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旋鋒 訴 黃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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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饒旋鋒先生(「饒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錢債審裁處」)2016年第27913號申索(「該錢債申索」)的申索人。

Case No.HCSA 23/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SA 23/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

原訟法庭

小額錢債審裁處上訴案件2017年第23號

(原小額錢債審裁處申索2016年第27913號)


申索人 饒旋鋒  
   
被告人 黃麗惠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黃國瑛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6月23日
頒下判䅁書日期: 2017年7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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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䅁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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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申請

1.饒旋鋒先生(「饒先生」)乃小額錢債審裁處(「錢債審裁處」)2016年第27913號申索(「該錢債申索」)的申索人。

2.饒先生不服錢債審裁處魏龍傑暫委審裁官在2017年4月10日作出的判其敗訴的裁決,現根據香港法例第338章《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條,向高等法院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

背景

3.該錢債申索是饒先生第三次將黃麗惠女士(「黃女士」)告上法庭。饒先生就本申請所作的書面上訴理據及庭上陳詞多次提及之前的兩宗䅁件。而魏審裁官撤銷該錢債申索的其中一個原因是以之前的一宗䅁件的判決為基礎的。為了向饒先生清楚解釋本席就其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的理據,本席會把饒先生和黃女士之間的恩怨及之前的兩宗䅁件的由來及結果作比較詳盡的說明。

4.饒先生是九龍佐敦道13-15號 / 彌敦道300號華豐大廈9樓D室及14樓L室(個別簡稱「9D單位」及「14L單位」及合稱「該處所」)的業主。饒先生作為持牌人在該處所經營一所名為同和賓館(「同和賓館」)的持牌賓館,牌照號碼分別是H/0723及H/3610。同和賓館的發牌條件第4條規定:「持牌人必須持續地親自監督賓館(一般)的經營、開設、管理及其他控制方式。」(「發牌條件4」)[1]

5.該錢債申索的被告人(即黃女士)是華豐大廈1樓另外兩所名為萬源賓館及萬里賓館的持牌賓館的經營者(但她並非持牌人)。

6.饒先生作為同和賓館的持牌人與黃女士簽署了一份日期為2010年9月6日的協議(《承包協議》),同意由黃女士以月租17,000元承包同和賓館的經營權及租賃該處所,為期5年,由2010年9月15日至2015年8月15日。《承包協議》的第7條款訂明:「約滿後,如乙方交回賓館,設施應齊全、完好。」(「協議條款7」)

7.至2011年10月29日, 饒先生給予黃女士一份授權書(《授權書》), 授權黃女士代其處理「有關同和賓館之牌照事宜及牌照有關規定之執行」。

8.於2013年,饒先生在區域法院向黃女士展開訴訟(䅁件編號DCCJ 2946/2013), 以多項理由, 要求法庭頒令終止黃女士就同和賓館的經營權,及命令黃女士交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區域法院周博芬暫委法官於2014年11月19日宣判饒先生敗訴。周法官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林文瀚副庭長及朱芬齡法官分別於2015127日及201541駁回饒先生就周法官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

9.其後, 饒先生於2015年7月7日在土地審裁處提出申請(䅁件編號LDPE 642/2015),指黃女士自2015年6月15日起欠租,要求追收欠租及收樓。

10.土地審裁處於2015年7月29日審訊後判饒先生得直,頒令黃女士須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饒先生,並支付(1) 其由2015年6月15日至交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為止以每月17,000元計算的欠租/中間收益,及 (2) 饒先生為數500元的訟費。但土地審裁處同時給予黃女士濟助, 如果黃女士在2015年8月6日或之前把截至付款當天到期應繳的所有欠租/中間收益,連同饒先生的訟費繳存土地審裁處,則黃女士可獲沒收租賃權的寬免,而該處所的租約亦恢復有效。

11.黃女士最終於2015年8月7日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饒先生,在交收過程中,饒先生及黃女士分別簽署了由對方事先準備及經現場修正的收樓文件。其中,饒先生簽署了由黃女士準備內容如下的文件(《黃女士收樓文件》):

「茲於2015年8月7日收到黃麗惠小姐交還彌敦道300號華豐大廈9/D、14/L兩個單位的門匙,以証明將這兩個單位的管有權退回給饒旋鋒先生。9/D、14/L兩個單位的兩個月按金:港幣34000已抵2015年6月15日至8月15日兩個月租金:港幣34000使用,雙方清楚,所有費用已結清。雙方再無申索。」(底線由本席加上)

