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藝林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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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6位被告人,他們共同或分別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罪,另D1被控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而D2則另外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除了D3缺席審訊外,D1、D2、D4及D6均承認了部份控罪,判刑押後處理。餘下的D5否認她被控的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三),法庭只就D5進行審訊。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93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8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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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藝林(D1)  
  陳宜立(D2)  
  歐陽天倫(D3)  
  劉立勛(D4)  
  許帝域(D5)  
  游西常(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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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
日期: 2017年6月8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謝英權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張陳鍾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6] 至 [7]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8]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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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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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6位被告人,他們共同或分別被控多項串謀詐騙罪,另D1被控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而D2則另外被控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除了D3缺席審訊外,D1、D2、D4及D6均承認了部份控罪,判刑押後處理。餘下的D5否認她被控的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三),法庭只就D5進行審訊。

控方案情

2.審訊中控方共傳召了6位證人,另外頗大部份控方案情以同意事實方式呈堂。控方案情綜合如下:在所有有關時間,PW1及PW3均為被囚禁於塘福懲教所的囚犯。在囚期間,PW1認識了另一位在囚人士D2。D2在懲教所內會向其他在囚人士出售香煙,向他購買香煙的在囚人士可透過親友,將金錢存進D2家人的銀行戶口,若未能安排親友存錢,而在懲教署保管的財物中有現金的話,D2可安排別人扮作該在囚人士的親友,向懲教署申請取出該在囚人士在懲教署保管的現金,用作支付購買香煙的款項。這個安排親友取出從懲教署保管的財物的做法,俗稱叫「起包頭」。

3.PW3向D2購買香煙後,為了支付欠款,於是接受D2安排,由他不認識的人,報稱是他的親屬,從他保管在懲教署的財物中,取出現金六千元,用作支付購買香煙的費用。過程中由PW1安排他當時的女朋友,即PW2,致電與另一位在囚人士的母親,指示她扮作PW3的妻子到塘福懲教所為PW3取出金錢。

4.根據PW2的證供,她依照PW1指示,致電一位在囚人士的母親,PW2向對方說,要求對方去探望PW3,並要自稱PW3的妻子,對方表示不明白,並表示會叫兒子回覆。稍後PW2接到一位男子的來電,她再重覆上述要求,對方表示明白及表示會向母親解釋。

5.其後D5的確曾以PW3妻子的身份,向懲教署申請探訪PW3一次,但沒有作出取回PW3任何財物的申請,亦沒有再探訪PW3。

辯方案情

6.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D5選擇不作供及不傳召證人。

證供分析

7.法庭巳小心考慮PW1至PW3的證供,法庭留意到,三位證人均是在律政司給予免予起訴書的情況下作證。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他們的證供均清晰直接,作供態度率直,在盤問下沒亦有動搖,事實上辯方對他們的證供沒有提出太大爭議。小心考慮後,法庭認為

他們均已說出事實,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8.至於PW4至PW6,他們的證供亦不受爭議。考慮後法庭相信他們都已說出事實,法庭裁定他們為誠實可靠的證人,並接納他們的證供。

9.D5選擇不作供,這是她的權利。

討論

10.D5被控的控罪為串謀詐騙,控方首要證明的是D5有與其他人串謀。根據案例,控方必須要證明D5與其他共謀者達成協議,作出非法行為,或以非法手段達致某些結果。

11.本案中法庭認為有充份證據證明D5向懲教署作出詐騙的行為,即向懲教署虛假表示自己是PW3的妻子,並以此身份探訪PW3。可是,法庭認為,控方提出的證供不足以證明,或令法庭作出唯一合理的推論,D5探訪PW3的目的是為了取出PW3由懲教署保管的財物,理由是根據PW2的證供,她從沒有直接或間接向D5提出要她協助取出PW3的財物,她只是要求D5以PW3妻子的身份探訪PW3。此外,亦沒有證供證明D5真的有向懲教署作出申請,取出PW3的財物。因此,即使完全接納控方的證供,證供只能證明D5以PW3的妻子身份探訪PW3,而不能證明D5知道或打算要為PW3取出財物。

12.當然,法庭明白,在一個串謀協議中,不同的共謀者未必會知道其他共謀者的角色,共謀者亦不必知道整個串謀協議的所有細節。可是,法庭認為,要成為共謀者,必須知道協議最基本或最中心的部份,否則無辜的人可能會在不知情的情況下被視作串謀的一部份而被定罪。在本案中,串謀協議最中心的部份當然是取出在囚人士(PW3)由懲教署保管的個人財物。正如前述,沒有足夠理據證明,D5知道她以PW3妻子身份探訪PW3,最終的目的是為了取出PW3的財物。D5可能知道,但也可能不知道,若要估計,法庭認為D5可能是知道的,否則她不會在探訪PW3時只打了招呼便離開,但單靠這點的確不能令法庭肯定D5是知道探訪的真正目的,正如辯方提出的例子,法庭不能排除D5有可能認為自己的探訪有其他合法或不合法的目的。

結論

13.基於以上分析,雖然D5的行為的確干犯了其他罪行,但就她面對的控罪而言,控方的確未能成功舉證,法庭亦認為在最後階段才修改控罪會對D5造成不公平。若法庭修改控罪為詐騙罪,辯方可能會有不同的辯護策略,例如可能會選擇作供,在裁決時修改控罪的確對D5不公,因此法庭認為這做法並不合適。

14.基於上述各個理由,法庭認為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D5被控的控罪三的所有元素,因此法庭裁定D5控罪三罪名不成立。

(溫紹明)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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