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鄧泉星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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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均是4,99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另外,二人亦各自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控罪二及控罪四),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管有適合用作吸服「冰」毒的膠樽連膠飲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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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12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12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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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一及控罪三),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及(3)條,兩項控罪涉及的危險藥物均是4,99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另外,二人亦各自承認一項管有適合於及擬用作吸服危險藥物的器具(即控罪二及控罪四),違反《危險藥物條例》第36(1)及(2)條,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各自管有適合用作吸服「冰」毒的膠樽連膠飲管。 控方案情 2.於2016年8月21日,海關人員於香港國際機場速遞貨運站截查兩個從加拿大溫哥華由速遞公司託運的包裹,兩個包裹均申報為釀製啤酒的啤酒花。事後經政府化驗師確認,除了啤酒花外,兩個包裹各載有4,997克草本形態的大麻。 3.於2016年8月23日,海關人員假扮速遞公司的派件員,分別致電兩個包裹上標籤標明的收件人,即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確認他們為收件人,再相約當日較後時間將包裹送至標籤上標明的收件地址。同日較後時間,喬裝為派件員的海關關員分別將包裹送往上述的兩個地址,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分別出示身分證及簽收包裹,海關關員表露身分後將二人拘捕。 4.海關關員於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身處的單位分別發現一個載有微量「冰」毒的吸食器具。警誡下,第一被告人說他是為別人收取包裹,但他不知道包裹內的是甚麼。第二被告人在錄影會面下則表示他是收取報酬為別人領取包裹,而他亦知道包裹內載有毒品。 求情 5.第一被告現年23歲,未婚,與家人同住,初中程度,事發前的職業為運輸工人,月入約10,000元。第一被告人在2016年有一項涉及未完稅物品的定罪紀錄,當時被判處罰款。 6.第二被告人現年26歲,未婚,與父母同住,接受中五教育,過往曾任職廚房工人,但事發時已失業。第二被告人過往有三次刑事紀錄,其中在2015年曾因管有危險藥物被判處緩刑。 7.兩位辯方大律師均陳詞,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現感到非常後悔,最終在審訊前決定認罪,表達了他們的悔意,亦節省了法庭的時間。兩位被告人被拘留多時,早已沒有毒癮,希望法庭輕判二人。 8.判刑前,法庭為二人傳召了戒毒所報告,法庭在判刑前考慮了報告的內容。兩份報告均確認兩位被告人均沒有毒癮,因此戒毒所並不合適。 判刑考慮 9.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即販運危險藥物)是嚴重的控罪,因此法庭在量刑最主要先考慮了這兩項控罪的合適判刑。上訴庭在Attorney General v Tuen Shui Ming and Another [1995] 2 HKCLR 129定下販運大麻的量刑指引。就大麻樹脂(cannabis resin)而言,販運超過3,000克而少於6,000克的判刑為監禁24至36個月。同時,上訴庭亦指出,草本形態的大麻(herbal cannabis)的濃度只為大麻樹脂的約四分之一,而在判處販運草本形態大麻時,除非份量非常大,否則判刑應為相同份量大麻樹脂的判刑再給予最多1年的扣減。控罪一及控罪三均涉及約5,000克的草本形態大麻,考慮了所有情況,包括第一被告人及第二被告人在案中的角色、二人的個人背景及辯方大律師的求情,法庭認為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合適量刑起點均為監禁16個月。兩位被告人均非在首次答辯時表示認罪,因此法庭會給予二人四分一的認罪扣減,因此控罪一及控罪三的判刑均為監禁12個月。 10.至於控罪二及控罪四,法庭認為合適的判刑起點均為監禁8個月,給予認罪的四分一扣減後,兩項控罪的刑期均判處監禁6個月。 11.進一步考慮整體刑期的原則後,法庭命令兩位被告人的刑期均同期執行,因此,第一被告人就控罪一及二,總刑期為監禁12個月;第二被告人就控罪三及四,總刑期為監禁12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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