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淑芳(已故司徒明遺產執行人) 對 梁明寧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P 50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0 June 2017.
1. 本申請為租客梁明寧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2538/2016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6年12月12日申請人以租客自2014年5月1日起欠租為理由,於土地審裁處申請追收租金及收回租賃處所(即九龍東沙島街169號4樓2號及3號房)的管有權。2017 年1月23日審裁處成員在聆訉後發出收樓令及頒令租客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計每月3,500元的欠租和訟費18,565元。審裁處成員同時給租客濟助,若他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所有欠租及訟費,租客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但租客沒有支付該等欠租和訟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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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50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500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土地審裁處申請編號LDPD 2016年第253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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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本申請為租客梁明寧先生就土地審裁處成員吳紹林於土地審裁處案件LDPD 2538/2016的判決提出的上訴許可申請。在2016年12月12日申請人以租客自2014年5月1日起欠租為理由,於土地審裁處申請追收租金及收回租賃處所(即九龍東沙島街169號4樓2號及3號房)的管有權。2017 年1月23日審裁處成員在聆訉後發出收樓令及頒令租客支付自2014年5月1日起計每月3,500元的欠租和訟費18,565元。審裁處成員同時給租客濟助,若他在2017年2月28日前支付所有欠租及訟費,租客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但租客沒有支付該等欠租和訟費。 2.租客於2017年2月6日提出申請,就判決申請上訴許可。他的申請於2017年2月14日被審裁處成員撤銷。 3.租客現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4.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2)條規定: 在審裁處席前進行的法律程序的任何一方,均可以審裁處的判決、命令或決定在法律論點上有錯誤為理由,而針對該項判決、命令或決定向上訴法庭提出上訴。同時,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1)條規定:除非審裁處或上訴法庭已批予上訴許可,否則任何人不得根據第11(2)條提出上訴。 5.土地審裁處條例第11AA(6)條規定:
6.在2017年3月6日的傳票,租客衹列出以下的上訴理據:
7.租客沒有存檔其他的文件澄清他所指的法律論點是甚麽及審裁處成員如何犯錯。 8.本庭認為租客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訂定之要求。再者,民事上訴司法常務官2017年5月15日指示租客必須在7天內履行《實務指示4.1》第8至16段的規定,否則法庭會考慮撤銷申請。《實務指示4.1》第8段規定申請上訴許可一方必須述明上訴法庭應批予上訴許可的理由。租客至今沒有作出糾正,述明上申請上訴許可的具體理由。純粹基於租客的申請文件,他的上訴許可申請便應予以撤銷。 9.此外,審裁處成員在2017年2月22日的判決理由書經已交代他裁定司徒明生前是此租賃的出租人的原因,這裁斷乃審裁處成員就他席前的證據所作的事實裁斷。審裁處成員的事實裁斷不構成法例容許提出上訴的理由。審裁處成員亦有充份理由裁定租客欠租,並根據此理由頒發收樓令。 10.本庭不認為上訴有任何勝訴機會,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批准上訴許可。 11.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租客上訴許可,頒令撤銷2017年3月6日的傳票。 12.本庭又認為租客的申請完全缺乏理據, 因此按照《高等法院規則》第59號命令第2A條第(8)款, 頒令規定任何一方不得要求在各方之間的口頭聆訊中重新考慮本庭上述第11段的裁定。
申請人:由盧偉誠楊智強律師行代表,沒有提交陳詞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