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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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6年7月12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裁判官判處申請人合共5個月監禁,並命令申請人賠償合共11,484元予案中兩間受害人公司,於當日下午 4 時前清付。由於申請人未有依時繳付相關賠償,因此另外被判處3個月監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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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3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申請終審法院上訴許可證明書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83號 (原觀塘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2932號) 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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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1.於2016年7月12日,申請人在裁判法院承認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裁判官判處申請人合共5個月監禁,並命令申請人賠償合共11,484元予案中兩間受害人公司,於當日下午 4 時前清付。由於申請人未有依時繳付相關賠償,因此另外被判處3個月監禁。 2.申請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在2016年11月8日進行上訴聆訊,並且即日宣讀判決,擱置了裁判官的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但維持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的刑罰。 3.裁判官判刑時的經過是這樣的。判刑前申請人沒有向受害人公司作出自願賠償,當申請人承認兩項控罪及同意案情之後,控方申請賠償令,代表申請人的當值律師才說申請人可以在當日4時前賠償,然後裁判官判監5個月,並且下令申請人賠償給受害人公司。當值律師再次表示申請人可以在下午4時前清付賠償,裁判官才下令如果申請人4時前不能清付,則以3個月監禁替代之命令,最終申請人當日沒有支付賠償令的金額。 4.在上訴聆訊時,答辯人同意監禁替代賠償命令並不恰當,本席擱置了該命令,並維持5個月監禁的判刑,但拒絕就申請人在2016年10月17日繳付了賠償令金額給予減刑。 5.申請人現在根據《香港終審法院條例》第32條,向本席申請證明案件的決定涉及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 6.本席先要指出,申請人是在2016年12月5日才提出動議通知書要求法庭發出證明書,而不是在案件宣判後立即提出有關申請。申請人代表律師在誓章中解釋,他是在2016年12月2日始接獲申請人指示就本案上訴至終審法院,並指出他在作出誓章當日仍然未取得案件的書面裁決。 7.《實務指示2.2 — 向終審法院提出的刑事上訴》第3段列明:
8.本席在2016年11月8日即日宣讀本案的判決,申請人在案件宣判之後不獨沒有立即提出有關申請,而且遲至2016年12月5日才向法庭提交相關動議通知書。 9.在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黃金強 案[1],該案的上訴人在法庭宣讀判決後超過一個月始向法庭申請上訴許可證明書,鄧立泰暫委法官不接納上訴人指法庭只在提供相關書面裁決之後才算作出有關判決,認為上訴人遲誤的申請是違反了《實務指示2.2》的相關規定(見判詞原文第3段)。 10.本席完全同意鄧法官的意見,本席認為申請人後來才取得本案的書面裁決,並不構成延誤提出本申請的合理解釋,他並未有符合《實務指示2.2》的規定提出此申請。 11.當然法庭最重要的關注是此申請的理據。 申請人提出的論點 12.申請人代表袁大律師在其日期為2016年12月12日的《經修訂動議通知書》中,要求法庭就以下論點發出上訴許可證明書:
13.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Leung Shuk Man[2]及HKSAR v Lam Shuk Ping[3]。他指出,上訴庭確認賠償事主一環是重要的減刑理由,法庭應給予一個明確的刑期扣減,雖然答辯人呈交的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鍾偉文 案[4]及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林江 案[5]支持另一個論點,即是一個未付諸實行的賠償是不構成額外的刑期扣減,但仍然肯定了償還事主是重要的減刑因素,「遲來的賠償」(不論是出自甚麼動機) 仍然是有力的減刑理由。 14.袁大律師認為,申請人的承諾不應被視為未付諸實行或不設實際的承諾。他力陳大多數被告人是去到裁判法院判刑當日才見到當值律師及取得法律意見,當時才知道賠償可以得到刑期扣減;而且為免有妨礙司法公正之嫌,亦不會接觸受害人作出賠償。 15.他說,就賠償應如何安排,法庭常見兩種處理方法:一、就被告人表示願意賠償受害人損失當場先作一個刑期扣減,再為賠償令作出一個期限,如被告人不能如期付款才再作追究;二、將被告人的判刑押後,等待確認被告人真的賠償了受害人的損失才作判刑。 16.袁大律師認為,如若裁判官不接納被告人口頭表示願意賠償受害人為減刑理由,他應該將其想法告知辯方或將案件押後一段合理時間,證實被告人能否如其所承諾賠償事主之後才作出判刑。 17.袁大律師亦提出, 申請人在判刑之後已經全數支付賠償,在上訴聆訊時,法庭應該在判刑上作出一些扣減,而不應考慮其付款的動機,袁大律師援引HKSAR v Cheung Chun Wing[6]及HKSAR v Lai Mei Yuk Candy[7]。他認為本申請有助釐清法庭遇到類似本案情形時應如何處理。 18.本席採納答辯人方法把申請人提出的問題分成四個,並重列如下:
答辯人認為四個問題均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要求法庭駁回證明書申請。 討論和考慮 19.問題一至三可以一併處理,這三個問題本席都認同答辯人的論點。這宗案件的重點是申請人在上訴時已經作出了賠償,而不是未履行的賠償承諾:而且一名被告人在判刑時未付諸實行的承諾並不構成減刑因素是已經清楚確立的法律原則。 20.本席認為在進行求情的時候,究竟應該由法官或裁判官主動詢問被告人會否以賠償為減刑求情或表示這是減刑理由、甚至押後讓被告人先履行承諾,還是由辯方律師主動向法官或裁判官查問這是否會有助減刑及應否先押後讓被告人作出賠償才作判刑,是要視乎每個案件個別情形及每個被告人的個人情況,不能一概而論。要留意的是法庭應該盡量避免令人以為它正在與被告人討價還價,給人一個「財可通神」或者是壓迫被告人賠償的錯誤印象。當一名有律師代表的被告人進行求情時,正如在本案的情況,律師自會因應案件情形及被告人個人情況作出其認為符合被告人利益的處理方法。 21.終審法院在Lau Tat Keung v HKSAR[8]一案中說明,處理一些關乎怎樣把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應用到某件案的案情上的問題,屬原審法院及直系上訴法院的角色,而並非終審法院在考慮「具有重大而廣泛的重要性的法律觀點」時的角色,見判詞第3頁:
袁大律師提出的這三個問題,都只是關乎已確立的刑事法律原則如何引用到某宗案件的獨特案情上,所以沒有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 22.至於問題四,當一名被告於判刑聆訊之後作出了實際賠償,審理上訴的法院是可以在上訴聆訊時考慮是否就此因素把刑期作出適當的調整(見上訴法庭在HKSAR v Cheung Suet Ting案[9]第26段判詞)。 23.不論被告人作出賠償的動機為何,被告人於判刑後作出的賠償仍是一個考慮減刑因素,審理上訴的法院須要考慮此因素,但是最終法庭應如何去考慮此因素的比重,仍須視乎個別案件的案情而定,不能一概而論。正如上訴法庭在Cheung Suet Ting案中(見第258頁I行)所說:
24.上訴法庭又在HKSAR v Lam Kong(林江)一案[10]判詞第41段再次說明:
25.由此可見,不論其時間和動機,遲誤的償還仍是法庭須要考慮的減刑因素,審理上訴的法院應否行使酌情權把刑期作出調整及調整的幅度,則須視乎個別案件所有情況,包括被告作出賠償的時間、目的及金額等等的所有情況。賠償作為減刑因素的原則及法律是十分明確的。 26.其實申請人不滿的是本席不肯行使酌情權對他全數清付賠償這因素給予一些扣減。本席是有酌情權可給予一些扣減的,但是在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決定不行使此酌情權。袁大律師的陳詞實質上就是說,本席應該而沒有行使這權力。本席認為, 這只是關乎法庭怎樣把已確立的法律原則引用到本案的個別情況,並不是涉及重要法律論點。 結論 27.基於以上所述,申請人未有就本申請的延誤提出合理解釋,本案的判決亦不涉及任何具有重大而廣泛重要性的法律論點,本席拒絕就申請人提出的法律議題發出證明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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