另外,在這段文字下方加註了這一句:「收黃小姐5000元茶錢」。

12.雖然黃女士已於2015年8月7日把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交還饒先生,而饒先生亦簽署了上述內容的《黃女士收樓文件》,饒先生依然於2015年8月14日在LDPE 642/2015 䅁中提出第三債務人程序的申請,就經土地審裁處判定之欠租/中間收益及訟費申請扣押黃女士在香港上海匯豐銀行户口內的24,613元。土地審裁處陳玲玲暫委法官在2015年9月8日頒下臨時扣押令,黃女士於2015年10月2日向土地審裁處申請要求撤銷臨時扣押令。

13.黃女士的撤銷臨時扣押令的申請由陳法官審理。陳法官以雙方存檔的誓章作為他們的主要證供,亦讓他們彼此向對方作出盤問,使其可以裁決那一方的證供更可取。

14.從陳法官在2016年1月21日頒下的判決書第5至15段及第32至41段可見,饒先生與黃女士就雙方在2015年8月7日交回/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及簽署收樓文件的案情存在分歧,雖然主要爭議㸃是饒先生有否同意黃女士以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欠租,但陳法官需要裁定的其中一個問題是饒先生與黃女士曾否在2015年8月7日就雙方交回/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權責達成最終妥協。

15.正如陳法官在其判決書的第34段指出,《黃女士收樓文件》清楚記錄了三個重點:

(1) 黃女士當時交還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

(2) 兩個月按金已抵兩個月租金使用;及

(3) 所有費用結清,雙方再無申索。

16.饒先生的案情是他想盡快收樓, 他簽署《黃女士收樓文件》是簽收5,000元,而不是表示同意文件的其他內容。尤其是他已獲得收樓令,《承包協議》第11(2) 條清楚闡明如果黃女士欠租,饒先生可以沒收按金,因此當黃女士在2015年6月份開始欠租,他便有權沒收黃女士的按金,實在沒有理由在8月7日同意以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欠租的安排。

17.在聽取及審視雙方的證詞及証據後,陳法官撤銷饒先生的第三債務人程序申請,理由如下:

(1) 陳法官不接納饒先生就他簽署《黃女士收樓文件》的解釋。饒先生沒有指稱他沒有看見或看不清《黃女士收樓文件》的內容,相反他指他清楚看見上面寫著「兩個月按金…已抵…兩個月租金…使用」及「雙方清楚,所有費用已結清。雙方再無申索」,但他沒有刪除這些他不同意的字句,又沒有註明簽名目的只是簽收5,000元,饒先生的解釋是與文件內容相反。

(2) 陳法官認為客觀而言,相對於訴訟雙方各自表述的的證詞而言,《黃女士收樓文件》是更有力的證據。

(3) 陳法官裁定饒先生簽署《黃女士收樓文件》是對該文件內的所有內容作出確認。

(4) 針對饒先生質疑自己為什麼會在可以沒收黃女士的兩個月按金的優勢下同意以按金抵兩個欠租,陳法官認為雖然饒先生已獲得收樓令,但根據《黃女士收樓文件》, 饒先生除了即時得到現金5,000外,他得到最有價值的代價是即時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不用再費神及花費為執行收樓令進行收樓令狀的申請, 及因而拖延了收樓日期,對業主來說,物業可衍生租金回報,時間就是金錢。換言之, 饒先生以放棄沒收按金/追討欠租換取即時收樓,亦是情理之中的。

18.陳法官及高等法院上訴法庭林文瀚副庭長及張澤祐法官分別於2016314日及2016422駁回饒先生就陳法官的判決的上訴許可申請。上訴庭兩位法官同意陳法官的分析,不認為她在作出上述事實裁決中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該錢債申索及答辯

19.饒先生在錢債審裁處向黃女士提出該錢債申索的理據是黃女士違反了協議條款7:

(1) 首先,黃女士沒有交回13張經牌照事務處審批合格的床褥。饒先生提供了2張在2005年購買防火床褥的單據,並稱這些防火床褥就是2010年留下給黃女士的床褥。

(2) 另外,該處所的其中一部窗口冷氣機,以及一部分體冷體機有故障,需要更換。饒先生指在交樓當日黃女士說過冷氣機是完好,但沒有開動給饒先生檢查。而饒先生在收回該處所後,未有即時重開賓館,未開過冷氣機,他是在2015年9月15日才發現一部窗口冷氣機以及一部分體冷體機未能送出冷風。

