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通(香港)有限公司 對 莫志光經營南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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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告人(「莫先生」)經營南澤公司(「南澤」),是成衣製造商。

Case No.DCCJ 299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02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9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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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NTERNATIONAL KING (HK) LIMITED  
  (國通(香港)有限公司)  
   
被告人 MOK CHI KWONG trading as
SOUTH EUROPE FASHION COMPANY
 
  (莫志光經營南澤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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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高勁修
聆訊日期: 2017年5月31日、6月1-2日及7月10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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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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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1.本案涉及一份兒童毛衣售賣合約。

2.原告人(「國通」)經營成衣貿易生意。

3.被告人(「莫先生」)經營南澤公司(「南澤」),是成衣製造商。

4.雙方對於下述事實沒有爭議。

5.2014年6月9日,南澤向國通發出經修訂的發票,證實雙方的協議,南澤作為賣方須生產並提供1,000件兒童毛衣,國通作為買方須支付貨價120,000元(「該合約」)。

6.該合約既是憑貨品說明(sale by description)又是憑樣本售賣(sale by sample)的合約。雙方協議南澤須於2014年8月中至8月尾交付貨品。

7.在商討該合約的過程中:

(1)   國通曾向南澤提供一些兒童毛衣相片,以及一份T恤尺碼表作參考之用。

(2)   南澤亦曾向國通展示一些毛線色咭,以及一些兒童毛衣樣辦(包括3件米白色樣辦)作參考之用。

8.該合約涉及5個款式、6隻顏色,以及大中細三個尺碼的兒童毛衣。協議的5個款式是從國通提供的相片挑選出來的,並且參考南澤展示的兒童毛衣樣辦,國通的董事Robert Yu(「余先生」)亦就每一獲選款式提供進一步口頭指示。協議的6隻顏色則是從南澤提供的毛線色咭中挑選出來。

9.上述發票列明,國通須先付一半貨價作為訂金,餘款須於貨物交付前支付。國通按發票規定支付了60,000元給南澤。

10.根據國通的案情,南澤其後的行為構成預期違約(anticipatory breach);國通於7月9日向南澤發律師信接納該合約已被解除。

11.國通提出本案,要求南澤退回訂金,並且追討違約的損害賠償。

12.南澤否認違約,反指國通的律師信是違約,更在本案提出反申索。

本案爭議

13.結案時,代表國通的黃大律師指南澤有三方面的預期違約行為:(1)拒絕生產大貨;(2)單方面提出履行合約的先決條件;以及(3)堅持另定貨品交付期。國通接納該合約被解除之後,南澤須歸還60,000元按金。此外,國通要求南澤象徵式賠償1元損害賠償(nominal damage)。

14.南澤獲法律援助委聘葉大律師在審訊時代為抗辯,其反申索則由莫先生親自處理。

15.葉大律師結案時重申,南澤當時正嘗試履行合約,並沒有違約的意圖。他反指:(1)國通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讓南澤覆板和生產大貨。(2)考慮到當時的具體實況,南澤提出先決條件是合理的做法;當國通拒絕接受該等條件後,南澤「既沒有提出反對,更沒有提出異議,仍然繼續跟進大貨生產事宜」。(3)國通和南澤雙方都有延誤,導致協議的貨品交付期須要更改。

16.葉大律師提出,因為國通錯誤地接納南澤違約而不當地終止了該合約,所以南澤有權保留按金。

17.雖然莫先生曾於案件開審前申請撤回大部分反申索項目,後來卻又放棄申請。最終,莫先生堅持向國通反申索935,040元。

18.本案的主要爭議在於:

(1)   是誰違約,法律上有何後果?

(2)   反申索又是否得直?

審訊

19.國通的余先生和南澤的莫先生於審訊作供。

20.審訊各方同意把收錄在審訊文件冊的文件呈堂[1],當中包括當時的電郵通訊,這些電郵對處理本案爭議至為重要。

討論

(1)   是誰違約?

