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錚 對 謝麗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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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單位的註冊業主是被告人,謝麗琼女士,她於2000年4月從房屋委員會購入單位,售價為$720,900。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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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32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32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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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案書 ------------------- 引言 1.這是一宗居屋業權的糾紛,涉案單位位於粉嶺雍盛苑。 2.單位的註冊業主是被告人,謝麗琼女士,她於2000年4月從房屋委員會購入單位,售價為$720,900。 3.原告人,王錚先生,是她的前夫。他們於1991年11月在浙江舟山結婚,於2003年12月在香港離婚。 4.這是一段中港婚姻,謝女士是一名土生土長的香港人,在90年代初期,北上往內地的工廠工作,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了王先生。王先生在內地出生及成長,他比謝女士年輕近10年,結婚時,謝女士年過40歲,而王先生則30多歲。除年齡及成長背景不同外,雙方的教育程度亦有差距,謝女士小學畢業,王先生在浙江一所大學畢業,修讀電子工程。王先生之前有一段婚姻,與前妻育有一名女兒,結婚時女兒年約4歲。 5.結婚後,謝女士和王先生只在深圳共同生活了一段短時間。大約1993或1994年,由於謝女士工作的工廠關閉,她返回香港。1994年5月,王先生持單程證來香港定居,但是,雙方並沒有在香港共同生活。後來,1997年7月,王先生的女兒也持單程證來港。 6.涉案的居屋單位以謝女士的個人名義持有,但王先生和他的女兒亦於房委會註有戶籍。 7.單位的首期由謝女士支付,金額大約為$72,000,另外,謝女士花費了大約$150,000裝修單位及購入傢俬。但是,裝修完成後,謝女士並無遷入,反而,王先生和他的女兒於2000年8月左右搬入了單位,他們倆一直在那裏居住,直至2014年3月左右,他們搬離單位,並遷往九龍城一公屋單位。數月後,謝女士才與她的母親搬進涉案單位。 8.謝女士當年向銀行申請按揭貸款,每月的按揭還款額由最初約$7,800至最後一期(即2010年4月)約$6,600。根據一般銀行做法,每月的按揭還款從謝女士的戶口以自動轉帳形式扣除。最初四個月的按揭金額,由謝女士支付。從2000年11月起,王先生負責供款,每月會向謝女士支付$7,000,直至2010年4月供款完畢為止。與此同時,王先生亦負責了單位的水費、電費、管理費及差餉等開支。 9.另外,從大約1995年1月起至2012年5月止(除了當中一段時間外),王先生每月會向謝女士支付一筆他們稱為「零用錢」的款項,金額為每月$2,000至$5,000。這筆零用錢的由來,會於下文講述。 10.本訴訟的主要爭議源自王先生所支付的按揭供款。