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Ganbold Chinzorig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HCMA 160/2017 on BabelCite. This High Court CFI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7 July 2017.
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Cites 2 cases
|
HCMA 16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16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434號) -------------------------
-------------------------
判 案 書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企圖盜竊罪罪名成立,判處入獄18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於2016年12月18日,約晚上8時45分,控方第一證人與她的女性朋友在尖沙咀一間商店(「該商店」)內購物。她的右肩背着一個手袋,內有銀包和一部iPhone 7。手袋口的撳扣,即俗稱「啪鈕」是按牢了的。她突然感覺到手袋被抽起,肩上的重量輕了。她轉頭查看,見到上訴人拿着一件黑色的風褸作掩飾,左手拿着她的手袋,以右手把手袋打開。她立即指着上訴人,跟其女朋友大聲說:「就係佢偷我嘢。」有一名警察前來查詢,而上訴人立即衝出商店。警察也跟着衝出去,並且在5至10分鐘內把上訴人拘捕帶回來。她當時認出上訴人,而上訴人當時亦拿着其黑色風褸。 3.控方第一證人指當上訴人打開她的手袋時,是在她的右方約一個身位的距離。她清楚地看見上訴人的容貌約3秒鐘。當時光線充足,及她的視線沒有被阻礙。她肯定沒有認錯上訴人,因為她從來沒有被人盜竊的經驗,所以印象深刻。 4.控方第二證人為一名警務人員。當日約晚上8時42分,他與兩名同僚巡邏至尖沙咀厚福街的時候,已發覺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形跡可疑,於是監視他們,並要求其他的隊員來支援。他在該處觀察了上訴人大約兩至三分鐘,距離約10米,光線充足。約晚上8時45分,他看見上訴人與該男子進入該商店,並乘扶手電梯上了二樓。他留在商店的地下繼續監視。 5.約兩三分鐘後,上訴人及該男子返回地下。上訴人站在一個貨架的旁邊,其前方為正在看衣服的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朋友。該男子指向控方第一證人的方向,並望着控方第一證人。不久,他見到控方第一證人轉身望向上訴人,而上訴人立即離開該商店。他通知在該商店正門的警員15946留意上訴人。這時控方第一證人大聲說:「佢啱啱想偷我嘢。」他於是向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朋友作出調查。 6.他帶同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朋友離開商店,途中控方第一證人指着上訴人說:「阿Sir,就是這名男子頭先打開我手袋想偷我嘢。」警員15946將上訴人截停。控方第二證人指出由上訴人離開該商店至控方第一證人認出他的時間相隔約一分鐘。 辯方案情 7.上訴人作供指當日晚上8時許,他與相識不久的朋友到該商店打算購買內褲。他們先上二樓男士服裝部,之後從二樓下來。上訴人發現站在該商店門口有一名警員之前曾拘捕過他。他告訴他的朋友後就獨自離開商店,到另一店舖看帽子。一段時間後,他的朋友致電給他問他身在何方。上訴人於是走回該商店的門口,見到他的朋友。這時一名警察和一名女警截停他。因為警察均說中文,他不明白他們說什麼。 8.上訴人指他在該商店從來沒有觸碰任何人,而由於商店內人多,就算觸碰到,也不是故意的。上訴人指截停他的是警員15946,而他因為之前的控罪,在尖沙咀警署見過他三次。 定罪上訴理由 9.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基本上是指他沒有企圖偷東西及與案件無關,而控方第一證人是認錯了他。 討論 10.在本案中,定罪的基礎主要是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她辨認出上訴人就是打開她的手袋的那一個人。因此,她辨認上訴人的證供是否正確和可靠是本案的最大爭議點,也是本案的關鍵所在。裁判官在她的裁斷陳述書中正確地道出這個爭議點。她在考慮和分析控方證人的證供之後,信納他們是誠實可靠的證人及接受他們的證供。就着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證供上分歧的地方,她也加以處理,認為它們所涉及的並非屬於關鍵性的事項,所以不影響兩位證人證供的可信性和可靠性。 11.裁判官同樣地詳細考慮和分析上訴人的證供後,認為上訴人的證供有着多處不合情理和有違邏輯的地方,因此裁定他並非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 12.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一案中,終審法院強調當涉及事實時,處理上訴的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因此,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原審法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應干預,除非原審法官所作的事實裁定極其剛愎武斷,極其不合理或有違邏輯或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inherently improbable),又或他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所遺漏,或没有作出分析和考慮。 