鄭鐘強 對 溫宗輝先生及另二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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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於2019年4月24日,何世民聆案官頒令,拒絕批准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修訂,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Cited by 1 case · Cites 5 cases

Case No.DCCJ 5065/2018[2019] HKDC 1334
Court
District Court
Date10 Oct 2019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DCCJ 5065/2018

[2019] HKDC 1334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民事訴訟2018年第506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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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人 鄭鐘強  

第一被告人 溫宗輝先生  
第二被告人 鄭文珠女仕  
第三被告人 鄭增聲先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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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審法官: 區域法院法官徐韻華內庭聆訊(公開)
聆訊日期: 2019年9月17日
判決書日期: 2019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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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決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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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言

1.於2019年4月24日,何世民聆案官頒令,拒絕批准原告人就申索陳述書提出的修訂,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並撤銷他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申索。

2.針對聆案官的命令,原告人現提出上訴。

3.由開展本訴訟至今,原告人親自行事。於聆案官席前及本上訴聆訊中,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由謝兆聰大律師代表,第三被告人由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4.原告人就天水圍景湖居第二座19樓A室單位的業權,提出爭議。他指控三名被告人,以欺騙手段取得他人財產。

沒有爭議的事實

5.以下是各方均沒有爭議的事實。

6.單位由2010年起至2013年3月由余英玉女士獨自持有。

7.余女士於2016年9月逝世。她生前育有五名子女:—

(1)  第三被告人是長子;

(2)  原告人是二子;

(3)  鄭文貞是大女;

(4)  第二被告人是二女;及

(5)  鄭文英是三女。

8.鄭文貞及鄭文英與本訴訟沒有重大關連。第一被告人是第二被告人的丈夫,即余女士的女婿。

9.2013年2月20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簽署了一份文件,原告人稱為「承諾書」。第三被告人以「見証人」身份簽署該文件。現節錄有關內容如下:—

「鄭文珠及溫宗輝二人如能完全履行以下的承諾,本人余英玉亦承諾身故後,將現住之物業贈予鄭文珠及溫宗輝二人,及後由二人擁有及行使該物業一切權利,其他人不得反對及異議。由現在起負責余英玉下列之生活費用及開支,包括:

[第(一) 至(七) 段列出各項開支,包括工人、醫療、居所、生活、交通及身後事的費用等]

(八) 余英玉現持有股票,現金,首飾及其他財物將不會分予鄭文珠;

(九) 若鄭文珠未有盡責履行上述一項或多項承諾,將由鄭增聲監察及要求鄭文珠補做(同時將懲罰一萬元予余英玉作補償)

...」

10.於2013年3月14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母親簽署法律文件,以聯權共有(joint tenancy)的形式,加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與母親一同持有單位。同日,母親訂立遺囑,委任第三被告人為遺囑執行人,受益人包括原告人,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則並非受益人。

司法管轄權

11.本訴訟於2018年9月開展,根據差餉物業估價署的資料,於2018/2019年度,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為$120,720。原告人的申索,是針對單位的物業權益所提出的爭議,而單位的應課差餉租值低於法例上限。故此,法庭接納,根據《區域法院條例》第36條,區域法院對本案件擁有司法管轄權。參照Ng Cho Chu Judy v Chan Wing Hung [2017] 4 HKLRD 396,第42段。

12.於聆訊中,法庭與大律師曾討論《區域法院條例》第37(1)(a)條是否適用,即原告人的申索是否「為管理某死者的遺產或與此有關而進行的法律程序」。

13.概括而言,原告人的申索,指三名被告人欺騙母親,將她於單位的權益轉移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手上。若母親仍在世,她本人有法律地位提出本訴訟。現她已離世,同一個訴訟因由應由她的遺產(estate)提出。根據Re Estate of Chow Nai Chee [2010] 5 HKLRD 640中的分析(第33至37段),此類應由遺產提出的申索,並不屬於第37(1)(a)條的範圍內,故此該條例不適用於本申索。