21.綜觀當時的電郵,雙方在三方面有爭拗。

(1a)   國內生產工廠資料

22.6月13日,余先生發出電郵,請南澤提供國內生產廠的名稱和地址。余先生作供時解釋,國通打算在國內銷售涉案毛衣;根據國家的強制性標準,服裝類產品須附有註明製造者資料及產品經檢驗合格的吊牌,國通申請公證行測試時亦需提供製造者資料。南澤作為有經驗的成衣生產商理應知道上述規定,國通亦從沒遇到拒絕提供國內生產工廠資料的生產商。

23.但根據莫先生的證供,他與國通接觸之初已表明南澤只負責生產,不會提供任何涉及國內文件(例如合格證)的資料。他即日回覆不會提供國內生產工廠資料,並於6月16日重申立場。

24.余先生於6月16日下午4:29再發電郵請求南澤合作。他在電郵結尾寫到:「請幫忙提供,否則此單祇好取消及請退回所有訂金。」

25.莫先生於下午6:20回覆:「如貴司要單方面取消定單   定金不能退   因屬不合理要求」。他其後補充:「... 煩請貴司盡快發出定單取消通知書給我方存錄」。南澤於6月18日再發出「重要通知書」,催促「如要取消,請發通知   此事不能不了了知」,並要求國通於6月19日正午前回應。

26.最終,國通到限期結束都沒有發出書面通知取消該合約。余先生作供時解釋,鑒於南澤的立場,國通「只好繼續完成 [該合約],另謀辦法」。

(1b)    適合中港日韓兒童的毛衣尺寸表

27.差不多同一時間,雙方又有另一爭拗。

28.6月19日,余先生在電郵表示:「本司自從4月起一直追問貴司提供一套適合中國,[香] 港,韓國,日本等地兒童毛衣的尺碼表,至今我司仍未有收到,請問何時提供?」

29.6月25日,莫先生回應:「此乃無中生有,全無事實根據。」

30.南澤最終都沒有提供該等資料。

(1c)   跟進該合約

31.雙方在上述爭拗的同時正跟進該合約。

32.6月12日,南澤按照國通提供的資料和指示每一款毛衣款式生產出一個中碼樣本,並把樣本送達國通。

33.6月13日,南澤按國通的要求再提供兒童毛衣樣辦作參考之用。南澤亦要求國通於6月17日前提供:(1)各款的顏色和尺碼細數;(2)覆辦評語;以及(3)各款各碼的尺寸表。

34.6月16日,南澤重申上述要求,並且要求國通退回該五個樣本和給國通參考的毛衣樣辦。

35.6月18日,國通致電南澤投訴五個樣本雖是同一尺碼,但「尺寸完全不合比例,例如冷外套比圓領過頭笠冷衫還要短等」;南澤一方表示待查看後才作回覆。

36.6月19日,國通把五個樣本連同毛衣樣辦一併退回南澤。國通亦發出電郵表明:「昨天早上我們致電貴司投訴五件樣辦是同一個尺碼,但全部無論衫長、肩寬、胸圍、袖長等嚴重不一致,極大分別,不能接受…請盡快回覆。」

37.6月25日上午10:53,莫先生作出以下回覆:

「1. 貴司6月19日電郵投訴五款樣辦尺寸,全屬子烏虛有,與事實不符…

甲. …

乙. 貴司只是提供五款相片,從沒有提供尺碼表給我司做辦,故Robert建議我司參考4月29日電郵T恤140尺碼表和按照Robert對每款個別款式之要求先做五款初辦,完成後再由貴司找模特兒試人身再批覆樣辦評語和各款各碼的尺碼表可供我司生產大貨。

丙. 五款初辦都是依照Robert之要求做出來的(例如:有個別款式要衫身加長等等),此乃事實,再加上Robert有多年童裝發單的經驗,深知服裝每款都有自身的風格和款式,尺寸絕不是款款都一模一樣,所以他有要求個別款式要衫身加長等等來做樣辦。真不明白為何貴司6月19日電郵郤反過來投訴五件樣辦是同一個尺碼,但全部尺寸嚴重不一致,不能接受,此點令人費解! 全屬無理指控。

3. 貴司自6月12日收齊五款樣辦至今已超過一星期,時至今天仍然沒有提供任何實質如 [6月13日電郵] 所列之資料,令此單無法續後生產。

4. 另貴司在有實質樣辦試人身後的情況下,不但沒有就每款樣辦作出任何實際評語如何修改,還向我方作出不合理要求,要我方提供一套適合中國、香港、韓國、日本等地兒童毛衣的尺碼表,實屬本末倒置。

5. 貴我雙方初次合作做生意,我方只是生產角色,對於貴司的品牌設計風格,市場定位,銷售等各方面全沒經驗。且買方是貴司,不是南澤,貴司有責任提供清晰指示給我司做辦和做貨,今貴司沒有履行買方責任,還屢次托辭,推卸責任於我方。

6. 因Robert未有做好發單人的責任本份,多次出爾反爾,表裡不一,令人失去信心和沒有安全感。更甚再在6月16日收到貴司電郵,藉故無理取消訂單,因此我司在6月18日用傳真和速遞我方重要通知書給貴司,但至今仍沒有收到貴司書面確認定單是否延續或取消,實感無奈,因口講無憑。

