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對 溫宗輝先生及另二人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J 5065/2018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10 October 2019.
1. 於2019年4月24日,何世民聆案官頒令,拒絕批准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修訂,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
DCCJ 5065/2018 [2019] HKDC 1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065號 --------------------
--------------------
-------------------- 判決書 -------------------- 引言 1.於2019年4月24日,何世民聆案官頒令,拒絕批准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修訂,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2.針對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3.由開展本訴訟至今,原告人親自行事。於聆案官席前及本上訴聆訊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謝兆聰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由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4.原告人就天水圍景湖居第二座19樓A室單位的業權,提出爭議。他指控三名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產。 沒有爭議的事實 5.以下是各方均沒有爭議的事實。 6.單位由2010年起至2013年3月由余英玉女士獨自持有。 7.余女士於2016年9月逝世。她生前育有五名子女:—
8.鄭文貞及鄭文英與本訴訟沒有重大關連。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即余女士的女婿。 9.2013年2月2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簽署了一份文件,原告人稱為「承諾書」。第三被告人以「見証人」身份簽署該文件。現節錄有關內容如下:—
10.於2013年3月1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簽署法律文件,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的形式,加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母親一同持有單位。同日,母親訂立遺囑,委任第三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受益人包括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並非受益人。 司法管轄權 11.本訴訟於2018年9月開展,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的資料,於2018/2019年度,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為$120,720。原告人的申索,是針對單位的物業權益所提出的爭議,而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低於法例上限。故此,法庭接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6條,區域法院對本案件擁有司法管轄權。參照Ng Cho Chu Judy v Chan Wing Hung [2017] 4 HKLRD 396,第42段。 12.於聆訊中,法庭與大律師曾討論《區域法院條例》第37(1)(a)條是否適用,即原告人的申索是否「為管理某死者的遺產或與此有關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13.概括而言,原告人的申索,指三名被告人欺騙母親,將她於單位的權益轉移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手上。若母親仍在世,她本人有法律地位提出本訴訟。現她已離世,同一個訴訟因由應由她的遺產(estate)提出。根據Re Estate of Chow Nai Chee [2010] 5 HKLRD 640中的分析(第33至37段),此類應由遺產提出的申索,並不屬於第37(1)(a)條的範圍內,故此該條例不適用於本申索。 原告人的訴訟身份 14.根據以上分析,本申索理應由第三被告人,以母親遺產執行人的身份提出。原告人只是其中一名遺產受益人,他沒有資格以個人身份開展本訴訟,他必須加入遺產執行人為訴訟的一方,否則申索應被剔除。參照周順鏞對徐玉蓉CACV 34/2005,2006年3月3日,第35至37段;Re Estate of Luk Kim Ying [2008] 5 HKLRD 743,第28段。 15.事實上,針對單位權益的爭議,原告人以往曾兩次提出訴訟。
上訴聆訊應如何處理 16.於2018年12月20日,第三被告人首先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於2018年12月2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同樣的申請。兩項申請排期於何世文聆案官席前,於2019年3月18日進行正式聆訊。於當天的聆訊中,聆案官要求各方提供進一步的法律陳詞,並將兩項剔除申請押後至2019年4月24日繼續審理。 17.第一次正式聆訊後,原告人於2019年3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修改申索陳述書。最後,三項申請於2019年4月24日一併處理。 18.根據以上時序,當原告人提出修改申請時,他已有機會詳閱三名被告人的剔除誓章,以及大律師針對申索陳述書所作出的陳詞。他提出的修訂,主要增加了兩項事實指稱。首先,他指於2016年5月21日,拍攝了一段母親談話的錄影片段。第二,針對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轉讓單位權益後,母親應收得$3,000,000款項,但第三被告人對此有所隱瞞。 19.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應以重新聆訊的方式(re-hearing)進行。法官須重新考慮本來的申請,猶如申請是初次於該法官席前處理一樣。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58/1/2段。 20.故此,在本上訴聆訊中,法庭應重新考慮兩項剔除申請及一項修改申請。一般而言,較迅捷及方便的做法是,先考慮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若不,法庭應批准修訂,並撤銷剔除申請;否則,法庭應拒絕修訂,因為在這情況下容許修訂,亦對原告人的申索無補於事。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2)段。 21.在本案中,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保留原有狀書的內容,再增加額外的事實指稱。在上訴中,最有效的處理方法,是考慮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若法庭判定它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應拒絕修訂的申請,原來的申索陳述書應同時被剔除。 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 22.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披露了以下的案情。現將原文有關部份節錄如下,其中「溫」,「珠」及「聲」分別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3.從2007年起,母親已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騙財。
