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118/2015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ne 2017.
1. 原告曾春段女士( 原告 )是已故謝文豪先生( 死者 )母親,并獲發死者的遺產管理書。死者生前向被告保險公司( 被告 )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死者去世後,原告向被告索賠被拒,引發本訴訟。
Cites 4 cases
|
DCCJ51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118號 --------------------
--------------------
判案書 1.原告曾春段女士(原告)是已故謝文豪先生(死者)母親,并獲發死者的遺產管理書。死者生前向被告保險公司(被告)購買了一份人壽保險。死者去世後,原告向被告索賠被拒,引發本訴訟。 2.被告抗辯指,死者在投保申請書(申請書)回答4條問題時,就他的健康資料,作出失實陳述,隱瞞關鍵情況,違反合約保證,致使保單先決條件不能成立,被告理賠責任自動解除,及被告可因此撤銷或廢止合約。 不爭事實 3.考慮雙方狀書內的承認,雙方證人共通的證供,及審訊中呈堂文件[1]所載,本席認爲,下列事實,不受爭議及/或不能爭議,經已獲得證實。 4.死者生于1990年9月。 5.2011年8月1日,死者近21歲,是一名學生。當日,他作爲擬受保人,簽署申請書[2],向被告申請人壽保險[3],保額爲$500,000,受益人爲其父母,保費每年繳交。 6.申請書第十部份,題爲「保險顧問報告」[4],簽署日期爲2011年8月18日,顯示死者透過信用卡繳交$4,985保費給被告,并獲發臨時收據。 7.2011年8月27日[5],被告發出涉案保單[6](該保單)。該保單是一份終身每年分紅[7]保單[8],死者爲受保人和持有人,面額(或保額)爲$500,000,受益人是其父母(各50%),每年保費爲$4,985,需繳交至2036年8月。 8.2011年8月29日[9],被告去信死者,確認該保單獲批並附上該保單合約(該合約)[10]備存。 9.2012年1月18日午後,死者參加泰國旅行團,入住芭提亞一間酒店6樓房間。 10.2012年1月19日凌晨,死者被發現從酒店墮樓身亡。 11.2012年1月20日,泰國當局為死者驗屍,報告死因為頭蓋骨折和腦部撕裂。 12.2012年1月23日,泰國當局發出的死者死亡證,死因如驗屍報告所示。 13.2012年3月8日,原告丈夫簽署死亡證明(索償人聲明),向被告索賠,填報死因爲不明,並授權被告向醫療機構等索取死者的醫療記錄。 14.2013年10月11日,原告獲原訟法庭頒發死者的遺產管理書。 15.2013年10月21日,葵涌醫院向被告提供一份2013年10月16日關於死者的醫療報告[11]。 16.2013年12月18日,被告理賠經理陳少羚女士(陳女士),去信原告夫婦拒賠,指從葵涌醫院所獲資料,死者在申請書第25、31、38和39號問題,失實陳述他的健康狀況,若如實披露的話,申請將會被拒絕,并表示將退回全數保費。 17.2014年11月27日,泰國警方報告,調查後沒發現酒店房間被搜掠過,房門上鎖,房內整齊;查問原告夫妻後,沒理由顯示死者自殺,結論是死者意外地從酒店房間陽台墮樓身亡。 18.2015年5月15日[12],原告夫婦再去信被告,呈交上述泰國警方報告,著被告重新覆核賠償。 19.2015年6月11日,陳女士再次代表被告去信原告夫婦,以同樣理由維持拒賠決定。 20.2015年11月11日,原告自行入稟區域法院,向被告申索保額$500,000、利息和訟費。 21.最後,原告獲被告發給2張日期為2013年12月24日的支票,全數退回死者所付保費,共$4,985,但她至審訊時仍選擇不予兌付。 該合約 22.其一般條款[13]第二款[14]第一段規定,申請書乃構成該合約的其中一部份。 申請書 第三部分 23.這部份題爲「擬受保人的健康資料」[15],印有20多條問題(除問題26a[16]外,對死者適用的問題均被填上「否」),并印上「(如已安排身體檢查則可刪去及無須填寫此部份)」。 24.