7. 從以上各項,我方實無法安排生產,待收到所有資料齊備後,再重新商議。

…」

38.余先生於同日下午6:42向南澤提供審訊文件夾C第489頁的資料(「大貨資料A」),其後再於7:18補充電郵指示南澤:「請不用再起辦了,請根據comment安排做貨及回覆貨期。謝謝。」

39.莫先生約於一小時後(即下午8:17)回覆,第一次提出生產大貨的先決條件,原文如下:

「確認收到…初辦評語 但仍有很多細節跟進

1. 最重要每款每色細數是多少件 每款的款號是什麼 另每款完整尺碼是什麼全沒回應

2. 繼利用合格証籍故向南澤取消定單行動失敗後

3. 今國通和Robert又再借題發揮要我方必須提供大貨生產尺寸表。我方已於6月25日發電郵表示不接受,不同意。

4. 從以上3點我方實感無法適從 貴司做生意手法出爾反爾 在我方從沒確認的事情上 利用一箱情愿手法強行對南澤多方面之不合理挑剔和要求。

5. 為了在做貨後避免貴司籍故取消定單 現我方特發此通知書 貴司必須繳付此單之余數合共港幣60000我方才可安排生產。

6. 因國通要求不須再覆辦 直接開始生產 我方即時要求國通簽發 - 生產大貨接受生產差異授權書 即國通無條件接受南澤所做之大貨

希國通在此通知書發出後即時回應」

40.6月26日早上,國通的員工「Yan」回覆指余先生正在海外公幹故未能回覆。

41.莫先生於上午11:19再發電郵,指大貨資料A「含糊不清」,並要求國通:(1)提供各款所屬款號;(2)提供各碼生產尺寸表;(3)並在生產尺寸表提供大貨資料A提及的「修身設計」的清晰指示;以及(4)各款的顏色尺碼細數。

42.Yan於下午2:45發出電郵,就於南澤的要求逐一回應:

(1)   「由於初辦你已取回,我怕文字形容會有所誤會,請你拍照回 [傳],我司會指明款號。」

(2)   「請你提供貴司所起之各款#140辦之尺寸給我司參考。」[2]

(3)   「同上,請你先提供各款#140 辦之尺寸。」

(4)   「每款,每色,每碼均碼,如果這樣不清楚的話,不打緊,當 [第(1)點] 貴司提供照片後,我會整理一份清清楚楚的列表給貴司。」

43.莫先生於下午3:28回覆:「初辦已交貴司有1星期,你方已有影相和度尺寸,請直接回覆資料吧。如有不明之處,請聯絡Robert,因他每次都有影相和度尺寸的,否則,他昨晚怎回覆評語呢?」

44.Yan回覆:「那真是不好意思,我司沒有度尺寸,只是文字記錄評語,因相信貴司是專業製造廠起辦應有記錄,可以隨時告知,還是貴司自己亦不清楚起辦尺寸?如貴司沒有尺寸及認為幫忙拍照有所不方便,不打緊,那請你退回初辦,我司再作詳細記錄,但都請貴司能夠幫忙提供,因退回辦等等行為都必定會浪費時間,我司想盡快處理...」。

45.莫先生於下午5:04回覆:「樣辦不能外借,因上次已被貴司耽誤了太長時間。現誠邀你方親到我司度尺,以便進一步了解貴司評語內容,請覆明天上午11:00可以嗎?否則,請提出何時較方便你...」。

46.6月27日早上,Yan回覆不能到南澤處度尺。

47.差不多同一時間,莫先生亦發出電郵聲稱:「今早Robert來電,通知取消定單,我方可接受,定金保留作新單用,日後如有新單資料,再另行商議。」Yan隨即回應指:「Robert跟你談話內容並非如此。Robert表示你是否想延續此單,如是就請你保持合作及配合,盡快完成此單及追回協議貨期。如你不想要延續此單及合作,就請你退回訂金。」

48.莫先生於上午11:59再發電郵:

「今早已明確告知,如要繼續 [訂] 單,貴司必須即時繳付此單之 [餘] 數合共港幣60000,同時,貴司必須即時開出生產大貨接受生產差異授權書,即國通無條件接受南澤所做之大貨。