24.於2013年2月20日,三名被告人游說母親簽署承諾書,而原告人當時對此事並不知情。
25.簽署承諾書後,三名被告人馬上安排母親辦理手續,以$3,000,000的代價,將單位由她本人轉讓給她自己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三人。這並非母親的意願,她是被欺騙的。
26.於2013年3月14日,母親再被安排簽署法律文件,將單位的權益,轉為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三人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但這並非母親的意願。
27.原告人指,根據承諾書的條款,母親應在生前得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照顧,在她死後,才將單位轉送給他們。但事實並非如此。
28.原告人指自己「事先全不知情」,三位被告人利用承諾書取得母親信任後,便施展手段去謀財,他們「黑箱作業」欺騙母親。 29.原告人指2016年的錄影片段,紀錄了母親的談話及投訴,他會以該投訴作為「主要依據」,母親的受騙過程和細節是事實的披露,而並非他個人的猜測。 30.錄影片段顯示:—
31.針對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他有份參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騙財行動。
32.另外,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提出了另一項指控。第三被告人向母親隱瞞轉讓單位權益後應得的$3,000,000,沒有將款項歸入母親資產中。
33.基於以上案情,原告人申索多項濟助,包括宣判物業轉讓文件無效,及第三被告人須呈報$3,000,000的款項等。 剔除理據 3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四項剔除理據:—
35.第三被告人只倚賴一項剔除理據 — 原告人的狀書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 法律原則 36.在這申請中,法庭認為最關鍵的法律原則如下。 37.法庭只會在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在非正審階段,運用權力去剔除狀書。這包括,申索是明顯地不會獲接納,狀書是無可爭議的差劣,及申索是不可能得直的案件。案情薄弱或勝算不高,均不構成足夠的剔除理據。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1)段。 38.若剔除申請,是基於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據,在這階段,法庭會假設狀書中的事實指稱為真確,而不會考慮原告人能否就該些事實成功舉證。 39.若原告人提出欺詐(fraud)或不誠實(dishonest)的訴因,他的狀書須符合嚴格的規定。在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欺詐訴因必須特別作訴(specifically pleaded),以及必須載有足夠的詳情以作支持(sufficiently particularised)[1]。 40.何謂「足夠的詳情」? 41.一般而言,欺詐或不誠實是由基本事實(primary facts)推論而得出的結論。原告人必須在狀書中,清晰地指出,他將於審訊中倚賴何等基本事實,從而要求法庭作出欺騙或不誠實的推論。若根據狀書中鋪陳的事實,可作出欺詐的推論,但該些事實同時亦可能與誠實或無辜的推論吻合,則該些事實將不構成「足夠的詳情」[2]。 42.這是因為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會預先假設有關的行為必然涉及欺詐的意圖。在狀書中,原告人必須能夠提出一些事實,足以令法庭可作出偏向欺詐一方的結論(tilt the balance)[3]。 43.換句話說,當決定所作訴的基本事實是否載有「足夠的詳情」時,關鍵的問題是,根據該些事實,欺詐或不誠實的結論是否較無辜或疏忽的結論更為可能(more likely)[4]? 44.案例中,法庭不時強調,以上的要求並非只是形式上的要求,這直接關乎申索的本質內涵。這些要求的目的,是讓被指控的一方清晰知道指控是甚麼;若指控涉及欺詐這類嚴重的聲稱,狀書應載有足夠的詳情,足以令對方知悉他要面對及回應何等的欺詐指控[5]。 分析 45.經仔細閱讀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後,法庭認為,狀書並無載有足夠的詳情,支持三名被告人欺騙母親的指稱,它未能符合在這方面的嚴格要求。因此,狀書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予以剔除。詳細原因如下。 46.在本分析中,法庭須謹記,在這非正審階段,法庭並非審視和衡量事實上的證據。例如,在母親轉讓單位權益一事上,究竟是在甚麼情況下發生的?是否如原告人所言,她是「備受擺佈」,根本不是出自她的意願?還是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母親是自發及自願地將單位轉為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這是母親以自己的方法處理她個人的資產?這些事實爭議沒有可能,亦無需在這階段處理。 47.法庭此刻關注的焦點,在於原告人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陳列的事實,是否就欺騙的指稱,載有足夠的詳情。 48.在這方面,原告人作出陳詞,倚賴以下已作訴的三項指稱。 49.第一,根據承諾書的條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履行照顧母親的承諾,母親於身故後,才會將單位轉贈予他們二人。但事實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還未履行這責任,母親已將單位以聯權共有方式轉讓給自己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明顯地是違反了承諾書的規定。 50.第二,母親於2016年的談話,透露了受騙的過程和細節。 51.第三,根據轉讓文件,當時母親可得$3,000,000,但款項至今不知所踪,第三被告人對這筆款項刻意隱瞞。 52.基於以上三項事實指稱,法庭可否作出欺騙的推論?若可以的話,法庭還需考慮,這案情會否同時與無辜的推論吻合。若會的話,就算申索進行正式審訊,法庭亦不會得出結論,欺騙是較有可能(more likely)的推論。故此,可預見申索將必然敗訴。