他的講法是,基於他十多年來的供款,他可取得單位的業權,他現向謝女士提出申索,要求法庭頒令,聲明謝女士以信託形式替王先生持有單位,謝女士須將單位的註冊業權轉讓給他。或者,法庭應頒令,根據雙方就單位所作的支出,聲明謝女士根據支出的比例替雙方持有單位。 11.謝女士反對申索,她指根據雙方於2000年11月的對話,他們達成了一個協議,王先生雖然同意負責按揭供款,但是根據協議,他並不能夠取得任何業權。 12.以上的背景事實,雙方都沒有爭議。值得注意的是,本訴訟所牽涉的背景、雙方的關係及事情的發展較為特殊。故此,於下文會對雙方的案情作出詳細的闡述。 本訴訟的歷史 13.訴訟展開時,雙方均有律師代表。從2016年3月起,王先生開始親自行事。另外,從2015年6月起,謝女士獲發法律援助證書,其後,於2017年2月起,謝女士的法律援助證書被取消,她從那時起親自行事。 14.故此,在審訊中,雙方均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15.於申索陳述書中,王先生指本訴訟的濟助符合《區域法院條例》第32條所賦予的司法管轄權。但是,明顯地,本案涉及土地上的權益,本席認為第32條並不適用,適用的條款應為第36條。 王先生的案情 16.1991年結婚後,王先生指他與謝女士於深圳居住了數天,當時所住的地方位於蛇口,是謝女士和她的姊姊合伙購入的,王先生指後來該單位出租,最後於2002年出售。 17.除此以外,王先生和謝女士再沒有一起生活過。1994年5月,王先生持單程證來港定居,當時謝女士和她的父母同住。抵埗當晚,他入住紅磡一間板間房,這是謝女士之前替他安排的。住了一段短時間後,王先生遷往謝女士的弟弟的家裏居住,住了大約一年多,由於王先生隨後往深圳工作,他便搬往公司宿舍居住。 18.王先生指,由於客觀環境關係,他與謝女士一向聚少離多,平常很少見面,有時在電話聊天幾句,大約一、兩個月才會見面一次。 19.1994年年尾左右,他和謝女士有一次見面,談到彼此的關係,王先生形容,當時大家也心知肚明,婚姻關係只是有名無實。當時,謝女士提出,她沒有多餘錢,要求王先生每月給她$2,000,王先生心裡想,大家確實有夫妻關係,既然謝女士提出,他便答應了,這算是大家關係發展到這地步的一個補償。 20.這便是上文第9段中所指的「零用錢」,王先生由1995年1月左右開始向謝女士支付,但是,他們仍然是維持每一至兩個月才見面一次。後來,金額有所增加,有一段時間,王先生每月支付$5,000的零用錢給謝女士。直至較後一段時間,由於經濟較緊絀,王先生停止向謝女士支付零用錢,最後支付的時間為2012年5月。 21.1997年7月,王先生的女兒也持單程證來港定居,辦理手續完畢後,他便安排女兒在深圳居住及就讀小學,由他的父母照顧。 22.大約於1999年年尾或2000年年頭,當時王先生在深圳工作,有一天,謝女士致電給他,叫他帶備他及女兒的證件到香港,去房委會見面。當時,王先生的理解是,他們要向房委會買樓。不久,謝女士再次致電給王先生,指可以到房委員選擇單位。在買樓的過程中,謝女士提及,她已安排好首期及銀行按揭等手續,但是因為她不夠錢支付按揭,餘下的按揭供款需要由王先生負責。 23.當時,王先生以為他、謝女士和他的女兒三人都是業主,後來才知道只有謝女士一人才是註冊業主。他以為由於自己在香港未住滿7年,所以不能成為業主,故此他也不以為然。 24.王先生強調,2000年4月,謝女士的每月收入平均只有$11,000左右,謝女士更告訴他,由於她與父母同住,每月還需向父母支付$4,000作為供養費。故此,謝女士當時根本沒有能力償還按揭供款。 25.收樓後,謝女士着他跟進裝修事宜。當時,王先生希望女兒來香港升讀中一,故此將單位裝修以便她來香港居住。王先生同意,謝女士支付了約$150,000的裝修費及部份傢俬費用。 26.2000年8月左右,裝修完畢,王先生稱由於女兒需於9月開學,無辦法下,便和女兒遷入單位居住。有一晚,他邀請了謝女士到單位晚膳,那次應該是他女兒長大後第一次跟謝女士見面,女兒稱呼謝女士為「謝小姐」。王先生指,基於他們的關係,三人根本不可能一起生活。 27.2000年9月,王先生和謝女士有一次會面,王先生於證人陳述書中有以下的描述:—
