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梁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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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案。被告人在案發時( 2016年3月7日—星期一)是一名就讀九龍塘學校中學部的中六生。

Cites 1 case

Case No.DCCC 888/2016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4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C 888/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88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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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香港特別行政區  
   
  梁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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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沈小民
日期: 2017年7月14日
出席人士: Ms Jay Ma,為外聘律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Miss Susanna Lee Wai Yan,由法律援助署委派的何耀棣律師事務所延聘,代表被告人
控罪:  [1] 盜竊罪(Theft)
  [2]入屋犯法罪(Burlga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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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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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1.根據控方案情,本案是一宗涉及住宅單位的爆竊案。被告人在案發時( 2016年3月7日—星期一)是一名就讀九龍塘學校中學部的中六生。

犯案過程

2.控方指被告人在案發當天午飯時間在學校偷取了他同班同學(彭權立)的居所鑰匙,並稍後到彭同學位於九龍啟德啟晴邨欣晴樓1909室的居所,利用偷來的鑰匙進入單位偷竊,但遭彭同學媽媽(余女士)從外回家撞破。

控罪

3.被告人否認兩項控罪分別是控罪一盜竊罪和控罪二入屋犯法罪,並由律師代表提出抗辯。

4.盜竊罪指他在學校偷竊了彭同學一串家居鑰匙;而入屋犯法罪則指他於同日進入彭同學的家中意圖偷竊。

爭議點

5.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彭姓兩母子,而被告人亦選擇出庭作證。被告人並不否認拿了彭同學的家居鑰匙,並以此進入有關單位,但否認他有任何意圖在內偷竊;他解釋是因在學校發現彭同學遺下鑰匙,他便拿著鑰匙送到他的家打算當面交給彭同學。

6.辯方同時引進被告人有精神問題這方面的證據,但向法庭表明不會要求法庭根據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74條—基於精神錯亂的理由裁定無罪—作出裁決;只希望法庭在考慮被告人的案情時,若認為有任何不合理的地方,這可能與他的精神問題有關,因而作出異於常人的行為或決定,從而令法庭重新接納被告人的說法。

證據

7.現在讓我們了解一下雙方的說法,本席會把雙方關鍵證據以對照形式列舉出來。

彭同學 被告人


他當天早上回校上課,下課後獨自走到學校的自修室溫習(自修室裝有閉路電視),在那裡曾與被告人交談,直至午飯鐘響起(約12:10時),他詢問被告人會否一起去吃午飯,被告人表示不去。彭同學便與其他同學去吃午飯,並打算午飯後回來繼續溫習直至5:30左右回家去。

