耳聞目睹上訴人和有關控方的證言。裁判官說「兩名控方證人作供時態度誠懇,沒有半點誇大,他們均為誠實可靠證人」[2]。反之,裁判官認為「被告在庭上表現強硬,以法庭為出氣袋,發洩所謂對前線警務人員執法不公的情緒」[3]。裁判官亦說「案件審理整整一天,被告的抗辯理由離不開自私自利,無視其他道路使用者的權益。被告投訴警察執法不公,但對自己的犯法行為卻不以為然。」[4]

17.本席認為裁判官是事實裁斷者,而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實則是不滿警方和律政司不酌情處理上訴人,理應可作口頭警告或寬大處理。本席看不見上訴人有任何合法權限和解釋。上訴人不斷諉過於人,首先對現場警員,繼而對律政司,後來批評裁判官,似乎是說全世界都錯,唯獨上訴人一個沒有不是。裁判官亦明言「事實上有關證人於當天短時間內檢控不只被告一人,本席看不到他們如何曾選擇性執法,涉案的單車徑被一分為二,明顯是為了巴士站乘客的安全。」[5]

就判罰的上訴理據

18.上訴人並沒有明確地提出判刑上訴理據。在上訴人的自備手寫的補充文件 (2017 年4 月20 日) ,上訴人說他「誠懇希望法官閣下可對本人作寬大處理,而本人承諾日後更謹慎踏單車。老實說,近一年來因本案所作出的精神和時間的付出,已經是一種對本人的懲罰了。」上訴人在其表格 102 (日期:2016 年10 月12 日) [6] 只依賴所列印的字句。

判罰上訴的討論

19.上訴人所面對的輕微控罪的判罰屬第 1 級罰款[7],最高罰款可達$ 2,000。上訴人是在審訊後被定罪,罰款 $ 1,000 並不是明顯過重,而明顯地上訴人亦引致聆訊時間不必要的延長。

20.當裁判官在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後查問上訴人的收入情況,上訴人說「呢個我個人私隱,係咪需要講」[8]。事實上,裁判官在判刑時大可考慮堂費的問題,但他決定不就訟費頒下任何命令。這是裁判官對上訴人的寬大處理。

21.本席認為有關判罰並非過分重或犯上原則性錯誤。

結論

22.本席裁定上訴人就定罪和判刑的上訴理據並不能成立,決定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3.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上訴訟費。但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和評定,否則有關訟費可達數萬元。本席因而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 $ 1,000 訟費。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關百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


[1] 違反第228章《簡單程序治罪條例》第4(8) 條

[2] 裁斷陳述書第13段(a)(上訴宗卷第11頁) 

[3] 裁斷陳述書第13段(b)(上訴宗卷第12頁) 

[4]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4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6段(上訴宗卷第14頁) 

[6] 上訴宗卷第2頁

[7] 第221章《刑事程序條例》第113C條

[8] 審訊謄本上訴宗卷第39頁L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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