28.在補充證人陳述書中,王先生這樣說:—
29.如是者,王先生和女兒便繼續居住於單位,如上文第8段中所述,王先生每月向謝女士支付$7,000作為供樓款項。 30.約2004年4月,謝女士致電王先生,指房委會有一個規則,可以以離婚為理由,讓謝女士將單位轉名給王先生,當然王先生需要繼續支付按揭供款。王先生同意轉名,並主動向謝女士提出,他可以將首期和裝修費還給她。 31.於本訴訟中,王先生披露了數份文件,其中有兩份日期均為2004年4月25日,由謝女士和王先生共同簽署,並呈交房委會的文件,一份文件為「業權轉讓申請書」,另一份為「業權轉讓事」的信件。在這兩份文件中,謝女士以單位業主的身份向房委會申請將物業業權轉讓予王先生,她向房委會確認他們已正式離婚,並在雙方協商下,同意將單位的業權以不涉及金錢代價的轉讓契據形式,由謝女士轉讓給王先生。 32.王先生指,謝女士親口向他提出「換樓」,條件是要他支付$200,000。謝女士是主動提出轉讓業權給他的,王先生知道,這是因為謝女士想取回她之前所支付的首期及裝修費,故此願意放棄單位。 33.2004年7月,房委會發出信件,通知謝女士轉讓業權的申請已獲批。但是,最後謝女士沒有辦理轉讓的法律文件,王先生向她查問的時候,她只推說沒有時間。由於房委會的批准有效期為一年,她於限期內沒有辦好手續,該批准亦自動無效。 34.2006年5月,謝女士再次致電給王先生,重複可把單位轉名給他,並由他繼續負責按揭供款,謝女士更要求王先生給她$200,000,作為首期及裝修費的補償,王先生同意,謝女士於是再次入表向房委會申請轉讓業權。 35.同樣地,謝女士和王先生都簽署了兩份文件,第一份是「業權轉讓申請書」,第二份是有關「業權轉讓事」的信件,日期為2006年5月,內容與2004年4月所簽署的文件相同。房委會亦再次批准申請,同樣地,批准有限期為一年。 36.王先生指,為了避免2004年的情況再次發生,這一次他主動安排律師及聯絡銀行辦理手續,但是,當律師要求謝女士簽署文件時,她卻拒絕。原因是她還未從王先生處收到$200,000的款項,當時王先生根本沒有現錢,事後,王先生提議分兩期各$100,000給予謝女士,但到批准有效限期屆滿為止,謝女士並沒有辦理轉名手續。 37.經過2004及2006年兩次轉名不成功後,王先生開始擔心將來的住屋問題,於是2009年年尾決定申請公屋。由於申請公屋需要首先放棄居屋的戶籍,王先生遂與謝女士商量,謝女士同意幫忙辦理王先生和女兒放棄戶籍的手續。 38.在本訴訟中,王先生披露了一張日期為2010年3月8日的支票存根,金額為$100,000,王先生的案情指,當時他有現金,故此將$100,000的支票寄給謝女士,但謝女士卻把支票寄還給他。 39.之後,王先生的公屋申請獲批,2014年3月,他和女兒遷離居屋單位,搬到公屋居住。從那時起,王先生便開始跟謝女士就居屋單位發生爭執,謝女士要求以$500,000跟他換樓,被他拒絕。之後,他們也同意將單位出售,但數月後仍沒有成交。雖然王先生和女兒已遷出單位,但他一直未有將鎖匙交還給謝女士。2014年9月,王先生收到謝女士的律師信,要求他們遷出單位,並搬走所有私人物件。當時,王先生亦聘請了律師作出回覆,他拒絕遷出,並要求謝女士將單位的業權轉讓給他和女兒。2004年11月,王先生發出傳訊令狀,向謝女士提出申索。 40.總括而言,根據王先生的案情,2000年4月謝女士購買單位的時候,除了首期和裝修費外,謝女士已無能力負擔按揭供款,她於是要求王先生負責餘下的供款。王先生指,2000年的時候樓價低迷,正是趁機吸納的大好時機,謝女士當時的炒樓意圖很明顯,就是申請到單位後,以居住為由,讓王先生承擔供樓的責任。