被告人婉拒彭同學午飯的邀請,並表示自己稍後會回家吃午飯,但指彭同學曾對他說午飯後會先回家、後再回校。

彭同學與被告人一起離開學校步行至一處分叉路,雙方便分道揚鑣。

被告人同意雙方走到這分叉路時互相道別離去,他打算回家,但途中卻想起需要一份成績證明以便他出席星期六的城市大學入學面試,於是便返回學校。
 
向校務處查詢,職員表示需要時間準備,他於是嘗試去找班主任李老師通知她這事,但找不到;於是就返回自修室等候,希望稍後可找到班主任交代這事情。
 
往自修室途中,被告人遇見陳老師,老師詢問他彭同學在哪裏,被告人表示他往吃飯,之後會先回家後再回來。陳老師給被告人一張關於英文口試時間的字條並著被告人交予彭同學。

8.鑰匙的擺放:—


彭同學攜帶一個背囊回校,背囊分成兩格(兩格都有拉鍊),大的一格擺放筆和書簿,而在外細小的一格則擺放了其家居鑰匙。彭同學離開自修室去吃飯的時候,他把背囊放在桌上。

被告人回到自修室,打算把該字條放進彭同學的背囊時,發現上面有一束彭同學的家居鑰匙。
 
從閉路電視可見,被告人在彭同學的背囊旁與另一同學(謝同學)有所交談。被告人作供說謝同學是看見他那時拿著該鑰匙在手中不停把弄。
 
被告人嘗試再去找班主任但不果,於是便和謝同學一起離去。謝同學曾邀請他一起吃午飯,但被告人表示要回家吃飯及同時需要把鑰匙送給彭同學。
 
謝同學要求被告人陪他走一段路,於是兩人走到旺角新世紀廣場才分手。被告人從旺角地鐵站乘坐地鐵到彩虹站前往彭同學的家。

9.被告人如何得悉彭同學的住址:—


彭同學否認曾經告知被告人他居所的詳細地址,只提及居住的區域。

與彭同學交往期間,彭同學曾經告訴被告人居住在哪裏。

彭同學否認曾經有次與被告人外出,因醉了而由被告人送回家到其家樓下。

有次他們外出到酒吧飲酒,彭同學飲了酒但不是很醉,但着他送其回家,他詢問其地址,彭同學告訴他詳細的地址,他送彭同學到居住大廈的樓下便離開。

10.住址表:—


這張紙寫有各同學的名字、其父母名字、住所地址及同學的簽名。
 

彭同學表示只曾在開學時見過這張紙,是老師叫同學確認資料後簽署並交回給老師,他本人沒有副本。

被告人基本上同意這說法,他說是老師傳給各同學着他們簽名後交回給老師。他本人沒有這張地址表的副本。
 
被告人表示在案發單位時,警察曾經搜查他的書包兩次也沒找到這張紙,但當警察拿書包進入彭同學的房間再出來後就表示在其書包內搜出這張地址表。

11.被告人到達彭同學的家門:—

 
被告人按了門鐘幾次都沒有反應,他在門外走廊等候了一段頗長的時間都不見室內有任何動靜。
 
他想起彭同學曾說自己很容易不開心、容易「灰」、有看不開的念頭,被告人亦有同樣的經歷。在情急之下他便進入單位,但卻不見他在內,心想他仍在吃飯未回來。
 
那時被告人心感安心,所以在廳中等候彭同學的回來。

12.余女士回家:—

余女士 被告人


余女士當天需要工作,下班時間約晚上七時半。當日趁午飯後沿途回家打算曬衣服,大約下午3:15到達家門,當打開鐵閘後,卻發現木門鎖匙位插着兒子的鑰匙。

被告人表示從沒有躲藏在彭同學的床上,他一直在廳中等候,隔了一段時間,彭同學母親回來。余女士詢問他是誰,他回答是她兒子的同班同學,叫梁鏗,讀中六。

余女士心想兒子回了家,進入單位並叫着兒子,在兒子房間的床上發覺有人以被遮蓋着,她嘗試揭開,但感覺有力拉着不讓她揭開被子。當她最終把被子揭開時,卻發現並非是她的兒子而是被告人。當時他穿着校服、背着書包、穿着鞋子,屈曲在床上。
 

詢問他是誰,被告人表示他是其兒子的同學。余女士再問被告人為何有家鑰匙,被告人說是她兒子給他的,她的兒子在樓下。余女士指責他「無理由穿着鞋子、背着書包、躱在人家的床上」後便走了出廳。被告人起來也走了出廳。
 

被告人對余女士說「鑰匙是在校園執到,打算拿回來給他們。」余女士說「你應該把它交給校務處或她的兒子。」
 

余女士致電兒子,獲悉他沒有給被告人那束鑰匙,之後按兒子的意思報警。

余女士致電其兒子,還把電話交予他跟彭同學對話,他對彭同學說到來他的家,因為他留下鎖匙在學校。交回電話給余女士
與其兒子傾談之後,她便報警。

13.在未開始正式分析證供之前,本席打算在此交代以下一些事情。

特別事項

14.控方原先倚賴被告人在現場所作的口頭招認及後在警署兩次錄影會面紀錄,但辯方就自願性方面提出反對,法庭透過交替程序處理有關問題,最終裁定這些證據不能呈堂。

15.主要理由是基於公平這個原則。因為當主控官盤問被告人的時候,詢問他是否知道什麼是「警誡」,被告人表示不知道;主控官繼而向他讀出「警誡詞」,即什麼「唔係事必要你講……」這番說話,被告人表示沒有聽過。

16.就被告人是否明白他有權就執法人員調查其是否干犯罪行時發問的問題不作答這個權利方面,主控官並沒有作進一步澄清。只在陳詞時,主控官倚賴被告人在警署錄影會面時,「警員向他警誡後詢問他是否明白,被告人表示明白」這點來支持被告人是明白其權利的。

