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李如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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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 李如華 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並在本席前受審。
Cites 3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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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1051/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1051號 --------------------
------------------- 裁決理由書 ------------------- 引言 1.被告人李如華被控一項「處理已知道或相信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的財產」,俗稱「洗黑錢」罪,她否認控罪並在本席前受審。 案情 2.辯方並不爭議控方所依賴的證據。因此,控方之案情已全部包含在本案的承認事實(證物P6)及經過這些事實呈堂的文件證物P1至P5當中。同時,在審訊中,辯方亦沒有要求盤問個別控方證人,控方因而在本案之中並沒有傳召任何證人作供。 3.正如控方在結案陳詞中指出,本案主要是關於被告人簽紙授權銀行,從中國銀行(香港)有限公司的一個港元儲蓄戶口(涉案戶口),分別在案發時段,即2006年2月20日至2007年2月21日期間進行了為數達二十九次之提款轉賬活動,涉及金額高達96,859,103.06元。 4.涉案戶口原由被告人丈夫鄭少武於2001年6月20日開立。證據顯示被告人自2006年2月17日開始與丈夫一同成為涉案戶口的被授權簽紙人士之一。該涉案戶口在2007年3月12日最後結束,經被告人簽名授權銀行之涉案戶口進行的交易詳情已詳細載於承認事實第8段的列表,而對於有關涉案戶口的提款、轉賬的交易分析及特徵,控方於結案陳詞第3至第10段亦有詳細描述。 5.有關被告人及丈夫之背景及財政狀況,控方亦已在結案陳詞第11段至14段作出了介紹,辯方在陳詞時並沒有對相關描述提出異議,本席因此亦同時採納有關之內容。控方舉證完畢後本席將案件押後半天,好讓法庭能仔細閱讀有關之證物內容,其後裁定控罪表面證據成立。 6.被告人在知悉自己的權利下選擇上證人台作證,但並無傳召任何證人。作證期間,被告人曾經呈上以下幾份文件:包括她與丈夫的結婚證明書(D1)、她與丈夫的結婚公正書(D1A)、兩張鄭少武的卡片(D2),深圳市寶麗泰金銀首飾有限公司信頭文件(D3)及有關今次涉案的中國銀行戶口的轉賬的紀錄總共二十九頁(D8)。同時被告人亦在作證期間呈上了四份文件,有關文件曾經一度被列為臨時辯方證物PD4至PD7,但最後由於辯方決定不傳召其他證人,因此有關文件最終亦不獲呈堂,法庭將有關文件改列為MFI-1至4,以資識別。 辯方案情 7.被告人對有關涉案戶口的銀行紀錄全無異議。簡言之,她亦同意自己是負責處理涉案二十九項提款及轉賬的人士,但被告人宣稱她一向以為丈夫在內地從事黃金買賣的生意,有關的全部提款和轉賬均是按丈夫吩咐及指示而忠誠地執行。由於在有關交易時段丈夫均不在香港,故丈夫有需要將轉賬的數目及收款人的資料傳真至家中的傳真機,被告人收到之後就按吩咐帶同銀行簿及傳真過來的資料前往銀行辦理轉賬。有時,當有關的傳真資料傳真過來時,由於被告人已出門到家中附近的大排檔兼職,所以被告人的家公便會將有關資料拿到工作地點交予她。被告人供稱在收到資料之後,她便會向老闆提出准許她即時到大排檔附近的銀行辦理匯款手續。總而言之,被告人否認知悉或是有合理理由相信她所負責處理的提款和轉賬涉及「黑錢」。 8.辯方結案陳詞第16至第34段同時詳細羅列了被告人的背景、被告人對丈夫生意的認知、被告人對稅單內容的理解、涉案戶口加名及涉案二十九次轉賬的情況,本席在此採納有關段落內容。 控方的陳詞重點 9.控方質疑為何被告人對丈夫要求將她的名字加在丈夫之戶口以便轉賬會不聞不問。