第25條問題爲:「過去12個月求診資料:[17]」。「過去12個月内未有向任何醫生求診[18]」的方格被填上。而「求診日期」、「原因」、「傷風/感冒-已復原」、「例行檢查-結果正常」、「其他」、「結果」、「醫生全名」和「診所地址」的其他方格和空位,則完全沒有被填上。 25.第31條問題相關部分爲:「閣下曾否患有及/或被提及患有以下疾病或機能失調及/或因此接受治療:[19]...抑鬱、焦慮、精神病或神經系統疾病?[20]」,「否」的方格被填上。 26.第38條問題相關部分爲:「過去5年來閣下曾否:[21]」「接受診斷檢驗如...血液檢驗?[22]」,「否」的方格被填上。 27.第39條問題相關部分爲:「過去5年來閣下曾否:[23]」「患有上文並未提及的疾病、手術、醫療建議或治療?或現時患有上文未提及的病徵或疾病?[24]」,「否」的方格被填上。 28.另外,第三部份要求[25],如問題27至48答案爲「是」的話,須列出詳情如求診時間、持續時間、病情、診斷結果、醫生、醫院、診所全名和地址等,並提供4行空間填寫(但全部空間均沒被填寫)。 第八部份
30.上述各項聲明和授權的下方底部,有死者2011年8月1日的簽署。 證人 31.審訊中,被告由杜中大律師(杜大律師)代表出庭,被告方分別傳召了全科醫生[27]高錦鴻、精神科醫生高淑芬(統稱兩位高醫生)、被告的核保總監劉秀華女士(劉女士),和理賠經理陳女士作供。 32.原告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並選擇作供,她是原告方唯一事實證人。 33.雙方證人重點證供如下。 被告案情 34.高錦鴻醫生供述,2011年4月26和30日,死者曾兩度向他求診,他庭上辨認出(及確認)同日主要由自己填寫的病人病歷紀錄副本[28]、自己後來按被告律師要求製作的謄本[29],和2016年5月25日他撰寫的補充醫療報告[30]。 35.他憶述,死者首次求診是由親屬(他記得是父親)陪同,事由是喉嚨疼痛等上呼吸道感染症狀。當時,死者父親另提及死者過去的一系列「病歷」,如死者過去兩年不時感到容易疲倦及有過度的日間睡眠等。 36.第二次求診時,他不記得死者是否再有人相陪,但死者上呼吸道感染症狀已改善。因應第一次求診中死者父親所述的死者不正常行為[31],他寫了一信[32]轉介死者到政府精神科診所,以便評估他的精神狀況。 37.高淑芬醫生則作供,2011年中她任職葵涌醫院精神科,負責兒童與青少年個案,呈堂電腦打印紀錄[33]是死者的門診醫療紀錄,由她同步即場輸入製作。因死者在父母陪同下,於2011年5月30日和6月15日,曾向她求診。按轉介信內容,死者多疑了一個月,故被轉介作精神狀態評估,和簡單身體檢查。 38.她供稱,死者向她透露,2011年4月發生難以和同學合作,情緒低落一個月的情況;但沒失去生趣,食慾和睡眠仍正常,沒自殺或暴力想法。又2011年4至5月,曾感覺不安,懷疑有陌生人跟隨,想過如受威脅會逃跑;但實際上沒威脅事件,也沒逃避計劃,他照常外出,沒聽過聲音或見過影像。但父母則另有透露,如母稱死者曾一次在家裸露,但死者卻稱享受其中。 39.按她求診時檢查,死者表現冷靜,維持良好眼神接觸,言談正常,情緒無異,否認精神科症狀,並否認自殺或暴力想法,與父母所稱不符。 40.綜合所有,她得出對死者的評估印象,可能是情緒病或思覺失調,但她未能確診,因死者情況未嚴重或持續至精神病程度,要更多觀察和資料才可決定[34]。她曾安排死者作血液檢查,檢驗結果沒有異常。 41.劉女士供稱,被告的核保部,負責批核保單,看是否可以承保。她核保部的同事,是在考慮、信納並依賴死者申請書內的陳述和資料等後,才批出該保單。 42.死者父親索賠後,被告調查後得知,死者生前曾向兩位高醫生求診,但死者投保時,卻沒有向被告披露該等求診和情況,致核保部在不知情下發出該保單。 43.該等求診和當中情況,劉女士指,均對被告是否批出該保單,或以何等條款批出該保單,至為關鍵。她強調,假如曾被披露的話,在對死者精神和心理狀況作詳細醫療檢查,和評核檢查結果對被告承保風險的影響前,核保部的同事是絕對不會以現有條款推薦向死者發出該保單。 44.陳女士作供,死者父親索賠後,被告對死者的病歷作出調查,是由她和被告律師負責。調查所得,死者生前曾向兩位高醫生求診,但死者投保時,卻沒有披露該等求診和情況,致使申請書的申報並不正確。