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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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曾春段女士( 原告 )存檔2張傳票 [1] :1)要求獲發許可,就本席2017年6月28日判案書( 判案書 )撤銷她對被告保險公司( 被告 )的申索上訴,和2)更改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由她支付被告訟費,改為不作訟費命令。為支持她的申請,她共存檔了三份誓章 [2] 。聆訊時,她選擇親自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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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1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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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曾春段女士(原告)存檔2張傳票[1]:1)要求獲發許可,就本席2017年6月28日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她對被告保險公司(被告)的申索上訴,和2)更改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由她支付被告訟費,改為不作訟費命令。為支持她的申請,她共存檔了三份誓章[2]。聆訊時,她選擇親自行事。 2.被告反對原告兩項申請,由審訊時代表被告的杜中大律師(杜大律師)出席聆訊。 3.下文本席將採用判案書的各個簡稱。 背景 4.經2017年3月21至23日審訊後,本席結論,被告證實了它在抗辯書所依賴的四個交替抗辯理由[3]。 5.簡單來說,本席認定,被告在2011年8月申請書設定健康問題,要求死者簽署聲明,就關鍵事項如實回答和披露,聲明並載有條款,將書面答案變成明示保證,和該合約的先決條件。 6.本席再認定,死者至少就申請書第25和38條問題的書面答案[4],對被告作出失實陳述,致該保單在2011年8月發出,被告因此可撤銷該合約。又死者這樣違反該合約保證後,被告理賠責任即時解除。該合約也因同樣原因,沒滿足先決條件未生效,被告可以拒賠。最後,被告因死者隱瞞關鍵情況致發出該保單,法律上也可廢止該合約。 7.故此,本席結論,原告不能按照該保單,以死者去世向被告申索$500,000保額。 上訴許可 8.《區域法院條例》[5]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9.綜觀原告陳詞和誓章,原告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歸納為三大方面:1)新證人和新證據的提出;2)針對判案書的事實裁斷;和3)針對判案書的法律適用。 新證人和證據 10.新證人方面,原告提出傳召謝燁琪(謝)[6],謝是申請書上簽署的保險顧問。原告第二份誓章,附有一份2017年7月23日謝簽署的兩頁證人供詞(該供詞)[7]。原告又提議傳召柯煒瑩(柯)[8],柯是繼謝處理該保單的保險顧問。 11.新證據方面,原告打算呈上她2013年10月25日簽署的死亡證明(索償人聲明)(原告索償聲明)[9],還有一張英文的payment advice(該付款通知),涉及支付某些死者的醫療費用,日期爲2011年12月25日[10]。還有,她打算呈上一些她和柯在2017年7月的WhatsApp通訊打印本(該些通訊)[11],但該些通訊内容涉及的事宜,卻發生在審訊之前。換句話説,上述三文件證據所涉的事宜,均發生在審訊之前。 12.原告另打算呈上一封2017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她柯成爲「百萬圓桌會」會員的信件(該信件)[12],相關事宜發生在審訊之後。 13.《高等法院規則》[13]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4.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接納新的事實證據處理上訴,除非上訴人符合案例[14]要求的三個條件:(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撇開上述審訊後出現的文件,本席認同被告陳詞,原告在她的誓章沒有解釋如何盡了合理努力(若有的話),仍未能在審訊前,安排上述兩名證人作供或引用上述文件證據。 16.聆訊時,原告口頭向本席解釋,因她沒有法律代表,她「經一事,長一智」,經審訊後才懂得要傳召這兩名證人和呈上上述所有文件證據。本席恐怕,這個解釋不能成立。本席認為,若原告盡了合理努力的話,她是絕對可以在審訊時安排這兩名證人出庭作供,或引用上述審訊前出現的文件證據。 17.因此,案例上被接納為新證據要滿足的第一個條件,就這兩名證人及這些審訊前出現的文件,并沒有符合。 18.本席進一步接納被告陳詞,所有這些新證據,包括新證人的證供,如被接納的話,也不見得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 19.按照終審法院案例[15],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容許在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並涉及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爭議,在上訴中第一次被引用,除非沒有合理機會相關證據不可能對另一方更為有利(若該爭議在原審提出的話)。 