控方同時質疑被告人對丈夫所從事的黃金生意實際所知不多,但又沒有詳細查問。控方認為被告人既然明白到黃金買賣會涉及大量金錢,並曾問丈夫為何有那麼多錢「轉來轉去」,當中已顯示她亦覺得事件並不尋常。另外,控方亦質疑被告人對於有關轉賬的宗數及頻密程度是沒有理由並不感到奇怪的。同時控方亦提出,被告人在證供裡提及到她並沒有考慮過轉賬轉入私人戶口而非公司戶口的問題。另外,控方認為被告人對於為何丈夫生意上的周轉會經丈夫的私人戶口而不是公司的戶口轉出沒有提出過任何疑問。基於以上的情況加上本案的環境證供,控方認為被告人的「不聞不問」或「不加思索」的情況都是令人難以接受。 10.控方強調以被告人這樣的背景及生活水平的家庭主婦,決不會對於涉及數百萬元巨額的轉賬情況不以為然。因此控方認為被告人並非如實作供,認為她只是「裝傻扮懵」,目的就是設法去解釋或合理化她為何對此不尋常的事情採取「不聞不問」及「不加思索」的態度。另外控方又特別指出,無論如何,被告人在案發時已經來港居住了十五年並且從事了多年的兼職工作,因此沒有可能如她描述一樣,對於外界事物沒有接觸及認識。 11.此外,她對丈夫的黃金生意亦不可能全無認知。既然生意做得大,有巨額周轉,一家人生活卻沒顯著提升,亦不可能仍然住在一個簡單的居屋單位。因此,當被告人在處理如此龐大數額的轉賬交易時,加上轉賬的次數是如此頻密,控方認為被告人是不可能不覺得不尋常而沒有半點疑惑。最後,控方質疑為何每一次辦理完轉賬手續後,被告人只是簡單將收據放於家中櫃桶內,而沒有事後馬上報告丈夫又或是由丈夫致電向她查詢轉賬的情況,因此控方認為被告人提及有關轉賬之情況的證言是殊不可信。 12.總結控方之陳詞就認為被告人在處理那二十九筆提款轉賬時是絕對有理由相信那些是「黑錢」而任何人考慮到上述的情況,亦會相信那些款項部分或全部、直接或間接亦是來自可公訴罪行得益的。 辯方的陳詞重點 13.辯方陳詞指出被告人是一名單純樸實的婦人。被告人出身中國傳統農村家庭,只接受過兩、三年非正式的教育,生活一切以家庭及丈夫和子女為重,精力集中於打理家頭細務。雖然被告人有兼職但亦只是在家附近從事簡單和較基層的工作,平時起居生活亦局限在居住的藍田區。從此可見,被告人有可能對於社會事務或商業運作的認知有限。另外,辯方亦提出被告人與丈夫均來自潮州人的傳統家庭,婚後她只著重相夫教子,照顧家公及家婆,在這樣的背景下,被告人對於丈夫的工作和財政事務缺乏認知亦不會過問,亦因此對於丈夫生意的規模及具體收入來源等事一無所知又或是所知不多。 14.辯方強調,法庭不能夠忽略對被告人而言,丈夫是她的生活核心亦是她絕對可以信賴的人。因此,她不會懷疑丈夫的說話。另一方面,由於被告人自己的知識水平有限,因此,即使丈夫對她詳加解釋,亦未必能夠理解明白。所以被告人指她只知道丈夫做黃金生意而對於生意具體的操作情況所知不多此現象亦是無可厚非。至於被告人曾經在丈夫的報稅表上簽署,辯方指出這只不過是按照法例以妻子名義的簽署。被告人作供時已經宣稱簽署時她對於文件的性質內容並不清楚,控方亦沒有任何證據去反駁此方面的證供。 15.總括而言,辯方陳詞認為,法庭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犯罪意圖時,必須要從被告人的證供去考慮其信念、觀感及成見,從而考慮被告人是否必然會有合理的理由去相信該二十九次的提款轉賬是涉及從可公訴罪行得益的。辯方認為,法庭應該接納被告人的證供是真或至少可能是真。由於有合理的疑點,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 本席考慮後的意見 16.被告人被控違反「洗黑錢」罪。在本案,辯方並不爭議犯罪行為(actus reus),即處理黑錢的犯罪元素而整個案件的議題只圍繞著犯罪意圖(mens rea)的元素,即被告人在處理涉案的二十九次的提款轉賬時是否知道或有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會代表是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 17.根據終審法院於香港特別行政區訴彭洪輝[1]一案裁定:一、就《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5(1)條所訂的罪行而言,當尋求決定一名人士是否有合理理由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時,法官或陪審團評估整體證供的時候,應該考慮上訴人對構成合理理由的事實及事項的觀感和評價;二、在決定被告人相信的理由是否合理的時候,有關的驗證標準是任何看到這些理由的合理人是否會「會相信」其處理的財產為代表從可公訴罪行的得益,而並非「可能相信」這一個較低的驗證標準。 