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ternal Fortune Finance Ltd 對 Ho Chi Wai 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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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MP 3051/2015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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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P 1185/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上訴法庭 雜項案件2017年第1185號 (擬上訴的原本案件:區域法院雜項案件2015年第3051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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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上訴法庭副庭長林文瀚頒發上訴法庭判案書: 1.申請人為區域法院案件DCMP 3051/2015的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2.DCMP 3051/2015乃原告人根據區域法院早前於DCCJ 3456/2014就第一被告人位於九龍大成街3號黃大仙下邨(一區)龍達樓21樓20室(下稱「該物業」)的物業權益發出的絕對押記令提出交出該物業的空置管有權及容許原告人出售該物業以償還該判決下之判決債項的申請。 3.按土地註册處之紀錄,第一被告人為該物業唯一的註册業主。在DCMP 3051/2015中,第二被告人(他是第一被告人的兄長)聲稱他本人才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加入訴訟抗辯。 4.案件在2017年2月20日於區域法院審訊。區域法院暫委法官馬嘉駿在2017年3月6日頒下判案書,不信納第二被告人的䅁情,裁定第一被告人為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因此判決原告人勝訴,頒令批准原告人的申請。 5.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不服判決,向馬法官提出上訴許可申請。馬法官在2017年4月27日聆訊後,拒絕上訴許可。 6.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5月22日向本庭申請上訴許可。 7.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第2(4A)條規定,原告人應在區域法院法官拒絕上訴許可後14天内向上訴庭申請上訴許可。本申請超越法定的期限。 8.《區域法院條例》第63(1)條規定:區域法院法官在任何民事訴訟中作出的判決,必須得到法官或上訴法庭許可,才提出上訴。 9.《區域法院條例》第63A(2)條更規定:
10.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在2017年5月22日的傳票列明他們的上訴理由。 1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2017年5月22日存檔誓詞支持他們的申請,覆述他們的案情,並引用一份在原審時未有呈堂2012年3月4日的協議書以證明第二被告人是該物業的實益擁有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也在聆訊當天呈交他們的陳詞及法律典籍。在聆訊中,第二被告人亦解釋他們引用的案例。 12.原告人的律師及大律師分別在2017年6月5日及2017年6月29日存檔反對申請的陳詞。 13.經考慮過雙方的理據,參閲2017年3月6日的判案書及2017年4月27日的判決後, 本庭認為原告人提出的上訴理由並不符合上述法例之要求。本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的論點,沒有合理機會得直。本庭也看不到有任何其他有利於秉行公正的理由逾期批准上訴許可。 14.就申請上訴許可方面的延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任何合理的解釋。他們聲稱在5月16日才取得2017年4月27日的判案書,但按法庭紀錄顯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親自出席當天的聆訉,馬法官亦在聽取陳詞後即時口頭頒佈他的判決及其理由。再者,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一直都可依據2017年3月6日的判案書備製上訴許可的申請。所以在5月16日才取得2017年4月27日的判案書不可構成延誤的合理解釋。 15.在法定上訴期限屈滿後,訴訟的另一方應當可以合理地認為訴訟經已完結,在缺乏十分强而有力的理據下,法庭不會延展上訴許可申請的時限。 16.本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沒有良好成功機會的上訴理據。關於事實的裁斷及證供的衡量,馬法官2017年3月6日的判案書經已充份交代。本庭不認為法官在這方面的裁斷明顯錯誤,所以本庭不應干預:Ting Kwok Keung v Tam Dick Yuen [2002] 3 HKLRD 1。 17.至於2012年3月4日的協議書,上訴庭一般不會接納新證據。如馬法官指出,上訴人需證明(i)雖然經過合理努力,上訴人在原審時不能取得有關證據;(ii)新證據的性質,必需對案件的結果有重大影響,但不一定是決定性的影響;及(iii)新證據必需是可信和應會被法庭接納的,但不一定屬無爭議的證據:Ladd v Marshall [1954] 1 WLR 1489,上訴庭才會批准引用新證據。 18.就原審時未有引用2012年3月4日的協議書,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解釋該文件由他們的母親保管,至她去世後沒有交代文件存放在何處。其後在第二被告人多次催促下,第一被告人幾經「翻箱倒籠」才在母親雜物櫃的底墊下找到。 19.本庭不接納這解釋。根據死亡證,他們的母親是在2012年4月14日在醫院因肺癌病逝。首先既然協議書是保障第二被告人在該物業的實益擁有權之文件,理應由第二被告人保存而不是交由一名瀕臨病逝的婦人保管。假使曾由母親保管,在她過身後第二被告人也應找回該文件。 20.更甚的是,DCMP 3051/2015的原動傳票是在2015年11月送達第一被告人。案件在2017年2月20日才於區域法院審訊,在這之前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已有充份時間「翻箱倒籠」在母親遺物中找尋該協議書。 21.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均有在協議書上簽署,所以他們均知道文件的存在。在原審他們卻完全沒有提及這文件,卻要引用一些不能支持他們䅁情的借據為證據,實在難以置信。協議書亦與第二被告人在DCCJ 2905/2016向第一被告人追討欠款[1]及第一被告人在本案所作的證供不符[2]。本庭對協議書的真實性有十分大的存疑。 22.本庭認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能符合上述採納新證據的(i)及(iii)項標準。 23.本庭認為馬法官裁定第二被告人是以放款人身份借款總數港幣373,000元予第一被告人作購買該物業之用是正確的判決。基於這事實裁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之間乃是借貸關係,不存在第一被告人以信託人身份持有該物業的共同意圖,馬法官否定歸復信託的裁決在法律上也是正確的判決。本庭也同意馬法官就《房屋條例》第17B及27A條的分析。 24.基於上述理由本庭拒絕給予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逾期上訴許可,駁回他們暫緩執行的申請,頒令撤銷他們2017年2月14日的傳票。本庭並且頒令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由於他們的申請全無可取之處,本庭將以彌償基準判決原告人可得的訟費。考慮過原告人2017年7月2日的訟費陳述書,本庭將原告人在本傳票中的訟費評定為港幣32,600元。
原告人: 由李全德律師事務所轉聘彭淦長大律師代表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