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康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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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上訴人承認控罪,該罪行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上訴人被判入獄兩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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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674/200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減刑上訴 案件編號: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06年第67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案件2006年第1637號) ---------------------
--------------------- 主審法官: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潘敏琦 聆訊日期:2007年2月9日 裁判日期:2007年2月9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與另一人共同被控一項「襲擊致造成身體傷害」的罪行,上訴人承認控罪,該罪行違反普通法及香港法例第 212 章《侵害人身罪條例》第 39 條。上訴人被判入獄兩個月。他現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2.根據上訴人同意的案情,他與同是貨櫃車司機的受害人因切線問題發生爭執,期間上訴人拳打受害人。同案被告剛駕車駛至,下車與上訴人一起拳打腳踢受害人,當中亦涉及有人拾起石頭擲向受害人。 上訴理由 3.上訴理由,現綜合歸納如下:
答辯人回應 4.答辯人律師援引So Ming一案,在該案中當時仍為暫委法官的Lugar-Mawson J在最後一段援引R. v. So Hung Lee [1986] 1 HKLR 1049:
5.答辯人律師續指,辯方大律師在求情時,已向裁判官指出事件乃由交通爭執而起,在覆核後甚至在裁斷陳述書中,裁判官亦清楚指出「事發的原因乃受害人傅國樑切線而引起」。辯方大律師在覆核聆訊時已向裁判官指出案中存在挑釁的情況,但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清楚指出「即使上訴人不願和解,也不應先使用暴力拳打受害人」。裁判官拒納上訴人是受到受害人語言上的挑釁而失控干犯本案的。答辯人律師指裁判官的說法,明顯乃認為上訴人和同案被告,對受害人施以暴力屬聯手襲擊,實遠超上訴人被挑釁的程度,不屬可被接受的合理反應。 6.答辯人律師亦指,雖辯方大律師在覆核聆訊時,就上訴人的警誡供詞內容向法庭求情,然而,該警誡供詞內容屬混合性,辯白部份屬上訴人自圓其說,即使在聆訊中法庭亦未必獲法庭給予辯白部份任何重量。 7.答辯人律師又指,就算裁判官誤會了受害人的傷勢詳情,從謄本可見,他仍視該些傷勢為不嚴重的傷勢,而並沒有以比較實際程度嚴重的傷勢作量刑基礎。 8.答辯人律師亦指,法例並無硬性規定,裁判官在量刑前必須先獲取背景報告,甚至社會服務令報告。 9.總的來說,答辯人律師認為判刑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判決 10.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屬路霸的情況。在So Ming一案中Lugar-Mawson J指:
11.已故的高嘉樂法官在HKSAR v. Law Hon Hing,HCMA341/2000案中,指出So Ming一案並非頒下量刑指引的案件。該案與本案案情相類似,該案受害人發現上訴人駕駛行為不當,響號並切入上訴人之行車綫。在一燈位時上訴人步出其的土並向受害人面部揮拳,繼而和友人再拳打受害人,及刑事毀壞受害人車輛。高嘉樂法官認為:
12.一般而言,法庭並不容許任何人隨意訴諸武力解決問題,即使對方是始作俑者,甚至口出狂言挑釁惹怒一名被告人,亦不能減輕該被告人先發制人作為的受責性,就算一些案件僅涉男女關係或家事糾紛亦然。 13.在R. v. Lau Kwong Yin,CACC541/1988一案中,上訴人的妻子離家與受害人同居,上訴人帶同剪刀在二人同居的住所梯間埋伏,伺機襲擊受害人。雖該案情比本案嚴重,因涉及預謀,但上訴庭強調以下原則“violence of this nature cannot be condoned by the Court whatever the provocation may have been”。 14.從答辯人大律師援引的R. v. Kwok Chi Ming,CACC202/1985一案中可見,除非受害人的作為構成極度挑釁“extreme provocation”,否則不構成特殊的求情因素。而根據該案案情,上訴人和受害人為分了手的男女朋友。在爭執期間,女方以衣架襲擊男方面部,咬傷男方、又同樽和鞋踭襲擊男方,以致男方在極度惹怒下作出以刀刺傷女方的過激作為。法庭認為在“what happened thereafter was precipitated by the girl assaulting the applicant”及“arising ex in proviso”(第 4 頁,第 4 段),把刑期減低。 15.上訴人大律師援引HKSAR v. Wu Kang Yau,HCMA436/2004一案,指如果一名被告並非早有預謀,而是一時因受害人的作為或語言上的挑釁,而情緒失控導致不理性地干犯控罪,這可被視為有力的求情因素。在該案中,Bokhary J是這樣說的:
16.本席認為該案與本案實不能一概而論,該案不屬路霸情況。再者,該案有着其獨特性,因為該案的受害人向上訴庭提交求情信件,承認挑釁上訴人的程度遠超過裁判官在判刑時從資料中所獲悉的,所以上訴法庭滿意受害人的作為構成極度挑釁。 17.本席認為就本案案情而言,即使裁判官或法庭接納受害人的作為或語言構成挑釁,就程度而言不屬極度挑釁,亦不構成特殊情況,令致法庭不頒以即時的監禁命令。 18.就上訴理由(2),本席認為裁判官在裁斷陳述書中,指受害人的傷勢為「背部觸痛、擦損、瘀傷及腫脹」,與案情撮要所述其背傷為“tenderness, abrasion, and redness”稍有出入,然而,裁判官在口述判詞中,認為受害人在本案中並沒有受到嚴重損傷(上訴宗卷 27N),本案並不存在裁判官以錯誤事實作量刑基礎的情況。 19.至於上訴人大律師援引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偉略,HCMA1191/2001一案中,原訟庭暫委法官杜麗冰把一宗路霸案件的刑期由6 星期改為入獄3 星期,緩刑1 年。原因是她接受上訴人大律師指上訴人在短暫時間内情緒失控,而且她認為裁判官在判刑時,忽略上訴人過往對社會作出的貢獻。再者,該案所涉的暴力行為,是上訴人單一次揮拳打向受害人,與本案上訴人本來獨自拳打受害人,後來更聯同同案被告一起拳打腳踢受害人的暴行行為截然不同。 20.本案裁判官指出「在這情況下,監禁是唯一合適正確的判刑,才足以反映事態的嚴重性」。假如裁判官在考慮了所有有利於上訴人的求情因素後,仍認為監禁是不能避免的刑罰,他無須多此一舉地獲取背景或社會服務令報告。 21.在HKSAR v. Pak Wan Kam,HCMA444/2001一宗逃稅案件中,Lugar-Mawson J是這樣説的:
22.上訴庭在AG v. Kwok Yun Hung, AR6/1995一案中亦指:
23.湯寶臣法官在HKSAR v. Yau Yik Wai,HCMA1037/2003一案中,清楚指出就算一名被告人付合判處社會服務令六個因素,裁判官亦無須一定判以社會服務令的。上訴法庭在HKSAR v. Wan Ka Kit,CACC298/2005亦説:
24.本席認同裁判官所說,本案案情嚴重。上訴人大律師所指裁判官應就上訴人沒有逃離現場及與警員合作給予比重及量刑扣減,該此因素事實上已在裁判官給予三分一的量刑扣減中反映。判刑並沒有原則性犯錯,亦非明顯過重。 25.上訴理據不足,駁回,維持原判。
控方:由律政司高級政府律師鍾洪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辯方:由謝偉俊律師行委派關家謙大律師代表上訴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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