原告人的訴訟身份

14.根據以上分析,本申索理應由第三被告人,以母親遺產執行人的身份提出。原告人只是其中一名遺產受益人,他沒有資格以個人身份開展本訴訟,他必須加入遺產執行人為訴訟的一方,否則申索應被剔除。參照周順鏞對徐玉蓉CACV 34/2005,2006年3月3日,第35至37段;Re Estate of Luk Kim Ying [2008] 5 HKLRD 743,第28段。

15.事實上,針對單位權益的爭議,原告人以往曾兩次提出訴訟。

(1)  於2015年9月,當母親仍在世時,原告人開展了DCMP 2335/2015的訴訟,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後來,於2015年12月,法庭批准原告人中止訴訟。法庭指出,針對物業權益的指控,只有母親才有興訟的權利。

(2)  於2016年9月22日凌晨,母親離世。同日早上,原告人以傳訊令狀的方式再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開展訴訟,案件編號為DCCJ 4680/2016。於2017年12月5日,聆案官剔除了他的狀書,並撤銷申索。就此命令,原告人發出上訴通知書。最後,周敏慧暫委法官判定,由於原告人沒有法律地位向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申索,故此他擬提出的上訴沒有任何勝訴的機會。參照2018年3月6日的判決書 [2018] HKDC 231,第29至38段。

(3)  在本訴訟中,原告人將遺產執行人加入成為第三被告人,這明顯地是因應法庭之前的判決而作出的糾正行為。

上訴聆訊應如何處理

16.於2018年12月20日,第三被告人首先提出申請,要求剔除申索陳述書及撤銷訴訟。於2018年12月28日,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同樣的申請。兩項申請排期於何世文聆案官席前,於2019年3月18日進行正式聆訊。於當天的聆訊中,聆案官要求各方提供進一步的法律陳詞,並將兩項剔除申請押後至2019年4月24日繼續審理。

17.第一次正式聆訊後,原告人於2019年3月26日發出傳票,要求修改申索陳述書。最後,三項申請於2019年4月24日一併處理。

18.根據以上時序,當原告人提出修改申請時,他已有機會詳閱三名被告人的剔除誓章,以及大律師針對申索陳述書所作出的陳詞。他提出的修訂,主要增加了兩項事實指稱。首先,他指於2016年5月21日,拍攝了一段母親談話的錄影片段。第二,針對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轉讓單位權益後,母親應收得$3,000,000款項,但第三被告人對此有所隱瞞。

19.針對聆案官的上訴,應以重新聆訊的方式(re-hearing)進行。法官須重新考慮本來的申請,猶如申請是初次於該法官席前處理一樣。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58/1/2段。

20.故此,在本上訴聆訊中,法庭應重新考慮兩項剔除申請及一項修改申請。一般而言,較迅捷及方便的做法是,先考慮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若不,法庭應批准修訂,並撤銷剔除申請;否則,法庭應拒絕修訂,因為在這情況下容許修訂,亦對原告人的申索無補於事。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2)段。

21.在本案中,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保留原有狀書的內容,再增加額外的事實指稱。在上訴中,最有效的處理方法,是考慮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是否應被剔除。若法庭判定它沒有披露任何合理的訴訟因由,應拒絕修訂的申請,原來的申索陳述書應同時被剔除。

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所披露的案情

22.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披露了以下的案情。現將原文有關部份節錄如下,其中「溫」,「珠」及「聲」分別指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

23.從2007年起,母親已被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騙財。

「2007年母親受溫/珠慫恿話方便他倆貼身照顧她於是便從銅鑼灣巿區遠道搬入人生路不熟的天水圍景湖居,並且購入19樓A(溫/珠則居於16樓A),可惜自入住之後便受盡溫/珠2人以不同的手段及藉口騙財,母親久不久在難忍時便向其家子女投訴表達其不滿」

