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羅春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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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他否認控罪,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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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7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74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傳票2016年第5576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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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一項不小心駕駛罪名,他否認控罪,在特委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受審,經審訊之後被裁定罪名成立。上訴人不服定罪,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2.控方指上訴人在2015年12月4日下午約九時, 於石圍角路與石安街交界往荃灣方向(下稱「案發地點」)不小心駕駛車牌號碼LP8290的的士(下稱「的士」)。控方傳召了與的士發生碰撞的小巴司機(PW1)作供,並將上訴人的會面紀錄P5呈堂為控方證物。 3.PW1作供說,在案發時間,他駕駛小巴打算由石圍角路向荃灣方向向右轉入石安街,由於交通情況不容許他的車駛入石安街,所以他在黃格前停下差不多二十秒。其後在交通情況容許之下,他便開始右轉入石安街,他行駛了大約五米便聽到小巴右邊車身傳來一下響聲,並感到小巴被推前,他即時將小巴停下。 辯方案情 4.雙方同意上訴人並沒有交通定罪紀錄,辯方並不爭議的士的左車頭與小巴的右車身發生碰撞。上訴人沒有出庭作供,他主要的爭議是PW1證供是否可信。上訴人採納他在會面紀錄中的說法,大致上是當他駛到案發地點時,他見到前面小巴亮起死火燈靠左停下,於是他想從小巴的右邊超越。當他的車頭駛至小巴的車尾時,他發現他的行車線在交界之後與相反方向行車線之間有連續雙白線分隔,他恐怕他的車不能夠在連續雙白線前完成爬頭,於是他將車停下,打算讓小巴先離開。但是當他的車輛停定大約兩秒左右,小巴突然開車轉右,小巴的右車身近車尾撞到的士左車頭,的士左車頭被小巴右車身拉扯和推到右邊。 定罪理由 5.裁判官指出,PW1的證供與呈堂相片所反映的意外後車輛的位置和損毀狀況不吻合,因此不接納PW1的證供。相反,裁判官認為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描述的意外經過與相片所見車輛的位置和損毀狀況吻合,裁判官裁定意外就是如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描述般發生。 6.雖然裁判官接納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但是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招認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 7.本席引述他的理由如下:
上訴理由 8.上訴人提出五點主要上訴理由:一,裁判官錯誤地裁斷在當時路面狀況而言,上訴人必須將車停在小巴後面等待,直至小巴開動才繼續前進。二,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在駛到公共小巴的右方後,他在前面整段路也不能從右邊的行車線駛回自己原本的行車線,及必定會駛上雙白線。三,裁判官錯誤地裁斷上訴人嘗試從公共小巴右方超車及將上訴人的車停在公共小巴的右方,便足以構成不小心駕駛。四,裁判官錯誤地在有別於控方呈示的檢控基礎上判決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而未有給予上訴人充份的機會在證供上及陳詞上作出回應,對上訴人造成不公。五,裁判官錯誤地作出前後不一致的裁斷,一時說只給予上訴人的會面紀錄中的解釋較少份量,但最終卻又主觀地過度倚賴和過度演繹該會面紀錄的內容。 討論 9.本席認為上訴理由一至三可以歸納成一個議題,即是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說,控方是否足以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上訴人不小心駕駛。裁判官裁定上訴人不小心駕駛的主要理據是,上訴人的士抽右時,他右邊是左虛右實的雙白線,在過了黃格之後,這兩條雙白線便變成兩條連續雙白線,因此上訴人的車輛在整段路也不能從右邊的行車線駛回自己原來的行車線。所以他在這樣的路面標記之下,是必須停在小巴之後等待小巴開車,而不能夠在小巴右邊超車。裁判官更加認為根據上訴人的說法,小巴司機也不是不小心駕駛。即使小巴司機是不小心駕駛,也不構成上訴人的抗辯理由。 10.