基於上述隱瞞和不實申報,陳女士指,被告是有權廢止該合約並拒絕理賠(如她所做[35])。 原告案情 45.原告作供,她質疑被告為何不在收取保費和發出該保單前,拒絕死者的保險申請,或調查清楚才決定接納申請,而選在理賠時,才提出投保人各種的不是。她指,被告收取保費並發出該保單,即等同默認同意投保人填報不善,該保單生效後,被告應負起理賠的責任,絕不能逃避。 46.又原告指,死者在泰國旅遊中「意外」身亡,與被告依賴用以抗辯的事宜無關。死者絕非因病或所稱隱瞞的疾病去世,被告不能因此拒絕理賠。而所謂的醫生診症,其實只是身體健康檢查,也沒有診斷出任何疾病。 47.原告質問,假若死者一直在生,多年後年老時要求取回該保單的現金價值,但被告卻以現在同樣藉口拒絕,只退回所繳保費而不給予任何利息,這實與欺詐無異。 分析 48.本席已詳細及全面地考慮了本席前所有證據、陳詞及法律材料[36]。 49.本席得強調,法庭不認為有需要處理本席席前每項事實或法律紛爭,這就達至本案的判決,並不需要。要指出的是,個別證據或論點,並沒有在狀書中提出,又或與本案核心爭議無關,本席均不認為需要處理。 證人評估 50.兩位高醫生,本席認為,均沒動機或利益,去虛構或誇大事實,原告也沒質疑二人的誠信,或他們的主體證供。二人證供,也獲呈堂醫療紀錄的基本支持。除以下兩段所涉證供外,本席接納二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接納二人的證供為事實,並接納二人所製的紀錄為準確的紀錄。 51.就高錦鴻醫生的下述證供,本席對其可靠性存有疑問。他主問時,看著病歷紀錄回答杜大律師,先供稱記下的「幻聽和幻覺」和「被監視]症狀[37],來自死者父親的投訴[38],但後來觀看5年後撰寫的補充醫療報告,卻改稱前二者是自己觀察所得[39],其證供前後矛盾(無論如何,他也強調自己沒專科資格作該等觀察,故用上表示懷疑的「問號」[40],而記載也顯示死者沒妄想想法[41])。 52.單單考慮時間的流逝,本席想高錦鴻醫生今天或5年後,實難以準確地回憶,死者求診時的情況或對話,有見他相對簡單的病歷記錄,本席認為「幻聽和幻覺」和「被監視」的懷疑症狀,更可能來自死者父親的投訴,而非他的觀察。 53.至於劉女士,本席留意,她的證供坦白中肯,合情合理。盤問下,她毫不委言死者在申請書第八部份,曾授權被告索取死者的醫療紀錄,以核保死者的保險申請。但她同時堅定地回答,有見申請書內沒披露任何疾病和原因,被告在8月1日至27日期間並沒有這樣做。 54.縱使原告以申請書第三部份第26a條問題,死者就他叔父因肺癌逝世這申報,質疑被告核保工作粗疏,本席留意,劉女士仍從容不逼地,完滿地作出解答,並重申被告對死者申請書內的披露,於批出該保單時從沒懷疑。 55.但是,劉女士的證供,本席須指出,有兩點局限。第一,她並非核保該保單的那名核保員。第二,她聲稱被告內部使用的核保守則,並沒有呈堂給法庭考慮。 56.陳女士的主體證供,本席看來,也合情合理。正如盤問帶出,本席信納,被告理賠調查的嚴謹,視保單生效時間長短,如本案該保單相對短,被告甚至派員到泰國確認死者死亡一事。 57.原告曾質疑陳女士和劉女士(統稱兩女士)沒有保險從業員資格,但二人均不是負責銷售的前線從業員,原告也沒道出根據哪法例或規定,核保和理賠的需獲發牌,本席不會因此質疑二人的證供,本席相信二人在各自工作範圍內,都曾受過適當訓練和有充足經驗。 58.原告又查問兩女士該保單的未來現金價值[42],下文可見,本席恐怕,原告對保險一知半解,故產生該等無關查問。如兩女士解釋,本席接納,就該保單而言,死者仍在生要求退保時,才獲發回包括現金價值[43],由被告行政部處理。死者去世后,其遺產管理人要求被告按該合約理賠,發給受益人保單面額和累積紅利(若有的話)[44],由陳女士主管的理賠部負責。本案絕非前者,現金價值多少,與本案核心爭議無關。 59.總的來說,兩女士的證供,經盤問後,並沒有動搖。考慮整體證據後,本席信納如兩女士作供,被告是在考慮申請書的資料和披露,及對死者該等求診和情況不知情下,向死者批出該保單。而該等求診和情況,被告要到死者父親索賠後,進行陳女士供稱的調查才獲知。在此,原告方從來沒指出被告一早便知道該等求診和情況,但仍批出該保單。 60.至於原告,如上所述,她對保險誤解頗多。又本席想她痛失愛子,向被告求償時可能遭遇不愉快經驗,致想法和證供有頗多偏頗之處,失去持平理性。