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張朝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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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席前,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Case No.DCCC 966/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0 Apr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966/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96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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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張朝良 (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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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蘇文隆
日期: 2017年4月20日上午10時33分
出席人士: Ms Yanky LAM,為外聘大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r Victor HO,由湛耀強律師行延聘,代表被告
控罪: 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Causing death by dangerous drivin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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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刑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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控罪

1.在本席前,被告承認一項「危險駕駛引致他人死亡」的罪名,違反香港法例第374章《道路交通條例》第36(1)條。

2.控罪詳情指,被告於2016年2月19日,在香港中環干諾道中50號外的道路上危險駕駛汽車,即登記號碼為RY6468的輕型貨車,引致冼榕啟(以下稱“死者)死亡。

事故經過

3.事故發生在一個星期五,中午十二時多,現場位於中環又直又長的干諾道中,兩線西行駛向西環的部分。當時天氣晴朗,日光充足,視野清晰,交通頻繁但暢順,路面乾爽。

4.根據控方案情,和附近恒生銀行大廈天台拍攝著地面的影像,死者推著一台手推車,在馬路上沿一線靠左慢步西行。其後,他推著手推車右切入二線,並在二線上靠右繼續向西步行。

5.一、兩秒後,被告駕車沿二線從後駛至,為避免碰撞死者,他向左,切入一線,唯其間因爲沒有預留充分空間,車輛的右前方便碰撞到死者的背部,死者倒地。途人見狀立即報警。警員到場,救護車把59歲的死者送往醫院,唯抵院時已沒有生命跡象,返魂乏術。

考慮

6.顯然,只要被告充分留意前方的死者,並在向左切入一線時預留足夠空間,本碰撞是可以避免的。但被告人並沒有這樣做,才從後碰撞死者。

7.英國的Cooksley案例[2004] 1 Cr App R(S)1指:若案中沒有適用的加刑因素,判刑起點應該是12至15個月即時監禁。

8.本案中,被告人並沒有超速,他品格良好,從未犯案,只有三項交通定額罰款紀錄。他本身是一名慈父、一位孝子。縱使如此,本席認為並無例外,判監難免,並採用15個月監期作為判刑起點。被告人盡早認罪,應獲全數三分之一的扣減。因此,本席判處他即時入獄10個月。

9.本席亦勒令,被告須取消駕駛資格5年,及自費修畢「駕駛技術改進課程」。

  ( 蘇文隆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