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畢振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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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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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319/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31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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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刑理由書 --------------------- 1.被告人承認兩項欺詐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10章《盗竊罪條例》第16A條;被告人承認控罪同意相關案情,被裁定兩項控罪罪名成立。 2.另控方在首次提訊日前已發出通知擬依據香港法例第455章《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第27(c)條提出加刑申請,並會就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提供資料。 案情 3.被告人與其他人士一同參與有計劃及組織的車輛買賣欺詐案。騙徒從互聯網上知道有車主放售車輛後,以電話、whatsapp、及電話信息功能與車主隔空聯絡,洽談買賣,以去世人士已取消的支票户口户票付款騙取信任。被告人負責到場接洽駛走車輛。騙徒取得車輛後再轉售圖利。 第一項 4.張若雲代表公司經互聯網放售一輛私家車PB3061 (V1) 叫價19萬。2014年4月27日張收到一自稱Ivan男子的電話表示有興趣購買V1,雙方約定翌日見面試車。 5.翌日被告人與陳永光出現,被告人向張自稱為 “Chris” 前來代 “Ivan”試車。期間 “Ivan” 與張經whatsapp聯絡,議好價錢後,“Ivan” 將按張要求付款的入數紙以whatsapp發送給張以令張相信已收取款項。 6.之後被告人駛走V1,但張仍保管着車輛的證記文件。有關支票期後被退回。警方在2014年6月12日的行動中尋回V1。V1當時被換上另一車輛的車牌和貼上另一車輛的牌照。被告警誡下承認按鐘敏聰指示取去V1。 第二項 7.邱嘉樂將以公司名義登記的私家車LY38 (V2) 經網站以25萬放售。2014年5月5日邱接到買家whatsapp相約翌日試車。翌日一名男子代買家前來試車,之後 “買家” 經whatsapp向邱確定會購買V2。 8.邱擬在2014年5月7日與買家見面,但“買家” 經whatsapp稱有病會由其司機代表聯絡。其後 “司機”聯絡邱相約取車及詢問邱收款的銀行帳户號碼。期間陳永光將涉案支票存入,邱收到“買家” 信息並相信款項已存入指定户口。之後被告以 “司機”身份出現,交一買賣合約邱簽署,被告人則以梁志遠的名稱在合約上簽署。邱讓被告將V2駛走。 9.期後有關的付款支票被退回,V2亦在2014年5月7日被人以14萬元轉售了給柯利雄。 10.被告人警誡下承認為$1,000按鐘敏聰指示取去V2,及在交給邱的買賣合約以梁志遠的名稱簽署。 求情陳述 11.被告人現年32歲,未婚,家中有父母和弟弟。被告人被捕時任職冷氣工程,月入$15,000。被告人過往有10個定罪紀錄,共15項控罪,但沒有詐騙的紀錄。 12.代表被告人的周大律師指被告人在獄中認識鐘敏聰。就第一項控罪他收取$1,000前去開走V1按指示交車,只知道是呃騙,不知道詳情。之後鐘又找他,給他$1,000前去開走V2和冒人簽名。被告人因為無錢,需要錢,所以答應。事後非常後悔,在2014年7月9日自首,所以才能安排到認人手續,被張和邱認出。 13.被告人獲警方保釋,期間被告人在2015年3月30日僭逃。周大律師指被告人有要事要到澳洲辨理,之後又去了中國內地,直至2017年3月15日才回港,隨即住警署自首。期間被告人沒有和相關犯人聯絡,不知道法庭在他回港當日判處案件。對於相關三名被告人的案件在2016年10月18日合併,有關被告人分別在2016年11月18日表示認罪,及在2017年2月16日正式認罪求情沒有爭議。 14.周大律師指被告人的參與有限、最初主動及期後再度自首、承認控罪、願意賠償受害人、被控的控罪亦較其他同案被告人少,懇請在考慮整體刑責和量刑時能寬大處理。周大律師指又呈上被告人親筆求情信。被告人信中指自已因為需要錢生活,為了幾千元快錢幫人揸車,犯下嚴重罪行,已深感知錯、後悔,所以決定回港自首,盡能力賠償受害人三萬元,以後不會再犯,懇請輕判。 判刑考慮 15.本案與早前在2017年3月15日判處的另一合併䅁件DCCC745 & 889/2016相關。本案的第一及第二項控罪,分别是合併案中的第六及九項控罪。 16.處理合併案件的暫委區域法院法官在考慮量刑起點時考慮了多個案例,並指出:—