24.於2013年2月20日,三名被告人游說母親簽署承諾書,而原告人當時對此事並不知情。

「2013年2月20日,三名被告人游說當時應該是身患中期癌症的母親(其後確診為末期結腸癌)去接受一份照顧她的承諾書(下稱承諾書),提出如果溫/珠能夠完成一系列的照顧後,母親在去世時便將其19A物業轉送溫/珠作為代價,承諾書由聲草擬及作見證人和監察人,在母親同意接受後各人便簽名作實,但承諾書則是在我,貞及英都不知道的情況下黑箱作業,事實上溫更對母親騙說承諾書內加上溫名是我的主意,承諾書是另一項控訴的依據,它實際上的運作或執行與簽署的內容是完全相反。」

25.簽署承諾書後,三名被告人馬上安排母親辦理手續,以$3,000,000的代價,將單位由她本人轉讓給她自己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三人。這並非母親的意願,她是被欺騙的。

「因為,在讓母親簽承諾書後,三名被告人便馬上在同日即2013年2月20日帶領她往元朗沈黃律師樓辦理手續,首先安排母親以港幣300萬賣給她自己,溫及珠,先完成一個物業買賣程序,但交易是如何進行及金額的所在則到目前為止仍是備受隱瞞,該運作絕對不是母親所簽署的承諾書時所期待及意願,她是備受擺佈,欺騙和不知情,因為她從無打算在生前賣掉物業」

26.於2013年3月14日,母親再被安排簽署法律文件,將單位的權益,轉為她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三人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但這並非母親的意願。

「幾個星期後在2013年3月14日,母親再被帶往同一律師樓辦理另一個法律程序將19樓A物業進行一個“聯權共有(俗稱長命契)”的加名手續,著令母親簽署她不懂的英文法律文件,證據亦顯示她根本不明白何謂長命契的法律意義,同樣,當日的運作亦不是母親的意願,完全違反承諾書內所列的條件」

27.原告人指,根據承諾書的條款,母親應在生前得到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照顧,在她死後,才將單位轉送給他們。但事實並非如此。

「但母親還尚未得到照顧便即時被帶往律師樓簽署另一些法律文件令她馬上喪失物業擁有權,在這重點上,三名被告人的運作是合謀先欺騙母親接受照顧並簽署承諾書,然後再奪取業權」

28.原告人指自己「事先全不知情」,三位被告人利用承諾書取得母親信任後,便施展手段去謀財,他們「黑箱作業」欺騙母親。

29.原告人指2016年的錄影片段,紀錄了母親的談話及投訴,他會以該投訴作為「主要依據」,母親的受騙過程和細節是事實的披露,而並非他個人的猜測。

30.錄影片段顯示:—

(1)  母親以為她所簽署的法律文件,是承諾書的確認及擔保;

(2)  母親深信所有安排是原告人的指使,她並不知道原告人是「被安排於局外」;

(3)  她向原告人說,第一被告人曾向她說:「阿二哥叫我簽我就簽,無叫我簽我就唔敢簽」。

31.針對第三被告人,原告人指,他有份參與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騙財行動。

「聲雖然表面無獲得益,但他主動並積極參與草擬照顧承諾書,作見證及監察人,我認為身為監察的他應是責無旁貸地去阻止事件的發生,但他並無那樣做,相反,他是利用自己的身份去令母親安心簽名,協助溫及珠奪取物業,否則母親是不會再相信溫及珠,因為先前她曾被他倆欺騙多次及損失金錢,至於私底下三名被告人是如何分配收益則肯定是不會公開,聲多次迴避我的查詢就是一個明證。」

32.另外,原告人對第三被告人提出了另一項指控。第三被告人向母親隱瞞轉讓單位權益後應得的$3,000,000,沒有將款項歸入母親資產中。

「聲是管理母親所有銀行戶口及金錢往來的唯一負責人,2013年3月14日母親在訂立遺囑時並沒有將售樓所得的300萬元納入遺囑內處理,該做法並不尋常及不合理,突顯聲的行為是瞞上騙下:

1) 對母親隱瞞她有300萬元賣樓的收益。

2) 不呈報的300萬元是瞞騙母親遺產受益人的權益(不論是直接或間接的權益)。

3) 遺囑內並無完全反映母親當時的實際資產狀況,特別是物業權益。

母親不幸離世後,聲以遺囑執行人去法院辦理遺產認證書(probate),然而,他仍然沒有將售樓所得的300萬元呈報,當我在2017年3月間獲知賣樓事件後多次向他查詢有關母親的銀行戶口往來資料及300萬元的情況但都不獲正面回應,他的做法是刻意隱瞞,迴避及不負責,尤其是他在2016年已知我向溫及珠展開法律訴訟,他的作為絕對是積極參與和部署相關的欺騙計劃後的表現,我必然要追究。」

33.基於以上案情,原告人申索多項濟助,包括宣判物業轉讓文件無效,及第三被告人須呈報$3,000,000的款項等。

剔除理據

34.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提出四項剔除理據:—

(1)  原告人的訴訟身份有問題;

(2)  狀書並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

(3)  原告人濫用區域法院的法律程序;及

(4)  狀書屬於惡意中傷、瑣屑無聊及無理纏擾。

35.第三被告人只倚賴一項剔除理據 — 原告人的狀書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

法律原則

36.在這申請中,法庭認為最關鍵的法律原則如下。

37.法庭只會在清晰及明顯的情況下,才會在非正審階段,運用權力去剔除狀書。這包括,申索是明顯地不會獲接納,狀書是無可爭議的差劣,及申索是不可能得直的案件。案情薄弱或勝算不高,均不構成足夠的剔除理據。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1)段。

38.若剔除申請,是基於狀書沒有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理據,在這階段,法庭會假設狀書中的事實指稱為真確,而不會考慮原告人能否就該些事實成功舉證。

39.若原告人提出欺詐(fraud)或不誠實(dishonest)的訴因,他的狀書須符合嚴格的規定。在這方面的原則確立已久。欺詐訴因必須特別作訴(specifically pleaded),以及必須載有足夠的詳情以作支持(sufficiently particularised)[1]

40.何謂「足夠的詳情」?

41.一般而言,欺詐或不誠實是由基本事實(primary facts)推論而得出的結論。原告人必須在狀書中,清晰地指出,他將於審訊中倚賴何等基本事實,從而要求法庭作出欺騙或不誠實的推論。若根據狀書中鋪陳的事實,可作出欺詐的推論,但該些事實同時亦可能與誠實或無辜的推論吻合,則該些事實將不構成「足夠的詳情」[2]

42.這是因為在這情況下,法庭不會預先假設有關的行為必然涉及欺詐的意圖。在狀書中,原告人必須能夠提出一些事實,足以令法庭可作出偏向欺詐一方的結論(tilt the balance)[3]

43.換句話說,當決定所作訴的基本事實是否載有「足夠的詳情」時,關鍵的問題是,根據該些事實,欺詐或不誠實的結論是否較無辜或疏忽的結論更為可能(more likely)[4]

44.案例中,法庭不時強調,以上的要求並非只是形式上的要求,這直接關乎申索的本質內涵。這些要求的目的,是讓被指控的一方清晰知道指控是甚麼;若指控涉及欺詐這類嚴重的聲稱,狀書應載有足夠的詳情,足以令對方知悉他要面對及回應何等的欺詐指控[5]

分析

45.經仔細閱讀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後,法庭認為,狀書並無載有足夠的詳情,支持三名被告人欺騙母親的指稱,它未能符合在這方面的嚴格要求。因此,狀書並無合理的訴訟因由,必須予以剔除。詳細原因如下。

46.在本分析中,法庭須謹記,在這非正審階段,法庭並非審視和衡量事實上的證據。例如,在母親轉讓單位權益一事上,究竟是在甚麼情況下發生的?是否如原告人所言,她是「備受擺佈」,根本不是出自她的意願?還是如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在誓章中指,母親是自發及自願地將單位轉為以聯權共有的方式持有,這是母親以自己的方法處理她個人的資產?這些事實爭議沒有可能,亦無需在這階段處理。

47.法庭此刻關注的焦點,在於原告人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陳列的事實,是否就欺騙的指稱,載有足夠的詳情。