除下文她的多點承認,本席給予足額比重外,本席對原告其他的作供,均有保留,除另有指明外,均不予接納。 適用法律 61.本席接著處理相關適用法律。 62.杜大律師陳詞時,多引述法律執業者典籍,或非人壽保險案例。下文在可能範圍內,本席將優先引用本地法例,及本地人壽保險案例,來道出本席認為適用的法律原則,及指出原告的相關法律誤解。 失實陳述 63.對原告上文第45段的證供和類似陳詞,本席不同意。首先,按普通法原則,凡任何人在別人向他作出失實陳述後訂立合約,有權撤銷合約,這同樣適用於保險合約[45]。失實陳述可以是欺詐或疏忽地作出,也可以是無意地作出,後者蒙受損失一方可按《失實陳述條例》[46],向陳述者要求損害賠償。 64.但沈默一般不構成失實「陳述」,但在保險法則不然,因它可構成「隱瞞」[47]。 關鍵披露 65.因保險合約是以絕對真誠原則[48]為基礎的合約,受保人必須於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他所知道(而保險人不知)的每項具關鍵性的情況,否則保險人可廢止該合約[49]。要留意的是,「無意」的關鍵隱瞞或失實陳述,也足以廢止合約,並不需要欺詐或疏忽地作出[50]。 66.關鍵性是一事實問題,由事實裁斷者作判斷,非由保險業界做法或個別保險人意見所決定,事實裁斷者可參考專家意見,但並非必需。任何情況,若一名審慎的保險人(而非合理的投保人或一般人),在訂定保費或決定是否承擔風險時會考慮在內(縱使沒因此拒保或增加保費),即屬具關鍵性[51]。 67.要廢止合約,保險人另須證實,它受到隱瞞的關鍵情況或失實陳述的引誘,按現有條款批出保單,即若投保人如實披露所有具關鍵性情況的話,保險人是不會這樣批出保單的。若失實陳述的話,單單證明陳述是誘使原因之一便即足夠,並不需要證明是唯一的誘因[52]。 68.在關鍵性和誘使兩點上,失實陳述,和保險法的關鍵披露,所要求的是一樣[53]。 69.原告力陳,死者已在申請書授權被告獲取他的醫療紀錄,被告有責任去核實申請書所報是否屬實才批出該保單,否則批出後必須理賠,本席不接受。 70.本席須強調,上文第29段申請書的聲明,只授權被告調查,沒強制被告這樣做,普通法或法例上也沒有加諸保險人責任必須這樣做,有的只加諸在受保人,必須披露他所知的所有具關鍵性情況(該聲明也明言死者的關鍵披露責任,死者下方簽署確認),否則保險人可廢止合約。 71.原告陳詞,實將這幾百年來恆之已久的基本保險原則[54]顛倒過來,法庭絕不認同。 72.而受保人負上披露責任,乃源於他對保險標的物有可保權益,知悉表的物的詳情,但保險人則不知,故保險人對風險的承擔,以及對保費的釐定,全取決受保人提供的資料[55]。 73.常識告知我們,就本案來說,死者沒在申請書披露他曾求診的機構或醫生的名稱和聯絡等資料,被告實難以聯絡他們以獲取死者的醫療資料,就算可以的話,也可能費時失事。又若被告沒調查,而不知道該等求診和詳情,本席認為,實屬強詞奪理說被告默認同意死者的失實申報。 74.對於原告上文第47段的質問,該假設情況,絕非本案實況,本席認為,實與本案無關宏旨。唯一可補充的是,該合約第15款有不爭論條款[56],規定被告在該保單生效兩年後,除牽涉欺詐外,一般不能以關鍵隱瞞或失實陳述為由廢止該合約。當然,該款在本案時間上不適用[57],被告方狀書上也指死者「不誠實地」隱瞞關鍵情況,即「欺詐地」作出失實陳述[58]。 違反保證 75.同樣地,普通法容許保險人和受保人議定承諾保證,受保人確認或否定某種事情的存在,若保證被違反的話,保險人的法律責任由被違反之日即獲得解除。而所保證的事情,關鍵與否,無關宏旨[59]。 76.不論其就風險而言是否具關鍵性,受保人必須確實遵守保證,否則保險人即可解除責任。保險人不用證實保證的違反,導致損失的發生,或對保險人構成任何不利[60]。 77.基礎條款[61],乃常用建立明示保證的方法,首見於19世紀人壽保險合約[62],按投保申請書的聲明內容和受保人簽署,將所有答案變成保險合約的基礎,受保人均承諾它們的遵守,否則保險人可解除其法律責任,不管關鍵與否[63]。 78.上文第29段申請書的聲明,本席認為,明顯載有基礎條款,將申請書死者的各個回答變成明示保證。當然,申請書文本來自被告,若任何字眼有歧義的話,須以不利於被告,而有利於死者的方式來詮釋[64]。 