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士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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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判處入獄12個月。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30/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9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30/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刑罰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30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7年第5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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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李士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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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邱智立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1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7月19日

1.上訴人於審訊後被裁定一項「盜竊罪」罪名成立,違反第 210 章《盜竊罪條例》第 9 條,判處入獄12個月。

2.上訴人不服定罪及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2016年12月13日下午七時,控方第一證人與朋友在尖沙咀漆咸道南百樂酒店4樓的餐廳吃自助餐。約下午七時四十五分至八時,她的朋友去了拿取食物,留下控方第一證人一人。她突然感到放在椅子與其背部之間的手袋被拉了一拉,察看時發覺手袋不見了,同時看見一名穿着紅藍色North Face風褸,戴帽子和太陽眼鏡,身高約1.7米及年約70歲的男子急步離開。當時附近位置並沒有其他人。

4.控方第一證人尾隨這男子,當走到餐廳的甜品部時,她大叫:「幫我捉住佢,有人搶我嘢,佢搶我嘢。」控方第一證人距離這男子約兩米。她看見這男子把夾在風褸下方的手袋,扔在收銀處的地上。控方第一證人拾起手袋時,不小心跌在地上。

5.在該餐廳的電梯大堂處,這男子被一群人包圍着,之後他按電梯鍵,但被制止。控方第一證人憑着這男子的衣着和外形將他認出。這男子就是上訴人。

6.當控方第一證人質問上訴人因何偷她的手袋時,上訴人否認有這樣做。控方第一證人指手袋從他處跌出來,而上訴人指他只是「戟」了一「戟」控方第一證人的椅子。

7.控方第一證人確認案發地點的其中一部閉路電視於19:58:25時片段中跑出餐廳正門的男子就是上訴人。

8.控方第一證人指她的手袋內有銀包,電話和其他如紙巾等雜物。

9.控方第二證人是到場調查的警務人員。他指控方第一證人告訴他事發的經過。他見到上訴人當時穿着紅藍色風褸,白色恤衫,藍色牛仔褲及年約60多歲。當他向上訴人調查時,上訴人說:「誤會,行過佢身邊碰到她的手袋。」上訴人不斷重複是一場誤會,及說自己沒有拿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於下午八時三十五分他以盜竊罪拘捕上訴人。

10.他忘記在上訴人身上有沒有搜獲帽子和太陽眼鏡,但他肯定當時上訴人並沒有戴著帽子及太陽眼鏡。

11.控方第三證人是酒店的前檯副經理。她將案發酒店不同角度拍攝的閉路電視片段呈堂為證據。她向法庭解釋有關四段閉路電視片段的內容:

(一) 上訴人在該酒店大堂正門入口處出現,時間為19:16:08時;

(二) 片段顯示地下大堂位置,上訴人經過大堂往另一方按電梯鍵,時間為19:13:41時;

(三) 片段顯示地下的側門,看到上訴人前往乘搭電梯,時間為19:13:50時;

(四) 上訴人走進第4號電梯,時間為19:13:52時,片段看到上訴人當時已戴上太陽眼鏡。

辯方案情

12.上訴人選擇作供。他指他當天約了朋友Frankie Chan到案發餐廳吃自助餐。他承認在閉路電視片段中看見他由酒店的大堂進入電梯的經過,但他忘記他當日是否穿着紅藍色風褸,也不肯定有沒有戴上太陽眼鏡。他在餐廳內見不到Frankie Chan,但沒有向餐廳的接待處查詢,因為該處沒有人。他不知道Frankie Chan有沒有訂枱,也不知道有沒有其他人士出席自助餐。他沒有打電話給Frankie Chan因為Frankie Chan可能是捉弄他,或他弄錯了地方。

13.上訴人逗留了約一分鐘後就準備離開。當時餐廳內很多人,而控方第一證人拿着手袋和一些食物,經過他時與他相撞。上訴人沒有理會就離開,但控方第一證人大叫「搶嘢」。上訴人回應說:「你係咪傻,你係咪精神病,係咪玩野。」他跟着離開餐廳,但有人將他截停,並且有警察到場。

