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月明 對 黃洛賢(前稱黃作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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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李女士”)與被告人(“黃先生”)於2009年10月16日在香港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兒子(“該兒子”),於2010年3月17日出生。

Cites 1 case

Case No.DCMP 1051/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MP 10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雜項案件2016年第105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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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李月明  
   
被告人 黃洛賢(前稱黃作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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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審訊日期: 2017年6月1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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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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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原告人(“李女士”)與被告人(“黃先生”)於2009年10月16日在香港結婚,二人育有一名兒子(“該兒子”),於2010年3月17日出生。

2.李女士及黃先生於2013年5月15日向家事法庭提交共同申請書(案件編號:FCJA 1581/2013,“該案件”),申請離婚,並申請有關該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合理探視權,和有關財產分配的安排。二人最主要的財產,是一項他們聯名擁有的物業,即九龍油塘油翠苑溢美閣3410室(“該物業”)。

3.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於2013年8月30日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於2014年3月4日頒下絕對離婚令。

4.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頒下了多項有關該兒子和有關財產分配的命令,其中與本案有關的是以下2項命令:—

(a)   於2013年11月18日頒下的同意命令(“該同意命令”):—

「經審閱日期為二零一三年五月十五日的協議傳票申請;

及經審閱日期為二零一三年十月十一日的協議傳票申請;

及經閱讀[李女士]代表律師及[黃先生]於二零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存檔法庭的共同書信;

及基於[黃先生]承諾[李女士]及法庭,[黃先生]須繼續支付九龍油塘油翠苑溢美閣3410室之物業(“該物業”)的按揭供款,直至按揭供款全數清還為止;

及基於[李女士]及[黃先生]承諾法庭,[李女士]及[黃先生]不轉讓、出租,並導致任何或任何其他產權負擔的財產在該物產生;

在雙方同意下命令:—

1. 批准撤銷於2013年5月15日存檔法院之協議傳票及無訟費命令;

2. 取消原訂於2013年12月31日有關管養權、附屬濟助及訟費的聆訊;

3. 將[該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批予[黃先生],而[李女士]則有合理探視權,直至法院作出進一步的命令為止;現發出如下指示:在該名子女分别滿18歲前,如無許可,不得將該名子女或其中一名子女帶離香港;但如父母任何一方向法庭作出一般書面承諾,保證會應要求將該名子女或其中一名子女送返香港,則除非在父母另一方書面同意,否則前述的父母一方,可在該書面同意所指明的期間,將該名子女或其中一名子女帶離香港;

4. [李女士]須於絕對離婚令批岀之後的六個月內,把她在九龍油塘油翠苑溢美閣3410室之物業的所有權益在無須支付代價情況下轉讓予[黃先生],而[黃先生]則須支付該轉讓的法律費用及開支(包括釐印費或印花稅(如有的話));及

5. 不需對本案、2013年5月15日的申請及本申請的訟費作出命令。

又法官進一步宣布:法院信納[該兒子]是唯一身為《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第18條適用的家庭子女,並已為其福利作出安排,而該等安排乃是令人滿意的安排,又或是在當時情況下所能作出的最佳安排。」

(b)   於2015年8月20日頒下的同意命令(“新的同意命令”):—

「1. 陳玉芬暫委法官於2013年11月18日所頒發的命令的第3段,就[該兒子]的管養,照顧及管束權,作出下述更改。

(I) 由2015年8月22日起:—

(2) 把該家庭子女的共同管養權批予[李女士]及[黃先生];而照顧及管束權批予[李女士]。

(3) [黃先生]須於2015年8月22日下午9時正把該家庭子女帶往西貢交給[李女士]。

……」

5.李女士於2016年4月2日以原訴傳票的方式開展本案,申請法庭頒令撤鎖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法庭於2016年6月3日作出指示,本案按藉令狀開展的訴訟程序繼續進行,猶如是藉令狀開展的訟案一樣。

6.本案雙方均向法庭存檔了狀書,李女士也向法庭存檔了她的證人陳述書,黃先生沒有向法庭存檔任何證人陳述書。

7.雙方在文件中陳述了很多他們之間的事情,有些事情是與本案有關,有些事情是與本案無關的。為了釐清甚麼事情與本案有關,本席會先指出相關的法律原則,繼而點明本案的待決事項,然後聚焦在本案的待決事項上分析案情。

