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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FCMC 14129/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4129宗
----------------------- 判 決 書 (申請上訴許可) ----------------------- 1.這是一宗呈請人(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的聆訊。 2.2017年2月21日本席就答辯人(男方)要求法庭頒令關於出售財產的進一步命令的審訊頒下判決書,並頒令如下:
3.女方不滿本席作出的判決,於2017年3月1日提出上訴許可的申請,及提出其上訴的理據,而她的書面理據針對以下3個環節作出:
4.2017年3月17日聆訉當天,男方缺席,但由於女方指出,現時她呈上的上訴理據,並不完整,而她希望再加上一些理據作進一步支持,因此本席批准女方,把聆訊押後,並且補充進一步上訴理據,固此聆訊押後至2017年5月4日進行。 5.女方並且在2017年3月27日呈上法庭她進一步的上訴理據,而她的進一步書面理據針對6個環節作出,其中有3個環節,實際上與她在2017年3月1日所提出的環節是重複的。該6個環節如下:
6.在處理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時,本席須考慮香港法例第336章《區域法院條例》第63A條的條文。本席將有關法例的條文節錄如下:-
討論 第一點上訴理由 男方輕視女方於2017年3月1日所提出抗辯及反對理據 7.就女方的第一點上訴理由,指男方在2017年3月1日申請上訴許可的聆訉缺席,與女方申請上訴許可的依據是否上訴有合理機會得值並無直接因果關係,所以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就女方的第一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點上訴理由 希望物業由雙方自行解決出售 8.女方就第二點的上訴理由,女方指出自己現時心情沉重,因男方多次提出賣樓問題影響家人等等,並希望將來出售物業由雙方自行解決的想法,並不切實可行,事實上正正是由於雙方未有跟從從前的命令,而其後雙方亦未能自行解決出售事宜,所以男方才會向法庭尋求協助。 9.其次,在此項理據中,女方又提出婚姻期間早年的一些事情,這些事情都不會再影響出售物業的事宜,因為女方提及的事情都是辦理離婚之前的事情,這些事情的發生亦早於2008年1月9日,在雙方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根據雙方同意作出了法庭命令處理雙方的附屬濟助,所以與出售物業一事再無關係,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就女方的第二點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三點上訴理由 婚姻居所出售及空置管有權 10.女方的第三點上訴理由,主要倚賴是雙方在樓宇買賣契約中,訂名是長命契約,各佔50%業權,原應令各方得到自己的利益,然而女方指出,自己仍在養病中,又指自己現時經濟困難,沒有多餘資金支付一個月上期和兩個月按金,所以無法遷出的種種說法,本席已在判案書內的第55段至58段作出了詳細考慮和分析。 11.其次,若然女方作出合作態度將前婚姻居所出售,簽署臨時買賣合約和正式合約時,都會有訂金收取,而簽署合約後距離成交的日子亦會有一段的時間,所以女方指出沒有多餘資金支付租住房屋的一個月上期及兩個月按金,應不難解決,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女方上述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第四點上訴理由 兒子正面對大學公開試 12.女方第四點的上訴理由,關於這一點的上訴理由,本席已在判案書內,第34段至第48段作出了詳細考慮和分析,尤其第47段,本席認為男方的主張已考慮了現時兒子需要考試的情況,因此已給予足夠的時間,讓女方作出搬遷的安排,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女方就第四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五點上訴理由 基於健康問題 13.關於女方的第五點的上訴理由,女方指出近年因工受傷,已出判傷證明書,又經家庭醫生診斷,要多休息靜養直到復原。評估證明書內顯示評估日期為2017年1月11日,受傷情況是頭部受傷引致頭痛及右耳耳鳴,而由於受傷而引致永久喪失賺取收入能力是1%,本席認為女方傷勢並非嚴重至不能作出搬遷。綜合來說,本席認為女方就第五點上訴理由不成立。 第六點上訴理由 經濟問題 14.關於最後一點的上訴理由,女方指出整年未能工作,故經濟嚴重出現問題,女方又指男方未能按時支付港幣3,000元教育費用及港幣780元居所雜費,所以現階段未知何時可以解決目前困境,因此亦須向親友借貸。 15.關於女方此一項上訴理據,本席已在判案書內,第55段至第58段作出詳細考慮和分析,本席不在此重複。本席已在判案書內,關於女方的工作能力和需要,作出詳細分析,最後作出決定結果時,已考慮了女方的需要和能力,因此本席認為女方就此一點的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16.有關女方在以上所述多方面的爭論,本席已分別在判案書多個段落作出了充分及詳細的考慮,以上都是本席在充分考慮過所有證據後作出的事實裁定,本席認為女方能成功推翻這些事實裁定的機會不大。 17.經小心考慮以後,本席認為女方的各點上訴理由並無合理機會得直,本席也看不到任何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應進行上訴聆訊,現撤銷女方的上訴許可申請。 18.就本申請雙方都是親自出席,本席打算不作任何訟費命令。這是一個暫准命令,如雙方在判案書頒發後的14天內沒有任何訟費申請,有關的暫准訟費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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