饒旋鋒 對 黃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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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是佐敦道13至15號9樓D座及14樓L座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申請人於2015年7月7日在審裁處提出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自2015 年 6 月15 日起欠租,要求追收欠租及收樓。審裁處吳成員於審訊後(2015年7月29日)判申請人得直,頒下收樓令,他的命令如下:-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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LDPE 642/2015 香港特别行政區 土地審裁處 申請編號LDPE 2015年第642宗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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_______________ 判 決 書 _______________ 1.申請人是佐敦道13至15號9樓D座及14樓L座的業主,答辯人是租客。申請人於2015年7月7日在審裁處提出申請通知書,指答辯人自2015 年 6 月15 日起欠租,要求追收欠租及收樓。審裁處吳成員於審訊後(2015年7月29日)判申請人得直,頒下收樓令,他的命令如下:-
2.申請人於2015年8月14日提出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申請,本席於2015年9月8日頒下着令提出反對因由的命令,第三債務人欠或累算欠上述判定債務人的所有債項24,613元須予以扣押(“臨時扣押令” )。 3.答辯人於2015年10月2日存檔非正審申請,要求撤銷臨時扣押令。她所持的理由是沒有任何債項可扣押(there is no debt to be attached)。雙方於2015年10月15日第一次出庭,本席向答辯人詢問她提出非正審申請的理據,她指雙方有一協議以按金抵租金,本席當時認為她需要在其他法庭先處理這協議的是非曲直,因此把申請人的申請押後至2015年12月22日,後來在2015年10月16日答辯人提出覆核申請,指她的案情應由本席一併處理,因就該協議答辯人只提出作抗辯理由,而不會作出額外申索。本席於2015年10月27日以書面回應指會就覆核申請進行聆訊,並押後至2015年12月22日,當天本席詢問申請人,是否同意答辯人提出的協議事項可直接由本席處理,申請人同意,因此,本席覆核本席於2015年10月15日的命令,該協議在本非正審申請中處理,就覆核申請無訟費命令。 4.本席以雙方存檔的誓章作為他們的主要證供,亦讓他們彼此作出盤問,以便本席可以裁決那一方的證供更可取。 答辯人的說法 5.答辯人的說法是雙方在2015年8月6日有一口頭初步協議讓她以按金34,000元抵銷欠租;同時,她答應翌日即8月7日馬上交樓及按申請人要求給予申請人一點茶錢,另外,亦有由申請人簽署日期為8月7日的確認文件(“《答辯人收樓文件》”),她指這文件證實申請人曾於當天以書面同意兩個月的按金已抵銷兩個月的欠租。 6.答辯人的證供是審裁處於2015年7月29日頒下收樓令,但給予她濟助,只要她於2015 年8 月6日或之前交回欠租,租賃權便不會被沒收,租約繼續生效(見前文第1(4) 段)。她指8月6日她還未到法庭繳交欠租,但收到申請人的電話,申請人要求翌日收樓,並指過去5年一直以很低價的租金把兩個單位租給她,他要求給一些茶錢,又說他不想再打官司、不想報警等,同意以按金抵租金。答辯人亦同時提出會於翌日即8月7日交樓,她指要不是申請人打電話給她,她不會決定在8月7日交樓,而會選擇當天到審裁處繳回 2 個月欠租,然後再使用兩個單位多9天,直至8月15日約滿為止,她又指當時是暑假期間,賓館生意非常興旺。她又提出既然審裁處給她濟助,只要她在濟助限期前繳回欠租,申請人便不能沒收租金。 7.到了8月7日早上10時,她按約定返回涉案處所,與申請人進行收樓程序,他們先行檢查兩個單位及其中的家具設施等。巡查後他們便開始處理確認交收手續,首先答辯人出示《答辯人收樓文件》,並要求饒先生簽署。答辯人收樓文件內容如下:-