在結案陳詞中,王先生形容這為謝女士「借雞生蛋」的心願。但是王先生指,事與願違,沒料到購買單位之後,樓巿越來越低迷,結果謝女士的資金被套牢。於是,謝女士於2003年向王先生提出離婚,當2004年樓巿處於最低迷時,股市卻有升幅,謝女士遂提議以離婚的理由,向房委會申請轉讓業權,此舉的目的是讓謝女士得以儘早收回本錢,以另作投資之用。 41.王先生於結案陳詞中,繼續推論,指後來樓巿逐步上升,謝女士唯有停止轉讓的計劃,靜觀巿場變化。後來,2006年,股巿做好,謝女士又提出了轉讓業權的建議,但由於後來樓市亦有升浪,而王先生又未能支付$200,000,故此,2006年的轉讓亦未能成事。 42.王先生形容他由始至終都是一隻任由謝女士「擺佈的棋子」,他指謝女士要買樓,他就負責供樓;謝女士說要錢,他就給予;謝女士要離婚,他就去辦理;謝女士要轉讓業權,他又去辦手續。在結案陳詞中,王先生形容謝女士「得理不饒人」和「極度貪慾」。無論如何,基於王先生多年的供款,他認為自己應該擁有單位的實際權益。 謝女士的案情 43.就為何於2000年購入居屋單位,以及為何王先生會負責按揭供款這些事項,謝女士有截然不同的講法。在審訊中,除了講述由90年代初發生的事情外,謝女士亦詳細地描述了她的心路歷程。 44.她以往於工廠負責車鞋的工作,1989年左右,因為香港的工廠結束,她北上在東莞的工廠教車鞋。大約1993或1994年,東莞的工廠也關閉了,她便返回香港。1995年左右,謝女士開始在一所政府醫院任職工人,初入職時為臨時工人,每月薪金大約$7,000至$8,000,後來轉聘為長工,每月薪金直至2010年退休時,大約$11,000。 45.1991年,謝女士獨自往舟山跟王先生結婚,但是因為工作關係,只逗留了7天便離開。後來,王先生到深圳工作,他們在那裏共同生活了一段短時間。 46.於開案陳詞中,謝女士指當初結婚時,她清楚知道雙方的年齡有差距,但是,王先生當時表示希望謝女士成為他人生的女主角,王先生希望大家可以有一個機會共同生活。謝女士的想法是,她亦渴望有一個伴侶,她知道像很多當時的內地人一樣,王先生希望獲得一張單程證來香港定居。他們便是在這樣的情況下結婚。 47.1994年5月,王先生持單程證來到香港,到埗當晚,謝女士與他在紅磡的板間房見面,她提出希望安排一頓晚飯,介紹王先生給她的家人認識,但是,王先生即時拒絕,謝女士心裡想,會否是因為王先生不想履行當天結緍的承諾?但是,王先生卻沒有直接這樣說,於此情況下,謝女士沒有追問原因,雖然她心裡有所懷疑,但是她決定靜觀其變。 48.自此,每天放工後,謝女士便去王先生的家裏,幫他做飯。後來,考慮到王先生的人工很低,為了節省金錢,而謝女士的弟弟的家又有一間空房,謝女士便叫王先生到那兒居住。 49.自王先生來港後,雖然謝女士每天都為他做飯,但是他卻從來沒有正式跟謝女士商量兩人之間的事情,謝女士心裡感到很無奈。1995年2月左右,謝女士獨自一人往澳洲居住了3個月,主要是想離開一段時間散心,返港後,她又如常替王先生做飯。有一天,謝女士以買餸錢作為藉口,希望以此打開話題,跟王先生討論他倆的關係。她稱自己沒有錢買餸,問王先生有沒有錢給她,王先生便拿了$1,500給她。謝女士指這根本不足夠買餸,她以後也不再做飯了,王先生當時沒有任何表示。謝女士續說,結婚是她心甘情願的,但是若然王先生不願意繼續這段婚姻,他儘管可去辦離婚,當時,王先生的回覆是,這些事情由他處理,接着便取了$2,000給謝女士,指這並不是買餸錢,而是零用錢,他更表示這筆錢是無條件給予謝女士的,以後每個月都會給她$2,000作零用錢,並指這承諾「五十年不變」。 50.其後,王先生卻沒有去辦離婚,這件事一直沒有下文,謝女士也沒有催促他。 51.後來,王先生往深圳工作,自1995年至1999年間,王先生與謝女士只是間中有事務需要處理,才會聯絡。例如,1996至1997年左右,王先生聯絡謝女士,指出希望兩人合併報稅。