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 對 蔣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14129/2005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1 February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 Variation of Consent Order – Housing Needs – Financial Circumstances – Son's Education – Court grants order for sale despite Petitioner's request to delay for son's medical studies – Petitioner to vacate by August 2017 – Sale price minimum HK$5,300,000 – Proceeds split equally – No costs order

Legal issues: 2011 Promise and Sale Consideration · Housing Needs · Financial Situation

Outcome: Application granted; Order for sale of matrimonial home made.

Cites 1 case

Case No.FCMC 14129/2005
Court
Family Court
Date21 Feb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14129/2005

香 港 特 別 行 政 區

區 域 法 院

婚姻訴訟案件編號2005年第14129宗

  ————————————————  
  呈請人

  答辯人
  ————————————————  
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審訊日期: 2017年2月9日
判決日期: 2017年2月21日

-------------------------

判 案 書
( 關於出售財產的進一步命令 )

-------------------------

背景

1.本席在本判案書內將稱呈請人為「女方」,答辯人為「男方」,而本審訊是處理男方提出日期為2016年7月7日關於男方要求法庭頒令關於出售財產的進一步命令的審訊,以下簡稱為「2016年傳票」。

2.本案中訴訟雙方於1985年在國內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女兒在1986年8月出生,現時30歲,已婚而兒子在1988年10月出生, 現時28歲。

3.女方於1963年出生,快將54歲,現時沒有工作,而男方於1962年出生,現年54歲,現時的工作是一名技術員。

4.女方在2005年12月8日以不合理行為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其後女方修改離婚申請書,並以分居2年為理由提出離婚申請。2007年10月2日,法庭裁定訴訟雙方的婚姻已破裂至無可挽救的地步,並頒下暫准離婚令,其後暫准離婚令在2008年1月31日成為絕對判令。

5.訴訟雙方的附屬濟助問題亦在2008年1月9日,在雙方有法律代表的情況下,根據雙方同意作出了法庭命令,以下簡稱為「同意命令」,並完成處理了雙方的附屬濟助。

6.在同意命令中其中第一和第二段的命令,就是男方在本審訊中尋求法庭進一步給予命令的相關命令。有關同意命令的相關命令如下:

“IT IS BY CONSENT ORDERED that :-

(1) the said Property be sold and not to take place within 24 months from the date of this Order;

(2) the sale proceeds of the said Property after deducting all the reasonable expenses incurred be divided equally between the parties;”

7.有關同意命令中提及的訴訟雙方的共同物業,以下簡稱為「前婚姻居所」,男方曾在2010年11月3日發出傳票,以下簡稱為「2010年傳票」,就前婚姻居所希望盡快出售並要求法庭作出指示,而女方亦在2010年12月28日發出傳票,以下簡稱為「更改同意命令傳票」,要求更改同意命令。

8.法庭當時將男女雙方上述相關的傳票押后至2011年7月22日進行審訊。其後在2011年4月18日,男方呈上誓章,內容指出男方要求取消2010年傳票的聆訊,當時男方亦指出,他為了兒子能專心完成學業,決定同意將前婚姻居所延至兒子讀完書至學業完成才出售,並希望法庭批准取消2010年傳票聆訊。

9.因此在2011年7月22日,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經聆聽女方親自陳述後,法庭頒令2010年傳票撤銷,而更改同意命令傳票亦無限期押後,雙方可隨時恢復申請。

10.女方亦在2012年5月13日呈上誓章,內容指出女方同意男方提出要求並雙方同意決定將前婚姻居所延至兒子讀完書至完成學業為止並希望法庭批准他們雙方提出同意押後買賣要求。

11.本席在2016年8月1日給予雙方指示,訴訟雙方須各自存檔經濟狀況陳述書及支持一方的敘事誓章,而2016年傳票最終排期進行審訊。

12.審訊時,女方向本席確認更改同意命令傳票無需恢復聆訊,而本席只就女方反對2016年傳票的理據進行審訊而無需處理更改同意命令傳票。

證據

13.訴訟雙方親自作供,先後存檔和送達了誓章和經濟狀況陳述書。

男方的案情和主張

14.男方指出同意命令當時訂下兩年後售賣前婚姻居所的原因是,其時兒子和女兒都正在求學,所以當時女方提出兩年後出售前婚姻居所,而男方因此才同意。

15.男方指出他為何發出2010年傳票,原因是他恐防女方不遵照同意命令而執行出售前婚姻居所。其後男方取消2010年傳票聆訊的原因是,他亦希望兒子完成學業後才出售前婚姻居所。男方指出2011年女兒才完成學業並開始工作,現時已婚,並已搬離前婚姻居所。