8.申請人簽署《答辯人收樓文件》後,她便簽署由申請人預備的那一分收樓備忘錄(“《收樓備忘錄》”),但她看見第11項有這樣的陳述:-
9.她即時向申請人提出反對,指既然他已經簽署了《答辯人收樓文件》,同意以按金抵租金,便不應再寫答辯人欠租,因此她把這句部份字句兩月及共3.4萬元刪掉,並加上 “相抵(按金抵租金)”,成為乙方仍欠租金相抵(按金抵租金):-
10.之後,她便給予申請人5,000元,她指申請人在8月6日的口頭初步協議並沒說明要多少茶錢,但她給他5,000元,申請人再在《答辯人收樓文件》他的簽署旁邊寫下 “收黃小姐5,000元”,最初他寫 “現金補租金”,但她再向申請人指出已沒有欠租可付5,000元,只是茶錢,於是申請人刪掉 “現金補租金”,寫下 “茶錢”:-
11.她指雙方的收樓文件即《答辯人收樓文件》及《收樓備忘錄》都證明了她的說法,指雙方同意了按金抵租金及所有費用結清,雙方再無申索。 申請人的說法 12.申請人反對黃小姐的說法,他同意自己在8月6日曾經打電話給黃小姐,但只是安排於8月7日收樓的事宜,因為8月6日是法庭給予的濟助期屆滿日,如果答辯人於8月6日仍然未有繳交欠租,他便可以於8月7日採取收樓行動,於是打電話通知黃小姐他會於8月 7 日收樓。他否認曾經向黃小姐要求茶錢,他指這是違法的,他不會提出要求,亦不會收取。 13.他亦否認曾經向黃小姐表示同意以 “按金抵租金”。他所持的理據是(1)他已獲得收樓令;(2)在租約上第十一〈二〉條已經清楚闡明如果租客欠租,業主可以沒收按金,因此當答辯人在6月份欠租,他有權沒收按金;(3)在法庭上吳成員清楚向答辯人指出按金不能抵租金。在這些情況下他根本不會那麼愚蠢給予對方任何優惠。 14.至於8月7日發生的事情,他的說法是當時他們是先檢查兩個單位及內裏的狀況,然後要求黃小姐簽署《收樓備忘錄》,黃小姐在簽署的時候發現第 11項指答辯人仍欠兩個月租,她拿起筆來把它刪掉,申請人對她說如果她不同意他的寫法,可以加自己的寫法在旁邊,但不能動手刪除他寫下的事情,於是她寫下 “相抵(按金抵租金)”,他指他不同意這安排,但必須讓她寫下,因這是她的說法,而他會向其他股東反映她的說法。 15.黃小姐簽署《收樓備忘錄》之後,她才拿出《答辯人收樓文件》來要求他簽署並同時給他 5,000元。他指簽署只是簽收5,000元,並不是同意上面的文字包括 “兩個月按金…已抵…兩個月租金…使用”。他指收取5,000元是當作黃小姐繳交部份欠租,因此寫下 “現金補租金” 的字句,但黃小姐把這句子刪除,他因不想與黃小姐發生任何爭執,引起任何枝節導致不能順利收樓,於是順著她的意思寫下 “茶錢”,但他之後向公司會計澄清這是 “現金補租金”,並從欠租中扣除,這可反映在第三債權人申請的總數金額中。他指他完全不同意《答辯人收樓文件》內容指按金抵租金的安排,他沒有提出反對或沒有把這句子刪除,原因只是想盡快完成收樓手續。 討論 沒收按金條款是否可以執行 16.關於租約第十一條,即沒收按金的條款(“沒收條款”),條文如下:-
17.雙方沒有爭議沒收條款授權業主在兩種情況下可沒收按金。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沒有提出任何法律觀點,申請人的說法是在欠租發生時有權把按金沒收,答辯人沒有在她的非正審申請或其他文件中指出這條款是罰則(penalty clause)因此不能執行,或因其過度(extravagant)、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而不應由審裁處執行。由於審裁處的程序是非正式的,不拘泥於形式,對訟雙方即使沒有在文件中提及的訴因,也不一定不獲審裁處審理。為此,本席曾詢問黃小姐這條款是否可以執行,她的說法是這條款不能執行,本席問其原因,她指因為已經被 8 月 7 日的書面協議取替了。 18.在這情況下本席認為答辯人沒有提出沒收條款不可執行的說法,本席因此認為無需考慮這點。不過,為求全面處理本非正審申請,本席仍然就沒收條款是否可執行作出考慮。 19.基本上雙方都沒有就這沒收條款訂立的背景提供可供審裁處參考的證據。本席曾向申請人詢問他為何要訂立沒收條款,為何選擇兩個月租金為按金,他的答案是這是由答辯人寫上的,他不能提出其他原因,而當本席詢問答辯人同樣問題時,她指是申請人給她一份草稿,內容已包括了沒收條款,她只是照抄而已。這種情況,也曾在其他案件發生。上訴庭在葉明堅訴黃小蘭(CACV 201/2012)一案認為證據薄弱不一定導致法庭不能作出裁決,並引述英國案例Murray v Leisureplay Plc [2005] IRLR 946, 在判決書第29段張法官(現時的高等法院首席法官)指出:-