14.根據閉路電視片段上的時間,上訴人是逗留了約45分鐘才離開餐廳的。當他在盤問中被質疑這一點的時候,他說他沒有留意時間,估計可能有誤差。

15.就閉路電視編號CH06的19:58:25時片段中一名跑出餐廳的男子,上訴人指並不是他,因為看不到這個人的容貌。

上訴理由

16.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如下:

(一) 裁判官錯誤地接納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上訴人的證供;

(二) 裁判官錯誤地容許控方第一證人於審訊的時候在庭上辨認上訴人;

(三)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及

(四) 入獄12個月的刑罰明顯地過重。

辨認上訴人

17.上訴人指控方第一證人並沒有看見拿她手袋的人的容貌,而她在庭上形容這個人年約70歲及1.7米高。上訴人指他自己只有64歲。他強調控方第一證人所形容的,與他的外貌根本不相同。他進一步指出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從來沒有提及拿去她手袋的人是帶着帽子和太陽眼鏡,1.7米高和及年約70歲。他認為控方第一證人辨認他的證供,有着極大的疑點。

18.對於一個非專業執法者的證人來說,在庭上的證供比較他在證人陳述書中所說的為詳盡,一點也不令人奇怪,因為在庭上他會受到對方詳細的盤問。一個證人不可能在他的證人陳述書中鉅細無遺地把每一個細節都詳細地道出。其實,控方第一證人在她的證人陳述書中,很中肯地說出她沒有看見拿她手袋的人的容貌。在庭上的時候,她也維持這個說法,但她在證人陳述書中,清楚地形容拿她手袋的人所穿的風褸。

19.至於上訴人指他只有64歲這一點,明顯地控方第一證人所作的只是一個估計,64歲及70歲根本上分別就不大。本席在庭上見到上訴人。本席沒有對上訴人不禮貌的意思,但認為他的外貌確實像一個70歲的人。裁判官也指上訴人的外貌是60至70歲之間。

20.本席看不出控方第一證人對於那個拿她手袋的人的外貌描述,及她在證人陳述書中的遺漏,對她作為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有任何的影響。

21.案發酒店內不同角度所拍攝到的閉路電視片段,上訴聆訊時在庭上播放出來。這些閉路電視的片段,清楚地拍攝到上訴人從控方第一證人旁邊,衝出餐廳及走到電梯大堂。片段中亦清楚看見上訴人所穿的紅藍色風褸和戴着太陽眼鏡。從這些片段和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可以得出一個結論,上訴人毫無疑問就是偷取控方第一證人手袋的人。裁判官亦清晰地及詳盡地處理了這一點:

「30. 倘若控方只單憑PW1的證據的質素來確認被告人的身分,本席認為是不足夠的,原因是PW1只能看到被告人的背影、其衣著和外形,她未能目睹被告人的容貎。

31.    當遺失手袋後,PW1在該餐廳大聲叫嚷:『幫我捉住佢,有人搶我嘢,佢搶我嘢。』其叫囂吸引了酒店職員和顧客的注意。從錄像片段看到,一名身穿紅藍色風褸的男子,慌忙地逃離該餐廳的門口,緊接着他是八至十名的追隨者(CH06,19:58:25時),追隨者像一串人錬,緊貼地追隨着該男子。之後從另一閉路電視的鏡頭(CH07,19:58:22時)看到該名身穿紅藍色風褸的男子被那班追隨者重重包圍。本席認為,雖然片段並不能一氣呵成地看到該男子由離開該餐廳門口至被截停的過程,但不能忽視8至10名追隨者像人錬般緊貼着被告人的背後,本席可得出唯一合理夠推論,追隨者將被告人成功截獲是必然的事實。加上被告人獨特藍紅色的風褸,本席信納被告人乃PW1要追捕的男子。最後,雖然片段上所顯示的時間上看看不吻合,但本席信納PW3的解釋,每段閉路電視片段的時間並非一致。」

裁判官所指的PW1及PW3分別是控方第一及第三證人,而被告人就是上訴人。

22.就上訴人有沒有戴着帽子及太陽眼鏡這一點,閉路電視的片段清楚顯示上訴人在離開餐廳時,確實是戴着太陽眼鏡。雖然,閉路電視的片段中並沒有看見上訴人帶着帽子,但正如裁判官所指,不能排除上訴人在離開餐廳的時候把帽子除去的可能性。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的說法。要知道除去一頂帽子,是一件輕而易舉的事,因此這一點並不會影響到控方第一證人所指,上訴人就是拿她手袋的人的說法。