20.現在原告依賴謝在該供詞中所稱事實所提出的論點,本席留意,乃第一次提出,從來沒有原審時在原告方狀書、陳詞、證人陳述書或證據內出現。而原告現在提交的原告索償聲明和該付款通知,據此提出的論點乃同出一轍,也是第一次提出。 21.而原告聲稱柯可以作供的收取該保單正本事宜,雖見於原告證人陳述書,但卻從來沒有在原告方狀書內提出,不屬原審爭議論點,現在也是第一次正式提出。而原告現在提交的該信件和該些通訊,據此提出的論點乃同出一轍,也是第一次正式提出。 22.若上述兩段的兩爭議在原審時被提出的話,本席不見得相關證據沒有合理機會不可能對被告更有利。因此,本席不認爲上訴法庭會受理上述兩個第一次提出的新論點。 23.無論如何,考慮謝的該供詞内容,她也沒稱死者在2011年8月向她口頭透露過去12個月的求診資料[16],和過去5年的診斷檢驗如血液檢驗[17]的資料,幫助不了原告推翻判案書的相關事實裁定。 24.不爭的是,申請書上上述兩條問題的「否定」答案,均被死者填上。而申請書明文指明「(如已安排身體檢查則可刪去及無須填寫此部分)」[18],明顯要求死者書面申報,除非被告另外爲死者安排了身體檢查。 25.至於謝在該供詞稱死者在2011年11月對她的口頭透露,若真的話,本席認為,也珊珊來遲。早於2011年8月,至少被告的理賠責任便已因該合約保證被違反即時解除,或該合約便已因未滿足先決條件而沒生效。 26.更要指出的是,原告索償聲明,和原告丈夫的索償聲明[19],除填報死者2011年12月到法國醫院求診十字韌帶外,并沒有填報死者較早前到兩位高醫生處或葵涌醫院求診。而該付款通知本身,并不涉及該保單。缺乏謝的證供,這兩份文件其實都起不了作用。 27.同樣地,缺乏柯的證供,該信件和該些通訊也幫不上原告忙。相反,看該些通訊内柯和原告的用語,柯只不過協助原告遞交該保單正本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已,與原告現在所稱並不吻合。而看該信件的內容,它本身也不見得起任何重要作用。 28.所以,仔細看來,所有新證據,包括新證人的證供,均不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也未能滿足第二個接納成新證據的條件(如適用的話)。 29.故此,本席認為,此基於新證人和新證據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事實裁斷 30.原告在誓章及陳詞,投訴本席在判案書接納兩女士的證供[20],這是她另一方面的上訴理由。 31.要指出的是,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 終審法院案例[21]巳清楚指出,原審法官享有接收第一手證據的優勢,衡量證據及證人可信性乃他的主要責任,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 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 32.經詳細考慮原告誓章内容和陳詞,本席看不到原告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33.原審時,原告從沒盤問指兩女士發假宣誓(本席認為絕無此事,原告誤解[22]及弄錯二人證供而已),她也從沒有用上誓章證物内的香港保險業聯會《承保專業守則》(該守則)去盤問二人,更沒有引述任何香港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的守則或《保險業條例》[23]的條文來盤問二人。 34.就劉女士透露被告有內部使用的核保守則,審訊時,原告也沒盤問她指這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或違反了該守則、保監局的守則,或任何法例。 法律適用 35.原告也在誓章和陳詞提出多點,指本席在法律上犯錯,作為她的上訴理由。 36.就解決原告和被告的該保單紛爭,本席主要適用的是該合約的條文、普通法的合約法和保險法原則,後者個別原則同樣適用於海上保險及曾被編成《海上保險條例》[24]的個別成文條文。 37.原告誓章内現在依賴的該守則,如被告方正確指出,不是法庭適用的法律,只是行業內自律監管的守則[25]。而保監局的職能在規管與監管保險業,本案不涉及這廣泛範疇,只是被告與死者之間的該合約糾紛,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保險業條例》條文適用於本案。 38.本席重申,普通法幾百年來要求受保人於保險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所知的每項關鍵性情況。如受保人沒有如此披露,則保險人可廢止合約。「無意」的關鍵隱瞞,也足以廢止合約,並不需要欺詐或疏忽地作出[26]。申請書的聲明已明文清楚提醒死者該披露責任(假如未能確定某些事實或資料的重要性,則仍須於申請書内披露),及違反的嚴重後果[27]。 39.關鍵性的定義,本席在判案書第66段已交代[28]。原告現在指死者「意外」身亡與所隱瞞的情況無關,故該等情況不具關鍵性,如本席在判案書第81、108和109段分析,並不成立。 40.又就死者披露而言,他在申請書一條問題書面披露了叔父肺癌逝世[29],與他在另外兩條問題,曾否如實披露自己過去12個月的求診資料,和過去5年的診斷檢驗如血液檢驗,本席認為,沒有必然關係,實不應混為一談。 41.原告指被告「放棄」知道或「默認」死者隱瞞其健康情況等類似說法,考慮申請書的設計方式[30]、聲明的條文內容[31]、本席接納的事實[32],和普通法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本席重申,純屬「強詞奪理」[33]。 