20.此外,最近英國最高法院在Cavendish Square Holding Bv v Talal El Makdessi和ParkingEye Ltd v Beavis([2015]UKSC67)兩案聯審時亦再就罰則條款訂下測試,指 “the true test is whether the impugned provision is a secondary obligation which imposes a detriment on the contract-breaker out of all proportion to any legitimate interest of the innocent party in the enhancement of the primary obligation.” 。 21.由這些案例可見,本席可從客觀事實來看沒收條款是否不合情理或與受損害一方的應得利益完全不合比例。本席認為 5年租約以兩個月租金作按金來說並非不合理,這是一般租務協議所採納的,這金額相對於一名業主基於租客欠租提訴,即使獲判得直收樓,有可能蒙受的損失,例如租客沒能力或拒絕支付欠租,或破壞了處所中的設施等行為不能說是過度(extravagant)或不合情理(unconscionable)。一般來說,從入稟到經執達吏完成收樓程序,可能需時兩至三個月。再者,沒收條款只提出兩種違約情況可以沒收租金,包括欠租,不是違反所有條款,都會沒收按金。根據Lord Watson 在 Lord Elphinstone v. Monkland Iron and Coal Co. 11 App Cas 332,如干犯任何一條條款,不分後果是否嚴重,都需要支付一筆金額,這情況下的條款較傾向是罰則。就本案而言,本席認為準時交租是租客的基本責任,沒收條款要不是不合情理,可說是無可厚非。 22.本席考慮過相關的情況,看不出沒收條款有明顯不合情理之處,本席接納這條款是可執行的。 23.就本案而言,申請人現時要求的是不超過兩個月的佔用費,沒有超過按金的金額,因此本席認為真正的問題在於申請人是否有責任交代(give credit)沒收了的按金金額,以對沖吳成員判決答辯人須支付的兩個月欠繳租金/佔用費,或申請人是否有權在沒收按金後再追欠租/佔用費。 24.這議題在過往曾經被法庭審議。在 Wong Kam Kong v Intercontinent Mercantile(CACV14/1968)有詳細討論。上訴庭引述Stockloser v. Johnson(1954)1QB 476;Johnson一案是關於分期付款構物而買家違約斷供,該案的法官裁決法庭可給予寬免,給買家一次機會,支付欠款及續供,但這寬免不包括按金,按金仍可被沒收。在判案書第14段上訴庭認為就該案的租約條款來說,已被沒收的按金不能由租客取回,因此,除非有不合情理的狀況,這按金不能用以對沖欠租[1]。 25.此外,上訴庭又在判決書第16段引述 Hinton v. Sparkes 17 L.T.R., N.S. 600,Bovill C.J. 認為如果雙方訂明在違反某條款時按金會被沒收,法庭可判決按金被沒收,不被認為是罰則而無效,上訴庭引述Bovill C.J. 的部份如下:-
26.本席從法庭檔案看見答辯人指她沒有按時繳交約滿前(2015年8月15日)的兩個月租金,因為她怕申請人不會把按金退回給他,她認為欠租應從兩個月按金扣除,吳成員不接納答辯人這說法是合乎法理的判斷,他繼而頒下收樓令及命令答辯人繳交欠租。本席認為吳成員指按金不能抵租金的說法,明顯是指租約期間及收樓申請裁決時的一般原則,而不是針對申請人指按金已被沒收,不能對沖欠租的說法,或是就申請人是否需要交代按金作出裁決,因為沒有證據或記錄指這些論點或爭議曾在吳成員席前提出。 27.回到是否需要交代按金扣除需要支付的欠租/佔用費金額,這實在是條款詮釋的問題,本席考慮過梁法官在Hang Lung Real Estate Agency and Another and Du Win Garments Co Ltd and another(DCCJ 3212/20)的判決書,與本案不同,該案沒有沒收條文並訂明按金用作賠償用途,梁法官判決按金不能被沒收,並在判定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28.這議題亦曾經由上訴庭審議,在Orient Bright International Ltd v Hiang Kie Hong Kong Ltd(CACV 220/2004)案中涉及的租約訂明有違約時,業主可以沒收訂金,並可再追討損失賠償。Le Pichon上訴庭法官(當時職階)在判案書指出根據租約條款,業主可沒收訂金,她更在判案書第17段指出欠租的性質與損害賠償或實質損失有所不同:-