16.至於兒子,男方指出兒子重讀預科一年後,2013年在城市大學修讀電腦工程學士學位,不過兒子修讀了兩年課程後,男方從兒子處得知兒子在大約2015年左右決定退學,原因是兒子希望可以修讀醫科。

17.男方指出,兒子以自修生形式已重讀報考三至四次入讀大學的公開試,至今仍未能獲得入讀任何一間大學的醫科課程。男方亦指出,兒子今年亦以自修生形式報考入讀大學的公開試,考試將會在今年4月舉行。

18.男方指出,兒子過去考獲的成績,離開有資格入讀醫科的修生標準有一段距離,因此他認為兒子獲入學資格的機會渺茫,而且兒子已年近29歲,即使考獲醫科入學資格,還要再讀六年課程,屬不切實際的想法,兒子應該開始全職工作。

19.男方亦認為,無論兒子這一次是否成功獲得入讀醫科,男方都認為前婚姻居所應該出售而無需等待兒子考試的結果。

20.男方希望根據市場價格但不低於港幣5,300,000元出售前婚姻居所,這個價格是未有包括補地價的價值在內。男方亦希望,由今天起給予六個月時間給女方作出搬遷安排,即希望前婚姻居所最遲在今年8月可交吉出售,並以交吉形式賣出前婚姻居所。

21.男方指出,若女方仍然不配合出售前婚姻居所,男方日後會向法庭再尋求進一步指示和命令。

女方的案情和主張

22.女方指出,同意命令中設定兩年後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原因是,當時她的代表律師對她說如果日後她如有什麼困難可以向法庭作出修改命令。

23.女方亦指出為何她承諾兩年後出售前婚姻居所是因為她希望可早些解決離婚一事。女方認為當時她情緒不穩,兩年後她的情緒會穩定,所以同意這個兩年期的設定。

24.其次女方亦向男方指出設定兩年期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原因,亦是因為當時家庭的經濟條件不理想,是源於經濟問題,才有這樣的設定。

25.女方亦指出現時兒子和她同住在前婚姻居所,他們有居住的需要。再者兒子堅持考進大學讀醫科,將來成為醫生,女方又指出兒子年幼時,曾動過大手術,是醫生救回他的生命,所以兒子立志想成為一位醫生。女方因此希望可以為兒子提供一個安定的居所,並盡力支持兒子的需要,讓兒子安心讀書,女方認為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她需要租住地方,因此未能為兒子提供居所讓他安心讀書。

26.女方亦指出,男方在2011年以宣誓形式向法庭承諾讓兒子完成學業,覓得專職後,才出售前婚姻居所。女方亦指出一直以來男方都沒有和她商量過出售前婚姻居所的事情。

27.女方同意前婚姻居所以未補地價的價值計算,出售的價格不應低於港幣5,300,000元,不過女方現時並不同意出售前婚姻居所,他希望待兒子入讀醫科,完成學業,並覓得工作後,有自立的能力,才出售前婚姻居所。

28.女方亦指出,她現時的經濟出現困難,希望法庭考慮,不要出售前婚姻居所,並且女方提出關於男方支付生活費的問題。

適用的法律原則

法律原則

29.在考慮男女雙方的訴求時,本席首先要考慮香港法例第192章《婚姻法律程序與財產條例》(後稱為《該條例》)第6條和第6A條的條文。

討論

30.同意命令的第一段和第二段,是根據該條例第6條(1)(e)而頒布的命令。根據該條例第6A(1)條規定,凡法庭根據第4、5或6條作出命令,則法庭可在作出該命令時或在其後的任何時候,作出進一步命令以將在該命令中指明的財產出售,而該財產或該財產的出售收益,是婚姻的一方或雙方憑管有權或復歸權而享有實益權益的。

31.根據該條例第6A(3)條規定,凡法庭根據第(1)款作出命令,則法庭可指示該命令或法庭指名的該命令中的條文,在法庭指明的事情發生之前或在法庭指明的期限屆滿之前不得有效。

32.事實上,訴訟雙方的訴求,旨在希望法庭關於前婚姻居所的出售,需要根據該條例第6A條的規定,為雙方就前婚姻居所出售一事作出進一步的命令。分別只是,男方希望前婚姻居所在今年8月前可出售,而女方則希望法庭在法庭指名的事情發生之前不得出售前婚姻居所。

33.綜觀雙方的證據和陳詞,本席認為有下列的議題須要處理和裁決:

(1)  男方在2011年的承諾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考慮,即等待兒子至學業完成才出售前婚姻居所是否合適?

