歐烱山 對 偉邦物業管理公司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EC 325/2016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28 July 2017.
1. 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除非另有訂明,本判決書引述的條例,是指《僱員補償條例》)。
Cited by 1 case · Cites 1 case
|
DCEC 325/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僱員補償案件2016年第325號 --------------------
--------------------
-------------------- 判決書 -------------------- A. 引言 1.沒有律師代表的申請人根據《僱員補償條例》(香港法例第282章)向答辯人申請僱員補償(除非另有訂明,本判決書引述的條例,是指《僱員補償條例》)。
3.答辯人唯一的爭議是該意外並非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答辯人認為即使上述6項事實,基於雙方同意而可以確立,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在法律上不能披露任何的勝訴機會,答辯人遂於2017年2月15日存檔傳票,與及一份誓章支持答辯人傳票內提出剔除僱員補償申請書。 4.申請人沒有在法院指定時限內存檔誓章,反對答辯人的剔除申請,他在聆訊剔除申請的前一天,把一份要求法院批准他逾時存檔反對誓章的信件,交到法院。在聆訊當日,有關申請人在他要求逾時存檔反對誓章內擬提出的證供,由於代表答辯人的鄭頌平大律師同意申請人原本打算在逾時存檔的反對誓章內提出的證供,並把雙方同意的事實,雙方簽署書面「雙方同意之事實」(「同意之事實」)(見註腳2),申請人向本席確認他沒有需要提出逾時存檔反對誓章的要求。 B. 剔除狀書或任何令狀的法律原則 5.答辯人剔除僱員補償申請書的申請,是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與及固有司法管轄權提出,而不是根據第50 條訂立,以規管《僱員補償條例》在區域法院進行程序的規定作出的《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 6.《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並沒有訂立規則,規管剔除狀書程序,當《僱員補償(法院規則)規則》沒有訂立的規定程序時,法院則可依據第21(1) 條[3],「具區域法院在該法院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法院的民事訴訟有關的事宜上可以行使的一切權力及司法管轄權,猶如該法院已獲《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授予權力進行」。本剔除申請依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便是答辯人把「法律、規則及慣例,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的例子。[4] 7.《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條規則有以下規定:
8.在過去的無數案例[5],有關適用的法律原則,已清楚確立。現略述如下:
9.至於答辯人在傳票內所依據的「固有司法管轄權」來申請剔除僱員補償申請書,由於鄭大律師沒有作出任何陳詞,本席認為鄭大律師已不再依據這理由來支持本剔除申請,因此無須討論。 C. 僱員補償的訴訟因由-第5(1)條 10.第5(1)條規定:
11.故此,申請人在本僱員補償申請,須證明以下三項元素,缺一不可。他須證明該意外:
12.在陳詞書內,大律師稱答辯人唯一的爭議是該意外並非在申請人「受僱工作期間」發生,而根據「同意事實」,答辯人對於第一及第三項元素並沒有爭議,即是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為答辯人的僱員,而該意外以致申請人身體受傷(見「同意事實」第1和第2段)。 13.關於「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爭議。答辯人稱,即使「同意事實」所有的6點事實可納入証據,申請人的僱員補償申請書內「關於在受僱工作期間」聲稱的訴因,完全沒有勝算機會,申請人不能得到僱員補償,申請應被剔除。 D. 適用的法律原則 D.1 第5(4)條的推定 14.為了施行第5條,第5條(4)款(a)至(g)段,訂定了7項推定。 15.