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劉淑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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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珮詩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一如上訴聆訊,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Cites 1 ca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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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26/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6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77號) 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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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案 理 由 書 1.上訴人在暫委裁判官余珮詩 (以下簡稱裁判官) 席前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普通襲擊」罪罪名成立,判處100小時社會服務令,上訴人現就定罪提出上訴。一如上訴聆訊,上訴人在裁判法院審訊時無律師代表。 控方案情 2.受害人林女士是大環山游泳池清潔工人。林女士和同事黎女士在2016年7月9日下午約5時15分,趁游泳池5時至5時30分的清場時間,在游泳池女更衣室內用膳。 3.期間,上訴人在游泳完畢後利用更衣室內的一部「吹地機」的風口來吹乾頭髮,導致水滴飄到坐在吹風機附近的林女士的飯盒內。 4.林女士於是對上訴人說「靚女,我哋食緊飯,你頭髮啲水fling到我哋啲飯盒」「阿姐,你啲水吹過嚟我哋食飯」等類似說話。上訴人回應說「呢度唔係比你哋食飯,我係要吹」,及更衣室是游泳人士可以優先使用的設施等類似說話,並以「垃圾婆」稱呼及用粗口辱罵兩人。林女士不甘示弱,也以粗口回罵。黎女士則勸林女士不要跟上訴人吵。 5.對罵約4至5分鐘後,上訴人離開更衣室。稍後,上訴人和游泳池辦事處職員,康樂助理員廖女士回到女更衣室,意圖處理林女士和上訴人間的糾紛,勸雙方不要爭吵。期間林女士離開更衣室去丟掉她的飯盒,約10分鐘後才回到女更衣室,所以廖女士當時在更衣室只見到黎女士。 6.根據廖女士的說法,她曾經要求上訴人提供個人資料及聯絡方法,好讓廖女士可以進一步處理投訴,但上訴人拒絕。於是廖女士提議上訴人聯絡經理。廖女士指上訴人當時「很嬲」,情緒激動,但廖女士需要到游泳池大堂處理另一宗投訴,所以離開了女更衣室,不知道其後發生的事情及林女士如何被襲擊受傷。 7.根據黎女士的說法,在林女士離開去丟飯盒期間,上訴人在廖女士面前繼續謾罵,更指住黎女士的鼻子,並「抬腿」至她嘴部位置。稍後,廖女士因要處理其他事務離開了更衣室,而林女士則回到了更衣室,坐在一張綠色膠椅上。 8.廖女士離開後,上訴人再次辱罵林女士。林女士偶然還口。 9.林女士和黎女士然後突然見到上訴人拿著一把掃把上前掃向林女士。 10.裁判官如此撮述林女士形容的事發過程:
11.雖然趕不上上訴人,但林女士和黎女士均清楚見到上訴人在逃跑時右手手肘位置撞到一條柱。 12.與此同時,廖女士在大堂聽到有人大叫,然後見到林女士手持掃把追著上訴人,雙方距離大約1米左右。上訴人曾經跑出閘外,林女士亦跟隨到閘外。廖女士上前制止,按著林女士的肩膊,林女士於是將掃把掉下。廖女士隨後按上訴人要求,吩咐其他職員代為報警。 13.林女士說她當時面部紅腫、觸痛、頭暈,由救護車送往伊利沙伯醫院接受治療,獲發一天病假。 辯方案情 14.上訴人選擇進入證人欄作供自辯。裁判官如下撮述其證供:
裁判官的裁斷 15.裁判官就上訴人的良好品格和有關舉證責任和標準正確地作出相關指引後作出以下裁斷。
16.裁判官不接納上訴人有關林女士與她發生爭執原因的說法:
