蘇 對 朱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FCMC 413/2012 on BabelCite. This Family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6 July 2017 before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Matrimonial proceedings –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default judgment – Rules of the High Court Order 4A Rule 35(2) – Respondent failed to attend hearing due to mother's illness – Respondent failed to comply with previous court orders for financial disclosure – No reasonable prospects of success – Prejudice to Petitioner – Application dismissed – Costs awarded to Petitioner

Legal issues: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default judgment

Outcome: Application to set aside dismissed. Order of 15 July 2016 stands. Respondent's summons of 23 March 2015 remains set aside.

Case No.FCMC 413/2012
Court
Family Court
Date06 Jul 2017
Judge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FCMC 413/2012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婚姻訴訟編號2012年第41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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呈請人
答辯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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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張志偉內庭聆訊(非公開)
聆訊日期: 2017年4月18日
答辯人文件存檔: 2017年7月3日
判決書日期: 2017年7月6日

判決書
(擱置缺席裁決)


1.本聆訊是關於答辯人「以下簡稱男方」日期為2016年8月11日的各方傳票「以下簡稱2016年傳票」的聆訊。在2016年傳票中,男方要求撤銷他因2016年7月15日未能出席當天聆訊時,本席所作出的命令。本席當時除訟費外,還命令男方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的傳票「以下簡稱2015年傳票」被撤銷。

2.就2016年傳票的聆訊指示,本席在2016年12月19日將該傳票的聆訊押後至2017年4月18日進行內庭審理,而呈請人「以下簡稱女方」需於2016年1月17日或之前存擋法庭,女方的反對誓章 ,及男方若有回應誓章,可於隨後的21天之內呈交法庭。

3.在聆訊當天,雙方陳詞完畢,而由於男方就有關男方母親在2016年7月15日入院的原因,需要向法庭補充進一步的資料供法庭參考,因此本席批准男方在2017年6月20日或之前,就男方的母親於2016年7月15日入院的原因,提供醫生證明並以誓章形式存檔法庭。逾期未能提供,法庭則當作男方放棄提供此證明,而有關此資料,男方最終在2017年7月3日存檔法庭。

背景

4.關於2015年傳票,內容是申請上訴許可,就2015年3月10日頒布贍養費判決一事的申請。就2015年傳票,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曾頒下以下兩個命令:第一個命令是日期為2015年6月3日,命令中,第2段內容是這樣的「除非答辯人於2015年12月3日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更新支持文件,包括所有銀行戶口紀錄、公司賬表、生意賬目和呈請人對其提交的文件所發出的問卷的回覆書,否則,法庭不會處理其實質為擱置缺席裁決的申請。」

5.第二個相關命令由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所頒布的,是在2015年12月7日的命令,相關的命令中,其中第3段指出「答辯人須於2016年5月30日下午4時或之前,存檔及送達其更新的經濟狀況陳述書(表格E),及自2012年7月16日起的更新支持文件,包括所有個人及聯名銀行戶口紀錄、公司賬表、生意賬目和呈請人對其提交的文件所發出的問題的回覆。否則,答辯人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的傳票,作出實質為擱置缺席裁決的申請會被撤銷。答辯人並須支付呈請人因她申請而產生的訟費,包括保留訟費。如雙方未能就訟費數目達成協議,則由法庭評定,而呈請人本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而關於2015年傳票亦押後至2016年7月15日下午2時30分進行審訊。

6.根據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5年3月10日頒布的判決書中可見,當時審訊時候是在男方缺席的情況下進行審訊,而當時審訊是基於雙方(即男方及女方)已存檔法庭的文件而進行審訊。有關當時及過去的情況及背景,本席不在此重複,因詳情已在有關的判決書內,詳細交代了事情的起末。

7.由於男方在2016年7月15日缺席聆訊,男方亦沒有遵守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2015年12月7日命令中的第3段命令,因此本席在2016年7月15日頒下命令將2015年傳票撤銷。當時本席在判決書中的理由的重點如下:

「5. 根據命令35(2),申請一方如在聆訊時缺席,可向法庭提出申請,將原先的判決擱置,但法庭須考慮的是,在甚麼情況可將這些判決擱置,其中有兩點在本案中法庭須要特別指出。第一點是,若然擱置判決將會出現重審的情況,而重審時將會考慮及調查的情況。事實上法庭已在申請人缺席時已詳細調查過,而並無其他新的情況出現。在此情況下,法庭不會批准擱置已判決的裁決。

6. 第二種情況,即申請人若要擱置一個是合乎規格下頒布的判決書,申請人須向法庭證明有合理勝訴的機會。本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過去兩次命令給予的指示,即較早前本席引述的相關條文中,顯示這些更新的資料,除非答辯人會提供,否則,即使案件會重審,而並無任何新的進一步資料,那麼即是表示,在當時暫委法官嚴舜儀就該案進行了解及調查的事項,並無新的需要再考慮的事情。其次,兩個命令已特別指明須要答辯人遵守,而在2015年12月7日的命令中亦清楚指出,若然答辯人不遵守此命令,他的申請將會被撤銷。

