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戴錦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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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罪行陳述》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1)(a)及(4)條。《 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12月1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 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新蒲崗育群街啓德二號污水泵房),意圖在該處偷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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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72/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72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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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承認一項入屋犯法罪,《 罪行陳述》指他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盜竊罪條例》 第11(1)(a)及(4)條。《 罪行詳情》指他於2015年12月10日在香港,作為侵入者進入建築 物的部分(該部分名為九龍新蒲崗育群街啓德二號污水泵房),意圖在該處偷竊 。 2.在有關時間,九龍新蒲崗育群街啓德二號污水泵房為一有圍封的建築工 地(“工地”),內有由貨櫃箱造成的兩層高臨時辦公室(“臨時辦公室”)等建築物,該工地由渠務處管理。 3.在有關時間,鄧順興女士和蘇永來先生是受僱工作於該工地的什工,而被告並不是該工地的工作人員,亦沒有獲授權可進入該工地。 4.2015年12月10日上午約10時15分左右,鄧女仕在工地泵房後面近臨時更衣區(連工人儲物架)附近掃地時見到被告,被告正在觀察已上鎖的儲物架,然後轉身進入臨時辦公室,鄧女仕尾隨觀察被告。 5.被告在臨時辦公室內四處張望,不久蘇先生亦來到見到被告,並問被告為何在此及是否偷竊,被告沒有回應,此時工地主管亦來到。由於被告無合理解釋而進入該工地和臨時辦公室,主管報警求助。閉路電視錄影系統片段顯示被告在 10時16分20秒進入臨時辦公室内徘徊及四處張望,但沒有觸碰任何物件,在10時16分40秒離開臨時辦公室。 6.該工地沒有財物損失。 7.同日上午警察接報到場,以企圖盜竊罪拘捕被告,經警誡後,被告說進入工地是要看看有沒有東西可偷,但沒有偷到東西。 8.同日晚上警察與被告進行書面警誡會面,被告說早上服用美沙酮後,步行經過該工地,由於經濟困難,於是進入該工地企圖偷竊值錢的東西,但見到工人儲物架均已上鎖,他沒有携帶工具,只打算順手偷竊,去到臨時辦公室嘗試偷取錢包和手提電話等,但十多秒後便被工地人員截停。 9.被告現年42歳,2012年從內地來港定居,有4項刑事定罪記錄,包括兩項盜竊(於2008年判刑7天及2015年被判罰$1,000),但沒有入屋犯法罪前科,太太是內地居民,二人育有一歲兒子。 10.譚大律師認同從控方呈堂的相片集可見被告進入工地要經過大閘,再行一段路程才可到達臨時辦公室,難以爭議本案是屬於順手牽羊一類的犯案手法,因此就初犯者進入非住宅物業盜竊的30個月量刑基準大致適用,但要求本席基於被告沒有攜帶工具及沒觸碰任何物件而調低量刑基準。 11.本席認同譚大律師的陳詞,現以27個月作為量刑基準,唯一求情因素是認罪,扣除三分之一刑期後,判刑是18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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