23.裁判官在處理有關辨認上訴人的證供的時候,緊記R v Turnbull [1977] QB 224的指引。在本案中,控方第一證人辨認出上訴人的證供,是充分地得到閉路電視片段的支持。

24.上訴人指他當日是應朋友的邀請到該處吃自助餐,及他是無意地觸碰到控方第一證人。當他被拘捕的時候,他已經第一時間否認他有拿控方第一證人的手袋。裁判官是經過仔細的分析和評估有關證據之後,才裁定上訴人並非誠實和可靠的證人及不接納他的證供。

25.有不少案例,包括終審庭在Chou Shih Bin v HKSAR FACC 11/2004都指出,當涉及事實時,上訴法庭須確認自己並不享有裁判官直接從證人聽取證據的優勢。亦有很多的案例指出,處理上訴的法庭須顧及裁判官是耳聞目睹證人作證的過程,而處理上訴的法庭只可以依賴原審的聆訊謄本,及如果沒有謄本的話,則依賴裁判官裁斷陳述書中的案情扼要。因此就一個證人的證供是否可信及可靠,是裁判官的範疇,處理上訴的法庭不應輕易干預,除非裁判官的事實裁定不合情理,不合邏輯,存在固有的不可能性,或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就重要事項作出錯誤引述,或有遺漏,或不曾作考慮分析。本席認為在本案中,裁判官沒有犯上任何這些錯誤,因此沒有任何理由作出干預。

26.上訴理由(一)不成立。

庭上辨認

27.控方第一證人在案發當日,在電梯大堂已經指出上訴人是拿她手袋的人,之後上訴人就被控方第二證人拘捕。案中沒有爭議,當時被拘捕的人就是上訴人。在這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辨認上訴人,只是程序上的問題,並非是裁判官所依靠的辨認證據。裁判官所考慮及依靠的是控方第一證人是否在案發現場準確地辨認出上訴人是拿她手袋的人。在考慮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證供和閉路電視的片段之後,她信納控方第一證人是準確地辨認出上訴人。本席認為容許控方第一證人在庭上辨認上訴人,並沒有對上訴人造成任何不公平的地方,也沒有對案件造成任何不公義的情況。

28.上訴理由(二)不成立。

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

29.上訴理由(三)是總結其他上訴理由而指定罪不安全及不穩妥,因此也自然不成立。

判刑上訴

30.就判刑的上訴,上訴人指他患有抑鬱症,有自殺傾向及需要接受精神科治療。他還有高血壓及睡眠窒息症,需以睡眠呼吸機協助呼吸。他進一步指出,他的妻子提出離婚,及需要照顧12歲的女兒。

31.上訴人所提出的,都不能構成有效的求情理由。他的疾病可以通過懲教署的安排,得到適當的治療。至於他的家庭情況,有需要的話社會福利署也可以協助上訴人處理。上訴人決定要偷取別人的手袋的時候,應該想到會有現在的後果。他當然不能夠以這些理由來減輕他的刑責,而這些理由也不足以構成減刑的人道理由。

32.判刑的時候裁判官援引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吳阿珊CACC 358/13指出上訴人的偷竊行為和「扒竊」罪行的嚴重性相同。在釐定量刑基準時她這樣說:

「47. 在HKSAR v Ngo Van-huy CACC107/2004一案,上訴庭就在公眾地方干犯扒竊罪行定下判刑指引。根據該指引,一名初犯者在公眾地方扒竊,適當的量刑基準經過審訊後,為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

本席認為裁判官是正確和恰當地考慮及應用這些案例。

33.上訴人有一次盜竊的刑事記錄,及因為該罪行被判處入獄21天。他在出獄後一年半左右就觸犯本案。裁判官採納12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沒有將其調高已經是對上訴人寬仁的做法。

34.上訴理由(四)不成立。

結論

35.本席認為案中有充足證據支持上訴人的定罪,而裁判官的判刑並非明顯地過重,也沒有犯上任何原則上的錯誤。

36.定罪及判刑上訴駁回,維持原判。

(邱智立)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雷芷茗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沒有律師代表,親自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