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濙余 對 李智揚又名李智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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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在本案審訊的首天,於聽取了代表原告人的陳兆松律師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頒令把本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關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及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本席現在說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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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J 4974/201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4年第497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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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理由書 ---------------------------- 1.在本案審訊的首天,於聽取了代表原告人的陳兆松律師及被告人的陳詞後,本席頒令把本案移交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有關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及有關被告人的反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本席現在說明理由。 背景 2.原告人和被告人是兄弟,他們的父親是李光復先生(「父親」),他們的母親是吳秀貞女士(「母親」)。除了他們兄弟二人外,父親沒有其他子女。 3.父親於2002年9月7日簽立了一張遺囑(「該遺囑」),在當中委任被告人作為該遺囑的執行人。父親在該遺囑中餽贈位於九龍廟街228號地下的物業(「228號地下」)予他的兩名兒子,即原告人和被告人,兩名兒子以分權共有人各佔一半權益的方式持有。除了228號地下外,該遺囑並沒有處理父親的任何其他財產。 4.父親於2013年5月25日去世。在父親去世前,父親和母親已經離婚。 5.被告人於2014年3月20日取得原訟法庭發出的有關該遺囑的認證(「該認證」,Grant No HCAG 015781/2013),該認證授予被告人遺囑執行人的身份,授權被告人處置列明於該認證的附表(「該附表」)中的財產,即:—
6.原告人和被告人同意,父親尚有一些財產未於該附表中列出,該些未曾列出的財產是位於九龍廟街228號六樓連天台的物業(「228號六樓連天台」)和在國內的多個物業(「國內物業」)[1]。 7.原告人和被告人在本案的爭論,是關於管理父親的遺產的事情。 原告人的申索 8.原告人在2014年12月22日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在區域法院開展此案,要求被告人交代(account)該等銀行存款的情況、交代有關父親喪事的所有費用、與及把扣除一切法庭認為合理的支出後的該等銀行存款的餘額的50%,分派予原告人。 9.原告人表示,他所要求被告人做的,均是被告人作為遺囑執行人的責任。 被告人的反申索 10.被告人在其抗辯書及反申索書中提到,除了該遺囑外,父親還簽署了3份日期分別是2012年11月28日、2012年11月29日和2013年1月5日的文件,被告人說這3份文件都是父親的遺囑。被告人亦提出要處理228號地下的租金收益和一些關於父親未繳清的稅項。 11.被告人在其經修訂的反申索書中提出以下申請:
原告人的申索超越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 12.《區域法院條例》第37條規定:—
13.本案開始之初,法庭已關注司法管轄權的事情,在2015年8月10日的首次案件管理會議中,聆案官已指示雙方提交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證書。 14.陳律師的律師事務所代表原告人於2015年8月25日提交了司法管轄管證書,律師事務所在當中表示原告人的申索是針對該等銀行存款,而該等銀行存款的總額是HK$591,536,少於HK$1,000,000,所以原告人的申索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在本席席前,陳律師在他的陳詞中表示,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7(1)(a)條,區域法院具有司法管轄權審理原告人的申索。 15.本席同意,原告人的申索,是與管理父親遺產有關的法律程序,屬於第37(1)(a)條的範圍內的事情,但第37(1)(a)條是在「符合第(2)款列出的關乎款額或價值的最高限額的規定下」才適用,而關鍵的條文,是第2(a)條。 16.第2(a)條規定,有關第1(a)條的最高限額,是「死者的遺產」的價值。「死者的遺產」,文意清晰,是指死者的遺產中的所有財產,並非僅指在法律程序中所爭議的那部分財產。參見Re CYC [2008] 2 HKLRD 317,[57]。 