18.在彭洪輝 一案裁決之前,法庭向來貫徹地採用上訴庭梅賢玉法官在上訴法庭案例HKSAR v Shing Siu Ming[2]判案書中所闡述的做法,本席援引如下:「如能證明知悉,問題便可輕易解決。然而,『有合理理由相信』一句產生了難題。我等信納這片語包含主觀及客觀的元素。我等認爲,它要求證明的理由,是一名具有常識且思想正常的市民會認爲足以令人相信獲協助的人是毒販或曾從中獲利的理由;此乃其中的客觀元素。此外,也須證明被告人知道該等理由;此乃其中的主觀元素。」 19.在彭洪輝 一案,終審法庭認為Seng Yuet Fong v HKSAR[3]一案所提及的驗證標準更為簡單準確,即「陪審團如要裁定被控人有罪,便先要認為被控人有理由相信;而這些理由還必須為合理:即客觀地考慮這些理由的任何人都會相信如是。」終審法院強調在考慮被控人是否有理由相信的時候,是應該考慮被控人的個人信念、觀感及喜惡的。因此,本席認為,假如本案的被告人所提出有她自己的觀感及信念的證據如果獲接納為屬實又或可能屬實的話,則法庭根據以上的驗證標準,需要裁定被告人無罪。 20.在本案,控方主要倚賴涉案的金額巨大、轉賬次數多而且頻繁。然而,辯方就力陳由於在被告人的認知之中,丈夫從事黃金買賣生意,因此,所涉之金額自然比一般交易為高。此外,由於轉賬的時候丈夫身不在香港,所以才要求被告人去替他代為處理轉賬。身為妻子對丈夫提出協助之要求應該並不感到奇怪。此外,辯方亦不斷強調被告人出身傳統家庭,她的生活以家庭生活為主,生命支柱就是丈夫和兒女,加上被告人本身未受過正規教育,見識亦不高,因此對丈夫言聽計從。被告人沒有理由會相信丈夫一直從事非法勾當,甚至會在她不知情的情況之下叫她參與去處理不明來歷的黑錢。 21.本席在考慮本案的時候參考了終審法院在香港特別行政區對楊家誠[4]一案,該案以下兩段判詞當中提供了如何看待本案被告人證詞的處理方法:—
22.本席認為,控方在本案對被告人所提出的質疑是合理的。然而,在觀察過被告人的作供及仔細聽過她的解釋之後,本席亦不能說她所宣稱之信念是牽強和古怪。也許,正如在剛才所引述之兩段判詞之中的第2段指出,他人(包括控方)是可能認為被告人對丈夫的信納為天真、幼稚及愚蠢。對很多其他人來說,被告人丈夫在此情況之下,要求妻子去處理大量金額的轉賬交易,的確令人懷疑。但正如彭洪輝 案之中彭先生與其友好郭先生多年之情誼及關係,縱使郭先生本身在柬埔寨有商業網絡,亦有途徑去調動資產,終審法院亦同意彭先生之所以無懷疑及向郭先生作出提問,是由於他完全信納郭先生及相信他是一名光明磊落的大商家,而原審法官因為在判詞之中並沒有考慮到彭先生的主觀因素,因此被視為犯錯。 23.回到本案,被告人與丈夫更是夫妻的關係,再加上被告人之教育及見識所限,她信任丈夫從事黃金買賣生意是有根據的,亦認為是生意上的需要,因此丈夫有需要進行資金調動,身為妻子的被告人就沒有理由去懷疑有關她處理之轉賬金額為一些犯罪的得益。 24.正如彭洪輝 案,被告人亦因此有可能完全信任自己丈夫是一位老實商人,而不是從事洗黑錢的非法勾當。本席亦有考慮被告人是否對於存在的情況有「視而不見」的情況。但本席認為,雖然證據之中提及被告人有曾經向丈夫提問過為何有如此大金額的轉賬,控方亦認為此舉代表被告人本身亦有懷疑,但在證據上,被告人宣稱已經相信了丈夫的解釋。事實上,被告人的證供是當時丈夫向她解釋「我向妳解釋妳也不會懂。」。這情況與本身有獨立思考、受過高深教育程度和有豐富社會經驗的妻子的情況並不可以相提並論。在考慮被告人是否有「視而不見」或「不聞不問」的情況時及她有沒有合理懷疑去相信所處理的是黑錢時,本席認為,法庭絕對不能夠忽略她的出身與背景。 25.因此,歸納了控辯雙方的論點,考慮到終審法院有關「洗黑錢」案的判例,本席最後裁定,被告人提出她在關鍵時間的信念、想法和意圖之證據是有可能是真的。因此,罪行的意圖元素未能夠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獲得證明。雖然案件十分可疑,但疑點的利益必須歸於被告人。本席裁定被告人在本案罪名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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