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顧家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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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 [1] ,經暫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已經刑滿出獄。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自行上訴,而就判刑上訴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大律師代表。

Cites 2 cases

Case No.HCMA 150/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7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0/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6年第150號

(原屯門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288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顧家豪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陳廣池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4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7月7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否認一項普通襲擊罪[1],經暫委裁判官何麗明席前審訊後,被判罪名成立,入獄3個月。上訴人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上訴人在原審時由當值律師代表。就本案而言,上訴人已經刑滿出獄。在本上訴聆訊,上訴人就定罪上訴自行上訴,而就判刑上訴則由法律援助署委派孔大律師代表。

案情撮要

2.在原審裁判法院和本上訴聆訊,有關的錄影片段(證物P3)都曾播放。上訴人是穿藍白色長袖衫的人,而第一控方證人則身穿灰色短袖上衣。另外還有2名男子(紅衣人和深灰衣人)。

3.第一控方證人說他在案發地點步行時,他和那名紅衣人因有身體碰撞繼而言語衝突。上訴人和這2名男子是同行。上訴人行近並說「得啦,等我打佢啦咁」,跟着「一錘」打在第一控方證人的面部,使後者的眼鏡亦飛脫到地上。然後第一控方證人被人圍毆。第一控方證人用手擋着襲擊,亦有自衛還手,與3名襲擊者扭打,甚至跌在地上。該3人繼續對第一控方證人拳打腳踢。警員到場時,第一控方證人已經「捉住」上訴人,並向警員指認上訴人。

4.上訴人在審訊時沒有出庭作供,亦沒有傳召證人。辯方說上訴人在現場只是在「隔開」有關人等,並不是襲擊第一控方證人。

上訴理據

5.上訴人在2016年3月18日填寫表格101就定罪上訴,亦有填寫表格102就判刑上訴。上訴人依賴表格101的列印字句作為「上訴理由」。

6.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聲稱由於法援署就定罪不批准法援但就判刑卻批准,上訴人只能自己就定罪上訴。

7.上訴人在本上訴聆訊重申他「衝埋去」有關人等時只是在「擋住」2個人。上訴人不知為何第一控方證人眼鏡飛脫。上訴人並沒有打第一控方證人。上訴人亦批評裁判官並沒有在看畢那錄像後給予辯方機會來爭議錄像內容。

8.上訴人亦說對方的人數較自己一方多。上訴人並沒有打第一控方證人。他只是用手擋着對方的手。上訴人反指他被人圍打。上訴人不明白為何警員只是控告上訴人。他說警方是不公平地處理爭議,有選擇性執法。上訴人說他「全程」被人捉着,沒有反抗。

就判刑的上訴理據

9.代表上訴人的孔大律師在庭上提供了一份5頁涉及7宗案例的判刑列表。在其早前(2016年5月26日)的完備上訴理由,孔大律師說裁判官錯誤地把本案和特區訴甘繼祖[2],和特區訴康林[3]案件相比,本案不屬於那些有預謀糾眾犯案或「路霸強暴」的暴力事件。裁判官亦不應該以夥同犯法的原則判刑。上訴人亦沒有暴力性質的前科,因此他認為刑期是明顯過高。

就定罪上訴的討論

10.裁判法院的上訴案件是以重審方式進行。原審裁判官是專業法官,深知控方的舉證責任,亦在其耳聞目睹證人作供的有利情況下,自當能夠公正持平地評審證人的可信性和可靠性,從而作出事實的裁斷。

11.上訴人不出庭自辯是他的權利。法庭不可亦不應因此對他有不利的推論。但另一方面,這亦表示上訴人不可以第一身的證人身份去削弱或動搖控方證人的證言。裁判官接納第一控方證人說「雖然情況混亂,但他沒有混淆臉部正面被打之事,亦沒有混淆打臉之人是被告」[4]

12.在耳聞目睹證人作供之後,裁判官對第一控方證人的評語是「PW1對沒有提及某些事項的解釋亦合乎常理,相關分歧亦非關鍵性分歧,不影響PW1的可信及可靠性。PW1作供時實話實說,沒有誇張或迴避,盤問下沒有動搖,其證供不含固有不可能性,合乎情理,亦與P3(錄影片段)整體上吻合。PW1誠實可靠,值得信納」[5]。裁判官亦考慮夥同犯案的原則,最終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3.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用右拳毆打第一控方證人,而拒絕信納上訴人是在「隔開」相關人等。有關錄影片段亦在上訴聆訊中播出,清楚看見毆打的過程。本席並沒有任何理由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而裁判官的定罪裁斷並沒有不穩妥的地方。

