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Nguyen Van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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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䅁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128/2017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8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128/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12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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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NGUYEN VAN CUO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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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
日期: 2017年7月18日
出席人士: 謝廣志先生,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傅昶生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Lo, Chan & Leung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販運危險藥物(Trafficking in a dangerous dru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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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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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被告人承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違反香港法例第134章《危險藥物條例》第4(1)(a) 及(3)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䅁情,被裁定罪名成立。

案情

2.2016年9月23日,約4:30am,被告人和同伴所乘坐的的士,駛經海壇街161號外的警方路障時被截查。當時坐在右後方座位的被告人被指示下車接受搜身,過程中被告人出示一張表格8擔保書以證明身份。

3.警方搜查的士,發現有一以紙巾包裹物件塞在右後方座位與右後方車門之間的空隙。紙巾包裹內為:—

(1)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9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載含有合共0.86克可卡因的1.89克固體;

(2)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0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載含有合共1.63克可卡因的2.12克固體;

(3) 一個透明可再封膠袋載有11個透明可再封膠袋, 內載含有合共1.03克可卡因的2.27克固體;

合共30包共載有內含3.52克可卡因的6.28克固體。

4.警誡下被告人說該些毒品是供自己服用,與他人無關。毒品估計價值$6,977。

5.考慮到毒品數量、包裝方式和價值,控方以販運罪名提出檢控。被告人承認販運涉案毒品。

求情陳述

6.被告人現年32歳,被拘捕時是一名吸毒者,但因本案被收押多月已戒除毒癮。被告人已離婚,留下兩名分别5歳和7歳的女兒在越南由家人照顧,隻身由越南經中國內地偷渡來港。被告人於2013年9月到港,期後他以尋求庇護者身份接受政府福利救濟。被告人在收押期間收到入境處通知申請被拒絶。被告人打算刑滿獲釋後返回越南照顧女兒。被告人亦在今日將其草擬好待寄往入境處的信函副本呈堂,以顯示其撤回庇護申請的決心。

7.被告人有4個刑事紀錄,共6項控罪。他在2014年因扒竊和使用偽造身份證被捕,被發現偷渡來港;之後又再干犯3次盗竊。被告人警誡下說他向人借錢買毒品,看似是以犯罪供養自己的不良嗜好。被告人雖然在審訊日才認罪,但量刑時,希望法庭能就被告人一直承認藏有涉䅁毒品再予以寬減,使他能盡早回越南與家人團聚。

判刑考慮

8.可卡因的毒品性質與海洛英等同,販運10克或以內,判刑指引均為2至5年。

9.因應被告人留港身份可扣成加刑因素,控方呈上一案例協助法庭,以考慮有關情況。在香港特别行政區訴 NORENA Gutierrez Cristhian Andres CACC 319/2014 一案中上訴人被控兩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第一項控罪涉及含有合共5.41克可卡因的12.39克粉末;第二項控罪涉及較多份量的可卡因。上訴人承認第一項販運危險藥物控罪,而控方接納他承認藏有第二項控罪涉及的毒品。原審法官因為上訴人的尋求庇護者身份每項控罪加刑3個月。上訴庭分析 Sandagdorj Altankhuyag & anor[2014] 1 HKC 206一案後認為加刑並非因為上訴人是外國人,而是因為上訴人憑着庇護申請,獲批准在等候申請結果期間在香港逗留,及自由活動,但上訴人卻在期間犯罪,令香港作為安全及有秩序城市的國際聲譽,因上訴人的罪行而受到傷害。上訴庭認為就此將起點上調3個月並無犯錯。

10.被告人在本案販運合共30包內含3.52克可卡因的6.28克固體,考慮後本席認為合適的量刑起點為3年。被告人在香港接受政府福利救濟,他根本沒有能力支付毒品,卻又聲稱有毒癮。辯方求情陳述指他看似是以犯罪供養自己的不良嗜好是必然的推論,被告人從沒有毒品相關的定罪紀錄。被告人非法來港後以尋求庇護者身份留港,期間多次犯案。本席考慮了上訴庭在NORENA一案中的分析後,認為本案有同樣的加刑因素故將量刑起點上調3個月至3年3個月。

11.於審訊日認罪的扣減已開始以20%為基凖,被告人一直否認被控的販運控罪直至開審當天。案件開審主要是針對販運,但被告人一開始已向警方承認管有涉案毒品。考慮後就被告人的認罪答辯給予25% 扣減(39 × 75% = 29.25),整合為29個月。但考處後不認為有進一步的減刑理由。

命令

12.判監禁29個月

(向被告人確認他明白命令)

( 嚴舜儀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