20.除了違反協議條款7之外,饒先生亦指黃女士在2015年8月後,仍然在網上以同和賓館的名義招徠客人,影響同和賓館的生意。饒先生指一個在互聯網上的同和賓館的廣告是黃女士在經營同和賓館時安排的,雖然這一個網頁列出了同和賓館的地址,但電話號碼卻是萬源賓館的電話號碼,而萬源賓館就是黃女士經營的。

21.饒先生申索的總金額是48,800元,明細如下:

(1) 搬走13張不合格床褥的工人費用:400元;

(2) 訂造13張海馬牌防火床褥: 22,000元;

(3) 檢查分體冷體機費用:300元;

(4) 更換分體冷體機(8,500元)連安裝(500元): 9,100元;

(5) 更換窗口冷氣機(1,600元)連安裝(400元): 2,000元;

(6) 同和賓館生意的損失: 15,000元。

22.針對該錢債申索,黃女士有以下兩個抗辯理據:

(1) 第一,就床褥及冷氣事宜,當她在2015年8月將同和賓館交回饒先生的時候,饒先生收下了5,000元的茶錢,並簽了《黃女士收樓文件》,確認了「雙方清楚,所有費用已結清。雙方再無申索」。

(2) 第二,就侵權方面,她在交回同和賓館之後,已經在相關的網絡媒體發出了通告,清楚交代她已經沒有經營同和賓館。她不明白為何饒先生會指控她在互聯網上賣廣告,招攬同和賓館的生意。

饒先生敗訴的原因

23.魏審裁官駁回該錢債申索的理由如下。

24.首先,基於兩個原因, 就算黃女士真的有就床褥及冷氣事宜違反協議條款7,饒先生也不可以向其申索賠償。

25.第一,魏審裁官認為《承包協議》將同和賓館的經營權承包予黃女士,是違反了發牌條件4。黃女士因而觸犯了香港法例第349章《旅館業條例》第21(3)(a) 條(即在違反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一所旅館業監督已發出牌照的旅館)。而饒先生亦觸犯了第21(4) 條(即有關牌照的持有人未能證明 (1)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導致有關違反條件行為的情況存在,及 (2)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此等情況出現)。由於《承包協議》本身是違反了法例,因此根據合約法,[2] 法庭不會執行《承包協議》。

26.第二,魏審裁官引述土地審裁處在LDPE 642/2015案中已經裁定《黃女士收樓文件》在法律上是有效的協議,對饒先生有約速力。基於同一爭論點不可以重審的原則,錢債審裁處只可用土地審裁處在LDPE 642/2015案的事實裁斷作為基礎去處理該錢債申索。《黃女士收樓文件》當中「所有費用結清。雙方再無申索」一句文字意思清楚不過,沒有任何含糊。因此,饒先生再不能夠根據協議條款7向黃女士申索有關床褥和冷氣機的損失。

27.假如法庭可以執行《承包協議》,以及饒先生不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的話,那麼就有關床褥和冷氣機的申索:

(1) 魏審裁官認定饒先生及黃女士均為不可靠的證人,他們的證供除非得到文件證據支持,否則法庭不會接納。

(2) 相反地,魏審裁官接納兩位牌照事務處的職員(除了上文提及的黎先生,還有莫宇洋先生(「莫先生」))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完全接受他們的證供為事實。

(3) 有關床褥方面,莫先生是負責檢查9D單位的消防設施,以及續牌事宜的。根據紀錄,9D單位的牌照發出的時候,牌照事務處對賓館所用的床褥是沒有防火的要求的。另外,由1991年至2016年,9D單位都沒有更換床褥的申請。所以,莫先生在2016年10月為9D單位檢查的時候,是沒有檢查床褥是否有防火的功能。既然莫先生的證供是9D單位的床褥是不須要防火的,所以魏審裁官認為饒先生對9D單位床褥的指控不成立。

