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陳昌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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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他是在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並且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被判監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共5個月監禁。另外,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要賠償合共11,484元予案中兩間受害公司,並且須要在即日下午4時前繳付相關款項,否則以3個月監禁替代。因為上訴人未有依時繳付賠償,所以另外被判處3個月監禁。

Cites 3 cases

Case No.HCMA 383/2016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8 Nov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38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383號

( 原觀塘裁判法傳票2016年第2932號 )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陳昌榮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彭中屏
聆訊日期: 2016年11月8日
判案書日期: 2016年11月8日

判案書


1.上訴人被控兩項使用虛假文書罪,違反香港法例第200章《刑事罪行條例》第73條,他是在主任裁判官(下稱「裁判官」)席前承認兩項控罪,並且同意案情,被判罪名成立。控罪一及控罪二分別被判監4個月,其中1個月分期,共5個月監禁。另外,裁判官命令上訴人須要賠償合共11,484元予案中兩間受害公司,並且須要在即日下午4時前繳付相關款項,否則以3個月監禁替代。因為上訴人未有依時繳付賠償,所以另外被判處3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

控方案情

3.在2013年1月8日,上訴人使用一個看來是屬於志光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志光」)的虛假印章,以志光的名義向電訊盈科有限公司申請流動電話服務,涉及金額6,828元(控罪一)。

4.在2015年2月,上訴人以同樣手法再向新世界電訊有限公司申請電訊服務,涉及金額4,656元(控罪二)。

5.志光的職員在2014年底及2015年6月份分別接獲兩間電訊公司的要求向其公司收取上述款項,才發現有人冒充其公司申請電訊服務,所以報警求助。

6.上訴人後來被警方通緝,他在2015年10月被警方拘捕。警誡之下,上訴人說在2012年10月,一名不知名人士透過電郵向他提供屬於志光的商業登記資料,上訴人遂使用這些資料偽造了涉案的虛假印章用作申請電訊服務以供自用。

7.原審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求情說,上訴人38歲,以售賣電腦維生,月賺11,000元,他是因為一時貪心而犯案。就控方申請的賠償令,上訴人可以在同日下午4時之前繳付。

裁判官的判刑

8.裁判官指出,本案兩項控罪並非一時衝動而作出,上訴人是明知而使用偽造的公司印章,先後向兩間電訊公司長期騙取電訊服務。裁判官認為,本案罪行是有計劃的,上訴人亦有意在一段不短的時間內持續犯案,這令案件變得更為嚴重。裁判官在考慮過本案總體案情及求情之後,就每項控罪以6個月監禁作為量刑基準,並因為上訴人認罪而將每項控罪的刑期下調至4個月,刑期其中1個月分期執行。裁判官並作出賠償命令及不能繳付的監禁替代命令。

上訴理由

9.上訴人提出三項上訴理據:

(一)   裁判官在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時,沒有充分考慮上訴人願意賠償事主的損失,而未有給予一個明確及/或特定的扣減;

(二)   基於上述理由及/或整體而言,裁判官判處上訴人就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的刑罰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三)   裁判官因上訴人未有繳付賠償而作出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應被擱置;交替地,3個月的監禁替代賠償是明顯過重及/或原則上錯誤。

10.此外,上訴人將其於2016年10月26日所作的誓章呈交為新增證據。上訴人在誓章中解釋他未有按時履行賠償的原因,及表示他於2016年10月17日已全數繳付相關款項。

答辯人的回應

11.答辯人立場是:一,就兩項控罪合共5個月監禁的刑罰並非明顯過重,亦無原則上錯誤;二,考慮到裁判官作出有關命令時的情況及相關法律原則,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應予擱置。

本席意見

上訴理由一

12.今天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並非審訊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大律師倚賴兩宗案例HKSAR v Leung Shuk Man [2002] 3 HKC 424與及HKSAR v Lam Shuk Ping,CACC 57/2003,認為法庭應當就被告人賠償事主損失一事給予明確或特定刑期扣減。本席必須指出,一名被告在判刑前主動賠償可以是額外的減刑因素,但是一些未付諸實行或不切實際的承諾則不屬此列。

13.在本案,上訴人在判刑前一直沒有向兩間受害公司主動作出任何賠償,他是在控方申請賠償命令時才同意在當日賠償。明顯地,裁判官已經考慮了上訴人說會賠償才作出控罪一及控罪二之判刑,並且認為不會因為上訴人作出賠償而給予進一步扣減,否則裁判官不會作出監禁替代命令。當一名被告於判刑之後才作出賠償,仍然是可以供法庭考慮作求情因素,至於法庭應否就此因素把刑期作出調整,則須視乎案件個別情況而定,這是法庭的酌情權。

14.在本案,上訴人是在2015年10月被捕,至2016年7月12日判刑時已經相隔九個月,期間上訴人一直沒有主動償還相關款項給受害人公司或者作出任何賠償的建議。他是在裁判官已經頒下賠償及監禁替代命令之後,而且亦是在提出上訴刑期申請之後,在2016年10月17日才作出全數賠償。本席認為上訴人只是為了減刑而依令賠償,並非真誠悔疚之表現。本席認為裁判官有權就上訴人「表示會賠償」不給予扣減,而考慮了案中所有情況之後,本席亦不會行使酌情權,就上訴人已經作出賠償一事給予進一步刑期扣減。

上訴理由二

15.上訴庭沒有就使用虛假文書罪定下量刑指引,這控罪是嚴重罪行,最高刑罰為監禁14年。裁判官正確指出本案兩項控罪皆非一時衝動而犯案,雖然本席同意大律師說上訴人犯案手法不算周密,但是他是有計劃地使用虛假文書,先後向兩間電訊公司長期騙取電訊服務。上訴人以往有行騙紀錄,本席認為兩項控罪的刑罰不論是個別的量刑起點或者是整體考慮都不是過重。

16.大律師說上訴人已經找到新的工作所以已獲更生之說,實在沒有甚麼基礎。上訴人只是在2016年8月16日在本上訴案得到保釋等候上訴,在9月21日才找到新的工作,本席不能夠給予甚麼比重。

17.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判刑命令不能說是明顯過重或原則上錯誤。

上訴理由三

18.答辯人公平地指出,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的命令應予擱置,原因是法庭對一名被告在作出賠償令之前,必須滿意該名被告事實上有能力繳付賠償,然而裁判官卻未有了解上訴人不能如期在當日下午4時前繳付賠償的原因,及上訴人所面對的處境從而理解上訴人是否有能力支付賠償之前,便作出監禁替代命令。

19.本席亦同意此命令應予擱置,但本席必須指出,從聆訊謄本清楚見到,當控方申請賠償令時,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表示上訴人可以在當日4時前賠償給兩間受害人公司。在裁判官判刑之後,裁判官再問上訴人何時可以支付賠償時,當值律師再次說上訴人可在當日4時之前支付,裁判官才作出4時前不能清付的監禁替代命令,所以裁判官是倚賴了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表示上訴人是能夠即日清付的說法才作出該命令。

結論

20.維持控罪一及控罪二的判刑及賠償令,但是3個月監禁替代賠償之命令則擱置。取消保釋,上訴人繼續服刑,總刑期是5個月監禁。

  ( 彭中屏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署理高級檢控官劉德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由趙司徒鄭律師事務所轉聘袁紹基大律師代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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