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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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5118/2015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5年第51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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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原告曾春段女士(原告)存檔2張傳票[1]:1)要求獲發許可,就本席2017年6月28日判案書(判案書)撤銷她對被告保險公司(被告)的申索上訴,和2)更改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由她支付被告訟費,改為不作訟費命令。為支持她的申請,她共存檔了三份誓章[2]。聆訊時,她選擇親自行事。 2.被告反對原告兩項申請,由審訊時代表被告的杜中大律師(杜大律師)出席聆訊。 3.下文本席將採用判案書的各個簡稱。 背景 4.經2017年3月21至23日審訊後,本席結論,被告證實了它在抗辯書所依賴的四個交替抗辯理由[3]。 5.簡單來說,本席認定,被告在2011年8月申請書設定健康問題,要求死者簽署聲明,就關鍵事項如實回答和披露,聲明並載有條款,將書面答案變成明示保證,和該合約的先決條件。 6.本席再認定,死者至少就申請書第25和38條問題的書面答案[4],對被告作出失實陳述,致該保單在2011年8月發出,被告因此可撤銷該合約。又死者這樣違反該合約保證後,被告理賠責任即時解除。該合約也因同樣原因,沒滿足先決條件未生效,被告可以拒賠。最後,被告因死者隱瞞關鍵情況致發出該保單,法律上也可廢止該合約。 7.故此,本席結論,原告不能按照該保單,以死者去世向被告申索$500,000保額。 上訴許可 8.《區域法院條例》[5]第63A(2)條規定,除非法庭信納有關上訴有合理機會得直,或有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因而上訴應進行,否則不得批予上訴許可。 上訴理由 9.綜觀原告陳詞和誓章,原告的上訴理由,本席認為,可歸納為三大方面:1)新證人和新證據的提出;2)針對判案書的事實裁斷;和3)針對判案書的法律適用。 新證人和證據 10.新證人方面,原告提出傳召謝燁琪(謝)[6],謝是申請書上簽署的保險顧問。原告第二份誓章,附有一份2017年7月23日謝簽署的兩頁證人供詞(該供詞)[7]。原告又提議傳召柯煒瑩(柯)[8],柯是繼謝處理該保單的保險顧問。 11.新證據方面,原告打算呈上她2013年10月25日簽署的死亡證明(索償人聲明)(原告索償聲明)[9],還有一張英文的payment advice(該付款通知),涉及支付某些死者的醫療費用,日期爲2011年12月25日[10]。還有,她打算呈上一些她和柯在2017年7月的WhatsApp通訊打印本(該些通訊)[11],但該些通訊内容涉及的事宜,卻發生在審訊之前。換句話説,上述三文件證據所涉的事宜,均發生在審訊之前。 12.原告另打算呈上一封2017年4月10日被告通知她柯成爲「百萬圓桌會」會員的信件(該信件)[12],相關事宜發生在審訊之後。 13.《高等法院規則》[13]第59號命令第10(2)條規則規定,除非有特別理由,上訴法庭不得接納關於事實問題的進一步證據(關於在審訊或聆訊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4.一般來說,上訴法庭不會接納新的事實證據處理上訴,除非上訴人符合案例[14]要求的三個條件:(1)申請人雖然盡了合理的努力,仍然未能取得有關證據在審訊時引用;(2) 如果接納有關證據,對案件的結果會有重要影響,雖然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3)有關證據須是表面上可信,雖然不一定是無可置疑的。 15.