貴司如要取消 [訂] 單,我方可接受,定金保留作新單用,日後如有新單資料,再另行商議。

我方從來都是合作及配合,一開始已趕快交初辦給貴司,只是貴司一直拖延,令我方無法生產,貨期必須另議。

誠邀你方到我司度尺商議評語一事,仍沒有收到貴司回應,請盡快回覆。」

49.當Yan再次請求南澤「正面回應」,莫先生便重申6月25日上午10:53發出的電郵。

50.Yan於下午約1:30兩度發電郵,表明不會接受南澤提出的先決條件,並提供審訊文件夾B第324頁的資料(「大貨資料B」),以及堅持協議的貨品交付期。

51.莫先生於下午5:22分回覆:

「確認收到付來之文件,但仍有很多細節跟進,尺碼表含糊不清,根本無法覆辦或生產做貨。

我方不接受更改流程,在雙方沒有確認所做的樣辦而要求做大貨,我司不同意,風險甚大。

再加上貴司不接受開出生產大貨接受生產差異授權書。

待你方給予清晰資料後,我方才可做覆辦,並再另議貨期。

如不接受,貴我雙方可仲裁或訴訟。」

52.Yan於下午6:15回覆,批評南澤不合作,但「為求不要一直被貴司耽誤下去」,再以列表方式提供各款大中細碼的衣長、肩寬、胸圍和袖長的尺寸(「大貨資料C」)。

53.莫先生於下午6:38作出回應,重複5:22的電郵內容。

54.最終,南澤都沒有生產大貨。

(1d)   證據分析

55.南澤提供五個樣本後,前後要求國通提供四項資料[3]

(1)   各款的顏色和尺碼細數;

(2)   覆辦評語;

(3)   各款各碼的尺寸表,包括ij9013款號「修身設計」的清晰指示;及

(4)   各款的款號。

56.國通原則上已按照南澤的要求提供所需資料。

57.國通在大貨資料B提供第1項資料。

58.國通早於6月18及19日以口頭及電郵方式提供第2項資料。當南澤批評國通的覆辦評語「子烏虛有,與事實不符」後,國通在大貨資料A提供詳細資料,並於大貨資料B重申該等資料。

59.就於第3項資料,國通提供南澤參考的T恤尺碼表只有#120碼和#140碼的尺寸,沒有大碼的尺寸。國通在大貨資料A 指示南澤:「按照樣辦為#140碼的尺寸,而分級變化,根據我司早前提供T恤尺寸表作為#120,#140,#160的分級漸進。」[4]其後,國通透過大貨資料B指示南澤「尺寸跟我司SPEC指示修改,其他所有DETAILS跟足初辦」,當中包含如何由中碼修改成大碼的指示。當南澤仍投訴大貨資料B「含糊不清」,國通便在大貨資料C仔細列出大中細三碼的衣長、肩寬、胸圍(半圍)和袖長的尺寸。

60.國通在大貨資料A提供ij9013款號(即藍色毛衣樣本)的「修身設計」指示,請南澤「參照米色日本辦,修身設計」。「米色日本辦」是指南澤提供給國通參考的兒童毛衣樣辦。

61.國通在大貨資料B提供第 4項資料。

62.結案時,葉大律師重申莫先生在證人陳述書第20至22段的投訴,強調國通提供的資料仍有四點不足,導致南澤無法覆辦和續後生產。

63.首先,他批評國通沒有提供每款的衫腳闊、領寬、夾闊、上臂圍、袖口寬、前領深,以及後領深的尺寸,更反問:「為什麼 [國通] 在製造相對地簡單的T恤是需要詳盡的尺寸表…,卻認為製造複雜的針織羊毛衣是不需要的?」

64.明顯地,南澤是因為國通提供的T恤尺寸表包含衫腳闊、領寬、夾闊、上臂圍、袖口寬、前領深,以及後領深的尺寸,便認定該等資料是「最基本尺寸項目」[5]。但沒有爭議的是,該合約是憑貨品說明及樣本售貨的售賣合約,國通有權透過說明及/或樣本來給予生產所需的指示(包括國通對南澤生產的樣本的評語),而不一定要(如南澤一方堅持)列出所有生產尺寸。

65.南澤事實上在國通沒有提供「最基本尺寸項目」的情況下把五個樣本生產出來。既然南澤可在國通沒有提供「最基本尺寸項目」,憑藉自己製造兒童毛衣的經驗及「按照國通余生指示要求和指定」[6]造出樣本,沒有理由南澤不可按國通對樣本的評語作出調整後生產大貨。

66.第二,葉大律師批評國通在大貨資料B的評語含糊,例如:國通指示袖長「跟初辦縮短6 cm」,但根據莫先生庭上的解釋,南澤需要確實的完整尺寸(如袖長45 cm)。

