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濙余 對 李智揚又名李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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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審訊的首天,於聽取了代表原告人的陳兆松律師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頒令把本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關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及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本席現在說明理由。

Cites 4 cases

Case No.DCCJ 4974/201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31 Jul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49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7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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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LI YING YU (李濙余)  

被告人 LI CHI YEUNG ROMIA (李智揚又名李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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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廖文健法庭聆訊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31日
判決日期: 2017年7月31日
判決理由書日期: 2017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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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理由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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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在本案審訊的首天,於聽取了代表原告人的陳兆松律師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頒令把本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關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及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本席現在說明理由。

背景

2.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他們的父親是李光復先生(「父親」),他們的母親是吳秀貞女士(「母親」)。除了他們兄弟二人外,父親沒有其他子女。

3.父親於2002年9月7日簽立了一張遺囑(「該遺囑」),在當中委任被告人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父親在該遺囑中餽贈位於九龍廟街228號地下的物業(「228號地下」)予他的兩名兒子,即原告人和被告人,兩名兒子以分權共有人各佔一半權益的方式持有。除了228號地下外,該遺囑並沒有處理父親的任何其他財產。

4.父親於2013年5月25日去世。在父親去世前,父親和母親已經離婚。

5.被告人於2014年3月20日取得原訟法庭發出的有關該遺囑的認證(「該認證」,Grant No HCAG 015781/2013),該認證授予被告人遺囑執行人的身份,授權被告人處置列明於該認證的附表(「該附表」)中的財產,即:—

(a) 228號地下;

(b) 父親在3間銀行中的存款:

銀行
於父親去世時在
戶口中的結餘 
The Hongkong and Shanghai Banking Corporation Limited
HK$120,599.79
USD3,491.07
CAD3,373.13
Standard Chartered Bank (Hong Kong) Limited
HK$113,407.61
Nanyang Commercial Bank
HK$306,839.66

(「該等銀行存款」)。

6.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父親尚有一些財產未於該附表中列出,該些未曾列出的財產是位於九龍廟街228號六樓連天台的物業(「228號六樓連天台」)和在國內的多個物業(「國內物業」)[1]

7.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案的爭論,是關於管理父親的遺產的事情。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在2014年12月22日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在區域法院開展此案,要求被告人交代(account)該等銀行存款的情況、交代有關父親喪事的所有費用、與及把扣除一切法庭認為合理的支出後的該等銀行存款的餘額的50%,分派予原告人。

9.原告人表示,他所要求被告人做的,均是被告人作為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被告人的反申索

10.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提到,除了該遺囑外,父親還簽署了3份日期分別是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5日的文件,被告人說這3份文件都是父親的遺囑。被告人亦提出要處理228號地下的租金收益和一些關於父親未繳清的稅項。

11.被告人在其經修訂的反申索書中提出以下申請:

「1) 由於現金遺產佔遺產總值不足2%。及李光復名下尚有未承辦遺產,稅項及未明支出需要用錢。因此,被告人申請押後全數現金遺產分配直至全部其它遺產受益人權益完成剩餘現金分配(如果有)。若在支付承辦費及償還借款時存在現金不足之數,原告人必須以現金將屬於自己部份的應償還費用及債項差額補回給最終實益人。

……

3) 被告人曾於2014年6月16日,2014年6月25日及2014年7月23日,分别請求原告人及吳秀貞將管有之未承辦收益全數移交本人向法院完成申報,但一直不得要領。以至阻礙分配工作亦増加遺囑執行人工作量,執行人要求法院將承辦人費由1%增加至1.5%。

i) 2014年8月12日原告人承接九龍廟街228號地舖1/4業權價值約為港幣HK$12,000,000.00 。

ii) 若根據3 i)的價值及1.5%的承辦人收費計算,原告需即時向被告人支付港幣HK$180,000.00的承辦人費用。

……

5) 被告人以李光復2002年9月7日所立遺囑的執行人身份採取上述行動,所有必須使費由該遺囑所涉遺產中扣除…..。」

原告人的申索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

12.《區域法院條例》第37條規定:—

「(1) 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下,區域法院具有原訟法庭聆訊和裁定以下法律程序的司法管轄權—

(a) 為管理某死者的遺產或與此有關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

(2) 第(1)款提述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如下—

(a) 如屬第(1)(a)款提述的法律程序,則死者的遺產;

……

的最高限額為—

(i) (凡該法律程序並不涉及或關乎土地者) $1,000,000;

(ii)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超逾$1,000,000者)$1,000,000;

(iii) (凡該法律程序全部涉及或全部關乎土地者) $3,000,000;

(iv) (凡該法律程序部分涉及或部分關乎土地而並非涉及或關乎土地的部分的款額或價值不超逾$1,000,000者) $3,000,000。」

13.本案開始之初,法庭已關注司法管轄權的事情,在2015年8月10日的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中,聆案官已指示雙方提交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證書。