相關法律原則

8.根據《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第192章)(“MPPO”)第11條,就該條中指定的經濟給養命令,法庭具有將之更改、解除、或暫時中止執行的權力。本席仔細考慮了MPPO第11條和該同意命令,本席認為該同意命令不在MPPO第11條的範圍內,該條文在本案中不適用。

9.適用於本案的法律原則,乃潘兆初法官在Wong Oi Han v Sin Wai Chung [2012] 3 HKLRD 142第10段中述明的原則,在當中潘法官說:—

“If a consent order does not fall within s. 11, it is well stablished that the Court may set it aside on the following grounds:

(1)  fraud;

(2)  mistake;

(3)  non-disclosure or misrepresentation of material facts at the time the order was made;

(4)  new events have occurred since the order was made which have invalidated the basis upon which the order was made.

See Rayden and Jackson on Divorce and Family Matters, para. 18.30.”

10.要申請撤銷一項不在MPPO第11條範圍內的同意命令,只能以開展一宗新的訟案或以向上級法院提出上訴的方式進行;見Wong Oi Han第15段。

11.李女士是以開展本案的方式,申請法庭頒令撤銷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這是可行的程序。

12.李女士指稱,在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以後,發生了一些新的事情,動搖了該同意命令第4段的基礎,故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應予撤銷。

13.本席認為,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本身亦為一項同意命令,倘若李女士可以證實她的指稱,她可以向法庭成功取得命令撤銷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

待決事項

14.本案的待決事項,乃在家事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後,是否發生了足以動搖該同意命令第4段的基礎的事情。

李女士的案情

15.李女士的案情如下:—

(a)  該物業是“居者有其屋”計劃下的物業,由她和黃先生共同以“白表”向香港房屋委員會申請所得,二人共同購入該物業,在2012年4月分居以前,二人共同支付該物業的銀行貸款和有關費用;

(b)  在申請該同意命令的時候,基於黃先生將會是該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李女士同意放棄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把該物業完全給予黃先生。李女士的用意是該物業是用來“養兒子”的,即使黃先生將來失去經濟能力撫養該兒子,該兒子也有地方可住。李女士不是無條件地把該物業贈予黃先生。

(c)  在家事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後,黃先生沒有遵守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多次不合理地不讓李女士探視該兒子。

(d)  家事法庭在2015年8月20日頒下新的同意命令,把有關該兒子的管養權改為李女士及黃先生共同所有,而照顧及管束權則改為給予李女士。

(e)  這是重大的轉變,把大部份撫養該兒子的負擔由黃先生身上轉移到李女士身上。

(f)  當初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是第4段的基礎,現在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已經被新的同意命令徹底地更改了,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應被撤銷。

(g)  另外,黃先生以該物業業主的身份向信嘉財務公司(“財務公司”)借貸了HK$580,000,影響該物業,違反了他在該同意命令中向家事法庭所作有關該物業的承諾。

16.李女士親自作供,支持她的案情。

黃先生的案情

17.黃先生的案情如下:—

(a)  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是家事法庭在李女士同意下所頒下的命令,李女士須履行命令。

(b)  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和第4段是獨立存在的,沒有關聯性的,第4段的出現並不是由於第3段所引起的,李女士的申索是沒有理據的。

(c)  在家事法庭頒下該同意命令後,黃先生沒有不合理地拒絕李女士探視該兒子。

(d)  黃先生是中介公司騙案下的受害者。他是在不知情的情況下把該物業抵押了給財務公司,黃先生已就此向警方報案。

(e)  李女士從來沒有支付過有關該物業的首期、按揭還款和一切有關的費用。

18.在本案中,法庭於2016年9月12日的聆訊中頒令,除非黃先生於2016年12月13日或以前,將所有證人陳述書送交法庭存檔並送達予李女士,否則黃先生將不得在審訊時援引任何證人陳述書。黃先生最終沒有在法庭存檔及送達予李女士任何證人陳述書,是故黃先生方面沒有任何證人在審訊中作供。