在謝女士心目中,她覺得兩人一向沒有甚麼聯絡,但是為了報稅的事,王先生又主動找她,但是卻不提及二人的關係,謝女士覺得王先生的做法很曖昧。 52.同一時間,謝女士心裡有一個想法,她覺得經營一段婚姻,需要有一個家庭才可成事,故此,她形容自己當時有一個理想,便是買樓。從1994年開始,謝女士便於銀行開設一些零存整付的定期戶口,積極儲蓄。 53.1999年年尾,房委會公佈出售最後一期居屋,謝女士指,當時她有固定的工作和穩定的收入,更可向醫院管理局申請購屋貸款利息津貼。衡量過自己有供樓的能力後,她決定申請購買該期居屋。 54.謝女士致電王先生,說她想申請居屋,王先生指他的女兒也剛剛來到深圳讀書,並已拿到香港身份證,也想將女兒的名字加入申請,於是,謝女士便在申請表選取了以家庭形式申請單位。 55.在購買過程中,謝女士向王先生表示,她想把握機會買樓,她有三個選擇:第一,她可和王先生一起居住;第二,王先生可以選擇不與她一起居住;第三,由於謝女士用了王先生的身份申請家庭單位,王先生可選擇自己購買。當時,王先生沒有回答,謝女士感到無可奈何。 56.在審訊中,謝女士詳細地解釋了當時她心中的想法:王先生來港定居後,雙方沒有一起生活,王先生從沒向她表態,究竟他倆的關係如何,從謝女士的角度來看,整件事情只是一直在拖延,謝女士指當時自己已40多歲,她「不甘心」,但亦「未曾死心」,唯一的辦法便是安排一個居住的地方,讓王先生表態,另外,買樓的時候,謝女士已50歲,自己也需要一個地方居住。 57.當收到單位鎖匙後,謝女士安排裝修的事宜,她亦配了鎖匙給王先生。8月左右,裝修已大致完成。但這段時候,就怎樣支付按揭供款,及會否一起居住的問題,雖然謝女士曾嘗試與王先生討論,但每次他都沒有作出回應,反之,當有關揀樓、裝修等事宜的時候,王先生又會來參與,所以當時謝女士的理解是,王先生與他的女兒會跟她一起搬入單位居住。 58.由於從來沒有正式談及安排,謝女士一直都沒有搬入單位,但是,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下,王先生已與女兒搬進單位居住。 59.2000年11月,有一天,謝女士到單位,希望與王先生討論他們的關係及居住的問題。當天,謝女士遇見王先生的女兒,她更稱呼謝女士為「謝小姐」。當天晚飯後,謝女士跟王先生提及他的女兒以「謝小姐」稱呼她,問王先生他女兒是否知道他們的關係。當時,王先生用很差的態度回應謝女士,指他的女兒可以隨自己的意思稱呼謝女士,因為他們倆根本沒有關係。 60.爭論中,謝女士問王先生是否想與她一起生活,王先生聽畢後,沈默片刻,回答說:—
61.王先生更請謝女士顧念他們一場夫妻,幫忙他一次,讓他的女兒可以安心讀書。 62.在審訊中,謝女士解釋,當時她沒有辦法接受王先生的建議,於是沒有說話便離開了。她指這是第四個選擇,她聽後感到很憤怒,也很意外,因為從來沒有想像王先生會作出這樣「無賴」的建議。 63.謝女士向房委會查詢,指希望將單位賣回給房委會,但是對方指不會回購,謝女士則可以自己將單位放賣。冷靜過後,謝女士考慮到她已支出了$150,000裝修單位,當時樓巿低迷,於是,她決定要求王先生給予她$200,000,以補償她的首期支出及裝修費用。但是王先生能力上辦不到,在此情況下,謝女士唯有接納王先生的方案,即是只要王先生負責按揭供款及其他費用,謝女士會讓他和女兒住在單位,直至他的女兒唸完書為止,屆時便需將單位歸還。 64.由於雙方的協議,謝女士一直沒有在單位居住,從2000年11月起,王先生每月向謝女士支付$7,000作為供樓款項,另外,根據上文所述「五十年不變」的承諾,王先生亦有向謝女士支付零用錢。 65.2003年2月,謝女士在醫院工作期間,感染了非典型肺炎,留院個多月。她有一位同事因染病不幸離世,從其他同事口中,謝女士得知在葬禮上,那位過世的同事的丈夫與子女為醫管局支付的$3,000,000恩恤金發生了爭執。謝女士感到生命無常,當時其實她並沒有向同事透露自己已婚,所以她主動向王先生提出離婚。