撇開上述審訊後出現的文件,本席認同被告陳詞,原告在她的誓章沒有解釋如何盡了合理努力(若有的話),仍未能在審訊前,安排上述兩名證人作供或引用上述文件證據。 16.聆訊時,原告口頭向本席解釋,因她沒有法律代表,她「經一事,長一智」,經審訊後才懂得要傳召這兩名證人和呈上上述所有文件證據。本席恐怕,這個解釋不能成立。本席認為,若原告盡了合理努力的話,她是絕對可以在審訊時安排這兩名證人出庭作供,或引用上述審訊前出現的文件證據。 17.因此,案例上被接納為新證據要滿足的第一個條件,就這兩名證人及這些審訊前出現的文件,并沒有符合。 18.本席進一步接納被告陳詞,所有這些新證據,包括新證人的證供,如被接納的話,也不見得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 19.按照終審法院案例[15],上訴法庭一般不會容許在原審時未有提出的論點,並涉及事實和證據方面的爭議,在上訴中第一次被引用,除非沒有合理機會相關證據不可能對另一方更為有利(若該爭議在原審提出的話)。 20.現在原告依賴謝在該供詞中所稱事實所提出的論點,本席留意,乃第一次提出,從來沒有原審時在原告方狀書、陳詞、證人陳述書或證據內出現。而原告現在提交的原告索償聲明和該付款通知,據此提出的論點乃同出一轍,也是第一次提出。 21.而原告聲稱柯可以作供的收取該保單正本事宜,雖見於原告證人陳述書,但卻從來沒有在原告方狀書內提出,不屬原審爭議論點,現在也是第一次正式提出。而原告現在提交的該信件和該些通訊,據此提出的論點乃同出一轍,也是第一次正式提出。 22.若上述兩段的兩爭議在原審時被提出的話,本席不見得相關證據沒有合理機會不可能對被告更有利。因此,本席不認爲上訴法庭會受理上述兩個第一次提出的新論點。 23.無論如何,考慮謝的該供詞内容,她也沒稱死者在2011年8月向她口頭透露過去12個月的求診資料[16],和過去5年的診斷檢驗如血液檢驗[17]的資料,幫助不了原告推翻判案書的相關事實裁定。 24.不爭的是,申請書上上述兩條問題的「否定」答案,均被死者填上。而申請書明文指明「(如已安排身體檢查則可刪去及無須填寫此部分)」[18],明顯要求死者書面申報,除非被告另外爲死者安排了身體檢查。 25.至於謝在該供詞稱死者在2011年11月對她的口頭透露,若真的話,本席認為,也珊珊來遲。早於2011年8月,至少被告的理賠責任便已因該合約保證被違反即時解除,或該合約便已因未滿足先決條件而沒生效。 26.更要指出的是,原告索償聲明,和原告丈夫的索償聲明[19],除填報死者2011年12月到法國醫院求診十字韌帶外,并沒有填報死者較早前到兩位高醫生處或葵涌醫院求診。而該付款通知本身,并不涉及該保單。缺乏謝的證供,這兩份文件其實都起不了作用。 27.同樣地,缺乏柯的證供,該信件和該些通訊也幫不上原告忙。相反,看該些通訊内柯和原告的用語,柯只不過協助原告遞交該保單正本向被告「申請」理賠而已,與原告現在所稱並不吻合。而看該信件的內容,它本身也不見得起任何重要作用。 28.所以,仔細看來,所有新證據,包括新證人的證供,均不對案件的結果有重要影響,也未能滿足第二個接納成新證據的條件(如適用的話)。 29.故此,本席認為,此基於新證人和新證據的上訴理由,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事實裁斷 30.原告在誓章及陳詞,投訴本席在判案書接納兩女士的證供[20],這是她另一方面的上訴理由。 31.要指出的是,針對事實裁斷的上訴, 終審法院案例[21]巳清楚指出,原審法官享有接收第一手證據的優勢,衡量證據及證人可信性乃他的主要責任,上訴人必須提出有力的理據以證明原審法官的裁斷是明顯地錯誤, 上訴法庭才會干預原審法官就事實爭議的裁決。 32.經詳細考慮原告誓章内容和陳詞,本席看不到原告這方面的上訴理由有任何合理機會得直。 33.原審時,原告從沒盤問指兩女士發假宣誓(本席認為絕無此事,原告誤解[22]及弄錯二人證供而已),她也從沒有用上誓章證物内的香港保險業聯會《承保專業守則》(該守則)去盤問二人,更沒有引述任何香港保險業監管局(保監局)的守則或《保險業條例》[23]的條文來盤問二人。 34.就劉女士透露被告有內部使用的核保守則,審訊時,原告也沒盤問她指這干犯任何刑事罪行,或違反了該守則、保監局的守則,或任何法例。 法律適用 35.原告也在誓章和陳詞提出多點,指本席在法律上犯錯,作為她的上訴理由。 36.