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nternational King (HK) Ltd 對 Mok Chi Kwong t/a South Europe Fashion Co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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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在2016年7月19日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聆訊當日已撤銷其申請,現頒下判決理由。

Case No.DCCJ 2999/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23 Sep 2016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2999/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299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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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INTERNATIONAL KING (HK) LIMITED  
   
被告人 MOK CHI KWONG trading as SOUTH EUROPE FASHION COMPAN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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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譚利祥(內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6年9月23日
判決日期: 2016年9月23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6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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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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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這是被告人針對聆案官在2016年7月19日判決的逾期上訴許可申請。本席在聆訊當日已撤銷其申請,現頒下判決理由。

2.2015年7月14日,被告人的申請是要求原告人提供七項文件,其中包括:-

(一) 原告人給和興針織廠三款訂單之購貨合同;

(二) 原告人給和興針織廠三款訂單之生產授權書;

(三) 原告人三款訂單之毛料購買原料單;

(四) 原告人三款訂單之生產製造單;

(五) 原告人三款訂單之貨款結算單,例如:銀行打款轉數之紀錄,如現金結算,即和興針織廠蓋章之現金收據;

(六) 原告人三款訂單之增值稅發票;

(七) 原告人三款訂單之貨運紀錄,即360件付運到中國境內之銷售點。

3.2016年7月19日,聆案官撤銷被告人的申請,並頒令被告人須支付HK$32,394的訟費予原告人。

4.2016年7月25日,被告人存檔兩份誓章,解釋為何遲交誓章,及回應原告人誓章的內容,並展示MM-1及MM-2兩份證物。MM-1及MM-2就是上述第二份要求原告人提供的文件,即原告人給和興針織廠(“和興”)生產及加工毛衣的授權書。

5.2016年8月4日,被告人申請逾期上訴。

6.2016年8月8日,被告人存檔一份補充誓章陳述書,解釋因他的代表律師疏忽,才沒有及時存檔回覆誓章。

7.2016年9月17日,被告人再存檔一份補充誓章陳述書(二),再次指出其代表律師的不當行為。

8.但上述的被告人誓章,均在聆案官判決之後才存檔,並無獲得批准。被告人亦沒有以傳票方式,申請逾期存檔誓章,或再存檔誓章的許可。

9.對逾期上訴的申請,法庭應考慮以下因素:

(一) 逾期的長短(the length of the delay);

(二) 逾期的原因(the reasons for the delay);

(三) 上訴的勝算機會(the merits of the proposed appeal);

(四) 對對方的影響(the degree of prejudice to the other party)。

10.被告人逾期祇是兩天,並不算嚴重。

11.逾期的原因是他以為期限不用計算星期日,所以計算錯誤。

12.被告人的上訴有否合理機會得直(reasonable prospect of success),本席作以下分析。

13.就有關聆案官判決的上訴,法庭會重新審視案情(trial de novo)。

14.按區域法院規則第58號命令1(4)條,「除非有特別理由,否則在根據本條規則聆訊上訴時,不得收取進一步的證據(但關乎在作出有關判決、命令或決定的日期後發生的事宜的證據除外)」。

15.被告人的幾份誓章,均在聆案官判決之後存檔,亦無獲得法庭許可。按2016年5月4日的命令,未得法庭許可,不得存檔誓章。

16.被告人並無以傳票方式申請存檔那些誓章的許可。在缺乏上述申請下,法庭根本不用作出判決,亦不應考慮該等誓章的內容。

17.按區域法院規則第24號7(3)條,申請人必須存檔支持誓章,提出宣誓人相信原告人現在或曾在任何時間管有、保管或控制該文件,而該文件是關乎有關訟案事宜的。

18.被告人的第一份誓章並無上述的內容,所以如不考慮無許可存檔的誓章,他的申請必然失敗。

19.但為判詞完整起見,本席容許雙方繼續依賴那些誓章作出陳詞。

20.即使考慮所有誓章,本席亦不認為被告人的申請有成功機會。

21.代表原告人的黃大律師陳述,被告人的申請須滿足以下條件:

(一) 該文件存在;

(二) 原告人管有該文件;

(三) 該文件與本案有關;

(四) 透露該文件可助公正的解決爭議事宜或節省訟費。

22.黃大律師亦提出,就該申請而言,如原告人宣誓講明並不管有該文件,就不能再作爭議(conclusive)。

23.該文件第一項,即原告人給和興三款訂單之購貨合同。原告人的證人余志德,在2016年6月14日的誓章第12段提出,原告人並沒有與和興簽署購貨合同,所要求的文件並不存在。原告人是與一間耀發國際有限公司(Realfit International Limited)(“耀發”)簽署購貨合同的。和興祇是耀發用作生產的工廠。原告人亦已在2016年7月13日存檔的原告人補充文件清單中,透露了一份2014年8月4日與耀發的買賣合同,及一份2014年8月11日的買貨單(Purchase Order),當中亦列明和興為國內工廠。

24.第二項文件為原告人給和興的生產授權書。該文件就是被告人誓章中展示的MM-1及MM-2。被告人在2016年9月23日聆訊前已管有這份文件,實在不應繼續要求原告人提供這份文件。

25.第三項及第四項,原告人三款訂單之毛料購買原料單及生產製造單。原告人提出他並無管有該項文件,並且該項文件與本案無關。原告人已聲稱並不管有該文件,就本階段而言,不應命令原告人提供。本席亦看不到此文件的重要性或關連。被告人所要求的資料,部份已在原告人已透露的2014年8月11日買貨單看到。如被告人所要求的就是上述買貨單,那文件早已透露。

26.第五項,是貨款結算單。原告人提出該文件與案件無關,本席同意。本案並無就原告人有否支付耀發貨款的爭議。

27.第六項是增值稅發票。原告人已講明並無支付增值稅,所以並無發票。

28.第七項是貨運紀錄。原告人提出貨運並不是由原告人安排,此文件亦與爭議無關,本席同意。

29.原告人亦提出,以上文件如與賠償有關,亦非本案的重點。如原告人因缺乏文件而不能證明其損失,亦祇是原告人的事情,本席同意原告人已透露與耀發的合約,並無隱瞞已作補貨的事情,但不代表在此案中並無損失。

30.被告人依賴一份惠州市惠陽區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行政處罰決定書。從文件內容可見,該管理局是基於一系列的文件作出判罰。當中被告人和興並沒有作出申辯,亦無聽證會。該決定書提及原告人授權和興生產加工標記有 “i j k” 註冊商標標籤毛衣的事實。但這並不能否定原告人的說法,即原告人與耀發簽訂合同,和興祇是生產工廠,所以原告人授權和興生產其商標 “i j k” 的貨品。該決定書沒有提及耀發,並不代表耀發在當中沒有角色,該決定書祇是關注處罰和興及其理由。

31.有關該逾期對原告人的影響不用再作處理。

32.基於上述原因,本席拒絕被告人逾期上訴的申請。

33.就訟費方面,被告人須支付原告人的訟費,即時簡易的評估為HK$45,000。

34.本席對黃大律師的協助表示謝意。

  ( 譚利祥 )
  區域法院暫委法官

原告人:由尹掦律師事務所轉聘黃曉虹大律師代表

被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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