先決條件 79.同樣地,合約雙方可訂定先決條件,須滿足後合約才可生效,該等條件可包括披露所有關鍵情況。若受保人違反先決條件的話,保險人雖然沒有遭受不利,仍可拒絕賠償[65]。 80.上文第29段申請書的聲明,整體看來,本席認為,將申請書內所有資料和回答的正確,設定為該合約的先決條件,須滿足後該合約才生效。若死者違反的話,被告即可拒賠。 81.對於原告強調,死者是「意外」去世,非生病去世,與所稱隱瞞情況無關,本席恐怕,這也無關宏旨。按上文各段解釋,被告所依賴的四項抗辯理由,均不需死者的去世原因,與失實陳述的、隱瞞披露的、違反保證的,或先決條件的事項有因果關係。故此,原告的這點陳詞也不成立。 82.本席接著應用上述各項適用的法律原則,到涉案問題和答案上,並作出進一步事實裁定。 83.本席先從第25和38條問題開始。 第25和38條問題 84.盤問下,原告承認,死者曾於2011年4月26和30日向高錦鴻醫生求診,又曾於2011年5月30和6月15日向高淑芬醫生求診。申請書第25條問題的答案,本席裁定,明顯與事實不符,死者在過去12個月内,確有向兩位高醫生求診(如兩位高醫生作供所稱,本席接納)。 85.同樣地,原告在盤問下也承認,死者過去5年內有接受血液檢驗。這裡當然指,按高淑芬醫生作供,本席接納,她為死者安排的驗血。同樣地,本席裁定,申請書第38條問題的答案,也明顯與事實不符。 86.這兩條問題,本席看來,簡單不過,只要求死者就事實回答,不存在誤會的可能。第25條問題更清楚表明,就算已復原的傷風/感冒,或例行檢查也要填報。 87.死者2011年8月1日簽署申請書時,近21歲,是一名學生,本席前沒證據指他智力有問題。本席相信,他當時絕對有能力明瞭上述簡單的問題,和正確地回答。 88.上述求診,不只一次,而是四次,時間上與死者簽署申請書只相隔數月,本席也不相信死者會完全忘掉,本席前也沒證據指他記憶力有問題。 89.暫且撇開死者是否知悉自己可能患有精神科疾病,有「病徵」或「懷疑病徵」(下文討論),本席確信他是知悉自己曾在過去12月內求診,及曾在過去5年內接受過血液檢驗,但卻失實地回答申請書第25和38條問題,及沒有將所知的該等求診和檢驗事件如實向被告披露。 90.這裡要停下來指出的是,本席上一段就兩條問題的事實裁定,對被告抗辯理由來說,已經足夠,法庭實不用考慮餘下兩條問題並作出裁定。 91.但是,為完整起見,本席下文還是會這樣做。 第31和39條問題 92.就餘下兩條問題,杜大律師陳詞,考慮兩位高醫生的紀錄,死者已患有「疾病」,故第31條問題的回答屬失實。倘有關紀錄只顯示死者有「病徵」,則第39條問題的回答也屬失實。無論如何,這兩條問題其中一回答必屬失實。 93.盤問下,原告則指死者沒病,死者兩條問題的回答均正確。當杜大律師逐點覆述兩位高醫生所記載的內容,原告均否認二人所記載的是「病徵」。她也不同意高錦鴻醫生的轉介作精神評估,和高淑芬醫生的覆診建議,屬「醫療建議」。覆問時,她強調兩位高醫生講的是「懷疑病徵」,和「病徵」是不同的。 94.杜大律師又指,高錦鴻醫生所稱的「病歷」,實質指「病徵」。他再指,申請書第39條問題的英文用上了「signs or symptoms」二字,已經包含了徵兆、徵狀,和原告所同意的「懷疑病徵」。 95.本席認為,按精神科高淑芬醫生的證供,她還未確診死者「患上」任何精神科「疾病」,診斷仍有待覆診、更多觀察和資料才可決定,死者未算「患有」精神病,更沒有因此「接受治療」。高錦鴻全科醫生,更沒資格這樣確診或提供治療,只轉介死者到前者接受評估。還有的是,二人證供,本席留意,也沒有「提及」向死者解釋他「患有」精神「疾病」。 96.由此來看,死者第31條問題的回答,本席認爲,算不上失實,連專科醫生也沒有斷定或告知他患有精神科疾病,難說死者的回答是錯誤。 97.就第39條問題,第一和二句中「上文並未提及的疾病」的用字,本席認為,可以詮釋為已將精神科疾病排除在該問題之外,因上文第31條問題已提及精神科疾病。 98.第一句中「醫療建議」四字,雖然杜大律師盤問原告時用上,但本席細看抗辯書及反申索書,被告方實沒有在狀書上引用[66],故本席不認為需要處理此點。 99.