(2)  女方和兒子的住屋需要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考慮?

(3)  女方的經濟狀況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考慮?

男方在2011年的承諾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考慮?

34.男方指出,兒子原本在城市大學修讀電腦工程學位全日制課程,但㯫他所知兒子沒有修讀課程完畢,便在第二年輟學。

35.根據女方的證供指出,她指出兒子在2011年讀中七,重讀一年後即2012年在香港中學文憑考試,以下簡稱「公開試」考獲17分,並入讀城市大學讀電腦學士學位,以下簡稱「電腦科」,讀了一年,到了大約2013年,兒子對她說並指科目不適合自己,而當初只是因為所考獲的分數不理想,所以才揀選了電腦科,現在不想再繼續修讀電腦科,兒子並希望入讀醫科。

36.女方指出,當時她叫兒子繼續修讀電腦科,待完成學業後再選其他科。當時兒子回覆女方說,會嘗試繼續修讀。

37.女方指出2015年時,兒子對她說想考公開試。女方指出兒子已考了大約四次公開試,由2014年開始考,2015和2016都有考公開試。

38.在2016年的時候,兒子對女方說他已沒有修讀電腦科,當時兒子只讀了一年半的課程,而原本的課程需要三年才修畢完成。

39.根據女方呈上的資料顯示,其中包括兒子在香港城市大學的學生證,該學生證顯示有效期為2010年8月至2013年7月,因此本席相信男方和女方就兒子何時在香港城市大學停止修讀電腦科的年份可能出現錯誤。不過即使在年份上有任何偏差亦不重要,因為雙方都一致認同兒子還沒有修讀完畢電腦科就已輟學。

40.其次在女方呈上的文件當中,可見兒子在2014年、2015年和2016年都有參加公開試,而男女雙方亦沒有異議兒子現時是以自修生的形式參加2017年度的公開試,及兒子有為其他人補習賺取外快給自己,過去幾年亦是以自修生的形式報考公開試。

41.首先在同意命令中,本席認為雙方同意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條文中,並沒有規限任何一方需要考慮兒子是否已完成學業,才可出售前婚姻居所。同意命令中,雙方只是同意兩年為限期,兩年限期過後便要出售前婚姻居所。

42.其次關於兒子的生活費問題,在同意命令中,男方亦承諾每月給予兒子港幣3,000元作為兒子的生活費,直至兒子完成全日制課程為止。男方只是在2011年4月18日的誓章中,表達出他為了兒子能專心完成學業,才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日期延遲至兒子讀完書至學業完成才出售。

43.若根據女方呈上兒子在城市大學的學生證資料顯示,在發出同意命令時,兒子已在城市大學就讀。不過無論兒子當時是否已在城市大學就讀電腦科,男方這一次的申請,亦已是兒子放棄就讀電腦科之後的事。雖然兒子的志願是希望入讀醫科,然而兒子就公開試已考取了多次,所考獲的成績亦未能令兒子入讀任何學府的醫科。

44.現時兒子亦沒有再受任何教育,只是以自修生的形式不斷重考公開試,本席認為兒子已經完成了一個階段的學業,這包括他自己選擇不完成電腦科的課程,及可考取公開試這一個階段和資格的學業。

45.至於兒子的志願想入醫科,這並不等於兒子要完成醫科學業才算讀完書至學業完成,因為兒子連獲取入讀醫科的資格都尚未得到,所以說他有這樣一個學業未完成只是空談。再者男方已等候多年,並且讓兒子參加多次的公開試,就男方在2011年4月18日所承諾的事情,本席認為男方已經完成了他的承諾。

46.女方指出由於兒子要考公開試,所以女方希望可以提供一個安定的居所給兒子專心讀書,所以女方不希望前婚姻居所現時出售。

47.男方指出兒子今年4月仍會考公開試,所以男方亦會給予充足的時間給女方和兒子作出搬遷的安排,因此男方建議前婚姻居所在今年8月時出售,本席認為男方這個建議已考慮到現時兒子考試時的住屋需要。