(4) 至於14L單位的床褥,黎先生從2011年起負責檢查14L單位的消防設施。根據紀錄,饒先生在2005年為14L單位更換了11張海馬牌防火床褥。由2011年起至2013年,他對14L單位巡查了4次,沒有發現床褥有任何問題。到了2014年3月,黃女士買了9張新的海馬牌防火床褥,黎先生檢查過後,證實全部符合牌照事務處的規定。其後,在2014年7月至2015年6月的巡查,床褥都沒有問題。不過到了2016年7月,黎先生發現14L單位內9張黃女士買的床褥不見了,換上的是3張舊的海馬牌防火床褥,以及6張不是海馬牌也不是防火的床褥。而黃女士自己亦承認,在交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單位前,已經取回她自己新買的床褥。魏審裁官於是裁定,黃女士是有取回她在2014年購買的9張擺放在14L單位的床褥。

(5) 根據《承包協議》的第4條款,黃女士是有責任為同和賓館續牌的,隱含的責任是黃女士交回單位給饒先生時,賓館的設備是能夠續牌的。黃女士取去了9張在14L單位符合牌照規定的床褥,而令到14L單位的續牌受阻,魏審裁官裁定黃女士要為此負責。

(6) 金額方面,雖然饒先生沒有提供單據,黎先生作證有提及在2016年11月,饒先生以6,287.10元買了13張新的床褥。魏審裁官用黎先生提供的數字作為計算基礎, 9張床褥就是4,352.60元(6,287.10元 ÷ 13 x 9)。但因為魏審裁官已經裁定法庭是不會執行《承包協議》,以及饒先生因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而不能就黃女士違反《承包協議》向黃女士申索。所以,黃女士是不須要繳付此金額的。

(7) 冷氣機方面,由於魏審裁官不接納饒先生的證供,因此,饒先生未能成功舉證黃女士在2015年8月交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時,冷氣機已經有故障。魏審裁官尤其注意到饒先生在他的書面供詞中指他在2015年9月中已經知道冷氣機故障的事,但他提供的冷氣檢查費收據是在2016年7月15日發出,文件日期與饒先生的說法並不吻合。

28.至於侵權方面,魏審裁官不接納饒先生的證供,饒先生因此未能成功舉證他所指的網頁是黃女士所設立或安排。饒先生亦沒有證據指有客人打了網頁內所列的萬源賓館電話號碼,因而光顧了萬源賓館,而不是光顧同和賓館。

上訴小額錢債審裁處判決的規範

29.《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8(1)條規定,如任何一方對錢債審裁處的決定感到受屈,而理由只涉及法律問題,或是因為申索超越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可向原訟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而原訟法庭如認為適當,可予批准。

30.毫無疑問,該錢債申索是在錢債審裁處的司法管轄範圍內的。因此, 饒先生提出之擬上訴理由必須是「涉及法律問題」,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小額錢債審裁處條例》第29(2) 條續有規定,對於其根據第28條批予許可的上訴,原訟法庭雖然可作出「事實推論」,但不能「推翻或更改審裁處就事實問題作出的裁定」或「收取其他證據」。

31.另外,就算魏審裁官撤銷該錢債申索的判決涉及法律問題,饒先生作為申請上訴許可的一方,須同時向法庭顯示,此等法律問題具有可爭辯性,不然原訟法庭仍是不會批予上訴許可的。

饒先生的擬上訴理由的分析討論

32.饒先生於2017年5月26日就本申請存檔法庭一份9頁的《申請上訴理據簡報》(《擬上訴理由》)。然後,在2017年6月23日的聆訊中, 饒先生再就其擬上訴理由作50分鐘陳詞。本席經多次反覆審視《擬上訴理由》及饒先生在庭上的陳詞,綜合出以下幾個重點。

33.第一,饒先生使用了有極大編幅去說明為何他認為DCCJ 2946/2013和LDPE 642/2015兩案是「冤案」,並重述他在這兩宗案件中不被接受的案情、證供及陳詞。本席理解饒先生對DCCJ 2946/2013和LDPE 642/2015兩案的結果感到失望,但他需要明白DCCJ 2946/2013和LDPE 642/2015兩案已經結案,上訴庭亦對周、陳兩位法官的判決予以肯定。法律不容許本席以饒先生對DCCJ 2946/2013和LDPE 642/2015兩案的判決的質疑為依據,批准饒先生就魏審裁官撤銷該錢債申索的判決上訴。再者,本席在審理本申請的過程中,亦有參閲DCCJ 2946/2013和LDPE 642/2015兩案及其所衍生的上訴許可申請的判決書。雖然,從饒先生的角度來看,結果未如人意,但本席可以衷心向饒先生說,法庭已經完全依照法律及既定程序處理了他之前在區域法院及土地審裁處的申索、申請,本席在此勸喻饒先生釋懷。

