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an Wing Kong 訴 Ku Hung Kw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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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一宗水浸導致的損害賠償評估。2015 年 5 月 22 日,被告人(被告)擁有單位內的去水渠阻塞,致電梯走廊,及隔鄰原告人陳永江先生(原告)擁有的單位(該單位)也水浸(水浸事件),造成該單位內傢俬和地板損壞,但被告拒絕賠償。

Case No.DCCJ 534/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3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6年第5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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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HAN WING KONG 原告人
   
  KU HUNG KWAN 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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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聆案官李紹豪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19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日期: 2017年7月7日

損害賠償評估書


1.這是一宗水浸導致的損害賠償評估。2015 年 5 月 22 日,被告人(被告)擁有單位內的去水渠阻塞,致電梯走廊,及隔鄰原告人陳永江先生(原告)擁有的單位(該單位)也水浸(水浸事件),造成該單位內傢俬和地板損壞,但被告拒絕賠償。

2.2016年2月3日,原告入稟本院向被告追討損害賠償,指控被告疏忽、妨擾、違反大廈公契和違反《建築物管理條例》[1]。2016年4月12日,法庭頒下非正審判決,判令被告須支付原告損害賠償,金額則有待評估。

3.本評估聆訊中,原告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的姚雅花律師(姚律師)代表,被告則缺席聆訊。但考慮原告方的送達誓章後,法庭信納被告知悉本聆訊但選擇不出庭,故決定繼續本聆訊。

證據

4.法庭聆訊前曾指示,原告方可就賠償金額,援引註冊結構工程師Mr Lo Kwok Kay(Mr Lo)所撰寫的專家報告,而無須傳召撰寫人出庭作供。故此,呈堂的有銀晉顧問及工程有限公司的調查報告(該報告[2],和補充調查報告(該補充報告[3]

5.證人方面,原告選擇作供,採納其證人陳述書(陳述書[4],及補充證人陳述書(補充陳述書[5],他更獲本席批准,進一步就聆訊文件冊(文件冊)內各相片所拍情況補充作供,及增補補充陳述書後的發展。

原告申索

6.按原告存檔的《損害賠償陳述書》[6],原告就該單位的木地板、裝潢傢俬(沙發)、木門和木製傢俬的損壞,索償被告共$123,000,另加利息。

7.開案時,姚律師則申索共$128,120.10,包括該單位進行工程期間,原告和他兒子住宿他處的費用$23,814。

分析

8.本席已詳細和全面地考慮了本聆訊中所有的證據和陳詞。

9.首先,住宿費一項,不在《損害賠償陳述書》所列舉的眾多申索項目中,法庭不認為本聆訊應處理,否則對被告不公,故這一項申索不能成立。

證人

10.證人評估方面,法庭接納原告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的證供為事實。法庭留意,他的主體證供有呈堂相片為證,又本席查詢下,縱使他對聆訊結果有個人利益,他作供尚算持平,沒出現誇張失實的情況。

11.至於Mr Lo,他註冊結構和地質工程師的資歷,法庭恐怕,不太合適本評估專家範疇的需要,反倒本席認為屋宇測量師來得更合適。因此,本席對該報告和該補充報告中的個別內容有所保留,但兩者無疑提供了有用的該單位相片,對本席下文個別事實裁斷不無幫助。

該單位

12.本席信納,該單位一直為原告和他兒子居住,有一個客廳、一個廚房、一個洗手間和兩個主人房,其室內間隔與傢俬位置,如補充陳述書附件一平面圖所示。

13.又本席相信,客廳內有1)一扇大門,2)一張布藝沙發,和3)一個電視櫃。原告居於主人房一,與客廳也以4)一扇木門分隔,內有5)一個木製衣櫃,和6)一張油壓床。兒子則居於主人房二,與客廳也以7)一扇木門分隔,內有8)一個三櫃桶床,和9)一個間隔衣櫃。另該單位室內地面全鋪設了10)柚木地板(該10項傢俬)。該10項傢俬的損壞,構成了《損害賠償陳述書》的所有申索項目。

損壞情況

14.本席再相信,水浸事件中,該單位室內水浸約1 吋高,該10項傢俬的底部或其本身(這裡指柚木地板),均被水浸濕(下文所提及的相片可給予一定支持。)。縱使原告盡力清理積水,該10項傢俬事後仍受到不同程度的損壞。

15.該報告和該補充報告中的一組相片[7],拍攝日子為2015年5月30日(第一組相片),雖然距離水浸事件只8日,但本席恐怕,因個別相片拍攝不太清楚,文字解釋也不盡充足,只能一定程度地支持原告就傢俬損壞的證供。

16.另一組10張呈堂相片[8],依補充陳述書第8段記載,本席相信,拍于2017年1月8日(第二組相片),雖然距水浸事件一年半多,但本席留意,則拍得更清楚,文字解釋也更詳盡,更道出水浸事件至今對該10項傢俬的影響。

17.結合第一和第二組相片(其內容本席給予足額比重),以及原告庭上證言,本席願意接納原告證供,由於水浸事件,該10項傢私出現並維持至今以下情況:

(1)部份木地板發黑、發霉、爆裂及膨脹,致地面凹凸不平;

(2)客廳大門木發黑,輕微膨脹,門框發黑;

(3)主人房一的門門底爆裂,木身膨脹,門框發黑,不能正常關閉;

