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藝林及另五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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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本案共有6位被告人。除了D5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外,其餘5位被告人承認了以下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D1承認了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 I (1) 條予以懲處(控罪六及控罪七);D2承認了三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條予以懲處,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及(3)條(控罪一、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八);D3承認了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一及控罪九);D4及D6則各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二及控罪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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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ase No.DCCC 93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2 Jun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3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3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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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藝林(D1)  
  陳宜立(D2)  
  歐陽天倫(D3)  
  劉立勛(D4)  
  許帝域(D5)  
  游西常(D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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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溫紹明法庭聆訊
日期: 2017年6月22日
出席人士: 盧慶祥先生,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耀煒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馮真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一被告人
王寶榮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鄺偉全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二被告人
陳敏兒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王吉顯律師行延聘,代表第三被告人
許淑儀女士,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杜偉強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第四被告人
陳舶港先生,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李偉斌律師行延聘,代表第六被告人
控罪: [1] 至 [5] 串謀詐騙(Conspiracy to defraud)
[6] 至 [7] 公職人員行為失當(Misconduct in public office)
[8]至[9] 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Failing to surrender to custody without reasonable cau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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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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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案共有6位被告人。除了D5在審訊後被裁定罪名不成立外,其餘5位被告人承認了以下控罪並被裁定罪名成立:D1承認了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罪,違反普通法並可據香港法例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101 I (1) 條予以懲處(控罪六及控罪七);D2承認了三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分別違反普通法並可據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159 C條予以懲處,及第221章《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9L (1)及(3)條(控罪一、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八);D3承認了一項「串謀詐騙」及一項「無合理因由而沒有按照法庭的指定歸押」(控罪一及控罪九);D4及D6則各承認一項「串謀詐騙」(控罪二及控罪四)。

控方案情

2.控方案情綜合如下:在本案案發期間,D1是懲教署的工藝教導員,派駐塘福懲教所金屬製品工場,負責教導囚犯生產金屬製品,而D2、D3、D4及D6均為塘福懲教所內的囚犯,其中D2、D3及D6均在上述工場工作並受D1監督。

3.根據香港法例第234章《監獄條例》附屬法例第234 A章《監獄規則》(「該規則」)第239條,任何懲教署人員均不得與任何囚犯的親友通訊或為不正當目的而與囚犯通訊。

4.此外,根據該規則第48條,除囚犯的親戚朋友外,任何人未獲懲教署授權,不得探訪囚犯,而親戚朋友的探訪也有所規限,囚犯須經懲教署批准方可在訪客名單中增加或刪除訪客名字,除了訪客名字外,囚犯亦須申報其與訪客的關係,而訪客在探訪時亦須確認其與囚犯的關係。

5.在囚期間,囚犯如欲由其訪客取回其由懲教署保管的個人財物,必須先得到懲教署的批准。囚犯必須向懲教署作出申請,獲得批准後,再由指定的親戚朋友取出有關財物,這個由訪客取出囚犯個人財物的安排,俗稱叫「起包頭」。

6.於案發期間,D2為使懲教署人員同意發放囚犯財物,而安排一些人士假扮為有關囚犯的親友作出探訪(「虛假探訪」),從而促使懲教署人員批准虛假探訪,及批准從有關囚犯財物中提取金錢。D1的角色則是為D2以不同形式聯絡懲教所外的人士,包括寄出信件及用手機應用程式發放訊息,安排虛假探訪。

有關控罪一、控罪二及控罪六

7.於2014年6月至7月期間,D1為D2透過其手提電話,向一位人士以手機應用程式「WhatsApp」送出15封信件的圖像,內容是涉及向三名在塘福懲教所服刑的囚犯,包括D3、D4及另一名囚犯,協助安排虛假探訪。結果,一名女士虛報自己為D3的繼女,並在D3同意下從囚犯財物中取出現金10,000元。而另一位假稱自己為D4的朋友的人士,亦在D4的同意下,從D4的囚犯財物中取出現金$10,000元。

有關控罪四、控罪五及控罪七

8.約於2013年9月,D2要求D6支付一些欠款,在D2的建議下,D6同意由D2為他安排虛假探訪,從他的囚犯財物中取出金錢。D2先擬備三封信件,交由D1將信件的圖像以手機應用程式「微信」發送給一位人士,安排虛假探訪。其後,一位假稱為D6妻子的女士兩次探訪D6,並在D6同意下從他的囚犯財物中提取現金6,500元,再將上述款項存入D2妻子的銀行戶口,作為向D2的還款。

9.此外,在同一時期,D2亦透過上述三封信件,安排另一位人士謊稱為一位囚犯何健國的表弟,以便向何健國作出虛假探訪,並從何健國的囚犯財物中取出金錢,以償還何健國欠D2的債務。D1為D2透過微信與探訪者商討如何進行虛假探訪。最終一位假稱為何健國表弟的人士成功從何健國的囚犯財物中提取現金4,000元。

10.在上述所有虛假探訪中,若懲教署職員知悉探訪者與囚犯的關係是虛假的,必定不會批准有關探訪或發放任何囚犯財物。

有關控罪八

11.D2在2016年10月11日被廉署檢控,其後獲法庭給予保釋至2017年2月5日到區域法院應訊,但D2當天未有出席。於2017年2月25日,D2在域多利皇后街被一名警員再度拘捕。警誡下D2表示他忘記出庭。