7. 今天為止,答辯人並無向法庭作出任何傳票的申請或書面的申請,要求法庭給予額外的時間遵守該些命令。今天,答辯人亦沒有出庭,法庭亦沒有收到任何書面或傳票的申請,向法庭申請將今天的聆訊延期。

8. .......在2015年12月7日及2015年6月3日這兩個命令中顯示,答辯人都有親身出席聆訊,並作出陳詞。因此,答辯人是知悉今天需要出庭,就他的申請向法庭作出陳述。其一,正如本席較早前指出,答辯人並沒有出庭,亦沒有作出任何延期申請解釋延期的理由。其次,亦沒有遵守關於命令所指他須要做的事情。即使今天答辯人出席,向法庭作出陳述,本席已在較早前指出,若然要批准一個在合乎規格下判決的判決書作出擱置需要考慮的一些因素。在今天為止,答辯人未能滿意法庭,他有這樣的原因可以將一個判決擱置。因此,即使答辯人今天出席,法庭仍會判決答辯人相關的傳票不能成立,並且會撤銷。

9. 因此,基於以上的原因,本席命令,就被告人2015年3月23日的傳票申請撤銷,答辯人須支付本申請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而呈請人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8.男方在2015年3月9日的確認書中,希望法庭審閱他呈上的文件並考慮總結原因後,才作出此案的判令。該確認書的內容,主要圍繞以下幾點:第一點就是男方陳述如何認識女方,至後來兩人結婚。第二點就是,男方講述自從與女方結婚後,直至2012年4月為止他的一些財政狀況。最後男方強調男女雙方的婚姻,是存在女方欺詐的成份,並指出自己沒有撫養孩子的責任。

9.男方在2015年3月23日的確認書中,解釋了為何他在2015年3月6日缺席聆訊,並且希望另定日期再重審案件。至於男方在2015年6月3日的確認書中的內容,只是重複他在2015年3月9日的確認書內的內容。

10.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分別在2015年6月3日和2015年12月7日的命令中,指示男方提交進一步的文件,命令中主要針對男方的經濟狀況提交進一步資料,而2015年傳票的聆訊亦押後至2016年7月15日進行內庭審理。

11.男方在2016年7月19日的確認書中,主要交代男方的母親為何在2016年7月15日需要到醫院,因此才令男方在2016年7月15日的聆訊缺席。至於男方在2017年2月9日的確認書中,內容主要圍繞以下幾點:第一點就是男方認為女方濫用法律援助,並誘使法庭在2013年9月6日作出頒令要求男方給予贍養費。

12.第二點就是反對女方在法庭上作出沒有理據及事實基礎的猜測、估算及推斷。第三點就是考慮切換法官及頒令撤銷物業押記令。第四點就是男方講述如何照顧他的母親。

13.最後,就是重複他在2015年3月9日的確認書內,關於他如何認識女方以致其後兩人結婚的內容,及他截至2012年4月前的一些個人財政狀況。

有關適用的法律

14.高等法院規則第4A章第35條第2則有以下規定:

“在一方缺席的情況下作出判決等可予作廢:

(1) 任何判決、命令或裁決,如是在其中一方沒有在審訊時出庭的情況下作出,可由法庭應該一方的申請,按法庭認為公正的條款而予以作廢。

(2) 根據本條規則提出的申請,必須在審訊後七天內提出。”

15.根據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7 Volume 1 第35/2/1 及35/2/2段,列出了法庭需考慮的元素,為方便討論,本席現列出第35/2/1如下:

The following “general indications” should be taken into account when the court is asked to set aside a judgment obtained when a party failed to appear :

(1)   Where a party with notice of proceedings has disregarded the opportunities of appearing at and participating in the trial, he will normally be bound by the decision.

(2)   Where judgment has been given after a trial it is the explanation for the absence of the absent party that is most important; unless the absence was not deliberate but was due to accident or mistake, the court will be unlikely to allow a rehearing.

(3)   Where the setting aside of judgment would entail a complete retrial on matters of fact which have already been investigated by the court the application will not be granted unless there are very strong reasons for doing so.

(4)   The court will not consider setting aside judgment regularly obtained unless the party applying enjoys real prospects of success.

(5)   Delay in applying to set aside is relevant, particularly if during the period of delay the successful party has acted on the judgment, or third parties have acquired rights by reference to it.

(6)   In considering justice between parties, the conduct of the person applying to set aside the judgment has to be considered; where he has failed to comply with orders of the court, the court will be less ready to exercise its discretion in his favour.

(7)   A material consideration is whether the successful party would be prejudiced by the judgment being set aside, especially if he cannot be protected against the financial consequences.

(8)   There is a public interest in there being an end to litigation and in not having the time of the court occupied by two trials, particularly if neither is short.