29.隨著上述裁決的理據,Le Pichon法官認為即使法庭判定相關條款不是罰則而是算定損害賠償(liquidated damages),業主也無需交代已沒收的按金,以對沖租客應繳的欠租/佔用費,因為佔用費並不是業主所承擔的損失,佔用費反映了佔用人使用該物業所得到的價值。她的結論是無需交代已沒收了的按金(“There is no question of giving credit for the forfeited deposit.”)。本席認為Orient Bright的案情與本案接近,本席會考慮有關裁決。 30.此外,即使本席已裁定雙方清楚訂明沒收條款,而沒收條款本身並沒有不合情理的情況,本席仍需考慮沒收行按金行為本身是否不合情理,基於Wong Kam Kong一案第22段引述Sachs法官在 Galbraith v. Mitchenall Estates Ltd (1964) 2 A.E.R. 653引述Johnson案中Viscount Simonds 及 Lord Radcliffe對不合情理一詞的闡釋:-
31.考慮過上述所有的法律原則,本席亦認為在法理上申請人有權沒收桉金,亦不能說申請人沒收按金本身有不合情理的地方。不過,答辯人仍持另一辯解,指雙方曾於8月7日達成妥協,申請人承諾不再追討欠租,答辯人即時交樓及給予申請人5,000元。這點本席必須考慮。 雙方曾否在8月7日達成最終妥協 32.本席已在前面第3到第13段引述了雙方的說法。就8月6日的口頭初步協議,雙方各自表述,但都依賴8月7日的兩份文件支持自己的說法,因此需先看8月7日的兩份文件內容。 33.如上所述,在8月7日雙方各自拿出一分收樓文件,就文件簽署的情況雙方各有說法,即使是那一份文件先簽,雙方都各持己見,本席認為申請人的說法指他沒有需要與答辯人妥協,因他已勝券在握(見前文第11段),這說法表面上並非不合理,但這只是推論,問題是,在證據上他簽署的《答辯人收樓文件》,內容與他現時指沒有同意按金抵租金的說法剛剛相反,因此本席認為最重要還是看兩份文件的內容,支持那一方的說法。 34.《收樓備忘錄》其中第十一項記錄了雙方的兩種說法,包括了欠租及按金抵租金。但欠租的寫法已被刪掉,只留下 “相抵(按金抵租金)” 是由黃女士簽名時加上的,這句沒有被申請人删改或加上附註。《答辯人收樓文件》又清楚記錄了三個重點:-
35.申請人指自己不同意 “兩個月按金已抵兩個月租金” 的安排,卻沒有即時在旁邊再加上說明或註腳(申請人承認現時在兩份文件上說明是他後來加上的)。他對簽署《答辯人收樓文件》時的情況作出解釋,指簽名是簽收5,000元,不是同意 “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月租金”,申請人沒有指稱看不清或沒有看見《答辯人收樓文件》的內容,相反他指他清楚看得見內裏的文字,清楚看見上面寫著 “兩個月按金…已抵…兩個月租金…使用”,亦看見 “雙方清楚,所有費用已結清。雙方再無申索”,但他沒有刪除這些他不同意的字句,又沒有註明簽名目的只是簽收5,000元,客觀而言,他的簽署對《答辯人收樓文件》內的所有內容作出確認,他現時的說法與文字記錄剛好相反,因此,在證據上,文件是更有力的證據,本席不接納他的解釋。 36.退一步來說即使本席接納申請人的口供,即簽名只是簽收5,000元,但他當時沒有向答辯人提出,原因是想盡快收樓,那麼他現時便不可依賴他在簽名時沒有提出的事項,即不同意 “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月租金”,因這手法完全不符合合約精神,簽名在一份他不是完全同意內容的文件上,又沒有清楚訂明不同意那部份內容,這做法只是為了達到一個當時沒有向對方透露的目的,法庭當然不會認可這種手法。為清晰起見,本席澄清本席的裁決是不接受他現時的說法,本席裁定他簽署《答辯人收樓文件》是表示他接受內容。 37.答辯人的說法較為簡單,雙方在8月6日達成了初步協議於8月7日交回空置管有權、她會給申請人些茶錢,申請人同意了以兩個月按金抵兩個月租金,在8月7日她按初步協議即時交樓,當申請人簽署了《答辯人收樓文件》及讓她更正了《收樓備忘錄》第十一項後,便給予申請人茶錢5,000元,她指申請人收樓、簽署《答辯人收樓文件》並收取5,000元,完全證實了她的說法:申請人同意按金抵租金,所有費用結清,雙方再無申索。 