Tsang Yiu Tung Ronald 對 Ho Car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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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為私人司機。原告人意外前月薪為港幣13,500元,超時工資每小時港幣70元。雙方有簽訂僱傭合約。原告人的職責之一是在被告人所住的大廈的露天停車場為被告人洗車。原告人就他在洗車期間所稱的受傷,索償$1,900,000。

Case No.HCPI 1158/2014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03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PI 1158/ 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民事司法管轄權

傷亡訴訟案件編號2014年第11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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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TSANG YIU TUNG RONALD  
被告人 HO CARLO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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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歐陽桂如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18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3日

判案書


無爭議的事實

1.原告人受聘於被告人為私人司機。原告人意外前月薪為港幣13,500元,超時工資每小時港幣70元。雙方有簽訂僱傭合約。原告人的職責之一是在被告人所住的大廈的露天停車場為被告人洗車。原告人就他在洗車期間所稱的受傷,索償$1,900,000。

原告人的案情

2.2013年4月18日接近午飯時間,原告人在露天停車場為被告人洗車。洗車期間,原告人需要不時移動一條長約70至80呎的水喉。在移動水喉期間,他被地上那沉重且難以控制的水喉絆倒,因而跌在地上。原告人聲稱因為這次意外,其下背及下肢均受到嚴重損傷。

3.原告人在事發後約3星期(即2013年5月6日)才到東區尤德夫人那打素醫院(下稱「醫院」)急症室接受第一次背部治療,並於2013年5月14日接受第二次治療。

4.原告人於2013年5月14日透過手機Whatsapp程式第一次向被告人提及該意外。

5.原告人已在2016年2月獲僱員賠償港幣180,000元(DCEC 2187/2013)。現在他申請普通法的人身傷亡賠償。

爭議點

6.本案的爭議點如下:

A.   原告人所稱的意外有沒有發生?

B.   原告人的背傷是否因為該次意外造成的?

C.   如意外屬實,被告人有沒有任何疏忽或違約行為?

D.   賠償金額為多少?

A.  原告人所稱的意外有沒有發生?

7.由於本案並無任何目擊證人,原告人的可信性至為重要。被告人沒有作證,因此本席不會考慮其證人陳述書。

8.原告人的可信性可從數個角度評估:

A1: 對於意外日期的不同說法

A2: 對於意外經過的不同說法

A3: 延遲通知被告人此次意外

A1:對於意外日期的不同說法

9.原告人在2013年7月26日向勞工處僱員補償科呈交的聲明書,2014年1月27日向勞工處有關違反僱員補償條例第10(10)條事項的聲明,及2014年2月11日的聲明書中(合稱「三份聲明書」)一直指出意外發生日期為2013年4月17日,其申索陳述書亦如是。

10.原告人在2015年4月10日進行聯合醫學檢驗。根據報告,他向分別代表原告人和被告人的醫生指出意外日期為2013年4月19日。在審訊期間,原告人否認向上述醫生提及這個日期,但他未能解釋為何該日期被聯合醫學報告採納,更未能解釋為何醫生不肯讓原告人「更改」那錯誤的日子為4月18日。

11.而根據原告人於2015年7月27日的證人陳述書,其對意外日期的最新說法為2013年4月18日。被告人向原告人提供了4月17日之閉路電視紀錄後,原告人當時的律師再要求4月15至16、18至19日的錄影片段。原告人解釋稱他在事發後一年半才收到錄影帶,需要翻查錄影帶才能確認事發日期。

12.可是,根據2013年4月18日的錄像,無爭議的是:

(a)   大概從12時52分48秒起至12時53分21秒,閉路電視紀錄沒有拍下意外經過;

(b)   其次,當原告人從車尾位置出現在閉路電視畫面上時,即大概從12時53分21秒起至12時53分50秒,他的舉止與一個有任何背部不適或從車尾出現之前剛剛跌倒過的人完全不符。

13.該錄像如何勾起原告人的回憶,以致他能確定意外日期為4月18日,實在不得而知。確知的是:他否定日期為4月17日或19日,而4月18日的錄影不支持他跌倒的說法。

A2:  對於意外經過的不同說法

14.原告人不斷更改受傷的原因。

15.原告人於2013年5月14日的工傷意外呈報表格中,只列出他因為洗車所以向後跌倒,並沒有提及任何細節。

16.原告人在同日通過Whatsapp通知被告人的訊息中,以及在其訴狀中,均指他是被水喉絆倒的。原告人在2015年4月10日的聯合醫學檢驗時,亦指出他是因向後退時被物件絆倒的,但是原告人在三份聲明書中,卻指他是因為滑倒而跌倒在地。原告人於其證人陳述書中指他是由於地面非常濕滑,在拉動水喉洗車尾部分時滑倒或踏到水喉絆倒而受傷。

17.原告人在2013年5月14日的工傷意外呈報表格,以及2013的聲明書,均稱意外發生時正下雨。可是,根據2013年4月18日的閉路電視紀錄,從原告人開始洗車到完成整個過程,即大約從12時46分至12時54分,其間並沒有下雨。

18.原告人對意外經過的說法前後矛盾,而細節隨時間增加,本席認為其證詞不可信。

A3:延遲通知被告人此次意外

19.原告人解釋指,他在4月19日因被告人急於離開,及4月20日因原告人與被告人於汽車損壞一事上有爭執,故未有機會通知被告人是次意外。

20.但原告人未能解釋為何他即使有被告人的電話號碼和Whatsapp功能,亦只是在接受第二次治療當天才通知被告人已向勞工處舉報。原告人在訊息中亦未有提及意外的日期與細節。