就判刑的上訴

14.在此,本席向孔大律師查問上訴人已經因本案服刑完畢(上訴人在2016年5月19日出獄,而上訴人的陳詞日期為5月26日),為何法律援助署仍然為上訴人作出判刑上訴?這會否流於學術性?會否有浪費公帑之嫌?孔大律師說裁判官是錯誤運用有關案例,這是有「澄清」必要。

15.這類案件並沒有判刑指引。上訴人有前科。裁判官索取感化官報告。報告並不建議社會服務令,而事實上報告亦指出上訴人並沒有悔意,甚至叫感化官不要把他打算上訴的舉動寫在報告上。上訴人認為他是政治檢控的受害者[6]。上訴人亦表示不願意接受無償的社會服務令工作[7]。上訴人亦變相自我否定社會服務令的判刑選項。裁判官引用案例只是重申「法庭並不容許任何人隨意訴諸武力解決問題,即使對方是始作俑者,甚至口出狂言挑釁惹怒一名被告人,亦不能減輕該被告人先發制人作為的受責性」[8]。原審裁判官說本案「有其他人夥同被告行兇,襲擊並非源於PW1挑釁」[9]

16.答辯人在其陳詞大綱列出了9點嚴重情節來支持裁判官判上訴人3個月監禁的做法[10]。這包括:-

「 (1) 上訴人因與他不相關之事首先出手拳打PW1;

(2) 之後上訴人更夥同紅衣人及深灰衣人「圍打」PW1;

(3) 即使案件未必在早有預謀下發生,上訴人的出手明顯地慫恿了2人對PW1的襲擊;

(4) 在PW1倒地後,3人仍對PW1拳打腳踢;

(5) 3人停止施擊,並非各人收手,只因被途人制止;

(6) 因3人的襲擊,PW1的面部、右手肘及右手有多處擦傷;

(7) 案發地點乃公眾地方;

(8) 事實上,因3人的襲擊,現場有不少人士情緒高漲,差點加入戰團而引發更多其他破壞社會安寧的罪行,若不是另有途人制止,後果不堪設想。法庭可參看P3相關的片段,得以引證;及

(9) 上訴人經審訊後被定罪,毫無悔意。」

17.上訴人是經審訊後定罪,本案涉及另外2人圍毆第一控方證人。第一控方證人的臉,右手肘及右手有多處擦傷[11]

18.本席認為裁判官恰當地考慮案件發生的源由。上訴人首先發難襲擊第一控方證人繼而使情況迅速惡化引致群毆。可幸的是第一控方證人並沒有受到嚴重傷害。本席認為3個月監獄不能說判刑是明顯過重或有違既定的法律原則。

結論

19.本席裁定有關定罪和判刑上訴的理據並不成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20.本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據薄弱,因此根據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第 13(a) 條 ,在本席裁定上訴人沒有好的成功上訴機會之後,頒令上訴人需要支付答辯人是次就定罪上訴的訟費。本席亦考慮法援署就本案判刑上訴的處理方法。本席認為以本案性質而言應以簡易的程序處理,這可使上訴人不需要負擔高昂的訟費,因此酌情頒令上訴人要支付答辯人 $ 1,000 訟費。另一方面,本席亦希望法援署能盡責地把關,使公帑能用得其所而有度。

(陳廣池)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助理刑事檢控專員黎嘉誼及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定罪上訴); 由法律援助署轉聘孔慶碩大律師代表出庭(判刑上訴)



[1] 第212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40條

[2] HCMA 169/2008

[3] HCMA 674/2006

[4] 裁斷陳述書第10段(上訴宗卷第19頁)

[5] 裁斷陳述書第15段(上訴宗卷第16-17頁)

[6] 見感化官報告第5段(上訴宗卷第24頁)

[7] 同上第9段(上訴宗卷第25頁)

[8] 裁斷陳述書第24段(上訴宗卷第16頁)

[9] 裁斷陳述書第26段(上訴宗卷第21頁)

[10] 答辯人的陳詞大綱第35段

[11] 第一控方證人的醫療報告(上訴宗卷第30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