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分析有商榷之處。首先,裁判官並不相信PW1的說法,反而是相信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說法。如果依照上訴人說法的話,的士已停在小巴右邊大約兩秒之後,小巴才開車轉右,但小巴卻沒有恰當注意已經停在右面的的士而發生碰撞,看來PW1應該屬不小心駕駛。本席不太理解裁判官何以會認為PW1的駕駛行為不是不小心駕駛。 11.當然,本席同意PW1不小心駕駛並不一定能夠成為上訴人的抗辯理由,重要的是,上訴人的駕駛方法本身是否不小心。 12.裁判官對上訴人定罪所倚賴的主要證據,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的招認。本席認為首先要注意的是,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說的交通情況並不太詳盡,而上訴人沒有作供。 13.裁判官著眼的是兩個時間,第一,是上訴人從右邊駛出企圖超越小巴時。第二,是的士進入黃格前停車時。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說,小巴亮起了死火燈靠左邊停在路旁,但上訴人沒有詳述他認為小巴正在做甚麼、小巴亮了死火燈多久、當時的交通流量如何、他見不見到路口的交通狀況、黃格內的交通情況又是如何、當時交通是暢順還是擠塞、後面有沒有車輛跟隨等等。 14.根據會面紀錄附頁的草圖,上訴人表達小巴及的士所行駛的行車線闊度差不多可以容許兩車平排而行,的士右車身有少部分跨越雙白線。對一名合理駕駛者而言,當他見到一部車輛在路上亮起死火燈時,他即使不認為這架車是壞車,亦可能相信這輛車會停在路上一段時間,本席看不到這駕駛者在安全情況之下超越亮起死火燈的前車的做法有不恰當之處。在本案,沒有證據顯示上訴人把車抽右時,對任何車輛或行人造成危險或不便。本席並不認為上訴人把車抽右企圖超越小巴這做法有不當之處。 15.裁判官重視的第二個時間是上訴人車輛抽右之後,不駛出路口而在黃格之前停下時。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沒有詳細解釋為何不駛出路口黃格,他只是說見到前面路面是雙白線,怕不夠位爬頭便停車。究竟這是因為黃格塞車,或是過了黃格之後的行車線塞車,又還是因為其他交通狀況以致上訴人不駛出路口,卻是不得而知。 16.道路交通情況可以秒秒鐘不同,幾秒鐘之前可以安全進入道路交界,並不代表幾秒鐘之後情況仍然相同。駕駛者在進入道路交界之前,當然要評估是否可以安全進入及橫過交界,上訴人沒有詳述為何不駛出黃格,然後橫過路口進入黃格之後的行車線。其中一個可能會是當時的路口交通狀況不安全或不適合讓上訴人進入,否則他沒有理由會爬頭之後卻不繼續前進駛出路口。 17.代表答辯人的江律師陳詞說,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所說,他停車打算讓小巴先離開,所以上訴人不可能會相信小巴壞車或不會短時間內開出。雖然江律師陳詞所說不無道理,但是亦不能夠忽略上訴人可能是在停在黃格前得知一些新的狀況,從而估計小巴會開車,根據上訴人後來的反應去推論他之前的想法未必是唯一合理推論。 18.代表上訴人的戴律師的一個重點的投訴是,裁判官錯誤判斷上訴人在整段路也不能夠從右邊駛回自己原本的行車線,戴律師指出黃格的面積很大,足以讓上訴人駛回原本行車線。 19.本席留意到上訴人在會面紀錄說:「我見前面路面係雙白線,我怕唔夠位爬頭,於是……就停咗車。」他的實質意思是不太清晰的。何以前面有雙白線他便會不夠位爬頭呢?這點似乎頗為模糊。 20.裁判官說上訴人的車輛在整段路也不能駛回原本的行車線這說法的理據亦不太清楚。正如戴律師所說,上訴人可以出了黃格之後駛回自己的行車線也不會橫跨雙白線。本席同意在正常情況下,上訴人駛出黃格之後是可以返回他原來的行車線。 21.答辯人質疑,既然黃格面積足以讓上訴人的士返回原線,何以上訴人又要怕不夠位爬頭而停車。這正正就是本席較早前所指出,上訴人的說法實在不太清晰,他是否因為交通情況不容許進入黃格,還是明明可進入而不進入呢?在缺乏案發時的具體交通情況證據之下,法庭是難以對此作出判斷的。 22.答辯人引用《道路使用者守則》有關超車的指引。然而,根據上訴人在會面紀錄對事件的簡單描述,根本就不能顯示上訴人決定超車時的交通情況不容許他超車。而上訴人決定停車不進入黃格時的交通情況不詳,所以難以作出上訴人不依照守則超車的結論。 23.本席的觀察是,上訴人的招認含糊,有關案發時的交通情況並不清晰,上訴人不進入黃格的原因亦不詳。裁判官指上訴人在整段路也不能從右邊駛回原本行車線的裁斷亦似乎沒有充分證據支持。觀乎案中顯示的不太清晰的交通情況及整體環境,本席的意見是,控方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標準之下證明上訴人的駕駛方法屬不小心駕駛。因為此結論,其餘的上訴理據便毋須再作討論。 結論 24.定罪並不穩妥,上訴得直,刑罰亦因而擱置,已繳之罰款退還上訴人。 訟費 25.上訴人可得原審時及本上訴之訟費,但不包括2017年1月11日的聆訊以及製備經修訂的上訴理由及經修訂的書面陳詞。如雙方未能就數額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評定。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祖胤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由杜偉強律師事務所戴少清律師代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