證據

19.本席細心聆聽了李女士的證供,李女士的證供清晰,與文件相符。黃先生選擇不作盤問,沒有質疑李女士的證供。本席信納李女士的證供。

20.李女士出示了有關該物業的土地註冊處查冊資料,當中顯示:—

(a)  黃先生於2016年1月28日與財務公司簽訂借貸合約,向財務公司借貸HK$580,000;

(b)  財務公司於2017年1月5日在DCCJ 2348/2016案件中就黃先生在該物業的業權取得臨時押記令;

(c)  財務公司於2017年3月14日在上述區域法院的案件中就黃先生在該物業的業權取得絕對押記令。

21.黃先生沒有安排事實證人出庭作供,只是出示了 (1) 一些據黃先生所說有關該物業的首期和供款的文件;(2) 黃先生在警署所作的有關他被中介公司欺騙的口供;(3) 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所頒下的一些命令。

22.有關黃先生所出示的這些文件:—

(a)  第 (1) 項文件,因為黃先生方面沒有任何事實證人出庭作供,本席對這些文件不予以任何比重。

(b)  第 (2) 項文件,因為黃先生沒有出庭作供,本席對這份文件不予任何比重。這份文件極其量只能證明黃先生曾到警署報案,聲稱被中介公司欺騙,但不能證明所謂的受騙事件是真有其事。事實上,財務公司在DCCJ 2348/2016中取得針對黃先生在該物業中的業權的絕對押記令,是一項強而有力的證據否定黃先生聲稱受中介公司欺騙的說法 — 倘若黃先生真的是受騙才向財務公司借貸HK$580,000,法庭是不會在DCCJ 2348/2016中頒下絕對押記令的。

(c)  本席在處理本案時,詳細翻閱了該案件中的資料,知悉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的頒令。

分析

23.根據法庭信納的證據,本席裁定李女士的案情屬實,拒絕接納黃先生的案情。

24.本席裁定,事實正如李女士所言,在向家事法庭申請該同意命令的時候,李女士的用意是該物業是用來“養兒子”的,是基於黃先生將會是該兒子的主要照顧者,李女士才同意放棄她在該物業的權益,把該等權益給予黃先生。明顯地,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是第4段的重要基礎之一。

25.該物業是用來照顧該兒子,也可從李女士及黃先生在該同意命令中給予家事法庭的承諾得到引證 — 李女士及黃先生在該同意命令中均向家事法庭承諾不轉讓、出租、並導致任何或任何其他產權負擔的財產在該物業產生。倘若該物業是純粹給予黃先生而不是用來照顧該兒子,黃先生是無需在該同意命令中向家事法庭如此承諾。

26.本席裁定:—

(a)  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是第4段的重要基礎;

(b)  該同意命令中所載黃先生向家事法庭承諾不轉讓、出租、並導致任何或任何其他產權負擔的財產在該物業產生(“該承諾”),同樣是該同意命令第4段的重要基礎;

(c)  該同意命令的第3段被新的同意命令徹底地更改了,加上黃先生違反該承諾,向財務公司借貸,致使該物業受財務公司所取得的絕對押記令影響,這些都動搖了該同意命令第4段的基礎。

27.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法庭有足夠的理由頒令撤銷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

28.本案是有關李女士在該物業的權益,李女士出示了文件,顯示該物業在2016-2017年度的應課差餉租值不超逾HK$240,000,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6條,本席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此案。

結論

29.基於上述理由,本席頒令撤銷該同意命令的第4段。

30.本席已聽取雙方就訟費的陳詞,雙方均同意依循一般原則決定訟費,即按訴訟結果,由敗訴方支付勝訴方在案件中的訟費。本席頒令李女士在本案中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待決的訟費,如有的話),由黃先生支付予李女士。若雙方未能就訟費數額達成協議,交由法庭評定數額。

31.李女士有關撤銷該同意命令第4段的申請,須要以另開新案的形式處理,這是法律規定如此。倘若李女士和黃先生日後就着該案件中的事情有其他爭論,應盡可能回到家事法庭在該案件中處理,始終在一件案件中處理由離婚而衍生的事情會比較理想。當然,倘若法律規定有關爭論必須以另開新案的形式處理,則作別論。

32.本席感謝雙方協助法庭審理案。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