17.首先,從目前執法人員所依賴的「警誡詞」之字面來看,是否能清楚傳遞給別人一個訊息「他有權對執法人員的提問不作答」,本席對此是有所懷疑的。再者,被告人是一名中六學生,過往沒有刑事紀錄。這點顯示他過往從未與執法人員有所接觸,這令本席更加懷疑該訊息是否能夠成功傳遞。

18.至於他在錄影會面時回答警員「警誡」後表示明白,這又是否表示他真正明白呢?毫無疑問,當時被告人身處在警署內,對他來說是一個陌生的環境,心情緊張、焦慮、甚至不知所措也是不難想像的心情。在這樣的情況下,一名被查人面對執法人員變得順服聽話,對他們的提問不敢抗拒,迎合他們要求也不是什麼出奇的事。

19.考慮到被告人的背景、當時身處的環境,本席不能排除一個可能性—他未必清楚了解自己有這樣的緘默權而說出這些招認的說話。因此,若法庭批准這些證據呈堂,這可能對被告人構成不公,法庭基於這個原因而剔除這些證據。

20.至於被告人對警員所作的指控,本席認為無一成立。例如他指稱錄影會面時回答警員的答案全部都是警員在錄影前預先教導他如何回答的。第一次的會見維持19分鐘,第二次40分鐘,涉及幾百條問題和答案。根據被告人所述,警員還要多次重複答案才令他掌握到應回答的答案。若事情真的這樣發生,除了被告人有驚人的記憶力外,還需要警員事前已準備了一套劇本在手,否則會面不可能如此順利地進行。

21.另外,這些會見是錄影錄音的。當進行會面時,警員是無法控制被告人如何回答。若被告人一時忘記答案或有所懷疑時,隨時詢問警員應如何根據他之前所教導的回答。那麼這個自編自導的鬧劇便會穿崩。本席相信本案有關的警員也了解到沒有必要冒這樣的風險。

22.本席在特別事項時拒絕接納辯方對控方所提出的指控而對被告人產生的見解,這一切都不會延伸至一般事項方面。本席會根據餘下的證供重新考慮。

第三次會面

23.大約一個月之後,被告人帶同媽媽和律師到警署要求進行錄影會面,因此警方安排了是次的會見。按辯方的要求,這份不爭議的會面紀錄呈堂作為證供。

24.被告人在這次會面中所講及的事情與其在庭上的證供雖不盡相同,但大意上差不多。在會面中,他強調對彭同學有傾慕之心,希望能與他進一步發展關係,但他所描述的是屬於單方面情況,彭同學並不知曉他有這方面的想法。被告人指他當天拿鑰匙打算交給彭同學之餘,因為對他有好感和好奇心才入屋去了解他生活的習慣等等。

證據分析和事實裁定

25.被告人過往沒有刑事紀錄,本席在其犯罪的傾向性和說話的可信性方面給他最有利的考慮。

26.本席已小心考慮過控方證人的證供,認為他們都是實話實說的證人,沒有半點誇張,也接納他們的證供為事實,現舉例說明之。例如彭同學作供說,他只是外出午飯,午飯後便會回校繼續溫習。以當時情況而論,不爭議的就是他將其擺放了家居鑰匙的背囊留在學校,明顯與他的說法相符。若他打算午飯後會回家走一趟才返回校,本席相信他不會把鑰匙留在學校,而是會將背囊一起拿走去吃飯。

27.又例如彭同學說他把鑰匙放在背囊外面細小的那一格,大格是擺放筆、書簿和文件。彭同學作供表示他與被告人在自修室傾談期間,曾從背囊中拿出其預期成績表給被告人看,也拿出一些練習作溫習之用。從他的描述,他根本沒有必要打開小格,而本席亦相信小格當時是拉上拉鍊的,因此本席相信鑰匙當時正如彭同學所言放在背囊外的細小那一格。

28.彭同學說他沒有告訴被告人其居所的詳細地址,只是區份而已。他倆是同班同學,也有一定程度上的交往,若按照彭同學所述,他倆只是普通朋友。一般情況下,朋友或同學之間若要了解對方住在哪兒,一般也只會講述區份而已,這是合情合理的做法。但姑勿論怎樣,在法庭前的證供,本席看不到有任何情況彭同學需要向被告人講述其詳細的地址。彭同學更否認辯方律師向他指出有一次彭同學飲醉酒由被告人送他回到其家的樓下,縱使按此說法,彭同學也沒有必要向被告人講述其居所的詳細地址。因此,本席相信被告人並非從彭同學方面獲悉其詳細的地址。