(4)主人房二的門門底爆裂,木身膨脹,門框發黑,不能正常關閉;

(5)客廳電視櫃櫃腳膨脹,櫃面膠板脫落,櫃桶不能正常開關;

(6)客廳布藝梳化有嚴重水漬及布身發霉;

(7)主人房一油壓床床架底部嚴重發脹;

(8)主人房一的衣櫃櫃腳爆裂;

(9)主人房二的三櫃桶床床架膨脹,不能正常開關櫃桶;

(10)主人房二衣櫃櫃腳膨脹,櫃面膠皮脫落,不能正常開關櫃桶。

更換合理

18.在沒有相反或其他證據下(包括可能修理方案及其費用),本席進一步接納原告證供並裁定,唯一合理處理上述損壞的辦法是更換該10項傢俬。

19.當然,本席有留意,原告一家在水浸事件後,繼續居於該單位兩年,至今並沒有更換該10項傢俬,原告也更沒說該10項傢俬「完全」不能使用。

20.但要留意的是,按原告證供(本席也接納),常識也告知我們(按上文第11段,本席選擇不依賴Mr Lo的意見,或該補充報告內的意見),經損壞後,該10項傢俬一便失去其重要功能,一便使用上有重大不便,一便進一步使用有變壞的風險,長期使用下去只會令問題加深。

21.舉例來說,自水浸事件後,原告便需要以塑料貼紙掩蓋發黑和發霉木地板部份[9],需花費異常大力氣關上客廳大門,需保持主人房房門常開啟,衣櫃櫃門也需保持常開啟,也不能再擺放物品在櫃桶或衣櫃底部。原告只不過因金錢有限,和一心想本聆訊後一次過更換所有該10項傢俬,才委屈至今沒有這樣做。

22.本席因此接納姚律師陳詞,以該10項傢俬的合適更換費用,來補償原告在水浸事件中的損失。

合適金額

23.金額而言,呈堂的有1)該報告的建議費用[10];2)該補充報告的建議費用[11];3)KG Engineering Ltd(KG)的書面報價[12];4)枝記裝修工程有限公司(枝記)的書面報價[13];5)美的世界工程(美的)的書面報價[14];和6)實惠家居(實惠)的網上報價[15]

24.觀姚律師的書面開案陳詞[16],她按KG和實惠的報價,就該10項傢俬申索共$104,306.10更換費用。其餘的建議費用或報價,她一概並不採用。

25.因上文第11段的原因,本席同樣不採納該報告或該補充報告的建議費用。還有,前者時間上不再合適。最後,本席留意,大部份該些建議費用,相比呈堂其他報價來說,來得偏高。例如,全屋木地板重置,Mr Lo的建議均超過$80,000,但是KG 和美的的報價,均在$50,000之下。

26.至於KG、枝記和美的就1)客廳大門、3)客廳電視櫃、4)主人房1木門、7)主人房2木門、9)主人房2間隔衣櫃,和10)全屋柚木地板這6個項目的報價,KG和美的的個別傢俬報價,各有高低,總價以美的較低。枝記雖然沒給予個別傢俬報價,但是總價來說,比KG和美的更低。按一般以最有利被告計算損害賠償方法的原則辦事,本席採納枝記$86,000總數的報價。

27.其餘4項目傢俬的更換費用,本席願意採納實惠$14,906.10的總報價。這總價和原告2013-4年購入四者的價錢[17],和該補充報告的建議費用,相差不多,法庭認爲值得信賴。

總結

28.因此,本席評估原告應獲得的損害賠償總數為$100,906.10,即$86,000+$14,906.10。

命令

29.本席頒令被告人須立即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共$100,906.10。

30.另被告人須就該等賠償支付原告人利息,自傳訊令狀之日(2016年2月3日)至本評估書之日以判定利率(現為年利率8%)計算,及後以判定利率計算,直至全數支付爲止。

訟費

31.本席再頒令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損害賠償評估方面(包括本聆訊和所有保留)的訟費,經考慮原告律師的訟費清單後,金額經簡易程序評估為$60,000。

32.最後,本席感謝姚律師的協助。



  ( 李紹豪 )
區域法院聆案官

原告人: 由梁錦濤,關學林律師行姚雅花律師代表。

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缺席聆訊。



[1] 香港法例第344章

[2] 2015年6月7日

[3] 2017年1月20日

[4] 2016年7月20日

[5] 2017年2月24日

[6] 2016年5月27日

[7] 文件冊2第111、119、120、121、122頁(來自該報告),第127-5、127-6、127-17、127-18、127-19、127-20、127-21、127-22、127-23頁(來自該補充報告)

[8] 文件冊1第63-23至63-33頁(來自補充陳述書附件三),文件冊2第127-29至127-39至頁(來自該補充報告附錄二),和第127-41至127-51至頁

[9] 見文件冊1第63-31頁相片

[10]文件冊2第119至122頁,日期為2015年6月7日

[11]文件冊2第127-15至127-16頁,日期為2017年1月20日

[12] 文件冊2第127-52至127-53頁,日期為2017年1月20日

[13]文件冊2第127-54頁,日期為2017年1月20日

[14]文件冊2第127-55頁,日期為2017年1月20日

[15]文件冊2第127-56至127-57頁

[16] 比較第3.5、3.7和3.10段

[17] 見補充陳述書第5段,文件冊1第63-9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