有關控罪九

12.D3在2016年10月11日被廉政公署檢控,其後獲法庭准予保釋至2017年5月18日接受審訊。但D3於當日未有出庭應訊。於2017年5月19日區域法院發出拘捕令,於2017年6月8日,D3在深水埗地鐡站被警員截停及拘捕。警誡下D3表示他因為腳部受傷及沒有錢,所以沒有到法庭,他亦確認他未有就此通知廉政公署或法庭。

刑事紀錄

13.除D1沒有刑事紀錄外,其餘四位被告人均有刑事紀錄。D2過往共有15次刑事紀錄,罪行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及入屋盜竊等。D3共有6次刑事紀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及發佈淫穢物品等。D4共有30次刑事紀錄,罪行包括管有危險藥物、管有及發佈淫穢物品等。D6則有共49次定罪紀錄,罪行包括盜竊、管有危險藥物、售賣侵犯版權覆製品及管有淫穢物品等。

求情

14.D1現年37歲,已婚,育有一位9歲大兒子,2011年加入懲教署作導師,月入二萬元,為家中經濟支柱。辯方指D1干犯本案只為協助D2,希望換取D2在工作上的支援及支持,並非為了金錢報酬。D1干犯本案,將失去他非常熱愛的工作及穩定的收入,並要面對懲處,D1由2014年起被停職,至今一直飽受壓力,亦極之後悔。D1雖非在最早機會表示認罪,但在審訊前已知會法庭他會承認兩項控罪,辯方希望法庭可給予D1充足扣減。

15.D2現年46歲,已婚,接受小學教育,過往曾為裝修工人。辯方指D2安排虛假探訪只為取回欠款及幫助其他囚犯,與售賣香煙無關。辯方指D2的作為雖然是違法,但沒有令任何人受到損失。D2現在承認有關控罪,表達悔意,希望法庭可以輕判。

16.D3現年54歲,單身,過往曾為髮型師。辯方說由於D3在香港沒有親人,因此為了支付購買香煙的欠款,同意接受虛假探訪去取出金錢。辯方指D3低估了法律後果亦不知道背後涉及懲教署職員,他的目的只是支付欠款,角色被動。現在D3很後悔,希望法庭輕判。

17.D4現年59歲,未婚,在國內接受小三教育,工作是裝修工人。D4承認,他接受虛假探訪安排,是為了支付在懲教所內購買香煙的費用。D4明白他這樣做是違法的,因此亦承認控罪表達悔意,希望法庭可以盡量輕判。

18.最後是D6,他現年51歲,已離婚,接受中三教育,以往的工作為油漆工人,現在倚靠綜緩生活。辯方說D6犯案只是為了清還欠D2的債項,並非對任何人不利。D6的角色相對較次要,現在承認控罪,希望法庭予以輕判。

判刑考慮

19.本案是頗獨一的事件,與一般的串謀詐騙案不同,本案的受害人懲教署並沒有實際損失,但被告人的作為卻損害了懲教所的規管制度,案情雖非最嚴重,但因為是有組織的作為,因此案情亦絶非輕微。

20.至於D1承認的兩項公職人員行為失當,協助在囚人士對外通訊是違反了監獄規則,但沒有證據顯示D1有任何實際利益,法庭接納,D1可能只是為了方便工作而協助D2。當然,D1的作為並非單一作為,而是多次協助D2違反懲教所規定,因此案情亦有其嚴重之處。

21.D2是主要安排者,因此不論起包頭的目的為何,D2的罪責最重;至於D3、D4及D6,他們的角色相對次要,他們均只是接受D2的安排,因此他們三人的罪責比D2為輕。

22.有關認罪的判刑折扣方面,除了D4,所有被告人均並非在案件排期前表示認罪,因此案件是以各被告人不認罪的基礎下排期審訊。至於D2,他在排期時只表示會承認控罪八,因此就此項控罪他可以得到三分之一的扣減,至於其他控罪,D2在排期時只表示會與控方商討,換句說話來說即是沒有表示認罪,因此其他控罪只應獲得四分之一的折扣。其他被告人均是在審訊第一天前表示會承認有關控罪,因此法庭會同樣給予四分之一的折扣。至於D4,他在首次答辯時已表示會承認控罪,因此可得到三分一的認罪扣減。

23.本案的控罪均沒有判刑指引,考慮所有案情、案中被告人各人的角色、各被告人的背景、定罪紀錄、及各辯方大律師的求情陳詞,法庭的量刑如下:

D1: 就控罪六及控罪七,法庭均以監禁8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四分一的認罪扣減後,兩項控罪各判處監禁6個月,同期執行。

D2: 就控罪一、控罪四及控罪五,法庭均以監禁12個月為判刑起點,D2認罪因此法庭給予四分一的折扣,上述三項控罪各判處監9個月;另外控罪八,法庭以監禁3個月為判刑起點,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後,判處監禁2個月。考慮總刑期原則,法庭命令控罪一、四及五的刑期同期執行,但控罪八的刑期則與上述3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因此總刑期為監禁11個月。

D3: 就控罪一,法庭以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認罪後給予四分一折扣,因此判處監禁6個月。就控罪九,法庭以3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D3認罪法庭給予三分一的扣減,判處監禁2個月,兩項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總刑期為8個月。

D4: 就控罪二,法庭以8個月監禁為起點,給予三分一折扣後,判處監禁5個月。

D6: 就控罪四,法庭同樣以8個月監禁為判刑起點,給予認罪的四分一扣減後,判處監禁6個月。法庭被告知D6因另外的案件被定罪,現正在服刑之中,法庭命令D6在本案的刑期與上述案件的刑期分期執行。

  ( 溫紹明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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