第二句中「上文並未提及的病徵」各字,若考慮相應整句英文用字[67],即do you currently have any signs or symptoms of illness or disease not mentioned above?,本席認爲,其一詮釋可理解為上文並未提及疾病的病徵,因此精神科疾病的病徵,並不包括在該問題之內。 100.至於杜大律師強調的英文用字「signs」,本席留意,中文沒另外用字翻譯出來,可詮釋為「signs」與「symptoms」兩字實同義,與該句英文用字「illness」與「disease」,只譯成中文「疾病」一詞一樣。若本席是對的話,第二句實難以「擴大」至包含「懷疑病徵」。 101.假若本席上述數段詮釋錯誤的話,第39條問題如被告方陳詞包含精神科「病徵」,或甚至「懷疑病徵」的話,而高錦鴻醫生所稱和記載的「不正常」行為或「病歷」,實質是「病徵」或「懷疑病徵」,據高錦鴻醫生解釋,它們均來自死者向父親的投訴,再由父親向他覆述,高錦鴻醫生本人並不知道死者是否曾這樣向父投訴(更不知死者是否如此)。 102.鑒于死者父親沒出庭作供,該等投訴,若用來證實所稱屬實的話,本席認為,純屬傳聞證據。考慮所有情況後(包括沒證據死者求診時確認父親的覆述,也沒證據高錦鴻醫生曾向死者解釋轉介決定和原因,而死者明白或同意),本席經詳細考慮後,決定不給予該些父親覆述任何比重。 103.當然,死者有自己向高淑芬醫生透露各樣不良情況(本席給予該等紀錄足額比重),可被理解為精神科疾病的「病徵」或「懷疑病徵」,但死者同時向她透露其他正常情況,高淑芬醫生也發現不到更多不良情況。死者並對原告的指稱,例如家中裸露,向她作出解釋。 104.而本席前沒證據清楚顯示,高淑芬醫生曾將她的評估印象向死者解釋,而死者明白或接受。高淑芬醫生作供曾稱,本席留意,死者覺得自己沒病。2011年6月15日的紀錄顯示,死者更原不願意覆診,稱自己精神正常,最終才同意。而本席前沒證據顯示,死者之後回到高淑芬醫生處覆診。 105.因此,就算可考慮精神科疾病的「病徵」和「懷疑病徵」在第39條問題內,死者的回答因此不實,但本席不認為本席前證據足以證明死者知悉自己的回答不實,即知悉自己可能患有精神科疾病,而該些他自己透露給高淑芬醫生的情況,是精神科疾病的「病徵」或「懷疑病徵」。本席恐怕並相信,更有可能的是死者並不自知。 106.但是,無論如何,按本席接納的兩位高醫生和兩女士證供,死者也沒有將該等求診中的詳情(無論他如何理解),向被告如實披露。 107.要清楚再指出的是,不管死者無意、疏忽或欺詐地向被告作出失實陳述,和隱瞞情況,只要該等陳述和情況具關鍵性,和被告被誘使批出該保單,被告即可撤銷或廢止該合約。 關鍵性 108.有見原告沒爭議該等求診、檢驗和情況具關鍵性,而該合約屬人壽保險,該等求診、檢驗和情況,牽涉擬受保人的健康和精神健康,及擬受保人的預期壽命,並在申請書被列為問題向擬受保人發問,雖然本席前沒專家證據,但本席經詳細考慮後,接納該等事件、情況和陳述具關鍵性,為一名審慎的保險人,在訂定該保單保費或決定是否承保時會考慮在內的因素。 109.本席相信,假如該等事件和情況有被披露(或真實陳述)的話,在對死者精神和心理狀況作檢查和評估前,被告是不會以現有條款向死者發出該保單的。 誘使 110.同樣地,有見原告沒爭議該等求診、檢驗和情況,及申請書上的相關陳述,對被告起誘使作用,有見本席上文的關鍵性裁定,本席在詳細考慮整體證據後,再推定它們起了誘使作用,是被告按現有條款發出該保單的其中一個原因。 結論 111.故此,被告成功證實了失實陳述和關鍵披露兩個抗辯理由,被告可撤銷或廢止該合約。 112.若本席上一段結論是錯誤的話,按本席上文就申請書問題答案的事實裁定,死者也沒有遵守明示保證,被告的責任在保證被違反後即時解除。又該合約的先決條件也沒有達成,合約未生效,被告可拒絕賠償。 113.故此,被告也成功證實了違反保證和先決條件另外兩個抗辯理由。 命令 114.本席因此撤銷原告申索。 115.就被告的反申索,有見申索的撤銷,本席不需也不作任何命令。 訟費 116.本席再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被告申索與反申索的訟費(附審前覆核和本審訊的大律師證書),包括所有保留訟費(若有的話);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若沒有任何一方在本判案書14天内以傳票申請更改該暫准命令,該命令將變成絕對命令並即時生效。 