48.在這方面,原告人作出陳詞,倚賴以下已作訴的三項指稱。

49.第一,根據承諾書的條款,第一及第二被告人必須履行照顧母親的承諾,母親於身故後,才會將單位轉贈予他們二人。但事實是,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還未履行這責任,母親已將單位以聯權共有方式轉讓給自己及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這明顯地是違反了承諾書的規定。

50.第二,母親於2016年的談話,透露了受騙的過程和細節。

51.第三,根據轉讓文件,當時母親可得$3,000,000,但款項至今不知所踪,第三被告人對這筆款項刻意隱瞞。

52.基於以上三項事實指稱,法庭可否作出欺騙的推論?若可以的話,法庭還需考慮,這案情會否同時與無辜的推論吻合。若會的話,就算申索進行正式審訊,法庭亦不會得出結論,欺騙是較有可能(more likely)的推論。故此,可預見申索將必然敗訴。所以,在這階段,法庭已可將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剔除。

53.針對第一點,法庭同意,單位權益的轉讓與承諾書的條款,的確有所出入。時間性上,在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未有實踐條款列明的照顧責任前,母親已簽署轉讓文件。而文件的實際效果,是將母親的權益,即時由獨自擁有變為聯權共有。若最後第一及第二被告人違反照顧承諾,理論上,母親亦沒有能力從他們身上取回單位的權益。

54.邏輯上,單位權益轉讓一事背後,必定有其原因,簽署承諾書的各方不會無緣無故偏離承諾書的條款。不過,是否單憑轉讓這一事實,便可推論出,這是背後因三名被告人合謀欺騙母親的結果?承諾書是家庭成員之間的一份協議,實際執行的情況與條款規定出現偏差,可以有各種解釋和可能性。原告人現指,背後的原因,是三名被告人合謀欺騙母親的講法,這極其量只是眾多可能性之一。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誓章指,這做法是母親自己的意願,這同樣地是另一個可能性。

55.當欺騙只是可能性之一,而不牽涉欺騙成份的可能性同樣地存在時,欺騙的推論便不可能構成較大可能(more likely)的結論。這是因為法庭不會預先假設,單位權益轉讓必然涉及欺詐的意圖。原告人需提出更多的基本事實,足以讓法庭可作出偏向欺詐一方的結論。

56.針對第二點,原告人倚賴2016年的錄影片段作為「主要依據」。但是,正如王大律師指,直到目前為止,第三被告人仍不知道錄影內容究竟透露了甚麼受騙的細節。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原告人只籠統地作訴,片段顯示母親受騙。但在這方面,他所披露的談話內容(見第30段)是欠缺上文下理和模稜兩可的。他複述母親的說話,表面上,內容並不正面指向母親簽署文件時,是受騙或受誤導的。

57.原告人於陳詞中指出,若聆案官對錄影片段有疑問,他應審視片段的內容。

58.在這非正審階段,法庭的工作並非在於審視證據的強弱,應關注的焦點,在於原告人有否在狀書中披露足夠的詳情。若錄影片段中載有足以支持欺騙指控的詳情,責任在於原告人,去將這些詳情在狀書中逐一披露。

59.時序上,於2016年拍攝這片段後,原告人才提出DCCJ 4680/2016的案件及本訴訟。而在本訴訟中,他先後作出兩個版本的狀書。在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中,針對錄影片段的內容,他仍只能作出模棱兩可的指稱。明顯地,這並不構成足夠的詳情。

60.針對第三點,即使假設,在單位權益轉讓後,母親獲得$3,000,000這款項,原則上,這是母親本人的資產,是否納入遺囑按常理應由母親自行決定。現原告人作訴指,第三被告人的行為是「瞞上騙下」。但既然資產是屬於母親的,又何來第三被告人會對此作出隱瞞?

