綽誠工程有限公司 對 郭晉諾經營晉發工程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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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6年第7838號一案中,審裁處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Case No.HCSA 22/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2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2/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2017年第22號

(原本案件編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78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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綽誠工程有限公司 申索人
   
郭晉諾經營晉發工程公司 被告人
(申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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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林雲浩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8日
判決日期: 2017年6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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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 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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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小額錢債審裁處案件編號2016年第7838號一案中,審裁處裁定申索人勝訴。被告人根據《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香港法例第338章)第28條,向高等法院申請上訴許可。

2.這案件源於一項鐵器工程。於2015年12月12日,申索人委託被告人於元朗加州豪園一間屋進行鐵器工程,雙方就有關工程簽署了書面協議,工程包括A、B、C及D四個項目,總費用為18萬元,須於16個工作天內完成。有關工程於2015年12月14日展開,申索人於當日向被告人支付了90,000元作為訂金。

3.申索人提出的案情是:工程展開不久,進度已經滯後。經協商後,被告人一方在2015年12月底承諾,會在2016年2月6日(即農曆新年前)完成工程。可是被告人沒有加快進度,後來工程嚴重延誤。被告人於2016年1月20日再次向申索人要求延期,並承諾於2016年2月6日完成部分工程(包括協議內B、C、D項目及部分A項目),且同意如果未能完成以上項目,將全數退還訂金,申索人勉強同意這安排。可是,被告人不但沒有在2016年2月6日完成部分工程,而且早已於2016年2月1日將工具搬走,根本沒有意圖完成工程。因此申索人向被告人要求退回工程訂金。

4.被告人一方所傳召的兩位證人,即被告人自己和他的代表郭明發先生所指稱的案情與申索人的案情截然不同。被告人一方所提出的案情是:協議內的16個工作天並不需要連貫安排,動工後物業的狀況有多種變動,包括加建及清拆等改動;加上天雨關係,其後又加入本來沒有的項目工序,以致不能在農曆新年前竣工。最後申索人自行終止與被告人的合作關係,而非被告人毀約。

5.鍾明新暫委審裁官審閱文件及聽取雙方證人的供詞後,裁定協議內的16個工作天是屬連貫性的,而人為及天氣因素導致施工期延遲只是約兩星期。暫委審裁官並斷定由於工程嚴重延誤,雙方曾多次協商。被告人於2016年1月20日承諾會於2月6日完成B、C、D項目及部分A項目,而且同意如未能完成這些項目,將全數退還訂金。到了2016年2月6日,被告人不但沒有完成他承諾的部分工程,而且早已於2月1日將所有工具搬走,結果最終只是完成了四至五成的工程。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被告人違反合約,根據雙方的協議,需要將工程訂金90,000元退還給申索人。由於申索人只追討審裁處的申索金額上限50,000元,放棄餘額,因此暫委審裁官裁定申索人申索得直,被告人須向申索人支付50,000元。其後經過兩次覆核申請,暫委審裁官均維持原判,並判定申索人可得1,300元作為第二次覆核聆訊的訟費。

6.在本上訴許可申請中,被告人稱由於在審訊時,被告方對被告人及郭明發在審訊中的角色有混淆,以致當時熟悉整件案件經過的郭明發「無法全程準確應對及進行答辯」,而且在第一次覆核時仍然無法由郭明發代表答辯及陳述案情始末。

7.在這方面暫委審裁官已在他的判決理由書第22至25段指出,雖然審裁處在正式審訊之前的幾個簡短聆訊曾經批准郭明發代表被告人,但已強調在審訊當日必須由被告人代表自己。被告人作為訴訟的一方,有責任熟悉自己的案情,作出答辯。而且郭明發在審訊中亦是辯方的其中一位證人,可以向審裁處提供他所知道的資料及證據。本席認為就這一點,被告人未能提出或證明審裁處犯了任何法律錯誤,因此亦未能顯示合理的上訴理據。

8.被告人又提出在第二次覆核時,他本人重新整理證供及照片,證明申索人的工程有大量違法事項導致工程延誤,但審裁官並沒有就該等證供提問申索人內容是否屬實。有關第二次覆核時被告人所提交的證供及聆訊的經過,在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書第27至35段已有詳細解釋及分析,說明為何這些證供並不足以影響或推翻暫委審裁官之前的裁決。至於暫委審裁官有否就這些資料向申索人提問,本席認為這並不構成法律上的問題或錯誤。

9.本席經詳細審閱暫委審裁官的判決理由及審訊的文件和資料後,並未能看到有任何法律錯誤可作為上訴的理由。被告人的申請只是基於對原審時暫委審裁官在事實方面作出的判斷有所不滿或不服,但這些理由並不構成《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所規定可向高等法院提出上訴的理據,因此本席拒絕被告人的上訴許可申請,不作訟費命令。



  ( 林雲浩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請人(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