2003年12月,法庭頒下離婚令,當時,雙方均沒有提出任何附屬濟助的申請。 66.謝女士指當時有向辦理離婚手續的律師查詢,王先生在她的單位居住,會否有任何問題,律師的答覆是,謝女士若要求王先生遷離,他便要照做。 67.後來,一直到2007至2008年左右,謝女士知道王先生的女兒應已唸完中七,便聯絡王先生,跟進雙方的協議。王先生回答說,女兒未能考進大學,要重唸中七。 68.2009年,謝女士又再跟進,王先生指女兒考進了理工大學,更表示希望申請公屋單位,故此要求謝女士刪除他與女兒的居屋戶籍,他更說,申請到公屋後,便會將居屋單位還給謝女士。 69.當時,謝女士感覺到王先生願意遵守當年的承諾,尚算一名好人,所以她向王先生表示,他搬走後,她會給予王先生$500,000,但王先生的反應是,將來再作打算。 70.2014年3月,王先生與女兒搬往九龍城一公屋單位,但是並沒有將鎖匙歸還給謝女士。王先生向她表示,由於樓價上升了,$500,000對他來說並不足夠,他更建議把單位出售,要求分回一半或三分二的售價。謝女士並不願意出售,但亦不介意王先生嘗試放售,最後單位未能賣出,王先生亦因父親有病,與女兒於6月返回舟山。 71.謝女士與王先生就單位作了多次討論,但是雙方未能達成任何共識。最後,謝女士透過律師,向王先生收回單位。 72.以上便是謝女士一方的案情,她強調就王先生所聲稱2004及2006年的轉讓單位業權的事宜毫不知情,她沒有簽署過任何給予房委會的文件,亦不知道王先生如何取得她的身份證副本去向房委會作出申請。 73.就王先生指稱她當年沒有能力支付按揭供款,謝女士絕不同意,她在本訴訟中披露了當年的銀行存摺,並根據存摺的內容作出了一個列表,顯示由2000年8月至2006年12月,她每月有$10,000多至$13,000多的薪金存入戶口。她屬於總務部工人,除了基本薪金,若選擇輪班或負責一些特別崗位,還可獲得額外津貼或污染費等。她披露了一些醫管局的文件,證明她成功申請了員工的「購屋貸款利息津貼」,每月有數百元的資助。她的銀行存摺亦顯示有數筆款項存入她的戶口,這與她所指的定期存款也吻合。 74.由於她感染非典型肺炎,藥廠及社署均有向她提供金錢上的資助,2006年更獲得一筆超過$120,000的工傷賠償。 75.故此,謝女士指自己經濟上毫無問題,絕對有能力供樓。 76.另外,謝女士指自己沒有如王先生所稱有炒樓,除了本案涉及的居屋單位外,她只與姊姊在深圳蛇口合資購買了一個單位,即上文第16段所提及的單位。 77.在審訊中,謝女士詳細地描述了她由1991年結婚起心中的想法。她指自己結婚,源自渴望有一個伴侶,當時她知道王先生亦從而可獲得一張來港的單程證。王先生抵港的第一晚,便拒絕了與她家人見面的要求,但是其後王先生卻沒有正式與她討論雙方的關係,雙方便這樣拖拉了多年,但是她對這段婚姻還存有憧憬。直至2000年有了購買居屋的機會,她便藉此要求王先生表態,是否會從此一起生活,怎料王先生居然要求謝女士將單位讓給他和女兒居住。謝女士指王先生的做法,等同對他們的婚姻判處了死刑。 78.針對王先生的申索,謝女士的立場是,根據他們之間於2000年11月的協議,王先生的供款是他與女兒可以住在單位的代價,而且女兒唸完書後,需將單位歸還,故此,王先生不享有單位的任何業權或權益。 雙方的爭議 79.本案中關鍵的爭議事項,在於雙方於2000年11月的對話中,究竟就供款的安排,作出了甚麼的討論及達成了甚麼的協議,以及於2004及2006年,謝女士有否如王先生所稱主動要求以$200,000轉讓單位。 80.究竟謝女士是否如王先生所形容,購買單位的動機是炒樓以圖獲利,但實際上根本沒有能力負擔按揭供款,故此,需於2004及2006年急於換樓套現,而他本人則是「一隻任其擺佈的棋子」?抑或是,謝女士由此至終都對王先生及這段婚姻抱有憧憬,希望以居屋單位挽回雙方的關係? 81.