117.還有,死者英年早逝,委實可惜,本席深感原告愛子之切,但逝者已矣,本席還望原告珍重。 118.最後,本席多謝杜大律師的陳詞。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行事 被告人: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1] 包括泰國當局的文件 [2] 文件冊2第95至102頁 [3] 計劃名稱爲「卓越25保障計劃」 [4] 文件冊2第102頁 [5] 文件冊2第103頁 [6] 編號28-0351105-2 [7] whole life participating policy with annual dividends,見文件冊2第103和105頁 [8] 計劃名稱爲「premier estate protector」 [9] 文件冊2第11頁 [10] 文件冊2第103至113頁 [11] 由一位Dr KK Chung 所寫 [12] 另寫上日期為2015年3月19日 [13] General Provisions [14] 文件冊2第107頁 [15] 文件冊2第98頁 [16] 見下文第54段 [17] Last consultation within the past 12 months: [18]No doctor seen within the past 12 months [19] Have you ever had and/or been treated for and/or been told you had any of the following diseases or disturbance of: [20] depression, anxiety, mental or nervous disorder? [21] Within the past 5 years have you had any: [22] Diagnostic test such as … blood test? [23] Within the past 5 years have you had any: [24] Illness, operation, medical advice or treatment or do you currently have any signs or symptoms of illness or disease not mentioned above? [25] 文件冊2第99頁 [26] 文件冊2第101頁 [27] General practitioner [28] 文件冊2第129-132頁 [29] 文件冊2第132(1)-(4)頁 [30] 文件冊2第133頁,謄本在第137頁 [31] 文件冊2第134頁用字為”Based on the history of the abnormal behaviour of the ‘late’ Mr Tse, …”。高錦鴻醫生解釋,這裡指死者父親所稱的「病歷」。 [32] 沒有呈堂 [33] 文件冊2第91-94頁 [34] 文件冊2第92頁用字為 “imp: diagnosis deferred, needed observation and collateral information? mood disorder/psychosis” [35] 陳女士指出,她拒賠時只有葵涌醫院2013年10月16日的醫療報告,並沒有後來才獲得的高錦鴻和高淑芬醫生的病歷和門診紀錄;若在拒賠前獲得的話,她的處理還是一樣,而且理據更充分。 [36] 個別證供、證據、陳詞及法律材料,本席在這判案書中沒特別提及,並不代表本席沒考慮過。 [37] 文件冊2第132(3)頁用字是”(hallucination/illusion)? ?being spied” [38] 文件冊2第132(3)頁用字是”also complained--->” [39] 文件冊2第134頁用字是”noticed by me during the consultation” [40] 文件冊2第134頁用字是 ” suspicious symptom of ? hallucinations and illusions” [41] 文件冊2第132(3)頁用字是“no paranoid ideas” [42] 重點為文件冊2第104頁的現金價值列表 [43] 見該合約第20款,見於文件冊2第112頁 [44] 見該合約第10款,見於文件冊2第109頁 [45]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2nd Edition,第168頁第6.016段 [46] 香港法例第284章 [47] Chitty on Contracts, Hong Kong Specific Contracts, 5th Edition, 第1179頁第 15-081段 [48] Principle of utmost good faith or uberrimae fidei [49] 該受保人責任可見於香港法例第329章《海上保險條例》第18條,該條原則通用於所有保險:Misrepresentation, Mistake and Non-disclosure,4th Edition,第598頁第17-11段 [50] Lai Chui Kar Poa Helen v AIA (Bermuda) Ltd [1985] 2 HKC 689; Lam Charn Yung v AXA China Region Insurance Co (Bermuda) Ltd [2007] 1 HKLRD 770; Leung Yuet Ping v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未經彙報, HCA 2380/2006,2009年5月19日 [51] Lam Charn Yung案,同上,788G-I [52] Lam Charn Yung 案,同上,795D-I [53] Chitty on Contracts,同上, 第1179頁第 15-080段 [54] 早期案例,可遠溯至1766年,見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同上,第158頁第6.002段所引述的Carter v Boehm (1766) 3 Burr 1905案 [55] Chitty on Contracts,同上, 第1168頁第 15-045段 [56] Incontestability clause,見文件冊2第110頁 [57] 死者去世時,該保單生效未夠兩年 [58] 比較Ma Kim Ying v Manulife (International) Ltd,未經彙報,HCA 1989/2008,2012年6月18日,第2、32和33段,該案有和本案相同的第14款,時間上適用,但該案死者「不誠實地」瞞報和申報,致干犯欺詐,也未能用上。 [59] Leung Yuet Ping 案,同上,第18和19段;Ma Kim Ying案,同上,第35段 [60] Chitty on Contracts,同上, 第1189-1190頁第 15-111至15-112段,該普通法原則,也見於《海上保險條例》第33條 [61] “Basis of the contract” clauses [62] Thomson v Weems & Others (1884) 9 App Cas 671 [63]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同上,第321頁第7.028段;Ma Kim Ying案,同上,第16段聲明即為一例 [64] Thomson v Weems & Others 案,同上, 687 [65] Chitty on Contracts,同上, 第1193-1194頁第 15-120至15-121; Colinvaux’s Law of Insurance in Hong Kong,同上,第300-301頁第7.003段 [66] 見第8(4)段,見文件冊1第7頁 [67] 因申請書的中文譯本僅供參考之用,若與英文有異,一切以英文為準,見文件冊2第95頁底部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CJ 5118/2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