17.根據被告人所承認的䅁情,就第一項控罪被告人與聲稱是車房工人的男子前來與張見面時,自稱是 “Chris” 替“Ivan” 前來試車,在張收到支付車價的whatsapp後,被告人聲稱想短時間內自己試車,著張先下車,被告人就此開車離開一去不返。就第二項控罪被告人自稱是買家的司機,代買家前來取車,又帶備了買賣合約冒人簽名。正如被告人所認罪的控罪詳情,他知道自己是與控罪中提及的人物一起騙取V1及V2。 18.周大律師對於合併䅁件所採納的量刑起㸃沒有提出爭議,但希望本席考慮被告人的參與有限。但求情時辯方亦不否認被告人知道所做的一切是騙人的。本席認為在現場配合得到受害人信任取得車輛是計劃中重要一環。考處後認為雖然被告人擔當或扮演的角色不同,但是與其他參與者有著共同的目的,所以他們的罪責是相同的,亦同意每項控罪的合適量刑起點為3年6個月。 19.第一和第二項控罪分别在2014年4月份和5月份發生,針對此宗䅁件警方在6月12日安排行動,行動中尋回V1。合併䅁件判詞中所見該行動中拘捕了鐘敏聰,另同日在别處再拘捕了陳永光。被告在7月9日自首,期後參與認人手續中被認出,又在9月10日的錄影會面中承認犯案。 20.警方繼續調查此宗䅁件,期間被告在2015年3月30日在保釋期間逃去。2016年7月5日調查結束,同案的鐘敏聰和陳永光被起訴。2016年9月份鐘和陳的案件分别在區域法院提堂,後於10月18日合併,合併案的三名被告人在11月18日表示認罪,並於2017年2月16日正式認罪和求情。期間按辯方的求情陳述被告人正僭逃海外,先往澳洲再到中國內地,直至2017年3月15日才由內地返港。辯方只說被告人潛逃是因為要辦要事,但沒有再提供有關資料,顯然被告人亦知道就此沒有任何合理辯解。 21.被告人迂迴僭逃海外近兩年,此足以蓋過他當初在2014年7月9日自首所帶來的減刑因素。被告人之後的“自首”只是源於他保釋期間僭逃。他的䅁件本可以與合併案其他被告人同時審理,但卻因為被告人僭逃,要再另行立案。被告人延至2017年4月27日才表示認罪。值得注意是陳永光在2016年8月10日沒有按法庭保釋條件歸押,至2016年9月1日被拘捕,他因此被額外判監禁2個月。雖然被告人僭逃海外不涉及違反法庭命令,但涉及的時間遠較陳要長,須在量刑中反映。考慮後就被告人的認罪,每項控罪給予不少於25%的扣減至31個月。 22.在騙徒犯䅁後,受害人最終會否有實際損失受很多因素影響。於本案中,因警方尋回V1第一名受害人能幸保不失,而第二名受害人因事後與不知情的V2新買家達成協議收取對方9萬元讓對方保留V2,所以他目前的損失是16萬元。被告人願意並準備向受害人賠償3萬元,就被告人盡能力賠償受害人損失,每項控罪再給予他2.5個月扣減,至28.5個月。 加刑申請 23.控方提出與合併案中一樣的加刑申請,是基於指明罪行的普遍程度。《有組織及嚴重罪行條例》加刑的原則是要阻嚇其他人不得犯此指明罪行,故若然有關的罪行出現重大減少的情況,就不再存在阻嚇性的加刑需要。 24.控方呈上高級督察盧珮欣的誓章,提供指明罪行普遍程度的統計數據,以支持此項申請。誓章中提到:—
25.盧高級督察又以列表展示2009年至2017年3月的「網上購物詐騙 - 個人與個人」案件宗數和損失金額(港幣/百萬元):—
26.盧高級督察又將過往12個月「網上購物詐騙 - 個人與個人」每月案件宗數和損失金額(港幣/百萬元),再做另一統計列表:—
27.控方申請加刑的原因是針對騙徒以「網上購物詐騙 - 個人與個人」的犯案方式或手段進行詐騙是十分普遍/猖獗。控方指自2016年已有回升蹟象,以2017年首季的數字推論2017年會較2014年更多宗數。控方亦為協助法庭呈上有關申請加刑的䅁例供本席參考。控方又指出合併䅁的原審法官只有至2016年的數據,她該䅁分析後認為數字沒有顯著下落,故決定加刑20%。 28.辯方對於控方呈交的支持誓章內容沒有爭議,但指自2014年的高峯過後,案件宗數和損失金額都逐步下降,控方以2017年第一季的數據來推算2017年全年的情況,流於揣測。希望法庭不要採納控方的論據,不應接納控方就罪行普遍的陳詞。辯方指若然本席批准控方的申請,20%是合理水平。 29.本席注意到䅁件宗數在2009年至2014年間跳升七倍,期間損失金額以百萬計,且金額跳升了11.5倍。之後在2015年和2016年雖然有些微下調,但根據上述兩個列表,2016年首季平均每月宗數約為100,以此為參考㸃,2016年第四季起確再出現宗數上升的趨勢,且升幅相當顯注。2017年首季每月宗數達至150或以上。 30.本席的看法與合併䅁件的法官一致。在考慮相關資料後,本席在毫無合理疑㸃的情況下信納控方提供的相關資料,認定網上購物詐騙仍是十分普遍/猖獗。本席亦認為在本䅁的情況加刑20%是適當的處理,即28.5 × 120% = 34.2整合為34個月。本席批准接納控方的申請,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上調至34個月。 31.本席注意到陳永光在合併案中因本案的相同事件分别被判處33個月,當中7個月分期執行,但陳另外有3項詐騙罪,和一項沒有按法庭保釋保件歸押,其總刑期為42個月。另合併案中的第二被告人就四項詐騙罪合共判監禁40個月。 32.本䅁被告人被定所承認的兩項控罪在不同日子干犯,涉及不同的受害人,是獨立事件,理應全部分期執行。但考慮到整體刑責,刑期差異的因素,又要足夠反映被告人盡能力賠償受害人,認為合適的處理是將第二項控罪中的兩個月分期執行,其他同期執行,總刑期為36個月。 命令 33.第一項控罪 判監34個月; 第二項控罪 判監34個月監禁,當中2個月分期執行; 總刑期為36個月監禁。 34.須在七天內賠償HK$30,000予輝揚發展有限公司(第二控項罪的受害公司)。 (向被告確認他明白命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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