明顯地,法庭要決定誰的講法較可信,在衡量雙方的案情及證供時,法庭需不時考慮案件中雙方不爭議(或不容爭議)的事實背境及同期文件,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分析 82.本案件的特別之處,在於謝女士與王先生之間的婚姻關係及雙方的交往,並非如一般的婚姻關係,情況特殊。 83.不容爭議的客觀事實是,當初結婚時,雙方各有自己的考慮和想法。對王先生來說,當年透過與謝女士結婚,他與女兒得到來香港生活的機會。在此,要注意的是,廿多年前,內地與香港的生活水平有相當的差距,正如謝女士所言,可以想像當時有些內地人會渴望移居香港。在結案陳詞中,雖然王先生否認當年與謝女士結婚的目的是騙取一張單程證,但是,他也承認透過這段婚姻,他得到了來香港的機會,這個他當時認為是一個「黃金滿地的新世界」,結婚的確是一個展開新的前途和希望的途徑。 84.再者,王先生不單自己移居香港,他的女兒亦因為這段婚姻來了香港唸書,最後更在理工大學畢業。正如謝女士所言,她與王先生結婚,改變了他父女倆的命運。 85.另外,一個不容爭議的客觀事實是,雙方並無一起生活,王先生歸究於客觀條件並不容許,他指最初在香港工作,人工不高,根本沒有能力與謝女士一起居住。在這方面,究竟王先生由一開始結婚已經沒有打算跟謝女士一起生活,還是後來來港才發覺客觀環境不允許,就不得而知。但是,由1995年開始至2012年內的一段很長的時間,王先生的而且確有每月給予謝女士「零用錢」,似乎他亦有意圖對謝女士作出一些補償,雖則最後他未能完全兌現「五十年不變」的承諾。 86.反過來說,同樣不容爭議的客觀事實是,雖然王先生到港後,並沒有如謝女士所願,積極與她共同建立家庭生活,但是,謝女士同一時間為他父女倆做了很多事,幫了很多忙,例如放工為他做飯(雖然就次數而言,王先生有所爭議)、安排王先生在她弟弟家暫住、幫助王先生的女兒找中學、後來更協助王先生提供地址收取申請公屋的信件,以及替他女兒照顧寵物,這些事情王先生在審訊中都沒有爭議。 87.以上的客觀事實都是法庭在裁斷雙方案情的可信性時,需要參考的背境。 88.本席認為以下的事項為本案中重要的考慮因素。 謝女士的案情符合內在合理性 89.第一,單從表面事實上看來,謝女士的案情的確有點不尋常,令人產生疑問。例如,既然由1995年起,雙方的關係已明顯疏離,為何五年後,謝女士決定購入居屋時,又會知會王先生並徴詢他的意見?既然謝女士自己支付居屋的首期和裝修及傢俬費,為何她又容許王先生父女倆遷入,自己卻沒有份兒?2000年11月,王先生的女兒才剛上中學,為何謝女士會願意讓他們住到女兒唸完書為止?當時,誰也不知道謝女士要等候多久?最後,如果王先生就單位而言一點權益也無,為何謝女士會於2009年同意,當王先生遷出單位後,會給他$500,000? 90.然而,以上這些問題,謝女士都能夠在審訊中詳加解釋,上文已講述了她的案情,尤其是由她1991年獨自往舟山結婚起,直至2015年她向王先生發出律師信止,這廿多年的心路歷程。簡單而言,她對這段中港婚姻抱有期望及憧憬,雖然王先生來港後,對她很冷淡,但是卻始終沒有明言雙方的關係應如何處理,就算經謝女士指出大家可離婚後,王先生並沒有處理,故此,在這情況下,正如謝女士自己形容,她「不甘心」,以及「未曾死心」。最後以購買居屋單位為由,正式與王先生討論大家一起居住的問題,無奈事與願違,王先生居然「無賴」地要求謝女士讓他父女倆佔用單位直至女兒畢業。 91.考慮到上文第82至86段所述雙方有異於正常的關係及交往,雖然並非每個人都會如謝女士般行事或作出與她相同的反應,但是她的講法亦大致上合乎邏輯,她的行為與她當時的想法亦顯得一致。 王先生的案情與客觀事實及同期文件不符 92.第二,相反地,王先生的案情建基於兩個重點:首先,謝女士由一開始便沒有供樓的能力;此外,謝女士有炒樓的意圖,由於想套取現金,她於2004及2006年均提議以$200,000將單位轉讓予王先生。但是,這兩個重點不單沒有事實根據,反而與客觀事實和同期文件不符。 93.