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鍾長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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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共二十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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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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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共二十五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 2.被告在2012年4月22日至5月27日期間,分別使用兩張虛假的美國運通信用卡,在多間店舖,包括Coach、Swarovski、Bauhaus、Pandora、Ikea、Sportshouse及其他公司等購買物品,由900餘元至1萬餘元不等,先後共25次竊款共77,507元。上述兩張信用卡,其中一張由香港發出,沒有限定信用額。另一張由泰國發出,信用額為泰銖92,500銖。兩張卡的平均潛在損失分別為美金1,349元及711元。警方調查間,亦從部分商戶單據中套取到被告的指紋。 3.被告於2015年6月12日被拘捕,警誡下聲稱居住於公共屋邨,任職裝修工人,月入約為港幣10,000元。 4.被告現年45歲,過往並無任何刑事定罪紀錄。 5.馬大律師求情指出,被告對於干犯本案感到非常後悔,其求情信表明自責,因為家人債務問題與及照顧母親方面壓力沉重,撿取到這些信用卡後才一時貪念干犯本案。其母親、家人及前僱主等,均致函表明被告是負責任、顧家、勤奮工作的人。馬大律師特別指出,本案案發在2012年,被告在最後一次使用該卡後,更已丟掉該些虛假信用卡,而涉及貨物亦只是日常用品,被告並非用來購買非常巨額的財物,這亦反映被告並非完全存心犯案騙取巨款。被告現在坦白認罪,望予以輕判。 6.涉及使用及管有虛假信用卡等為嚴重控罪,上訴法院在R v Chan Shui To [1996] 2 HKCLR 128表明,涉及金額5萬至15萬元等規模,即使沒有周詳計劃或整全設備,不涉國際層面,經審訊後可判予5年或以上的監禁。而在HKSAR v Tu I LangCACC 464/2006指出,若涉案為一張及少數信用卡,亦並非複雜或大集團運作,量刑起點可予3年監禁。 7.本案涉及使用兩張虛假信用卡,先後共逾25次,竊款達77,000餘元,在個多個月內發生,案情嚴重。 8.考慮到此二十五項控罪,經考慮後,本席認為適當地,每項控罪以3年監禁為量刑起點,認罪後各減為2年。最後以整體量刑原則作考慮,特別考慮到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刑事紀錄、坦白認罪,節省法庭時間及資源,重犯機會較低。因此,就第一至第四項,與及十六至二十五項牽涉同一張信用卡,上述所有相關控罪,全部刑期可予同期執行。而就另一張信用卡,即第五至第十五項控罪,全部判刑亦可予全部同期執行,但當中6個月與上述第一至四、十六至二十五項分期執行。因此,6個月加2年,二十五項控罪總判刑為2年6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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