首先,第(a)段訂定:「僱員在受僱工作期間遭遇的意外,如無相反證據,須當作亦是因工遭遇的意外」。可是答辯人已提出剔除申請,反駁該意外不是「受僱工作期間遭遇」。 16.由於本案不爭議的事實是該意外在申請人從他平常的居所,未到達他當天上班地方遭遇,正如大律師陳詞,申請人的居所不在香港而是在深圳並不重要,重點是該意外是如何發生。大律師指出,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並不是乘用或駕駛任何交通工具,所以本席同意大律師陳詞,申請人當天的上班方式與第(4) (d)、(e)及(g)段[6]關於乘用或駕駛交通工具的推定無關。 17.有關當天的天氣,根據雙方在第6項「同意事實」,申請人也不能依賴第(f)段[7]的推定。至於第(4)款其餘的推定,即(b)及(c)段,分別關於違反僱主指令或法規和有關急救、救援工作,很明顯與本案完全無關。 18.從上述討論,本席認為申請人不能依賴第5(4)條的推定。 D.2 既定法律原則 19.上訴庭在Hsu Shu Chiao v Lung Cheong Toys Ltd [8]一案訂明,僱員從他平常的居所,以任何方式到他上班的地方途中,不論使用任何方式,都不是工作期間的一部分。將此法律原則引伸第5(1)條訂明的其中關於「受僱工作期間」的訴因的話,「受僱工作期間」一般而言是指,始於僱員到達工作地點,止於他離開工作地點。換言之,申請人的工作除非屬於下一段所指的特殊情況,否則他在本案要證明,該意外是發生在他到達該意外發生當日的工作地點(即是香港葵涌)之後,答辯人安排義工活動的地點。 20.特殊工作性質不能概括而論,英國上議院[9] 提出了好幾個特殊工作性質的例子,至於與申請人的工作性質較為相似的,本席認為有以下其中兩個:
E. 討論和分析 E.1 申請人的工作性質 21.基於「同意事實」,該意外發生時,申請人只是正在步行離開他的居所,還未到達答辯人當天安排的工作地點,根據既定法律原則,申請人遭遇該意外時,「受僱工作期間」還未開始,因此,該意外不是第5(1)條訂定,規定僱主有法律責任支付僱員補償。 22.很明顯,申請人的居所在香港而是在深圳並不重要,重點是該意外是如何發生。因此,大律師引用的上訴庭的Check Chor Ching v Wik Far East Ltd[11]一案並不適用。 23.本席還要考慮的是關於申請人在聆訊時曾提及當日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與平常不同的陳詞。由於申請人無律師代表,他應未能清楚表達這兩點與「受僱工作期間」的爭議的關連,本席相信他希望可以藉「當日上班時間和上班地點與平常不同」該兩點來幫助他顯示他的申請書有合理勝算訴因。現分別討論如下: 24.第一點是關於當日上班時間。根據「同意事實」,申請人一般上班時間為早上11時,而當日由於參加特別活動,申請人需要早上9時到達葵涌,他當日上班時間比一般上班時間,早了2小時; 25.第二點是上班地點。根據「同意事實」,申請人的一般上班地點為大埔,而由於當日的特別活動,他的上班地點也與平日的不同,為了參加答辯人安排的活動,他要在葵涌「上班」。 26.根據上述兩項事實,本席認為即使申請人當日的上班時間和地點,跟平日不同,也不足以顯示申請人的工作性質,屬於上述所說的特殊情況。 27.理由是申請人的工作性質,並不是流動的。根據僱傭合約[12],申請人需輪班工作,工作地點也是由答辯人安排,而答辯人有權更改上班地點和調動時間。合約訂明申請人工作時間,整日為上午9時至下午6時;半日則由上午9時至下午3時。然而,根據答辯人存檔的支持申請誓章的證物,編號「WKY-4」,一份申請人2014年2月的上班記錄,根據該記錄「當值時間」一欄,大部份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下午8時(11:00–20:00),但實際上,申請人在該意外前的上班時間(根據上班記錄一欄)大都是大約上午11時(除了2月13和18日,他的上班時間分別為13:58 和15:56)。 28.根據僱傭合約顯示,申請人的上班時間,合約規定為早上9時,而答辯人有權按情況需要改動和變更,因此,雖然當天申請人的上班時間事實比一般上班時間為早,但仍然是在合約訂定上班時間內,因此當天申請人的上班時間雖然比平常的早,但並不屬於上述20段 (2節) 所指的「上班時間時,需要由居所去到一般工作地方以外的地方」的情況。 29.申請人的工作,是會所經理,工作性質是負責管理答辯人安排的私人會所,他並不需要在上班時間時由一個工作地點到另一工作地方,因此雖然申請人需輪班工作,工作地點由答辯人安排,但該意外當天不會因偶然一次的變更,而足以改變原本固定的工作性質,變為流動的。 30.根據上述的分析,本席認為申請人在聆訊時提出的兩點事實,對「受僱工作期間」訴因的缺陷,於事無補,並不影響Hsu Shu Chiao案中的法律原則對本案的效力。 F. 總結 31.基於上述的分析,關於申請書內詳情第(3)段,申請人聲稱「2014年2月19日上班期間於深圳住所的樓下因天雨不慎在斜路跌倒受傷」的陳述,本席認為根據同意事實與及適用的法律原則,申請人未能確立第5(1)條規定其中一個關鍵訴因 - 該意外在「受僱工作期間」發生。本席裁定本僱員補償申請在法律上,明顯沒有取得勝訴的機會,若讓本僱員補償申請繼進行會對答辯人構成欺壓及無理纏擾。因此,縱然本席同情申請人的遭遇,但本席還得接納答辯人的申請,本席現根據《區域法院規則》第18號命令第19(1)款(a)、(b)、(c)及(d)條規則,命令將僱員補償申請書剔除。 G. 命令 32.本席命令: -