42.轉到保證,本案不涉及「默示」保證,被告抗辯書所依賴的是「明示」保證,建基於申請書聲明內的基礎條款[34]。原告方狀書從沒提出「棄權」或「禁止反言」來回應被告的抗辯理由,本席也看不出支持二者的事實或證據基礎。原告的相關陳詞,本席不接納。 43.要指出的是,被告退回的支票金額,僅是死者所付保費$4,985,不是保額$500,000,而陳女士回信原告夫婦「拒賠」時,已表示將退回全數保費[35]。這樣做法,本席認為,絕對談不上原告所指的「理賠」,反符合合約法上被告撤銷該合約後須「恢復原狀」的要求。支票枱頭是原告夫婦,原因不外二人是死者遺產唯一受益人而已。 44.經詳細考慮原告提出牽涉法律的一系列上訴理由,本席結論也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其他理由 45.為完整起見,本席也看不到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要進行上訴。 結論 46.所以,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訟費命令更改 47.《區域法院規則》[36]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規定,就任何正審法律程序行使其訟費酌情權時,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覺得就有關案件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48.本案審訊結果是原告敗訴,除非本案有例外情況另作命令,否則本席行使訟費酌情權時,須命令原告支付被告申索與反申索的訟費。 49.原告指被告拒賠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不能抗辯,要求各自支付訟費。這與判案書的結論不符,本席上文也已拒絕上訴許可,陳詞不成立。 50.原告再指,杜大律師盤問證人個別事項時,浪費法庭時間,故她不需要支付訟費。本席不同意杜大律師有浪費法庭時間,案件能在原4天審期內花3天便完成,他歸功不少,此陳詞也不成立。 51.原告又指,杜大律師個別陳詞失實,甚至構成刑事犯罪,故她不用支付訟費。本席完全不同意這些嚴重指控,它們出於原告誤解,全無事實或法律基礎,這等無理人身攻擊,對杜大律師毫不公平。 52.因此,本案沒有任何情況偏離視訴訟結果而決定訟費誰付的一貫原則。 結論 53.所以,本席拒絕更改訟費命令。 命令 54.本席撤銷原告的兩張傳票申請,並將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命令。 訟費 55.本席再就原告兩個申請,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被告原告兩張傳票及附帶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56.若沒有任何一方在14天内以傳票申請更改,上述一段的命令將變成絕對並即時生效。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1]日期分別爲2017年7月11日和7月24日 [2]日期分別為2017年7月11日、7月24日和8月31日,下稱第一、第二和第三份誓章 [3] 判案書第2、111至113段 [4] 判案書第83至91段 [5] 香港法例第336章 [6] 英文名稱為Tse Ip Ki or Ki Ki Tse [7] 證物第9-10頁 [8] 英文名稱為Pen Or or Or Wai Ying Pen [9] 第二份誓章證物第11頁 [10] 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9頁,但不是該保單所承保的,而是死者另外的保單所承保 [11] 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5-18頁 [12] 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4頁 [13] 香港法例第4A章 [14]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5]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2002) 5 HKCFAR 356, 369C [16] 第25條問題,見判案書第24段 [17] 第38條問題,見判案書第26段 [18] 見判案書第23段 [19] 見判案書第13段 [20] 判案書第41至44,和53至59段 [21]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350D-F [22] 就陳女士而言,柯在該些通訊也説:「我交文件入公司的索償部,不是直接交給她,所以佢唔識我,我唔識佢都係正常」,見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8頁 [23] 香港法例第41章,前稱《保險公司條例》 [24] 香港法例第329章 [25] 第二份誓章證物第14頁第一條 [26] 判案書第65、70和71段 [27] 判案書第29段 [28] 也已編成《海上保險條例》第18(2)和(4)條 [29] 判案書第54段 [30] 判案書第23、24、26和28段 [31] 判案書第29段 [32] 判案書第59段 [33] 判案書第73段 [34] 判案書第77和78段 [35] 判案書第16段 [36] 香港法例第336H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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