29.另外,彭同學的媽媽余女士與被告人素未謀面,當天只是撞破他在其家中,本席看不到有何理由余女士需要誣陷被告人說他在兒子的床躲在被裡這個情節。

30.根據余女士所述,她每天都會把兒子的床和被鋪好、摺好才離開。從證據所顯示,當天彭同學是早於媽媽出門的,而從警方事後在現場拍攝的照片來看,其兒子的床上那張被子是凌亂而非整齊摺好。因此,本席相信余女士的說法。

被告人的說法

31.其實被告人的說法可說是反駁處處,充斥着很多不合情理的情節。例如當他發現彭同學的鑰匙的時候,他說只想着拿去彭同學的家交給他,因為他害怕彭同學會被鎖在門外。不爭的事實就是他們兩人之間有聯絡方法例如透過電話,被問及為何不先致電彭同學,他的解說只得一個答案就是沒有想過這個方法。

32.又例如他說到達彭同學家門外,按門鐘多次沒有反應,在門外走廊也等了良久。忽然間想起彭同學有負面情緒時,情急之下,被告人就進入單位,見他不在於是便安心下來並留在單位內等候他回來。

33.若被告人擔心彭同學會被鎖在門外,因此親身拿着鑰匙到其家來—他所想的一定是彭同學仍在外面;怎麼會在外等候時,卻又會認為彭同學會在家中做傻事,因而走進了彭同學的單位。不可能出現這樣矛盾的思路。

34.關於那張同學的地址表,明顯被告人暗示是警方插贓嫁禍。辯方律師嘗試指出在第一批警員到達單位後,相隔1小時左右再有第二批警察到來,他們是到來支援,有可能先到學校調查以取得有關的地址表。

35.本席認為這說法相當牽強,從警察調查的方向來看,既然被告人是在別人家單位內被發現,很明顯他是知道怎樣到來這裡,至於他是如何知道並非是那時調查的重點,重點應是他進入這間屋的目的。

36.辯方律師也指出不論根據彭同學或被告人的說法,這張地址表是在開學的時候,老師派給同學確認並簽署後交回給老師的,因此他們兩人不可能有這份地址表。

37.本席相信以上證人的描述是相當籠統的說法。案發時是三月,開學應是九月,之間相隔一段頗長時間。同學沒有必要刻意去記着開學時的這一件事情,大約六個月之後再次提及這事,本席相信他們對於事情很多細節上都不會有很深刻的印象。再者,現今科技發達,手機隨時可以把文件拍下照片,然後再複製副本。因此,本席相信警方的說法—這張文件是在被告人的書包內找到的。

38.雖然有以上那麼多不合信的地方,但辯方律師提醒法庭被告人是患有精神病,他的行為會否異於常人而做出以上的事情。律師說他能否有一般人的能力分析事情?律師續說「當然並非精神病患者的辦事能力一定有缺陷但也有可能病人的病情影響他的思路行為」。

醫學證據

「辯方提供的醫療證據並不多,包括被告人到精神科中心複診預約的便條,一份由葵涌醫院精神科醫生,Mr Billy Lo,所撰寫的診症撮要(日期是2016年4月18日)。Dr. Lo 寫了以下情況 “recurrent depressive disorder, severe episode with psychosis”,至於這些是什麼情況就沒有進一步解釋。

Dr. Lo 還有這些描述 “ Mood stable, sleep late at night as he needs to study for exam, appetite okay, denied referential or persecutory idea, denied non-existent voice. No suicidal idea, relating well to family.”