就解決原告和被告的該保單紛爭,本席主要適用的是該合約的條文、普通法的合約法和保險法原則,後者個別原則同樣適用於海上保險及曾被編成《海上保險條例》[24]的個別成文條文。 37.原告誓章内現在依賴的該守則,如被告方正確指出,不是法庭適用的法律,只是行業內自律監管的守則[25]。而保監局的職能在規管與監管保險業,本案不涉及這廣泛範疇,只是被告與死者之間的該合約糾紛,本席也看不到有任何《保險業條例》條文適用於本案。 38.本席重申,普通法幾百年來要求受保人於保險合約訂立前,向保險人披露所知的每項關鍵性情況。如受保人沒有如此披露,則保險人可廢止合約。「無意」的關鍵隱瞞,也足以廢止合約,並不需要欺詐或疏忽地作出[26]。申請書的聲明已明文清楚提醒死者該披露責任(假如未能確定某些事實或資料的重要性,則仍須於申請書内披露),及違反的嚴重後果[27]。 39.關鍵性的定義,本席在判案書第66段已交代[28]。原告現在指死者「意外」身亡與所隱瞞的情況無關,故該等情況不具關鍵性,如本席在判案書第81、108和109段分析,並不成立。 40.又就死者披露而言,他在申請書一條問題書面披露了叔父肺癌逝世[29],與他在另外兩條問題,曾否如實披露自己過去12個月的求診資料,和過去5年的診斷檢驗如血液檢驗,本席認為,沒有必然關係,實不應混為一談。 41.原告指被告「放棄」知道或「默認」死者隱瞞其健康情況等類似說法,考慮申請書的設計方式[30]、聲明的條文內容[31]、本席接納的事實[32],和普通法下保險法的基本原則,本席重申,純屬「強詞奪理」[33]。 42.轉到保證,本案不涉及「默示」保證,被告抗辯書所依賴的是「明示」保證,建基於申請書聲明內的基礎條款[34]。原告方狀書從沒提出「棄權」或「禁止反言」來回應被告的抗辯理由,本席也看不出支持二者的事實或證據基礎。原告的相關陳詞,本席不接納。 43.要指出的是,被告退回的支票金額,僅是死者所付保費$4,985,不是保額$500,000,而陳女士回信原告夫婦「拒賠」時,已表示將退回全數保費[35]。這樣做法,本席認為,絕對談不上原告所指的「理賠」,反符合合約法上被告撤銷該合約後須「恢復原狀」的要求。支票枱頭是原告夫婦,原因不外二人是死者遺產唯一受益人而已。 44.經詳細考慮原告提出牽涉法律的一系列上訴理由,本席結論也是沒有合理機會得直。 其他理由 45.為完整起見,本席也看不到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要進行上訴。 結論 46.所以,本席拒絕批出上訴許可。 訟費命令更改 47.《區域法院規則》[36]第62號命令第3(2)條規則規定,就任何正審法律程序行使其訟費酌情權時,除該命令另有規定外,法庭須命令該等訟費須視乎訴訟結果而定,但如覺得就有關案件情況而言,應就該等訟費全部或任何部分另作命令,則屬例外。 48.本案審訊結果是原告敗訴,除非本案有例外情況另作命令,否則本席行使訟費酌情權時,須命令原告支付被告申索與反申索的訟費。 49.原告指被告拒賠的理由根本不成立,不能抗辯,要求各自支付訟費。這與判案書的結論不符,本席上文也已拒絕上訴許可,陳詞不成立。 50.原告再指,杜大律師盤問證人個別事項時,浪費法庭時間,故她不需要支付訟費。本席不同意杜大律師有浪費法庭時間,案件能在原4天審期內花3天便完成,他歸功不少,此陳詞也不成立。 51.原告又指,杜大律師個別陳詞失實,甚至構成刑事犯罪,故她不用支付訟費。本席完全不同意這些嚴重指控,它們出於原告誤解,全無事實或法律基礎,這等無理人身攻擊,對杜大律師毫不公平。 52.因此,本案沒有任何情況偏離視訴訟結果而決定訟費誰付的一貫原則。 結論 53.所以,本席拒絕更改訟費命令。 命令 54.本席撤銷原告的兩張傳票申請,並將判案書的暫准訟費命令變成絕對命令。 訟費 55.本席再就原告兩個申請,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原告須支付被告原告兩張傳票及附帶的訟費,包括所有保留訟費,和大律師證書;若雙方未能就金額達成協議,則交由法庭評定。 56.若沒有任何一方在14天内以傳票申請更改,上述一段的命令將變成絕對並即時生效。