14.陳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於2015年8月25日提交了司法管轄管證書,律師事務所在當中表示原告人的申索是針對該等銀行存款,而該等銀行存款的總額是HK$591,536,少於HK$1,000,000,所以原告人的申索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在本席席前,陳律師在他的陳詞中表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7(1)(a)條,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原告人的申索。

15.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是與管理父親遺產有關的法律程序,屬於第37(1)(a)條的範圍內的事情,但第37(1)(a)條是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下」才適用,而關鍵的條文,是第2(a)條。

16.第2(a)條規定,有關第1(a)條的最高限額,是「死者的遺產」的價值。「死者的遺產」,文意清晰,是指死者的遺產中的所有財產,並非僅指在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那部分財產。參見Re CYC [2008] 2 HKLRD 317,[57]。

17.Re CYC案中的結論被原訟法庭在Re Estate of Chow Nai Chee [2010] 5 HKLRD 640中認為是不正確的,因為在Re CYC案中,該案原告人的申索是依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提出,該條例第4條授予區域法院司法管轄區審理該案原告人的申索,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條列明,在此情況下,《區域法院條例》中設置的司法管轄權限制,並不適用。縱使如此,Re CYC案中對《區域法院條例》第37(2)(a)條的詮釋,沒有被原訟法庭質疑,本席認為該詮釋是正確的。此外,上訴法庭最近在Ng Cho Chu Judy(吳楚珠) v Chan Wing Hung (陳永雄)(CACV 139/2016,2017年7月28日),[9]中明確指出第37(2)(b)條中「受有關信託規限的產業或資金」的價值,是信託中所有財產的總值,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對第37(2)(b)條的詮釋,同樣可以應用於詮釋第37(2)(a)條。第37(2)(a)條中的「死者的遺產」的價值,是遺產內所有財產的總值。

18.原告人的申索,只是關乎該等銀行存款,不涉及任何土地,故此根據第37(2)(i)的規定,相關的最高金額是HK$1,000,000。

19.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均同意,父親的遺產,除了包括該等銀行存款外,還有228號地下、228號六樓連天台,並且還有國內的多個物業。本席認為單單是該等銀行存款便已是接近HK$600,000,加上228號地下和228號六樓連天台(即使不把國內的物業的價值計算在內[2]),該等資產的總值肯定超過HK$1,000,000。

20.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主張(更遑論證據),說父親的遺產中雖然有以上資產,但因為同時負有巨額債務,致使父親遺產的淨值少於HK$1,000,000。

21.本席認為,父親遺產的總值,顯然超過HK$1,000,000。有鑑於此,第37(1)(a)條並不適用,原告人的申索,超越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2.《區域法院條例》第41(1) 和 (2) 條規定:

「41. 在區域法院展開的法律程序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時所用的程序

(1) 凡在區域法院展開的不屬反申索的訴訟或法律程序在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以外,但在原訟法庭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區域法院須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

(2) 凡區域法院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覺得原告人或(如原告人多於一名)其中一名原告人已知道或應已知道區域法院對其所提出的訴訟或法律程序沒有司法管轄權,如區域法院認為適合 ,可命令將該訴訟或法律程序剔除,而並非命令將其移交。」

23.本席認為不應根據第41(2)條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a) 有關司法管轄區的問題,是本席主動提出,並非「應被告人的申請」而考慮的事情,是故第41(2)條不適用。

(b) 原告人的失誤,在於錯誤理解第37條,本席認為,在此情況下,即使第41(2)條通用,本席亦會行使酌情權給予原告人機會,繼續進行申索。

24.既然如此,根據第41(1)條,本席必須把原告人的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審理。參見Wong Kwong Wa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DCPI 2039/2006,2007年7月11日)。

25.有關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原訟法庭在審理該申索時,可以對該等訟費作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被告人的反申索

26.被告人於2015年8月29日向法庭提交司法管轄區證書,被告人在當中表示他的反申索是超越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在當中說228號六樓連天台的市價高於HK$3,000,000,國內物業的市值高於HK$7,000,000,另外遺產還有租金收入HK$315,000,再加上該等銀行存款。

27.其後,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1日取得法庭許可,撤回上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並可以提交一份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

28.被告人於2015年11月30日提交了一份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被告人在當中表示香港物業市場價格出現明顯下調,228號六樓連天台的市價已明顯低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上限,所以同意在區域法院審理此案。

29.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他的第一份司法管轄權證書中表述的立場[3]是正確的,而在第二份司法管轄權證書中說的,則令人難以明白[4]