被告人作供只是簡單講述他患有精神問題已有幾年(大約中三開始),曾入院接受治療,一直需要吃藥。至於所患的是何種精神病,如何影響他等等,他一概不清楚。」

39.首先,不爭的事實被告人案發時是中六學生,今年已考入城市大學攻讀人力資源,如無意外今年九月會升讀二年級。本席相信他具有一定的聰明智慧,否則他不可能有這樣的成就。

40.辯方律師指出被告人是清楚知道自修室內裝有閉路電視,並反問他會否這樣愚蠢在這情況下及在謝同學在場時拉開彭同學的書包取出鑰匙嗎?律師還說被告人拿了鑰匙後仍在謝同學面前玩弄鑰匙,沒有作任何遮掩的動作。

41.首先,有關的片段曾在庭上播放,控辯雙方同意片段不能清楚顯示彭同學的鑰匙是怎樣被取去的,只見被告人與謝同學在書包旁傾談和玩耍似的,被告人手中看似玩弄一些物件。本席接納被告人所說關於拿着彭同學的鑰匙在手中玩弄這一情節。

42.本席同意這様做屬於沒有遮掩的動作,正正是這個原因,本席相信被告人是刻意營造這種情景,免得別人從閉路電視觀察他的動作時會有所懷疑;繼而在謝同學面前不斷擺弄鑰匙,給對方的印象是自己只在玩弄別人的鑰匙而已,並非對該物件有着不軌企圖。相反,若他簡單地打開彭同學的書包拿了鑰匙離去,這情景只會引起別人的懷疑,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清楚了解這點。從以上可見,被告人是具有分辨怎樣做才能減低別人懷疑的能力。

43.從以上本席推算他在案發時並不是一名愚笨的人,至少有着一般人應有的普通常識,懂得按常理處理問題。常識告訴我們當被告人說發現彭同學的鑰匙時,最簡單的方法就是致電給他通知他此事,待他決定如何處理,不會貿貿然在別人不知情下拿着鑰匙到他人的家等候。身為一名中六生,本席並不相信被告人連這簡單的普通常識也沒有。

44.對於辯方的說法,本席相信是被告人編造出來的情節企圖為自己所做的一切作出一個解釋,只是他的說法太不合情理又不合邏輯。此時,他又嘗試把這一切推落自己精神病患問題方面,但他的聰明卻出賣了他。

結論

45.從本席接納的控方案情來看,毫無疑問,被告人是有計劃地進行是次入屋犯法的罪行。知道彭同學去吃午飯,留下書包在校,他就趁機偷走其家居鑰匙;知道彭同學吃完午飯會返回學校繼續溫習,他就利用這個時段以偷來的鑰匙進入他家中。其目的是什麼?

46.記得第三次的會面是被告人帶同母親和律師主動找警方會見,當中他提及自己如何傾慕彭同學,又想和他發展進一步關係等等。因此,當天想進入他的家其中一個目的是想了解一下他生活的習慣,這解釋也是不合信。

47.被告人作供表示知道自己未獲授權進入別人的家中,並不斷強調自己沒有任何偷東西企圖,重複的時候情緒更變得激動。明顯他知道偷東西是一件不當的事情,本席推斷他也知道未得人同意進入別人的家中只會令人懷疑他入內偷東西。若要避免這懷疑出現,又想了解別人的生活習慣,本席相信被告人是懂得處理—例如事先徵求對方同意後才到其家造訪—這也合乎我們一般的禮儀。本席相信被告人亦具備這樣的常識。

48.本席接納余女士所說,當她撞破被告人在其家中時,被告人是躲在其兒子床上並用被子掩蓋着自己。本席毫無困難作出唯一的推斷被告人當時正在別人家中偷竊,當發覺有戶主回來,那只好盡快躱起來,但最終都是事敗罷了。

49.辯方律師指出彭同學的家中沒有被搜掠過的痕跡,而且根據大廈的閉路電視時間顯示,被告人是在下午2:11時進入大廈,但根據余女士的證據,她是在3:15時左右回家,換句話說,被告人在大廈內逗留了至少1小時。律師指若被告人在單位內逗留了一段時間,加上沒有搜掠過的痕跡,會否他真的沒有偷東西的念頭。

50.被告人作供說他在門外走廊逗留了很久的時間,但沒有說清楚多久,在法庭前的證據的確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進入單位之後多久余女士才返回來。本席認為這與個別的人做法有關,他可以翻箱倒籠弄得地方凌亂不堪,又可以搜尋後小心地把東西放回原處。但重點都是本席較早前所談及的當被告人了解到有人回來時,他就躱起來—這顯示他作賊心虛。

51.基於以上所述,本席認為控方已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被告人所面對的每項控罪,因此裁定有關控罪罪名成立。

( 沈小民 )
區域法院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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