原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 由蔣尚義律師行轉聘杜中大律師代表 [1]日期分別爲2017年7月11日和7月24日 [2]日期分別為2017年7月11日、7月24日和8月31日,下稱第一、第二和第三份誓章 [3] 判案書第2、111至113段 [4] 判案書第83至91段 [5] 香港法例第336章 [6] 英文名稱為Tse Ip Ki or Ki Ki Tse [7] 證物第9-10頁 [8] 英文名稱為Pen Or or Or Wai Ying Pen [9] 第二份誓章證物第11頁 [10] 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9頁,但不是該保單所承保的,而是死者另外的保單所承保 [11] 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5-18頁 [12] 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4頁 [13] 香港法例第4A章 [14] 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 [15] Flywin Co Ltd v Strong & Associates(2002) 5 HKCFAR 356, 369C [16] 第25條問題,見判案書第24段 [17] 第38條問題,見判案書第26段 [18] 見判案書第23段 [19] 見判案書第13段 [20] 判案書第41至44,和53至59段 [21] 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 Ors (2002) 5 HKCFAR 336, 350D-F [22] 就陳女士而言,柯在該些通訊也説:「我交文件入公司的索償部,不是直接交給她,所以佢唔識我,我唔識佢都係正常」,見第三份誓章證物第18頁 [23] 香港法例第41章,前稱《保險公司條例》 [24] 香港法例第329章 [25] 第二份誓章證物第14頁第一條 [26] 判案書第65、70和71段 [27] 判案書第29段 [28] 也已編成《海上保險條例》第18(2)和(4)條 [29] 判案書第54段 [30] 判案書第23、24、26和28段 [31] 判案書第29段 [32] 判案書第59段 [33] 判案書第73段 [34] 判案書第77和78段 [35] 判案書第16段 [36] 香港法例第336H章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Tong Kwok Cheong v. Tong Wai Lin
許國彬 對 許國培及另一人
Singh Chamkaur v. Richard Ethan Latker t/a Sino Indian Trade Enterprises
Centaline Property Agency Ltd v. Zhong Sheng Hong
金城銀行 訴 資穩有限公司及另二人
李寶榮 對 施華芬
Ma Yong Mei 對 Cheng Muk Lam
Yui Chung Yin v. Ng Kit Sum
Law Man Wai v. Kwan Sau Sim
On Yip Property Development Co Ltd v. Kwok Tai Kuen Alan
Shi Ling Yee 對 Numeric City Ltd
Cheung Wai Leung v. Sien Youi Chong William, The Executor of the Estate of Lok Pui Kee Betty, Deceased
曾春段已故謝文豪遺產承辦人 對 宏利人壽保險(國際)有限公司
Mammy Pancake Co Ltd v. Carla Day Ltd and Others
Jonathan Lu and Others v. Paul Chan Mo-po and Another
Heraeus Ltd v. Chan Yun Mui and Another
S, A v. T, M
香浪生 對 王美園
Tong Wai Yee Winnie v. Secretary for Education and Another
羅耀珍 對 吳國強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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