16.女方代表律師指出根據第35/2/1段第(3)至(8)需考慮的元素,男方是難以成功說服法庭撤銷2016年7月15日的命令。女方代表律師的主要理據,有以下6點:

(1)   法庭2015年3月10日的判決書已根據男方呈交的表格E及回覆問卷等就男方經濟狀況作出調查,現時男方並沒有提出法庭當時的調查不正確。

(2)   男方並沒有合理勝訴機會。

(3)   男方有嚴重的延誤。

(4)   男方多次不遵守法庭命令的行為極為嚴重。

(5)   撤銷命令會為女方及女兒帶來經濟上的負面後果。

(6)   再重審案件會大大增加訟費。

17.女方代表律師亦指出,男方於2016年7月19日的確認書中,只出示了瑪麗醫院2016年7月15日的簡單收條,到診日期是2016年7月15日下午3時25分。女方於2017年2月9日的確認書都沒有出示任何證明文件或詳細的醫療報告,證明男方母親「突然出現中風現象左手麻痹抽筋語言不清......」。男方出示了他母親就醫的醫院各日期的consultation summary,唯獨是沒有2016年7月15日他母親於瑪麗醫院就診的consultation summary,是令人難以置信的。

18.為此,本席批准男方在2017年6月20日或之前,就他的母親在瑪麗醫院2016年7月15日到診的醫療證明文件存檔法庭供法庭參考。男方最終在2017年7月3日存檔法庭他的母親到診急症室的一些醫療證明文件。

19.女方代表律師亦投訴指,男方及他的母親已年屆60歲及101歲,需要定期看醫生並不出奇,男方是利用看醫生為藉口而逃避遵守法庭命令及出席聆訊/審訊。女方代表律師亦指出,男方有三名姐姐及10多位已成年的姨甥,他們絕對可以陪伴男方母親去醫院就診,但男方仍選擇在沒有法庭批准下擅自不出席聆訊,甚至在事前不通知法庭。

討論

20.在2015年3月10日的判決書內,當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第17段中指出,本案不涉及任何財產分配,女方的申請主要是針對過往及未來女兒的經濟給養。在第18段中,她指出男方一直以沒有經濟能力作為拖欠候審期間贍養費的藉口,並一直拒絕按法庭命令存檔其審訊用誓章、經濟狀況證據及更新表格E。女方要求法庭就男方的經濟能力作不利推測。

21.在第28段中,她亦指出男方的唯一表格E是2012年7月16日,在該段落的後半部,她指出男方只聲稱其表格E已充分反映他的經濟狀況,沒有再提交更新表格E,最後她認為男方故意隱瞞資產及收入。在第30段中,她亦指出每當法庭指令須存檔更新表格E後,男方只表示首份表格E已充分反映他的經濟狀況。

22.在2017年4月18日的審訊中,男方向本席確認並指出他不會向法庭呈交任何表格E,他指出他已提交了表格E,並且是真確的內容,所以不會再提交,亦無須再補充。

23.換言之,有關他的經濟狀況,就是依據他在本案唯一存檔日期為2012年7月16日的表格E,而男方在2015年3月10日之後,存檔法庭的確認書,提及他的經濟狀況亦只是直至2012年4月為止,既然他一再表示無需存檔任何表格E,亦指出已存檔的表格E,已充分反映他的經濟狀況,他甚至乎違反之前法庭的命令,在指定時間仍沒有存檔他的經濟狀況資料,所以即使男方作出要求,本席亦不會批准男方逾時再交這些資料,不過男方亦沒有這樣的申請。

24.正如本席在2017年7月15日的判決書中指出,若然擱置判決將會出現重審的情況,而重審時將會考慮及調查的情況,事實上法庭已在男方缺席時已詳細調查過,而男方並無其他新的情況出現,法庭不會批准擱置已判決的裁決。

25.其次,就是若男方要擱置一個是合乎規格下頒布的判決書,男方須向法庭證明有合理勝訴的機會。本案中,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在過去兩次命令給予的指示,顯示更新的資料,除非男方會提供,否則,即使案件會重審,而並無任何新的進一步資料,那麼即是表示,當時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就該案已進行了解及調查的事項,並無新的需要再考慮的事情,因此本席看不到男方有任何合理勝訴的機會。

26.再者,就是區域法院暫委法官嚴舜儀的命令已特別指明須要男方遵守,而在2015年12月7日的命令中亦清楚指出,若然答辯人不遵守此命令,他的申請將會被撤銷,男方多次不遵守法庭命令的行為極為嚴重。

27.最後,女方代表律師亦指出,撤銷命令會為女方及女兒帶來經濟上的負面後果及再重審案件會大大增加訟費,這些投訴是顯而易見的,重審亦明顯地對女方不公平。

28.本席認為,即使男方在2016年7月15日未能出席聆訊是情非得已,基於以上的分析,本席亦看不到任何理由,須擱置本席在2016年7月15日頒下的命令,即命令男方日期為2015年3月23日的傳票被撤銷,及男方需付相關的訟費。

命令

29.本席命令,就男方2016年8月11日的傳票申請撤銷,男方需支付女方本申請的所有訟費,包括保留訟費,而女方自身的訟費,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 張志偉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呈請人:由法律援助署法律援助律師Ms A CHAU代表

答辯人:無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