17.裁判官逐一處理上訴人當時提出的爭議後,裁定上訴人罪名成立。 18.上訴人在被定罪後提出覆核申請,指控方證據不足,未能証明上訴人的犯罪意圖及犯罪行為,林女士和黎女士供述襲擊情節「不可能」、「不一致」和「不合邏輯」及控方証人口供失實。 19.上訴人在覆核聆訊時進一步提出以下理據:林女士的照片未能顯示傷勢,指稱的受襲位置含糊不清,以及指稱遇襲後感到暈眩可能是因於事發後追打上訴人所造成。林女士聲稱被「打」,以當時更衣室的環境充滿粗言鄙語對罵局面,她不可能無動於衷坐著任由上訴人擊中面部。上訴人亦說她不可能以一隻手連續兩次擊中林女士面部同一位置。上訴人又提出林女士供詞中一時說是被「掃」到,一時說被「毆打」,前後不同,而且林女士和黎女士形容襲擊的力度也有所不同。上訴人認為她可以用投訴機制來處理兩名清潔工人的態度問題,根本不用「打」林女士來解決問題。上訴人認為她於事後要求報警及向泳池投訴林女士,因此林女士誣告她襲擊,以取得有薪病假和向僱主交代,林女士透過控方向上訴人索取精神賠償便是証明。上訴人又說她不會使用吹地機吹頭;及兩名清潔工人用膳位置,掃把位置和指稱上訴人逃跑時撞到柱也是不實的說法,法庭不應接納她們的証供。 20.裁判官正確地指出,她在裁決時已經處理所有上訴人在覆核中提出的事情,拒絕上訴人的覆核申請。 上訴理據 21.上訴人提出的上訴理由與她在裁判官席前的覆核聆訊所提出的理據相同,基本上是針對裁判官的所有事實裁斷,包括控方證人的可信和可靠程度的裁斷。 討論 22.林女士在更衣室內用膳時被上訴人乾髮時的水滴濺到,因而對身為泳客的上訴人出言不遜,導致後者不忿,以粗語辱罵,從而令林女士回罵。上訴人自覺被侮辱,向清潔工人的上司投訴,但未得到重視,也沒獲清潔工人道歉,於是繼續謾罵,直至難以自控的地步,拿起掃把掃向並擊中清潔工人。上訴人隨即丟下掃把逃跑。清潔工人被打,立即拿起上訴人丟下的掃把追著上訴人,意圖報復,但因年邁及上訴人跑得比她快,又遭上司阻截,未能追上。 23.本席認為控方證人所提出的事實版本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可能、不合邏輯的地方。 24.裁判官在有機會耳聞目睹所有證人的表現後裁定接納林和黎女士供詞,不接納上訴人供詞的裁斷也沒有任何犯錯的地方。 25.對於上訴人指有關照片未能顯示林女士傷勢方面,本席的看法是,根據林女士的證供,襲擊的力度為「幾分」、「中力」,而她當時感到「有啲刺痛」。這樣力度的襲擊不一定會留下長時間的痕跡,因此即使在後來拍攝的照片看不到紅腫,又或醫生檢查時沒有找到紅腫的跡象也不足為奇,更不等於林女士必定是在撒謊或誇大其詞。 26.至於上訴人指林女士證供中對受襲位置交代含糊不清方面,本席有如下看法。首先,證人的供詞是位置在左邊額頭「近住魂精位置」,並解釋說「佢個掃把掃去到好大個位置」,掃向證人的左邊面,近「魂精同埋眼簾」位置。一如證人所言,兼照片及閉路電視錄影片段中可見,掃把頭有一定闊度,加上一個人眼睛附近有物體急速靠近時的自然反應,林女士不能完全準確地說出被打地方完全可以理解,絕不影響她說上訴人曾經用掃把掃或打她的說法的可信或可靠程度。此外,暈眩是否由於被打而引起,林女士自己也未必一定可以分辨得到,對控罪元素的舉證沒有任何影響,控方仍然只需證明上訴人曾經用掃把襲擊林女士。再者,證人在嘗試回憶襲擊點時曾經說過「三個月前」[1],反映出時間也是一個導致她對襲擊點不太肯定的理由,可以理解。 27.對於林女士不可能無動於衷坐著任上訴人打她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林女士沒有坐著任上訴人打。上訴人拿起掃把前已經在更衣室擾攘一段頗長時間,林女士在丟掉飯盒後回到更衣室時上訴人仍然在罵著,可以理解林女士當時對上訴人的舉動已經沒有太大興趣,沒有一直盯著上訴人的一舉一動。 28.此外,根據林女士被上訴人盤問時的供詞,她沒有看到上訴人拿起掃把的一刻,林女士說「我如果見到你,我會俾你掃到咩」。雖然沒有看到拿起掃把一刻,但林女士清楚知道放置掃把地方,因此在主問時說上訴人是在角落拿起掃把。本席認為林女士的解釋合乎情理。當上訴人拿起掃把時,坐著的林女士未能作出即時反應不等於坐著讓上訴人打。 29.對於上訴人認為林女士是為了騙取病假和應付上級而誣告上訴人的說法,本席的看法是黎女士沒有理由要夥同林女士來替她騙取病假,上訴人這說法屬固有地不可能。本席同意裁判官的裁斷,林女士沒有誣告上訴人。 判決 30.綜觀案情,控方證據確鑿,裁判官的事實裁斷沒有任何不合情理、不合邏輯的地方,控方證據中沒有任何固有不可能的事情。裁判官在處理證供時沒有任何錯誤引述或遺漏。裁判官對證據作出仔細及正確的分析,對上訴人的定罪沒有任何不穩妥的地方。 31.本席因此裁定駁回上訴人的定罪上訴,維持原判。 訟費 32.不作任何訟費命令。
答辯人: 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柏愛莉代表。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席。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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