67.值得留意的是,南澤沒有把該五個樣本呈堂。在沒有實物參考的情況下,本席不能接受「袖長跟初辦縮短6 cm」和「袖長45 cm」的陳述有甚麼分別。

68.第三,葉大律師投訴余先生在庭上才第一次指出大貨資料B中有關款號ij9016和ij9017的細碼尺寸「打錯字」,表示當時南澤並不知道。

69.平心而論,任何人看到該兩個款式的大碼和細碼的修改指示一樣,應可理解大貨資料B有手民之誤。既然南澤當時並不知悉,那麼,這手民之誤便沒有影響南澤生產大貨。無論如何,國通其後在大貨資料C已作出更正,提供正確尺寸。

70.第四,葉大律師比對6月19日的電郵和6月27日提供的大貨資料B的內容,批評國通對樣本的評語「不清晰」。

71.國通起初批評樣本的「衫長、肩寬、胸圍、袖長等嚴重不一致,極大分別,不能接受」。余先生審訊時解釋,為著趕及原訂的貨品交付期,國通決定放棄部分爭議,所以在大貨資料B 只要求修改袖長,沒有再提衫長、肩寬或胸圍等問題。

72.無論如何,本席認為葉大律師的批評並不公道。他一方面提倡溝通,投訴國通沒有應南澤的要求面對面開會,但另一方面卻利用國通前後提供的資料來攻擊對方。倘若國通只是原地踏步,拒絕澄清或提供進一步資料,那又何必溝通?

73.莫先生在證人陳述書第20至22段的其他批評也是如出一轍。例如:

(a)   莫先生堅持國通必須提供ij9014款式的「帽高和帽闊的各碼尺寸」及ij9015款式的「袋闊和袋位的各碼尺寸」,否則無法做覆辦和續後生產。

但是,既然南澤可在國通沒有提供該等尺寸的情況下,憑國通提供的相片、余先生的口頭指示,以及南澤生產兒童毛衣的經驗生產出相關樣本,本席不接受南澤不能生產大貨的說法。

(b)   莫先生堅持: (i) 國通在大貨資料A和B指示ij9013款式改細領口闊到14 cm有問題,因為南澤量度得樣本的領口闊已是14 cm;(ii) ij9015和ij9017款式的袖形應由領線開始,故不應有肩寬尺寸;以及(iii) ij9015和ij9017兩款的袖長遠比國通指定的48 cm為多。

在南澤沒有把樣本呈堂的情況下,本席實不能接受莫先生一面之詞。

74.無論如何,本席不接受南澤當時無法覆辦和續後生產。莫先生在其證人陳述書翻來複去仔細地挑剔國通在不同時間提供的指示,但南澤當時並沒有向國通提出實質的生產問題。反之,莫先生當時堅持國通「必須繳付此單之余數合共港幣60000我方才可安排生產」[7]及「如要繼續 [訂] 單,[國通] 必須即時繳付此單之 [餘] 數合共港幣60000,同時,[國通] 必須即時開出生產大貨接受生產差異授權書,即國通無條件接受南澤所做之大貨」[8]。當國通提供大貨資料C之後,莫先生亦只是概括地回應「仍有很多細節跟進,尺碼表含糊不清,根本無法覆辦或生產做貨」[9],沒有提出實質問題要求澄清或解決。

75.莫先生聲稱國通6月25日下午7:18叫南澤不用再起辦而直接生產大貨是「更改生產流程」[10],葉大律師更批評國通企圖「更改合約」[11]。如前述,該合約是憑貨品說明及樣本售貨的售賣合約,南澤已按協議生產樣本,國通亦按協議提供生產所需的資料(包括對樣本的評語)。該合約沒有規定南澤必須覆辦或須待雙方完全同意樣本後方可生產大貨,法律上(包括《貨品售賣條例》)也沒有這樣的規定。因此,國通實在沒有「更改生產流程」或「更改合約」。

76.雖然葉大律師認為考慮到當時的具體實況,南澤提出生產大貨的先決條件合理,但眾所周知,更改協議條款是須要雙方同意的,協議一方不可單方面堅持更改。[12]

77.葉大律師指南澤在國通拒絕接受附加先決條件後「既沒有提出反對,更沒有提出異議,仍然繼續跟進大貨生產事宜」,本席認為此說法與事實不符。

78.國通的Yan是於6月27日下午1:36表明不會接受南澤提出的附加條件的。在此之後,莫先生分別於5:22及6:38發出同一內容的電郵(上文第51段)。

79.葉大律師結案時提出,莫先生在電郵中提到「再加上貴司不接受開出生產大貨接受生產差異授權書」只是「題外話,被告人並沒有堅持附加條件…」。本席認為若然莫先生當時已放棄附加先決條件,為何他又會把國通拒絕接受附加先決條件算為須「另議貨期」的其中一個原因?莫先生還警告「如不接受…可仲裁或訴訟」!