34.第二,饒先生對魏審裁官就法庭是否可以執行《承包協議》的判斷自然是不滿的。饒先生辯稱:

(1) 類似《承包協議》的安排是賓館行業中正常及普遍的商業活動,牌照事務處沒有作出任何干預。

(2) 在承讓期間,黃女士成功為同和賓館續牌,說明承讓合法。

(3) 審理DCCJ 2946/2013和LDPE 642/2015兩案的法官都沒有提過《承包協議》觸犯刑法。

35.本席對於饒先生上述的辯解不敢苟同:

(1) 沒有証據顯示,牌照事務處對饒先生所指稱的普遍的租賃及承包賓館經營權的活動是知情而不干預的。

(2) 黃女士能成功為同和賓館續牌,明顯是因為持有饒先生給予的授權書(見上文第7段)。換言之,黃女士是以饒先生的代理人的名義申請續牌的。

(3) 前兩位法官沒有察覺《承包協議》不合法, 並表示《承包協議》不違法。

36.《承包協議》是否合法及可執行,是取決於協議的執行會否違反《旅館業條例》第21(3) 及 (4) 條如下的規定的:

(3) 凡監督已就一所旅館發出牌照,任何人 ——

(a) 在違反牌照的條件的情況下;

(b) 在牌照顯示的處所以外的處所內;或

(c) 以牌照顯示的該旅館名稱以外的名稱, 經營、開設、管理或以其他方式控制該旅館,即屬犯罪。

(4) 凡有人違反牌照條件,除非有關牌照的持有人能提出證據證明以下情況,否則他亦屬犯罪 ——

(a)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導致有關違反條件行為的情況存在;及

(b)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上述情況出現。

37.《承包協議》的主旨是在同和賓館的牌照不轉讓的情況下, 將賓館的經營權承包予黃女士5年, 是違反了發牌條件4的。黃女士作為非持牌人根據《承包協議》經營、管理同和賓館, 毫無疑問是觸犯了第21(3)(a) 條。同時, 饒先生作為同和賓館牌照的持牌人,亦毫無疑問觸犯了第21(4) 條, 因為作為《承包協議》的甲方, 他一定未能證明 (1) 他既不知道亦無理由懷疑黃女士違反了發牌條件4經營、管理同和賓館的情況的存在,及 (2) 他即使作出合理的監督及努力,亦不能避免此等情況出現。

38.事實上,饒先生自己亦在《擬上訴理由》內提到,賓館業容許牌照轉讓。他曾親臨牌照事務處查詢,得到的資料是經管權要連牌照一起轉讓,並要申請批准(見《擬上訴理由》附件23)。問題是饒先生並沒有向牌照事務處申請把同和賓館的牌照轉讓予黃女士。向《擬上訴理由》附件2-3是一份不完整的填寫了的《轉讓牌照申請表》的副本。本席曾經就此文件向饒先生查詢,但饒先生澄清他不曾遞交此表格,填寫的目的只是向本席顯示賓館牌照是可以轉讓的。

39.由於《承包協議》的主旨本身是使得黃女士及饒先生分別觸犯《旅館業條例》第21(3) 及 (4) 條的規定,根據魏審裁官引述的合約法原則(見上文附註2),法庭理應拒絕不執行此等協議。

40.第三,饒先生不服魏審裁官只跟從土地審裁處陳法官在LDPE 642/2015案中,就饒先生是否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的問題所作的裁斷,饒先生認為陳法官是錯判,魏審裁官不應盲目跟從,而是應作出獨立的判決。

41.本席認同魏審裁官的做法。凡是相同的訴訟雙方就同一個爭議取得法庭的判決,該訴訟雙方便應受該判決所約速,而不能在其他案件中就相同爭議,從新爭辯。[3] 無論是魏審裁官或是本席,都是受這法律原則約速的。

