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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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珮詩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一如上訴聆訊,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6/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29 May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劉淑嫻  

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游德康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28日
判案日期: 2017年5月29日
判案理由書日期: 2017年6月9日

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珮詩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一如上訴聆訊,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受害人林女士是大環山游泳池清潔工人。林女士和同事黎女士在2016年7月9日下午約5時15分,趁游泳池5時至5時30分的清場時間,在游泳池女更衣室內用膳。

3.期間,上訴人在游泳完畢後利用更衣室內的一部「吹地機」的風口來吹乾頭髮,導致水滴飄到坐在吹風機附近的林女士的飯盒內。

4.林女士於是對上訴人說「靚女,我哋食緊飯,你頭髮啲水fling到我哋啲飯盒」「阿姐,你啲水吹過嚟我哋食飯」等類似說話。上訴人回應說「呢度唔係比你哋食飯,我係要吹」,及更衣室是游泳人士可以優先使用的設施等類似說話,並以「垃圾婆」稱呼及用粗口辱罵兩人。林女士不甘示弱,也以粗口回罵。黎女士則勸林女士不要跟上訴人吵。

5.對罵約4至5分鐘後,上訴人離開更衣室。稍後,上訴人和游泳池辦事處職員,康樂助理員廖女士回到女更衣室,意圖處理林女士和上訴人間的糾紛,勸雙方不要爭吵。期間林女士離開更衣室去丟掉她的飯盒,約10分鐘後才回到女更衣室,所以廖女士當時在更衣室只見到黎女士。

6.根據廖女士的說法,她曾經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絡方法,好讓廖女士可以進一步處理投訴,但上訴人拒絕。於是廖女士提議上訴人聯絡經理。廖女士指上訴人當時「很嬲」,情緒激動,但廖女士需要到游泳池大堂處理另一宗投訴,所以離開了女更衣室,不知道其後發生的事情及林女士如何被襲擊受傷。

7.根據黎女士的說法,在林女士離開去丟飯盒期間,上訴人在廖女士面前繼續謾罵,更指住黎女士的鼻子,並「抬腿」至她嘴部位置。稍後,廖女士因要處理其他事務離開了更衣室,而林女士則回到了更衣室,坐在一張綠色膠椅上。

8.廖女士離開後,上訴人再次辱罵林女士。林女士偶然還口。

9.林女士和黎女士然後突然見到上訴人拿著一把掃把上前掃向林女士。

10.裁判官如此撮述林女士形容的事發過程:

「 控方第一証人(林女士)指稱被告以掃把有掃部份連續兩次掃向控方第一証人左邊額頭近太陽穴及眼瞼位置,控方第一証人指被告打她的力度為中度,因為事出突然,所以控方第一証人來不及反應。控方第一証人指事後感到面部刺痛,而且十分憤怒。她見被告襲擊她後將該把掃把掉在地上然後逃離女更衣室。控方第一証人於是執起被告掉下的掃把,然後跑上前追被告,但被告走得很快。控方第一証人指稱她當時感到被被告侮辱,她承認她拾起掃把追被告是想追打被告,但因為年紀大所以追不到被告。」

11.雖然趕不上上訴人,但林女士和黎女士均清楚見到上訴人在逃跑時右手手肘位置撞到一條柱。

12.與此同時,廖女士在大堂聽到有人大叫,然後見到林女士手持掃把追著上訴人,雙方距離大約1米左右。上訴人曾經跑出閘外,林女士亦跟隨到閘外。廖女士上前制止,按著林女士的肩膊,林女士於是將掃把掉下。廖女士隨後按上訴人要求,吩咐其他職員代為報警。

13.林女士說她當時面部紅腫、觸痛、頭暈,由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獲發一天病假。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其證供:

「10. 被告的主要案情如下:被告的職業為文職人員,大學教育程度。於2016年7月9日下午約5時15分在大環山游泳池女更衣室。當時獨自一人,沖身後去到吹地機附近位置著上衫、褲和鞋。當時見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在更衣室內吃飯,有飯有菜,而她卻在更衣,她覺得好像不太適合,故曾行開到一吊掛風扇的位置,與吹地機距離大約5米,後來還是覺得吹地機的位置較適合更衣,於是折返。折返後在吹地機附近,與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有4‑5尺距離。控方第一証人向被告指稱被告的行為影響她們吃飯,被告因此覺得不順氣,於是對控方第一証人說更衣室內的設施讓游泳人士使用。雙方因而發生爭執,之後互相用粗言鄙語辱罵對方。被告之後離開女更衣室到游泳池辦事處投訴。被告指稱當時曾對控方第三証人指出控方第一証人不禮貌。返回女更衣室後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均在場。控方第一証人反投訴被告。於是雙方再次爆發爭執,很大聲對罵。控方第三証人因有其他事要處理,所以未處理好她們的衝突便離開了女更衣室。被告指稱與控方第一証人對罵期間她曾兩次按緊急掣要求游泳池職員協助但不果。被告指稱她之後由B區到A區離開女更衣室,離開時她見到A區一面牆有掃把,她於是以左手拾起掃把,然後將之掉在地上。離開時被告曾往後望,她見到控方第一証人拾起掃把高舉,似乎想打被告。被告於是急步離開。被告於出閘機位置見到控方第三証人,她認為控方第三証人應該見到控方第一証人追打她。被告指她當時已出閘,但前面為馬路有車,她直跑出會有危險,因而折返游泳池大堂位置。其間控方第一証人手持掃把向她掃來掃去,之後她見到她右手手肘受傷,她沒有親眼見到控方第一証人打傷她,但她認為她的傷勢因控方第一証人追打她造成。其後她要求報警,她等候警員到場因為她感到不滿,但不承認她當時情緒激動。事後由到場救護員替她包紮傷口。」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正確地作出相關指引後作出以下裁斷。

「 20. 本席聽罷控方証人和被告的証供,以及留意她們作供時的神態舉止,本席認為控方第一、第二和第三証人沒有就事件夾口供,被告的指控子虛烏有。本席經分析後理由如下:控方第一証人於作供時直認不諱她於遇襲後手持被告掉下的掃把想追打被告,控方第一証人完全沒有否認想打被告的心情,控方第一証人承認她追打被告,只是追不上而已,以及其後於大堂時被控方第三証人攔住。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証人一定知道她想打人並不對,並且有可能影響法庭對她的印象和觀感,但她仍直認不諱,和盤托出,沒有一絲迴避或隱瞞。至於控方第三証人,她在被告多番盤問她與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有夾口供及/或於審訊前有討論案情時,控方第三証人表現完全沒有動搖,簡單清晰地回答被告『唔需要』。本席接納她們沒有夾口供作故事誣害被告。」

16.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關林女士與她發生爭執原因的說法:

「 21. 基於以上分析,本席相信控方第一至第三証人講述有關爭執發生的原因。雖然本席於上文解釋控辯雙方在這方面的証供其實沒有分歧,因為控方第一証人和被告的而且確在女更衣室內爆發衝突。但本席認為這方面的証供可反映証人/被告的可信性。本席留意控方第一至三証人在這一方面的証供簡單清晰直接。於盤問下沒有動搖。至於被告,她作供時一方面否認以吹地機吹頭,另一方面又指自己喜歡吹地機那一邊,因為乾爽。她否認她頭髮上的水滴濺到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的飯盒,但又承認可能她著鞋著襪的味道影響用膳中的控方第一和第二証人。被告一面指控方第一証人不禮貌、對她說粗言鄙語,但另一方面,被告都同意自己有說粗言鄙語。本席認為被告作供前言不對後語,態度迴避,試圖減輕自己在事件中的責任和問題,本席不接納被告有關雙方發生衝突的原因。」

17.裁判官逐一處理上訴人當時提出的爭議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8.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提出覆核申請,指控方證據不足,未能証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林女士和黎女士供述襲擊情節「不可能」、「不一致」和「不合邏輯」及控方証人口供失實。

19.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進一步提出以下理據:林女士的照片未能顯示傷勢,指稱的受襲位置含糊不清,以及指稱遇襲後感到暈眩可能是因於事發後追打上訴人所造成。林女士聲稱被「打」,以當時更衣室的環境充滿粗言鄙語對罵局面,她不可能無動於衷坐著任由上訴人擊中面部。上訴人亦說她不可能以一隻手連續兩次擊中林女士面部同一位置。上訴人又提出林女士供詞中一時說是被「掃」到,一時說被「毆打」,前後不同,而且林女士和黎女士形容襲擊的力度也有所不同。上訴人認為她可以用投訴機制來處理兩名清潔工人的態度問題,根本不用「打」林女士來解決問題。上訴人認為她於事後要求報警及向泳池投訴林女士,因此林女士誣告她襲擊,以取得有薪病假和向僱主交代,林女士透過控方向上訴人索取精神賠償便是証明。上訴人又說她不會使用吹地機吹頭;及兩名清潔工人用膳位置,掃把位置和指稱上訴人逃跑時撞到柱也是不實的說法,法庭不應接納她們的証供。