80.國通發律師信接納該合約已被解除時表明:

“Due to your unreasonable behaviour in this matter as aforesaid,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the unreasonable demand for our client to pay the balance of HK$60,000.00 immediately before you will proceed to manufacture the knit wear and that our client has to accept your final product unconditionally, your conduct amounts to repudiation of the Contract between you and our client and entitled our client to treat it as an end.”[13]

81.但南澤的律師回覆時不但沒有澄清南澤沒有堅持附加先決條件,還指: “In the circumstances of this case our client’s requests were reasonable…”。[14]

82.南澤未經修訂的抗辯書(註:南澤當時已有法律代表)沒有提出南澤當時並沒有堅持附加先決條件。事發差不多兩年之後(即2016年5月13日),南澤在修訂其抗辯書時才第一次提出相關陳述(即經修訂的抗辯書第18(b) 及33(d)段)。南澤現時的說法,明顯是事後堆砌出來的借口。

83.經考慮本案證據,本席不接納南澤因為國通沒有提供足夠資料而無法履行該合約。

84.法律上,若立約一方在履行合約的限期前表明不會履行合約,或者做出一些客觀上顯示他不打算履行合約的行為,無辜的一方可選擇立即終止合約並追討損失,或者繼續履行合約。[15]

85.證據顯示,莫先生是不滿國通要求南澤提供國內生產廠資料及適合中港日韓兒童毛衣尺寸表而「失去信心和沒有安全感」[16]的,及在早於6月25日已罔顧協議的貨品交付期表明「無法安排生產」[17],並提出生產大貨的先決條件[18]。當國通一再按南澤的要求提供生產大貨的資料,南澤亦沒有認真跟進,只表示「仍有很多細節跟進,尺碼表含糊不清」[19],並堅持附加先決條件[20]

86.南澤罔顧協議的貨品交付期拒絕生產大貨,並且單方面附加生產大貨的先決條件,明顯違反該合約。

87.再者,《貨品售賣條例》第17(2)(b) 條規定,憑樣本售貨的合約的其中一項隱含條件,是買方須有合理機會將整批貨品與樣本作比較。該條例第36(2) 條亦規定,賣方向買方提供貨品的交付時,賣方在買方要求下必須給予買方合理的驗貨機會,以確定貨品是否符合合約規定,另有議定除外。南澤單方面要求國通先開出「生產差異授權書」承諾將會無條件接受南澤交付的貨品才願意生產大貨,明顯違反上述規定。

88.本席裁定南澤的行為屬於預期違約,國通有權接納該合約已被解除並且追討損失。

(2)   違約有何後果?

89.國通接納南澤的預期違約後,南澤須歸還60,000元按金給國通,葉大律師對此沒有異議。

90.根據余先生的證供,國通在南澤違約後透過另一生產商(“Realfit”)生產涉案毛衣,但銷售並不理想。

91.雖然國通把一些文件呈堂,但余先生沒有在其證供加以說明,沒有把國通的損失計算出來。在沒有清晰證據證明國通有損失的情況下,本席不宜命令南澤作出賠償,那怕只是1元的象徵式賠償。

(3)   南澤的反申索又是否得直?

92.莫先生提出935,040元反申索,明細如下:

(1)   賠償南澤商譽損失30,000元;

(2)   賠償律師費用50,000元;

(3)   賠償利潤損失54,000元;

(4)   賠償打辦費用1,440元;

(5)   賠償多番在香港境內外取證及親身存檔和送達文件的車馬費3,000元;

(6)   賠償有關國通「在此案非法獲取不正當利益」246,600元;

(7)   因國通「嚴重地違反誠信」,申請補償性賠償100,000元;

(8)   因國通「在本案蓄意隱瞞利益」,申請懲罰性賠償250,000元;

(9)   因國通「敵意挑起民事訴訟」,申請損害性賠償100,000元;以及

(10)   因「莫先生在此案蒙冤受屈而引發創傷後遺症,經醫生確診患上神經線腫瘤」,申請「加重」賠償100,000元。

93.莫先生的反申索並非與以上討論的議題有關。他在經修訂的抗辯書及反申索書第38段提出:

「... 南澤懷疑國通是利用南澤辦房做辦的實力,在未經南澤同意和授權的情況下,盜取了南澤的色卡,五款初辦和兩款米白色樣辦的資源,在與南澤合作期間,又同時發定單授權予無證違法經營之無資質工廠(即和興針織廠)進行生產稍作修改的相類似款式和相類似顏色大貨,知法犯法,蓄意偽造虛假合格証、行使虛假合格証、在中國境內銷售不合格和劣質產品(亦即黑貨),用不誠實手法經營正當生意,以欺騙手段取得金錢利益。」

94.莫先生結案時重申國通「抄襲」及「盜版侵權」南澤的色咭顏色和樣本款式。

95.本席認為莫先生的反申索毫無根據。

96.國通早已歸還由南澤提供的一切毛線色咭、兒童毛衣樣辦(包括3件米白色樣辦),以及該五個樣本。

97.沒有證據顯示南澤在洽談生意的過程中禁止對方(包括國通)記錄南澤提供的資料。莫先生一直知悉余先生用手機拍下南澤的色咭作參考之用[21],不但沒有提出異議,更在跟進該合約的過程中建議Yan參考余先生拍下的照片[22]

98.倘若國通(如莫先生所言)存心欺騙,在獲得南澤的色咭顏色和樣本後(即6月12日左右)便無需與南澤跟進該合約,但事實並非如此。國通一直跟進該合約,按照南澤的要求再三提供資料,包括生產大貨資料A、B及C。

99.無論如何,南澤提供的顏色並非獨一無二,南澤的樣本亦都是按照國通提供的相片和指示生產出來的,不存在國通抄襲或盜用南澤的知識產權。

100.莫先生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書第43(d)-(e)段指控國通「騙取」供參考的米白色樣辦的「2x2坑條織法」及「實而不華」設計,但他沒有證明南澤擁有相關的知識產權,例如「2x2坑條織法」或所謂「實而不華」設計的外觀設計(design)。

101.沒有證據證明南澤蒙受甚麼商譽損失(第1項反申索)或利潤損失(第3項反申索),國通無須作出賠償。

102.莫先生在結案陳詞第8段重申,國通透過內地的「無證違法經營之無資質工廠(即和興針織廠)」生產貨品,「嚴重地違反誠信」。莫先生透過內地律師獲得惠州市惠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有關惠陽工商處字﹝2015﹞3號的《行政處罰決定書》[23]及相關文件。根據該《決定書》,有人投訴位於惠陽區的和興針織廠(「和興」)的經營者黃先生「無照經營及生產銷售侵犯注冊商標專用權」的毛衣,經調查後發現和興是經注冊商標所有人(國通)授權生產加工標注有「ijk」注冊商標標識的毛衣,但和興的行為屬於《無照經營查處取締辦法》第四條所指的無照經營行為,於是對黃先生作出行政處罰,罰款10,000元人民幣及沒收違法所得的8,000元人民幣。

103.但根據余先生的證供,國通在南澤違約後找來Realfit代替南澤生產貨品,和興是Realfit在內地僱用的生產工廠,國通與和興沒有合約關係。他解釋國通是因應內地的調查而提供「ijk」的商標注冊證及發出相關文件[24],證明國通作為商標所有人曾經授權和興生產加工標注有「ijk」商標的針織服裝。余先生更把國通與Realfit之間的售賣合約呈堂。[25]

104.本席接納余先生的解釋。該《決定書》只說明國通有授權和興生產加工標注有「ijk」商標的針織服裝,沒有否定國通是透過Realfit委託和興的可能性。無論如何,沒有證據顯示國通獲得「不正當利益」(第6項反申索),也沒有道理南澤可因為和興違反內地法律而獲得賠償(第7項反申索)。

105.本席已判定國通的申索得直,國通提出本案有理,並非「敵意挑起訴訟」(第9項反申索)。雖然國通未能證實因南澤違約而蒙受損失,但也沒有證據顯示國通「蓄意隱瞞利益」(第8項反申索)。

106.莫先生在結案陳詞第9段指雖然自己身患「神經性腫瘤」,但「原告人是本案的招惹人...在此3年裡被告人不惜放下全部生意,全職境外取證」,要求「感情傷害賠償」100,000元,但這並非莫先生的反申索原因。莫先生在經修訂的反申索書是要求國通:「賠償南澤公司莫生在此案中蒙寃受屈而引發創傷後遺症,經醫院確診患上神經線腫瘤,現南澤公司向區域法院申請加重賠償港幣100,000元。」(第10項反申索)

107.無論如何,莫先生沒有提出專家證據(例如醫生意見)證明他患上「創傷後遺症」或「神經性腫瘤」,更沒有證據證明他所指的身體不適與本案有因果關係。其實,根據他提供的體檢報告,在他右下胸腔後內側發現的病變應該不是「神經性腫瘤」。[26]