所以,在這階段,法庭已可將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剔除。 53.針對第一點,法庭同意,單位權益的轉讓與承諾書的條款,的確有所出入。時間性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實踐條款列明的照顧責任前,母親已簽署轉讓文件。而文件的實際效果,是將母親的權益,即時由獨自擁有變為聯權共有。若最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照顧承諾,理論上,母親亦沒有能力從他們身上取回單位的權益。 54.邏輯上,單位權益轉讓一事背後,必定有其原因,簽署承諾書的各方不會無緣無故偏離承諾書的條款。不過,是否單憑轉讓這一事實,便可推論出,這是背後因三名被告人合謀欺騙母親的結果?承諾書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一份協議,實際執行的情況與條款規定出現偏差,可以有各種解釋和可能性。原告人現指,背後的原因,是三名被告人合謀欺騙母親的講法,這極其量只是眾多可能性之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誓章指,這做法是母親自己的意願,這同樣地是另一個可能性。 55.當欺騙只是可能性之一,而不牽涉欺騙成份的可能性同樣地存在時,欺騙的推論便不可能構成較大可能(more likely)的結論。這是因為法庭不會預先假設,單位權益轉讓必然涉及欺詐的意圖。原告人需提出更多的基本事實,足以讓法庭可作出偏向欺詐一方的結論。 56.針對第二點,原告人倚賴2016年的錄影片段作為「主要依據」。但是,正如王大律師指,直到目前為止,第三被告人仍不知道錄影內容究竟透露了甚麼受騙的細節。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只籠統地作訴,片段顯示母親受騙。但在這方面,他所披露的談話內容(見第30段)是欠缺上文下理和模稜兩可的。他複述母親的說話,表面上,內容並不正面指向母親簽署文件時,是受騙或受誤導的。 57.原告人於陳詞中指出,若聆案官對錄影片段有疑問,他應審視片段的內容。 58.在這非正審階段,法庭的工作並非在於審視證據的強弱,應關注的焦點,在於原告人有否在狀書中披露足夠的詳情。若錄影片段中載有足以支持欺騙指控的詳情,責任在於原告人,去將這些詳情在狀書中逐一披露。 59.時序上,於2016年拍攝這片段後,原告人才提出DCCJ 4680/2016的案件及本訴訟。而在本訴訟中,他先後作出兩個版本的狀書。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錄影片段的內容,他仍只能作出模棱兩可的指稱。明顯地,這並不構成足夠的詳情。 60.針對第三點,即使假設,在單位權益轉讓後,母親獲得$3,000,000這款項,原則上,這是母親本人的資產,是否納入遺囑按常理應由母親自行決定。現原告人作訴指,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瞞上騙下」。但既然資產是屬於母親的,又何來第三被告人會對此作出隱瞞? 61.原告人唯一的根據是,第三被告人是「管理母親所有銀行戶口及金錢往來的唯一負責人」(第32段)。但就此指稱,原告人是建基於甚麼事實,指第三被告人是母親金錢的「唯一負責人」?原告人在這方面,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和交待這說法的原由。狀書的原則,是要讓對方知悉針對自己的指控。現在,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有隱瞞欺詐的行為,對方更需知道這項嚴重指控的基礎,才可回應。 62.明顯地,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基礎,並未載有足夠的詳情。 63.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三項欺騙作訴,單獨或綜合而言,沒有載有足夠的詳情,不符合這方面狀書上的要求。即使容許原告人繼續進行訴訟,在審訊中,他的申索將必然敗訴。 64.因此,法庭拒絕批准原告人提出的修訂申請,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因其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最後,原告人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必須予以撤銷。 65.基於以上結論,法庭無需考慮謝大律師所倚賴的其他剔除理據。 66.最後,在剔除申請中,法庭應考慮是否給予機會,讓作訴的一方提出修改,以修正狀書的不足之處。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2)段。不過,原告人的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是本訴訟中提出的第二個申索版本。再者,這個版本是在他已有機會審閱三名被告人的剔除理據後,才提出的。在這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法庭應再給予他機會,再次修改狀書。 67.針對單位權益的爭議,在過往四年內,原告人已先後提出三宗訴訟。在最終的狀書中,他仍然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爭議必須在此劃上句號。 結論 68.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69.各方同意,訟費應跟隨上訴結果。現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三名被告人的上訴訟費,包括保留待定的訟費,及2019年7月4日聆訊的訟費。(主理該次聆訊的法官押後上訴聆訊,主要因為原告人沒有呈交他的上訴書面陳詞。)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 70.於聆訊中,法庭已聽取各方就訟費金額作出的陳詞。經簡易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90,000,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為$90,000。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起計14天內支付這兩筆訟費。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謝兆聰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傅雨康律師行延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1]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3) [2003] 2 AC 287, 第184段 [2] Three Rivers, 第186段,原文如下 (Lord Millett):—
[3] Three Rivers, 第186至187段,原文如:—
[4] JSC Bank of Moscow v Vladimir Abramovich Kekhman [2015] EWHC 3073 (Comm), 第20段, 原文如下(Flaux J):
[5] Three Rivers, 第185至186段 |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
Other judgments that cite this ca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