42.本席在上文第14至18段中已經指出,雖然, 在LDPE 642/2015一案中,主要的爭議㸃是饒先生有否同意黃女士以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欠租,但是,陳法官需要裁定的其中一個問題是饒先生與黃女士曾否在2015年8月7日就雙方交回/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權責達成最終妥協。陳法官並裁定饒先生簽署《黃女士收樓文件》是對該文件內的所有內容作出確認,  而《黃女士收樓文件》記錄了雙方就交回/收回該處所的空置管有權的權責達成的最終協議, 包括以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欠租的安排。上訴庭兩位法官不認為陳法官在事實的分析或裁決上,犯了任何法律上的錯誤。

43.既然饒先生已經被判定同意《黃女士收樓文件》內所述的以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欠租的安排, 邏輯上,他亦理當接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的最後一點 - 即雙方清楚,所有費用已結清。雙方再無申索。

44.總結而言, 雖然, 法庭是否應執行《承包協議》, 及魏審裁官是否應跟從土地審裁處陳法官在LDPE 642/2015案中,就饒先生是否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的判決,可以說是涉及法律問題,但基於上述理由,本席不認為它們具有可爭辯性。

45.第四,饒先生對魏審裁官一方面拒絕接納其證供, 另一方面信納莫先生的證供感到受屈。

46.本席在上文第29和30段已經説明, 饒先生必須提出涉及法律問題及具有可爭辯性之擬上訴理由,原訟法庭才能批予上訴許可。

47.從上文第27及28段可見, 魏審裁官對莫先生及饒先生的證供的可信性、可靠性的判斷, 只影響了他就有關床褥和冷氣機及侵權的申索的事實爭議方面的裁斷。若饒先生欲挑戰魏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魏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魏審裁官對證人證供及/或證據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48.然而,魏審裁官就有關床褥和冷氣機的申索作出事實裁斷,是基於假設法庭可以執行《承包協議》,以及饒先生不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是為了賦予其裁決理由書全面性。

49.因此,如果饒先生不能說服原訟法庭,魏審裁官就法庭是否可以以《承包協議》違法而拒絕執行,及饒先生是否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的這兩個法律問題的判斷有可能犯錯,那麼魏審裁官就有關床褥和冷氣機的申索的事實裁斷是否正確便實際上無關重要。

50.由於本席已於上文第34至43段結論, 魏審裁官就法庭是否可以以《承包協議》違法而拒絕執行,及饒先生是否受《黃女士收樓文件》約速個法律問題的判斷沒有犯錯,因此,沒有必要就魏審裁官就有關床褥和冷氣機的申索的事實裁斷是否正確進行深究。

51.至於侵權的申索方面,除了不服魏審裁官不接納他的證供外,饒先生並明確指出魏審裁官如何就拒絕接納他就侵權申索所作的證供犯下法律上的錯誤 (或任何的錯誤)。本席從申,若饒先生欲挑戰魏審裁官就事實方面作出之裁斷,他必須說服原訟法庭魏審裁官在作出此等事實裁斷的過程中,有可能犯了法律方面之錯誤,否則魏審裁官對證人證供及/或證據之衡量、取捨之判斷,均不牽涉法律上的錯誤,原訟法庭不能批予上訴許可。

52.基於上述的分析,本席撤銷饒先生的上訴許可申請,亦不作訟費命令。

  ( 黃國瑛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申索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饒先生傳召的第4位證人牌照事務處職員黎永光先生(「黎先生」)提供了同和賓館的牌照副本,雖然都是同和賓館在2016年和2017年續牌的牌照副本,但是黎先生向魏審裁官確認發牌條件是沒有改變過的(見魏審裁官在2017年6月9日頒下的裁決理由書第13段)。饒先生在本席面前亦表示同意這點。

[2] 魏審裁官引用了 Halsbury’s Laws of Hong Kong, 第 [115.246] 段: “Where a contract involves illegality at common law (that is to say where it is tainted with the commission of a crime or other legal wrong or infringes one of those heads of public policy which make a contract illegal as opposed to merely void) its enforceability depends upon the intention of the parties.  The general rule is that a contract involving the commission of a legal wrong or a contract with an unlawful purpose may not be enforced by either party at law or in equity.  The fact that one or both parties are ignorant that the contract involves a breach of the law or that their purpose in entering into the contract was unlawful is in such a case irrelevant; where a contract is made to do a thing which cannot be performed without a violation of the law it is unenforceable whether the parties knew the law or not.”

[3] 此法律原則一般以拉丁語res judicata表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