108.莫先生聲稱一早已通知國通須要收「辦費」,[27]但南澤當時的電郵並沒有相關記錄。[28]反之,當時的文件顯示雙方協議的貨價是120,000元,而並非120,000元加辦費。南澤生產五個樣本(即6月12日)後亦沒有立即要求收取辦費,要等到大家鬧翻了,才於7月4日發出發票。本席不接受莫先生的證供,裁定雙方並沒有收取辦費的協議。南澤不可事後才單方面要求收取辦費(第4項反申索)。

109.無論如何,南澤已於6月19日收回該五個樣本,事後更拒絕再「外借」樣本[29]。南澤當時的言行與替國通生產樣本而賺取「辦費」的案情背道而馳。

110.第2和第5項反申索的性質是訟費。考慮到南澤在本案的申索和反申索都敗訴,實在沒有理由要國通支付南澤訟費。

111.最後,莫先生在結案陳詞第11段請求法庭頒令香港律師會調查早前代表他的律師。莫先生與他的法律代表之間的瓜葛與本案爭議無關,本席亦看不到有甚麼原因作出轉介。

裁決

112.基於以上原因,本席裁定國通的申索得直,南澤須退還60,000元訂金給國通;南澤的反申索敗訴,反申索被撤銷。

113.本席頒下暫准訟費命令,南澤須支付國通在本案提出申索及抗辯反申索的訟費,除非雙方就金額達成協議,否則交由聆案官評定。被告人本身的訟費則按《法律援助規例》評定。

114.除非有人申請更改,否則上述暫准訟費命令在本判決宣告後14天即成為絕對命令。

  ( 高勁修 )
署理首席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 由尹楊律師事務所延聘黃曉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 由法律援助署委任鄧王周廖成利律師行延聘葉誦謙大律師代表(抗辯)
無律師代表(反申索)


[1] 包括莫先生提供的 Non-Agreed Bundle。

[2] 審訊時雙方確認,文件上顯示#160、#140、#120分別指大、中、細碼。

[3] 參看莫先生6月13日、6月25日下午8:17,以及6月26日上午11:19的電郵。

[4] 余先生審訊時解釋,南澤有生產兒童毛衣的經驗,應可憑藉上述指示及T恤尺碼表的資料推算出大碼毛衣的尺寸。

[5] 經修訂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21(a)段。

[6] 經修訂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6段。

[7] 莫先生6月25日下午8:17的電郵。

[8] 莫先生6月27日上午11:59的電郵。

[9] 莫先生6月27日下午6:38的電郵。

[10] 經修訂的抗辯書和反申索書第25段。

[11] 葉大律師的書面結案陳詞第22段。

[12] Chitty on Contracts,第32版(2015年),第22-032段:“The parties may effect a variation of the contract by modifying or altering its terms by mutual agreement … A mere unilateral notification by one party to the other, in the absence of any agreement, cannot constitute a variation of a contract.”

[13] 審訊文件夾C第515頁。

[14] 審訊文件夾C第522頁。

[15] Chitty on Contracts,第24-022段:“If, before the time arrives at which a party is bound to perform a contract, he expresses an intention to break it, or acts in such a way as to lead a reasonable person to the conclusion that he does not intend to fulfil his part, this constitutes an ‘anticipatory breach’ of the contract and entitles the other party to take one of two courses.  He may ‘accept’ the renunciation, treat it as discharging him from further performance, and sue for damages forthwith, or he may wait till the time for performance arrives and then sue.”

[16] 莫先生6月25日上午10:53的電郵,第6段。

[17] 莫先生6月25日上午10:53的電郵,第7段。

[18] 莫先生6月25日下午8:17的電郵。

[19] 莫先生6月27日下午5:22的電郵。

[20] 莫先生6月27日下午5:22和6:38的電郵。

[21] 莫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5(b)段。

[22] 莫先生6月26日下午3:28的電郵。

[23] Non-Agreed Bundle第3至6頁。

[24] Non-Agreed Bundle第15至17頁。

[25] 審訊文件夾B第332頁。

[26] 審訊文件夾C第545頁:“Findings are probably representing benign lesion and are more in favour of fibroma than neurogenic tumour.”

[27] 莫先生的證人陳述書第2(c)段。

[28] 例如:5月30日下午12:02的電郵、6月3日下午6:34的電郵,以及6月9日「合作備忘錄」。

[29] 莫先生6月26日下午5:04的電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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