61.原告人唯一的根據是,第三被告人是「管理母親所有銀行戶口及金錢往來的唯一負責人」(第32段)。但就此指稱,原告人是建基於甚麼事實,指第三被告人是母親金錢的「唯一負責人」?原告人在這方面,完全沒有提供任何事實基礎和交待這說法的原由。狀書的原則,是要讓對方知悉針對自己的指控。現在,原告人指第三被告人有隱瞞欺詐的行為,對方更需知道這項嚴重指控的基礎,才可回應。

62.明顯地,原告人針對第三被告人的指控基礎,並未載有足夠的詳情。

63.總括而言,原告人的三項欺騙作訴,單獨或綜合而言,沒有載有足夠的詳情,不符合這方面狀書上的要求。即使容許原告人繼續進行訴訟,在審訊中,他的申索將必然敗訴。

64.因此,法庭拒絕批准原告人提出的修訂申請,同時剔除他的申索陳述書,因其無披露合理的訴訟因由。最後,原告人向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人提出的訴訟必須予以撤銷。

65.基於以上結論,法庭無需考慮謝大律師所倚賴的其他剔除理據。

66.最後,在剔除申請中,法庭應考慮是否給予機會,讓作訴的一方提出修改,以修正狀書的不足之處。參照Hong Kong Civil Procedure 2019,第18/19/4(2)段。不過,原告人的擬修訂的申索陳述書已是本訴訟中提出的第二個申索版本。再者,這個版本是在他已有機會審閱三名被告人的剔除理據後,才提出的。在這情況下,沒有任何理由,法庭應再給予他機會,再次修改狀書。

67.針對單位權益的爭議,在過往四年內,原告人已先後提出三宗訴訟。在最終的狀書中,他仍然未能提出一個合理的訴訟因由。這爭議必須在此劃上句號。

結論

68.現命令撤銷原告人的上訴。

69.各方同意,訟費應跟隨上訴結果。現命令,原告人須支付三名被告人的上訴訟費,包括保留待定的訟費,及2019年7月4日聆訊的訟費。(主理該次聆訊的法官押後上訴聆訊,主要因為原告人沒有呈交他的上訴書面陳詞。)法庭頒發大律師證書。

70.於聆訊中,法庭已聽取各方就訟費金額作出的陳詞。經簡易評定,第一及第二被告人的訟費為$90,000,第三被告人的訟費為$90,000。原告人須於本判決書起計14天內支付這兩筆訟費。

  ( 徐韻華)
  區域法院法官

原告人:沒有律師代表,並親自應訊

第一及第二被告人:江得源律師行延聘謝兆聰大律師代表

第三被告人:傅雨康律師行延聘王耀輝大律師代表



[1]    Three Rivers District Council v Governor and Company of the Bank of England (No 3) [2003] 2 AC 287, 第184段

[2]    Three Rivers, 第186段,原文如下 (Lord Millett):—

“The second principle, which is quite distinct, is that an allegation of fraud or dishonesty must be sufficiently particularised, and that particulars of facts which are consistent with honesty are not sufficient.  This is only partly a matter of pleading.  It is also a matter of substance.  As I have said, the defendant is entitled to know the case he has to meet.  But since dishonesty is usually a matter of inference from primary facts, this involves knowing not only that he is alleged to have acted dishonestly, but also the primary facts which will be relied upon at trial to justify the inference.  At trial the court will not normally allow proof of primary facts which have not been pleaded, and will not do so in a case of fraud.”

[3]    Three Rivers, 第186至187段,原文如:—

“186. ... There must be some fact which tilts the balance and justifies an inference of dishonesty, and this fact must be both pleaded and proved.

187. In Davy v Garrett 7 Ch D 473, 489 Thesiger LJ in a well known and frequently cited passage stated: “In the present case facts are alleged from which fraud might be inferred, but they are consistent with innocence.  They were innocent acts in themselves, and it is not to be presumed that they were done with a fraudulent intent.”  This is a clear statement of the second of the two principles to which I have referred.”

[4]    JSC Bank of Moscow v Vladimir Abramovich Kekhman [2015] EWHC 3073 (Comm), 第20段, 原文如下(Flaux J):

“The correct test is whether or not, on the basis of the primary facts pleaded, an inference of dishonesty is more likely than one of innocence or negligence.  As Lord Millett put it, there must be some fact “which tilts the balance and justifies an inference of dishonesty”.”

[5]    Three Rivers, 第185至186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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