48.至於兒子若然今年考公開試真的能考獲入讀醫科的資格,是否仍要出售前婚姻居所這一個課題,本席會在以下繼續討論。

女方和兒子的住屋需要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考慮

49.女方作供時指出,她現時不想出售前婚姻居所的原因是,她希望讓兒子有安定生活,讓兒子考進大學後並完成學業,及有自立的能力可以出來工作,此期間她可以讓兒子一直住在前婚姻居所內。

50.女方指出,由於兒子想入讀醫科,所以作為母親,女方指出就算兒子讀到50歲她都會支持他。女方指出如果兒子能入讀醫科,一年學費大約是港幣60,000元左右。若然兒子能入讀醫科,將來的學費兒子自己仍然在想辦法,女方說由於自己經濟困難,將來兒子的學費,她不能幫上任何忙。

51.女方亦指出,她不會考慮出售前婚姻居所,然後用售出後她可得的金錢協助兒子在學費上的需要。女方的解釋是,因為兒子需要住,若然租房子住,沒有辦法生活。

52.本席認為,前婚姻居所出售後,女方和兒子需要租住其他的地方,這一個安排,在同意命令發出時,女方沒有理由沒有想過這個問題。其次住屋的需要,不一定需要住在自己擁有的房子內,住在出租的房子,同樣可以解決住屋的需要,問題只是有沒有足夠金錢繳付租金。

53.前婚姻居所出售後,女方可得的份數,並不是一個小數目,這個數目足以供養女士包括支付租金,女方同樣可以讓她的兒子繼續居住在租住的單位內。

54.女方雖然說支持兒子繼續打算考獲入讀醫科的願望,但對於兒子若然入讀醫科後的學費,卻沒有想過如何安排和協助,只說為兒子提供一個安定的居所,本席認為正如男方指出,女方只是借兒子讀書為藉口而已,本席亦不認為出售前婚姻居所後,女方和兒子的住屋需要就不能妥善作出安排。

女方的經濟狀況與出售前婚姻居所的考慮?

55.女方指出現時她失業沒有工作亦沒有收入,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指出每月的開支,都是倚靠兒子補習賺來的金錢供應家庭支出,及女方的親友和她的女兒付錢給她幫補她的開支。

56.在女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中,她估計現時前婚姻居所的市值約為港幣4,500,000元,而她可得到的份數,賣出後,則有大約港幣2,250,000元,兒子和女兒都已經成年,並且一直支持家庭的開支,加上女方是有前婚姻居所一半的資產,只是她選擇不出售套現,而債項方面亦只是信用卡的一些很少數目的簽帳。

57.若然說出售前婚姻居所,會令女方陷入嚴重的經濟財困,那倒不如說,不出售前婚姻居所,反而令女方的財政問題更嚴重。女方一方面在她的經濟狀況陳述書內及在庭上說希望法庭增加男方付她的贍養費,但現時女方卻拒絕出售前婚姻居所這個資產,女方這個說法,本席亦認為是不公平的安排。

58.在同意命令中第3段,當時女方亦保留了象徵式的贍養費,所以前婚姻居所出售後,日後女方在生活上真的出現問題,亦已作出了安排,所以本席認為,考慮了女方現時的經濟狀況,按照男方的要求,在指定的日期內,出售前婚姻居所是合適的安排,亦對女方沒有任何不公平之處,更加不用說沒有考慮到兒子的情況。

命令

59.本席現頒令如下:

(1) 在本命令日起計發出後的6個月之内即2017年8月21日或之前,女方須搬離前婚姻居所,並將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交出;

(2) 前婚姻居所需以市場價格但不低於港幣5,300,000元出售;

(3) 在本命令日起計發出後的7個月之内即2017年9月21日或之前,女方交出前婚姻居所的空置管有權後,雙方盡快在此日期前出售前婚姻居所;

(4) 出售前婚姻居所後,雙方需根據2008年1月9日同意命令中的第2段處理前婚姻居所;

(5) 雙方均可就執行本命令向法庭提出進一步申請或指示。

訟費

60.男女雙方在審訊時經本席確認無論結果如何,男女任何一方都不會向對方索取任何訟費,因此本席就男方的申請,不作任何訟費命令(包括所有保留訟費),以上的訟費命令是一個暫准命令,與訟雙方在本命令頒布後14天內沒有任何申請,有關的暫准命令將轉為絕對命令。

(張志偉)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答辯人: 無律師代表並親自出席聆訊

Other Judgments in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FCMC 14129/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