謝女士於本訴訟中披露的銀行存摺及醫管局有關利息津貼的文件,充份地支持了她經濟上絕對有能力負擔按揭供款的指稱,正如她所言,她在政府醫院任職,收入穩定,亦不會無故被辭退,一般可工作至退休年齡。在法庭的提問下,王先生仍沒有就謝女士列表中的數字及計算提出任何爭議。在財政充裕的情況下,謝女士實在沒有理由三番四次向王先生表示她無能力供樓。 94.至於謝女士熱衷炒樓的指稱,除了謝女士與她姊姊於深圳蛇口的物業以及涉案居屋單位外,王先生根本未能提出甚麼證據或有力的講法以作證明。若不能確認謝女士的意圖是想換樓套現,於情理上,根本看不出謝女士有甚麼理由或動機會主動兩次向王先生提出換樓的建議。 95.第三,2014年9月,王先生透過當時的律師回覆謝女士的遷出要求,在回覆信中,王先生的立場是,在買入居屋時,雙方的決定是當王先生父女倆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證後,謝女士便會將他們倆加入成為註冊業主。 96.這與王先生後來所倚賴的案情並不吻合,於盤問中,王先生亦未能為此提出任何合理的解釋。 97.第四,王先生倚賴2004及2006年他聲稱是謝女士簽署的業權轉讓文件,並指房委會分別兩次發信批准。在結案陳詞中,王先生極力強調房委會是有公信力的政府機構,它作出批准前,必然會查閱謝女士的身份證正本,所以謝女士一定有親身前往房委會辦理手續,並向職員展示她的身份證。但是,從房委會規定的表格上可見到,申請人只需夾附身份證及證明文件的副本。謝女士作供時,亦指出當她在本訴訟中收到相關的文件時,她向房委會作出查詢及提出質疑,為何在她本人未有親身辦理手續的情況下,房委會會發出批准。當時,房委會向她解釋由於轉讓業權,最後必須經律師親身面見業主,才能辦理轉讓樓契,故此,一般情況下,無人能在業主不同意下完成轉讓。 98.本席認為王先生提出的質疑與相關文件不大相符,並不成立。 王先生的案情有欠內在合理性 99.第五,王先生指2004及2006年,謝女士主動提出以$200,000換樓,但正如他也接受,樓價於該時在上升中,若然謝女士真的如他所說,精於炒樓,以及將王先生隨意擺佈,很難令人理解為何兩次謝女士都以相同的價錢向王先生提出換樓,王先生的說法實在欠缺內在合理性。 100.綜合以上各項因素,本席認為謝女士的案情符合內在合理性及與客觀事實背境吻合;相反來說,王先生的案情與同期文件有所矛盾,內在合理性亦值得商榷。故此,本席接納謝女士的證供為真確,並裁斷她的案情為當時發生的事實。 101.總體來說,本席裁定2000年11月,雙方同意王先生和他的女兒可以居住於單位,直至女兒唸完書後,便需搬走,這亦是為何2009年,即女兒剛進大學那年,王先生主動提出退出戶籍,以便他可申請公屋。2004及2006年,謝女士沒有提出任何換樓的安排,亦無簽署任何文件向房委會作出任何申請。後來,可能因為眼見樓價飆升,王先生企圖要求取得物業權益,最後並不成事。 102.法律上,綜觀雙方的協議和交往,客觀而言,雙方的意圖非常明顯,那便是謝女士只是以業主身份,容許王先生及他的女兒,在一段指定時限內居住於單位,代價是王先生需負責當時的按揭供款及其他一切費用。限期過後,王先生和女兒便需遷離,無權再繼續居住。王先生並不能透過供款取得任何單位的業權或權益。 結論 103.基於以上原因,王先生沒有因為其供款而獲得單位的任何業權或權益,本席命令撤銷他的申索。 104.訟費方面,王先生須支付謝女士在這訴訟的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謝女士於接受法律援助期間本身的訟費,須根據《法律援助規則》評定。此為暫准命令,除非有人提出申請更改,否則這命令在本判案書起計14天後,將成為絕對命令。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4324/2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