21.原告人於2013年4月20日離職。原告人與被告人於2013年4月20日就解僱報酬達成協議,確認被告人沒有就僱傭欠原告人任何金錢。在2013年6月25日的協議表格中,原告人沒有剔選疾病津貼及醫療費用兩項。雖然期間原告人已經到醫院急症室求醫,及向勞工處報工傷。

22.原告人解釋因為雙方正在討論離職之安排,而且他以為離職後已無法就意外索償,本席認為難以置信。原告人曾於保險界從業10多年,沒有可能不知道要報工傷及其重要性,更沒有可能在工傷後辭職。

23.綜上,原告人不斷更改意外日期以及事發經過,他不急於求診,也不立即告知被告人,正正顯示他在捏造事實。無論原告人聲稱意外日期為哪一天,本席也不信納意外曾經發生。

B.  原告人的背傷是否因為該次意外造成的?

24.原告人在賠償陳述書第2.2及2.3段稱意外後感到劇痛,以致要在一星期後往深圳針灸,但他只在意外後三星期才第一次向醫院求診。他投訴「近3天」均有背痛,並沒有提及背傷。他聲稱他並沒有聯想到其背痛與背傷有關。

25.針對醫院急症室的記錄,被告人的專家高拔萃醫生在聯合醫學報告中指出,假如真的有意外發生,不論是發生在2013年4月哪一天,原告人都沒有任何理由在投訴背痛時不提及曾遭遇意外,更何況原告人聲稱在意外前並沒有受過傷。

26.原告人亦聲稱他在第一次到醫院時有攜帶拐杖,以及由其妻子陪同。在審訊時,他認同急症室工作人員應該會留意到其拐杖。但沒有任何醫療記錄或聯合醫學報告提及原告人攜帶拐杖一事。原告人從未試過痛得要用拐杖,他未能解釋為何沒有醫生察覺其拐杖,他本人亦未有向醫生提及要用拐杖。

27.根據聯合醫學報告,兩位專家皆說「如果」意外一如原告人所形容的,傷勢會是軟組織受傷、下背挫傷、右臀部觸痛。

28.集合A部和B部的分析,本席認為,原告人未能在相對可能性下證明背痛與意外的因果關係。

C.  如意外屬實,被告人有沒有任何疏忽或違約行為?

29.假設意外真的在原告人所指的任何一日發生,沒有任何證據指出被告人擁有該水喉或該露天空間。況且,被告人要求原告人做的工作只是洗車,完全是司機的一般日常工作,並沒有甚麼不尋常風險的工作,原告人在當日已有8年任職司機的經驗。

30.本席裁定,被告人不需在普通法下負上任何民事責任。本申索應予撤銷。

D.  賠償金額為多少?

31.為求完整性,假設本席對責任的裁定錯誤,本席作出以下賠償額的評定。

32.原告人生於1953年8月27日,審訊日為64歲。

33.原告人傷勢輕微,本席不相信他失去任何生活樂趣,也不相信他需要6個月病假。一天工資足以補償痛楚。而且他是自己提起以一個月通知而離職的,審前損失不是意外造成的。

34.再者,被問及為何在2013年5月14日填「工傷意外通知書」時仍寫意外日期為4月17日,原告人說他日日開工,並不如王大律師所稱的記憶猶新,可見原告人在離職後不久已有工作。

35.根據高醫生與張醫生的報告,原告人可重操故業。根據張醫生的報告,原告人只需在駕駛兩小時後休息15分鐘即可。而在審訊中,原告人亦承認其工作集中於港島區,每次駕駛車程都在一至兩小時之內,在為被告人工作時,最長車程僅為30至45分鐘。因此,在車程之間有充分休息時間。

36.原告人現在仍是私人司機,並有兩份駕駛工作,皆為月薪港幣18,000元,高於為被告人工作時的平均月薪(港幣16,000元)。而且在兩份駕駛工作中,一為合約式,一為散工式。合約式的不需要原告人搬運重物,散工式的則獲僱主豁免搬運重物。

37.因此本席裁定原告人沒有喪失工作能力或於將來會有收入上的損失。

38.在特殊賠償方面,原告人要求醫療費用開支、交通費用開支以及補身食品開支。

39.原告人聲稱曾到深圳福田接受治療,但未能提供任何證據。又因其妻為公務員,故原告人不用支付醫院的費用。

40.鑒於原告人供詞不可靠,其他特殊賠償金額或有所誇大,因此本席極其量只會頒下港幣1,200元(港幣200元為交通費用,港幣1,000元為補身食品費用)。

41.同時,法庭考慮到原告人已從僱員補償訴訟中得到港幣180,000元賠償,超逾本案之賠償金額,因此原告人無論如何也不應再得賠償。

訟費

42.這是一次投機的訴訟。即使意外發生,被告人亦可單因上文第29-30段而不用為本案承擔任何民事責任。本席在審前覆核時已提醒原告人考慮其勝訴機會,但原告人堅持進行審訊。本席基於公平原則認為應該懲罰原告人這等投機行為,故判令他支付以彌償基準計算的訟費。

結論

43.基於以上理由,本席撤銷申索,暫令原告人支付被告人的訟費,以彌償基準計算。被告人須於本判案書頒下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訟費清單,原告人須於其後的14天內存檔及送達其反對理由。雙方須於2017年9月5日上午9時30分出席訟費聆訊,預留15分鐘。

44.本席感謝王大律師對法庭的幫助。

  ( 歐陽桂如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原告人:無律師代表,親自應訊

被告人:由禤氏律師行轉聘王永愷大律師代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