17.Re CYC案中的結論被原訟法庭在Re Estate of Chow Nai Chee [2010] 5 HKLRD 640中認為是不正確的,因為在Re CYC案中,該案原告人的申索是依據《財產繼承(供養遺屬及受養人)條例》提出,該條例第4條授予區域法院司法管轄區審理該案原告人的申索,而《區域法院條例》第3(3)條列明,在此情況下,《區域法院條例》中設置的司法管轄權限制,並不適用。縱使如此,Re CYC案中對《區域法院條例》第37(2)(a)條的詮釋,沒有被原訟法庭質疑,本席認為該詮釋是正確的。此外,上訴法庭最近在Ng Cho Chu Judy(吳楚珠) v Chan Wing Hung (陳永雄)(CACV 139/2016,2017年7月28日),[9]中明確指出第37(2)(b)條中「受有關信託規限的產業或資金」的價值,是信託中所有財產的總值,本席認為上訴法庭對第37(2)(b)條的詮釋,同樣可以應用於詮釋第37(2)(a)條。第37(2)(a)條中的「死者的遺產」的價值,是遺產內所有財產的總值。 18.原告人的申索,只是關乎該等銀行存款,不涉及任何土地,故此根據第37(2)(i)的規定,相關的最高金額是HK$1,000,000。 19.原告人及被告人雙方均同意,父親的遺產,除了包括該等銀行存款外,還有228號地下、228號六樓連天台,並且還有國內的多個物業。本席認為單單是該等銀行存款便已是接近HK$600,000,加上228號地下和228號六樓連天台(即使不把國內的物業的價值計算在內[2]),該等資產的總值肯定超過HK$1,000,000。 20.原告人並沒有提出主張(更遑論證據),說父親的遺產中雖然有以上資產,但因為同時負有巨額債務,致使父親遺產的淨值少於HK$1,000,000。 21.本席認為,父親遺產的總值,顯然超過HK$1,000,000。有鑑於此,第37(1)(a)條並不適用,原告人的申索,超越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 22.《區域法院條例》第41(1) 和 (2) 條規定:
23.本席認為不應根據第41(2)條剔除原告人的申索:—
24.既然如此,根據第41(1)條,本席必須把原告人的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審理。參見Wong Kwong Wa v Hip Hing Construction Co Ltd(DCPI 2039/2006,2007年7月11日)。 25.有關原告人的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原訟法庭在審理該申索時,可以對該等訟費作出任何其認為合適的命令。 被告人的反申索 26.被告人於2015年8月29日向法庭提交司法管轄區證書,被告人在當中表示他的反申索是超越了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被告人在當中說228號六樓連天台的市價高於HK$3,000,000,國內物業的市值高於HK$7,000,000,另外遺產還有租金收入HK$315,000,再加上該等銀行存款。 27.其後,被告人於2015年11月11日取得法庭許可,撤回上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並可以提交一份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 28.被告人於2015年11月30日提交了一份新的司法管轄權證書,被告人在當中表示香港物業市場價格出現明顯下調,228號六樓連天台的市價已明顯低於區域法院司法管轄權的上限,所以同意在區域法院審理此案。 29.本席認為,被告人在他的第一份司法管轄權證書中表述的立場[3]是正確的,而在第二份司法管轄權證書中說的,則令人難以明白[4]。 30.被告人在其反申索中申請的3項濟助,載於其經修訂的反申索書中的第(1)、(3)及(5)段。 31.有關在反申索書中第(1)段中申請的濟助:—
32.有關在反申索書中第(3)段中申請的濟助:—
33.有關在反申索書中第(5)段中申請的濟助,原告人在其回覆書中表示對此項並無爭議,同意被告人以遺囑執行人身分處理有關父親的遺產時的合理支出,由遺產承擔。倘若被告人就此項尋求法庭頒令,鑑於父親遺產的總值超過了第37(2)條的上限,區域法院不能在第37(1)(a)條下頒發有關命令。 34.《區域法院條例》第42條規定:
35.鑑於上述理由,本席認為恰當的處理方式,是把整宗案件(即原告人的申索和被告人的反申索)移交原訟法庭審理。 36.為使原訟法庭有空間對有關反申索的費作任何原訟法庭認為合適的決定,有關反申索的訟費,保留待決。 後語 37.本案在初期的時候,法庭已表示關注司法管轄權的事情,遺憾的是雙方均沒有就此給予法庭適當的協助,直至審訊開始時,本席要求雙方就此課題作詳細的陳詞,這個課題才得到處理,但至此已耗費了不少的時間和訟費。 38.區域法院的民事司法管轄權是有限的,正因如此,《實務指示》27第4段規定在傳訊令狀或原訴傳票中須述明有關的申索為何是在區域法院的司法管轄權內。遺憾的,原告人在其申索書中和被告人在其反申索書中,均沒有履行這項責任。及後法庭提出關注司法管轄權,雙方也從未就此仔細研究及向法庭作詳細的陳詞。被告人親自行事,或者不了解法律的規定,但原告人的法律代表是專業的執業律師,未能在這些方面協助法庭,實在有欠理想。 39.本席還需要一提,原告人代表律師為審訊準備的核心文件冊,完全不符合《實務指示》5.6第2段的規定。這樣的所謂核心文件冊,根本不能協助法庭審理案件。
40.本席寄語雙方,應盡量尋求以訴訟以外的方法解決彼此的分歧,這樣可以避免冗長和昂貴的訴訟,亦可早日得到明確的結果;特別原告人和被告人是親兄弟,就更應嘗試透過協商解決事情,避免對簿公堂。倘若最後還是免不了要透過訴訟解決,雙方有責任提供予法庭適當的協助,避免對法庭帶來不便。
原告人:由陳兆松律師行陳兆松律師代表 被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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