申請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答辯人:由的近律師行轉聘鄭頌平大律師代表 [1] 雙方在2017年7月11日聆訊,先後呈交了兩份同意事實書。 [2] 由於申請人於陳詞時,提及在該意外發生時天氣惡劣後,與訟雙方簽署另一份同意書(第二份同意書,即第(6)段)。為了簡潔,本席將第二份同意書與第一份同意書(即(1)至(5)段)合併為一。 [3] 第21(1)條:「區域法院在根據 [《僱員補償條例》] 及上述規則須作調查或裁定的問題上或在與該等問題有關的事宜上,具區域法院在該法院的民事訴訟中或在與該法院的民事訴訟有關的事宜上可以行使的一切權力及司法管轄權,猶如該法院已獲《區域法院條例》(第336章)授予權力...,而有關該等民事訴訟及強制執行該法院判決及命令的法律、規則及慣例,須加以必要的變通而適用」。 [4] 另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2》(《香港民事程序2017年第2冊》)第Q1/21/2段。 [5] 包括鄭大律師所援引的案例:忻秀佩訴香港特別行政區警務處(負責人曾偉雄),HCA 2406/2014, 2017年6月30日, 陳江耀法官。 [6]「(d)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工具往來工作地點,而意外發生時該種交通工具符合下述規定,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i) …;及 (ii) …; (e)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駕駛或操作由僱主或僱主的代表安排或提供的交通工具,或由他人依據與僱主作出的安排而提供或安排的交通工具,並採用直接路綫前往下述地點,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i) …;或 (ii) …; (g)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正在僱主明訂或默示許可下,為了其受僱從事的工作的目的並在與此工作有關下,在香港與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之間,或在任何香港以外的地方與任何其他地方之間,乘用任何交通工具,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7] 「(f) 如僱員遭遇意外時,僱員於烈風警告或暴雨警告期間內,作符合下述規定的作為,則僱員遭遇的意外,須當作是在受僱工作期間因工遭遇的意外 —— (i) 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開始前4小時內,採用直接路綫前往其工作地點,或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並在該日其工作時間終止後4小時內,前往其居所(視屬何情況而定);或 (ii) 在法院認為合理的其他情況下,正在其居所與其工作地點之間的路途上,而就本段而言 —
[8] [2002] 1 HKC 479,參考第23段。 [9] Smith v Stages [1989] 2 WLR 529 at 551B。 [10] 參考《Hong Kong Personal Injury Service》, Butterworths, 第30 期, 第IV章, [254]段, 援引英國上議院的Smith v Stages [1989] 2 WLR 529 at 551B,總結Lord Lowry 所提出的有指引性的指導原則。 [11] [1991] 2 HKLR 224。上訴庭同意原審法官裁定,上訴僱員遭遇的意外在僱員離開一輛僱主提供的交通工具,步行往另一輛僱主提供的交通工具的途中而遭遇的意外,是屬於當時條例(5A)的推定「while she was travelling as a passenger」(現時的第5(4)(d)條「以乘客身分乘用某種交通」)。 [12] 聆訊文件匣 [22-26]。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
Further hearings and rulings under DCEC 325/2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