13.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並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所以沒有理由干預她的事實裁定。 14.有關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裁判官特別小心地處理,並且緊記着 R v Turnbull [1977] QB 224的指引。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在光線充足及視線沒有遮擋的情況下,觀察了上訴人3秒鐘。正如控方第一證人自己所指出,因為她是第一次被人扒竊所以印象特別深刻。 15.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說法,上訴人衝出該商店後約5至10分鐘就被警察截停,帶給她辨認。控方第二證人則指由上訴人離開該商店至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他,這段時間約為1分鐘。裁判官在她的裁決中已處理了這個分歧。其實,這兩個時間只是控方第一及第二證人的估計,而最重要的是他們兩人正如裁判官所指是以不同的時段開始計算。 16.無論是控方第一證人所指的5至10分鐘或是控方第二證人所指的1分鐘,上訴人是在離開該商店很短時間之內,就被警務人員截停及給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在如此短的時間之內,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上訴人。本席認為在這樣的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沒有可能認錯上訴人。毫無疑問她的辨認是正確無誤的。 17.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也與控方第一證人是否正確地辨認上訴人有所關連。控方第二證人觀察了上訴人一段的時間。雖然他沒有看見上訴人打開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但是他清楚見到當控方第一證人轉身望向上訴人時,上訴人立即離開商店,而控方第一證人則指上訴人剛剛想偷她的東西,及於約1分鐘後控方第一證人就辨認出上訴人。控方第二證人的證供完全支持控方第一證人是正確地辨認出上訴人。 18.上訴人在上訴聆訊中指出,控方第一證人聲稱打開她手袋的人身高約1.68米,而他的身高只有1.6米,因此控方第一證人是認錯了他。1.68米的高度只是控方第一證人所作出的估計,而這高度與1.6米的差別根本上不大。最重要的是控方第一證人並非以高度辨認出上訴人。除了高度之外,她還詳細地形容了上訴人的衣著。她清楚地指出她是根據上訴人的樣貌辨認出上訴人。本席認為這個高度上的差別並不會影響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可靠性。 19.根據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上訴人是以一件風褸作掩護,左手拿着她的手袋,及以右手打開她的手袋。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的意圖毫無疑問是要偷竊控方第一證人手袋中的物品。 結論 20.基於以上的分析和討論,本席認為上訴人的定罪是有足夠的證據支持及是穩妥的。本席駁回上訴人定罪的上訴。 刑罰上訴理由 21.針對刑罰的上訴,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只是簡單地指刑罰過重。 刑事記錄 22.上訴人有6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定罪記錄,最後一次是因扒竊類的盜竊罪於2016年2月23日被判處入獄14個月。 討論 23.在判刑的時候裁判官正確地引用了HKSAR v NGO Van-huy CACC 107/2004一案所定下的判刑指引。根據這指引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量刑基準應為12至15個月監禁。案例也指出,在鬧市中犯案或重複地犯案都是其中一些加重刑罰的因素。如上文所指出,上訴人有6次盜竊或企圖盜竊的定罪記錄。就這些罪行他都被判處即時監禁,刑期由5天至15個月不等。 24.正如裁判官所指出,上訴人是於最後一次定罪出獄之後三個月就觸犯本案。再加上上訴人是於擠迫的商場內夥同另一男子犯案,裁判官於是採納15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及在考慮了令案情更為嚴重的因素之後,將刑期調高3個月為18個月監禁。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完全正確。她的判刑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也並非明顯地過重。相反地,正如裁判官所指出,她沒有因為上訴人是一名酷刑聲請者而將刑期進一步調高,已是對上訴人寬宏地處理。 結論 25.本席駁回上訴人刑罰的上訴,維持原判。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陳冰華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