30.被告人在其反申索中申請的3項濟助,載於其經修訂的反申索書中的第(1)、(3)及(5)段。

31.有關在反申索書中第(1)段中申請的濟助:—

(a) 此項乃對原告人的申索所提出的抗辯,因為原告的申索須被移交予原訟法庭審理,此項亦應一併移交往原訟法庭處理。

(b) 即使此項可被視為反申索,這是有關管理父親的遺產的事情,因為超越了第37(2)條的限額,第37(1)(a)條不適用,區域法院並不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

32.有關在反申索書中第(3)段中申請的濟助:—

(a) 有關這項申請,適用的條文是《遺囑認證及遺產管理條例》第60條:

「60. 容許發薪酬予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權人

(1) 除第(2)款另有規定外,法院可容許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從死者遺產中獲發給法院認為適當的薪酬,而根據第40條委任的訴訟待決期間遺產管理人(或根據任何授權書而以遺囑執行人的受權人或遺產管理人的受權人身分在根據第IV部將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蓋章的事宜上行事,或在根據如此蓋章的遺囑認證或遺產管理而作出的遺產變現及管理事宜上行事者)亦包括在內。

(2) (a) 任何遺囑執行人、遺產管理人或受權人如忽略在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所規定的時間傳交其帳目,或忽略按照遺囑認證規則及命令所規定的方式處置其所負責的金錢、貨品、實產或證券,則不得容許獲發薪酬。

(b) 該等薪酬不得超過所管理的不論屬何性質的所有財產的總值中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五,其後$4,000不得超過百分之二點五,餘額則不得超過百分之一。」

(b) 條文中的「法院」一詞,根據該條例第2條,是指高等法院。

(c) 明顯的,這項申請不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

33.有關在反申索書中第(5)段中申請的濟助,原告人在其回覆書中表示對此項並無爭議,同意被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有關父親的遺產時的合理支出,由遺產承擔。倘若被告人就此項尋求法庭頒令,鑑於父親遺產的總值超過了第37(2)條的上限,區域法院不能在第37(1)(a)條下頒發有關命令。

34.《區域法院條例》第42條規定:

「42. 將法律程序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區域法院可主動或應任何一方的申請,在任何階段命令將在其席前進行並屬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司法管轄權範圍以內(視屬何情況而定)的訴訟或法律程序的全部或部分,移交原訟法庭或土地審裁處。」

35.鑑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是把整宗案件(即原告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36.為使原訟法庭有空間對有關反申索的費作任何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決定,有關反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

後語

37.本案在初期的時候,法庭已表示關注司法管轄權的事情,遺憾的是雙方均沒有就此給予法庭適當的協助,直至審訊開始時,本席要求雙方就此課題作詳細的陳詞,這個課題才得到處理,但至此已耗費了不少的時間和訟費。

38.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是有限的,正因如此,《實務指示》27第4段規定在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中須述明有關的申索為何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遺憾的,原告人在其申索書中和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書中,均沒有履行這項責任。及後法庭提出關注司法管轄權,雙方也從未就此仔細研究及向法庭作詳細的陳詞。被告人親自行事,或者不了解法律的規定,但原告人的法律代表是專業的執業律師,未能在這些方面協助法庭,實在有欠理想。

39.本席還需要一提,原告人代表律師為審訊準備的核心文件冊,完全不符合《實務指示》5.6第2段的規定。這樣的所謂核心文件冊,根本不能協助法庭審理案件。

(a) 該核心文件冊有250頁文件,但另一個稱為審訊文件冊的文件冊內有大約280頁文件,而核心文件冊的文件均取自審訊文件冊。換言之,原告人代表律師只是把審訊文件冊中絕大部分文件覆印一次並放進核心文件冊,完全失卻了核心文件冊的意義–核心文件冊只應包括雙方在審訊中經常會引用的文件,頁數不應超過100頁。

(b) 原告人代表律師放進核心文件冊的文件,每頁均有2個頁碼,分別在每頁的右上角和右下角。仔細辨認下,右上角是原先審訊文件冊內的頁碼,右下角是所謂核心文件冊中的頁碼。這樣的頁碼安排,很容易會引起混亂,根本不應如此。

40.本席寄語雙方,應盡量尋求以訴訟以外的方法解決彼此的分歧,這樣可以避免冗長和昂貴的訴訟,亦可早日得到明確的結果;特別原告人和被告人是親兄弟,就更應嘗試透過協商解決事情,避免對簿公堂。倘若最後還是免不了要透過訴訟解決,雙方有責任提供予法庭適當的協助,避免對法庭帶來不便。

( 廖文健 )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由陳兆松律師行陳兆松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1] 參見抗辯書的第二段第1(i)及(ii)小段及回覆書第3(a)段。

[2] 國內物業的資料不詳。

[3] 即反申索是超越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4] 被告人在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中並沒有說明香港物業市場價格具體下調了多少,也沒有說明何以他認為父親遺產的總值已變得少於HK$1,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