20.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她在裁決時已經處理所有上訴人在覆核中提出的事情,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據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她在裁判官席前的覆核聆訊所提出的理據相同,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所有事實裁斷,包括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程度的裁斷。

討論

22.林女士在更衣室內用膳時被上訴人乾髮時的水滴濺到,因而對身為泳客的上訴人出言不遜,導致後者不忿,以粗語辱罵,從而令林女士回罵。上訴人自覺被侮辱,向清潔工人的上司投訴,但未得到重視,也沒獲清潔工人道歉,於是繼續謾罵,直至難以自控的地步,拿起掃把掃向並擊中清潔工人。上訴人隨即丟下掃把逃跑。清潔工人被打,立即拿起上訴人丟下的掃把追著上訴人,意圖報復,但因年邁及上訴人跑得比她快,又遭上司阻截,未能追上。

23.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可能、不合邏輯的地方。

24.裁判官在有機會耳聞目睹所有證人的表現後裁定接納林和黎女士供詞,不接納上訴人供詞的裁斷也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5.對於上訴人指有關照片未能顯示林女士傷勢方面,本席的看法是,根據林女士的證供,襲擊的力度為「幾分」、「中力」,而她當時感到「有啲刺痛」。這樣力度的襲擊不一定會留下長時間的痕跡,因此即使在後來拍攝的照片看不到紅腫,又或醫生檢查時沒有找到紅腫的跡象也不足為奇,更不等於林女士必定是在撒謊或誇大其詞。

26.至於上訴人指林女士證供中對受襲位置交代含糊不清方面,本席有如下看法。首先,證人的供詞是位置在左邊額頭「近住魂精位置」,並解釋說「佢個掃把掃去到好大個位置」,掃向證人的左邊面,近「魂精同埋眼簾」位置。一如證人所言,兼照片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可見,掃把頭有一定闊度,加上一個人眼睛附近有物體急速靠近時的自然反應,林女士不能完全準確地說出被打地方完全可以理解,絕不影響她說上訴人曾經用掃把掃或打她的說法的可信或可靠程度。此外,暈眩是否由於被打而引起,林女士自己也未必一定可以分辨得到,對控罪元素的舉證沒有任何影響,控方仍然只需證明上訴人曾經用掃把襲擊林女士。再者,證人在嘗試回憶襲擊點時曾經說過「三個月前」[1],反映出時間也是一個導致她對襲擊點不太肯定的理由,可以理解。

27.對於林女士不可能無動於衷坐著任上訴人打她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林女士沒有坐著任上訴人打。上訴人拿起掃把前已經在更衣室擾攘一段頗長時間,林女士在丟掉飯盒後回到更衣室時上訴人仍然在罵著,可以理解林女士當時對上訴人的舉動已經沒有太大興趣,沒有一直盯著上訴人的一舉一動。

28.此外,根據林女士被上訴人盤問時的供詞,她沒有看到上訴人拿起掃把的一刻,林女士說「我如果見到你,我會俾你掃到咩」。雖然沒有看到拿起掃把一刻,但林女士清楚知道放置掃把地方,因此在主問時說上訴人是在角落拿起掃把。本席認為林女士的解釋合乎情理。當上訴人拿起掃把時,坐著的林女士未能作出即時反應不等於坐著讓上訴人打。

29.對於上訴人認為林女士是為了騙取病假和應付上級而誣告上訴人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黎女士沒有理由要夥同林女士來替她騙取病假,上訴人這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林女士沒有誣告上訴人。

判決

30.綜觀案情,控方證據確鑿,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地方,控方證據中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事情。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沒有任何錯誤引述或遺漏。裁判官對證據作出仔細及正確的分析,對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31.本席因此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 游德康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1] 謄本第8頁N,上訴卷宗第68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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