38.申請人要求本席不要接納答辯人的證供,指她在另一案中撒謊。首先,這與本案沒有關係,況且,該案的主審法官頒下的判詞並沒有這樣的裁決,周暫委法官在DCCJ 2946/2013判案書第28段指 “本席認為被告人(即本案的答辯人)及其證人的證供較為可信,反之,原告人(即本案的申請人)的證供有多點不合常理之處,難以解釋”。最重要的是,本席不可以在這案參考周暫委法官對雙方可信性的評估,本席必須就雙方的可信性作出獨立的裁決。 39.衡量過兩者在本聆訊的說法,查看過本席面前的所有證物,本席認為答辯人的說法更為可取,本席接納她的說法。 40.由於本席裁決了申請人簽署《答辯人收樓文件》即已同意了文件上的所載的條款,正如本席曾經提及,雙方沒有律師代表,沒有人提出8月7日的妥協沒有法律效力,只是集中爭議雙方在妥協中達成了甚麼協議。本席認為亦應在這階段考慮妥協中的承諾是否有 “代價”(consideration)支持。本席認為雖然申請人已獲得收樓令,但根據《答辯人收樓文件》申請人除了即時得到現金 5,000外,他得到最有價值的代價便是即時收回涉案處所,不用再為執行收樓令費神、花費進行收樓令狀(writ of possession)的申請及因而拖延了收樓日期,對業主來說,物業可衍生租金回報,時間就是金錢,這是他得到的好處(benefit),他所受的損害(detriment)是放棄追討兩個月欠租。答辯人方得到的好處當然是得到申請人同意不再追討兩個月欠租,她所受的損害便是即時交樓,終止了生意及給予申請人5,000元。可能申請人認為答辯人付出的都是她根據吳成員頒發的收樓令應履行的責任,不能算是受了損害。不過,過往亦有案例支持只要有一方得到好處,便可算為有代價支持(見 Chitty on Contract 32 Edn., 第4-005段)[2]。 41.此外,《答辯人收樓文件》的文字清晰表達了協議的目的及雙方的責任,答辯人亦按其中的條款行事,即時交回兩個單位空置管有權,又給了申請人5,000元,答辯人已經履行了她的責任及付出了良好代價,本席認為既然申請人即時收了樓及5,000元,便應受到約束,不能收回他的承諾,因此他不能再執行吳成員於2015年7月29日頒下的命令向答辯人追收交兩個月欠租,而應根據《答辯人收樓文件》以兩個按金抵欠租。 42.基於上述理由,本席撤銷申請人的第三債務人的法律程序申請,本申請的訟費由申請人支付,本席作出簡易評估,申請人須向答辯人支付訟費200元。由於第三方未有在信件中要求訟費,本席頒發無訟費命令。兩項訟費令都是暫准命令,如果沒有任何一方在14天內提出要求更改,則成為絕對命令。 命令 43.本席命令如下:-
申請人(判定債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判定債務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第三債務人,無律師代表,缺席 [1] We think that it is clear from the authorities that at common law the deposit paid by the defendants to the plaintiff, under the terms of the agreement, is not recoverable, and could not therefore be used as a set off against the plaintiff's claim unless it be upon some equitable principle. [2] “But in a number of cases promise have been enforced in spite of the fact that there was no apparent detriment to the promise; and these cases support the view that benefit to the promisor is (even without detriment to the promise) sufficient to satisfy the requirement of consideration.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