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天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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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盜竊罪,被判總刑期20個月監禁。
Cites 2 cas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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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CMA 403/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判刑及命令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6年第403號 (原荃灣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5年第3335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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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案書 1.上訴人在裁判官席前承認四項盜竊罪,被判總刑期20個月監禁。 2.上訴人不服判刑,提出上訴。本席亦批准上訴人就裁判官在2016年7月11日作出下令上訴人支付分別為9,800元及1,360元的訟費命令,提出延期上訴。 案情 3.四項控罪都涉及詐騙行為,上訴人自稱法師或風水師,利用受害人的宗教信仰向他們行騙。 第一及二項控罪 4.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墮胎。於2015年6月底,她透過舊同事 (上訴人的徒弟袁健壹的妻子) 認識上訴人,為亡胎進行超渡。2015年7月3日,上訴人帶同一些佛像到控方第一證人家中進行宗教儀式。上訴人哄騙控方第一證人及其母親 (控方第二證人) 把她們所有飾物放進佛像內,供儀式使用,並且說要留在佛像內一個星期,不得觸摸,否則會帶來厄運。這些飾物共值98,900元。 第三項控罪 5.2015年6月至7月期間,控方第一證人應上訴人要求,分別多次把總共22,000元存入了上訴人的銀行戶口,用來購買佛像,但是上訴人一直沒有把佛像交給控方第一證人。2015年7月30日,控方第一證人查看家中佛像,發覺內裹的所有飾物早已不翼而飛,於是報警。 第四項控罪 6.上訴人向控方第三證人聲稱自己是風水專家,在2015年6月15日為她的新居看風水,期間上訴人叫控方第三證人把一枚鑽石戒指放進一個水晶,並且指示控方第三證人不要觀看儀式。上訴人離開之後,控方第三證人發現失去了該枚鑽石戒指、兩部手提電話及一條門匙,共值25,000元。 7.2015年9月14日,上訴人被拘捕。在錄影會面中,上訴人承認從控方第一證人家中偷去了飾物。他承認是受袁健壹指使犯案,他已經把所有飾物及港幣1,900元及2,000元報酬給了袁健壹。他亦承認控罪三及控罪四罪行。 被告人的背景及求情 8.原審時,上訴人由當值律師代表。上訴人現年36歲,有47次定罪紀錄,當中有40次和不誠實罪行有關,而29次是盜竊。上訴人干犯今次的控罪的時候,是在完成上一次定罪的30個月刑期之後不久再犯。求情的時候,上訴人的律師說,上訴人須要照顧剛剛誕下小孩的同居女友和三名小孩。他沒有工作,依靠綜援維生,全家人每月接受大約11,000元的綜援金。而上訴人的女友有早期精神分裂現象。 判刑理由 9.裁判官參考了多宗案例,特別是香港特別行政區訴梁亞琼 [1]有關祈福黨街頭騙案的判刑。裁判官認為,雖然四宗罪行都不是在街上發生,但是控罪一至三和街頭祈福黨情節相似,上訴人以所謂法師身分,用祈福驅鬼的騙人伎倆來欺騙受害人的金錢財物。 10.裁判官特別指出,上訴人利用第一控方證人曾經墮胎的慘痛經歷,來多次騙取受害人的金錢及財物,是在受害人的傷口上灑鹽,手段卑鄙,令人髮指。就控罪一及控罪二,他更是夥拍同黨去認識控方第一證人,從而進行欺騙。上訴人利用法師身分去行騙,是違反了受害人對風水法師的信任,裁判官認為這是加刑因素,他並且指出上訴人是積犯。裁判官認為,四項控罪案情均顯示上訴人是經精心計劃去行騙。 11.就控罪一至四,裁判官分別採納12、21、6及6個月為各控罪的判刑起點。因為上訴人認罪,各罪給予三分之一扣減,因此分別判監8、14、4及4個月監禁。裁判官分別從控罪一至四各罪抽出6、10、2及2個月來分期執行,而達至總刑期共20個月監禁。 訟費命令理由 12.控方在原審時申請第一天的審訊 (即2016年5月5日) 的費用及5月9日提訊日的費用,原因是上訴人在沒有合理解釋的情況之下,在這兩次的聆訊缺席。就第一次缺席,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向法庭表示,上訴人去了屯門醫院,因為他從樓梯滾下撞傷了頭部,正在等候醫生檢驗,法庭因此將案件押後至5月9日提訊。到了5月9日,代表上訴人的大律師表示,上訴人於5月5日已經離開醫院,並且已獲通知須在5月9日出席法庭聆訊,但是上訴人當天沒有出現,亦與律師失去聯絡,法庭因此發出了拘捕令。 13.上訴人在2016年6月25日被拘捕,在6月27日被帶上法庭。上訴人表示,他的太太於2016年5月8日晚上胎動,所以他要陪著太太。在2016年5月16日之後,他須要照顧太太及三名孩子,所以沒有餘閒理會本案事宜。 14.在2016年7月11日,裁判官考慮了上訴人就訟費問題選擇不作供,亦不提出任何證據作支持,因此不接納上訴人的解釋,下令就2016年5月5日的聆訊及2016年5月9日的提訊,上訴人須支付控方的訟費共11,160元 (即9,800元加1,360元)。 上訴理由 判刑 15.綜合上訴人多封來信,他的上訴理由可以歸納如下:(一) 各項控罪量刑不均稱及不合比例,錯誤量刑;(二) 判刑過重。 16.上訴人的理據是:受害人的損失是重要考慮因素。就控罪三及四涉及金額分別是22,000元及25,000元,裁判官只分別判監4個月,但是就控罪一涉及的金額較少,只有17,500元,裁判官卻將他判監8個月。 訟費 17.上訴理由有兩點:(一) 上訴人在2016年5月5日受傷入院,並且經過律師通知法庭,他現在有醫院文件證明他當日入院接受治療;(二) 被用作扣除訟費的保釋金是向朋友借來。 討論 判刑 18.上訴人的主要投訴是四項控罪的判刑與涉案的金額不合比例。本席要指出的是:法庭就盜竊罪行判刑時,涉案的金額只是其中一個考慮因素,法庭還須要顧及案中的整體情況,包括犯案的手法。在本案,上訴人所犯的都是嚴重罪行,本席同意裁判官形容上訴人「手段卑劣」。尤其是就控罪一及控罪二而言,上訴人利用控方第一證人曾經墮胎的悲痛及內疚陰影向她行騙,是在受害人的傷口上灑鹽,行為令人髮指。雖然這宗案件並不屬於早年盛行的街頭祈福黨騙案,但是在手法上相似,同樣是假扮法師,利用受害人的迷信及心理上陰影,以祈福、驅鬼、轉運等等借口,向受害人進行詐騙,不同的只是祈福黨是在街頭向不認識的受害人行騙,但是兩者嚴重性相距不遠。所以,裁判官參考上訴庭在梁亞琼 案就祈福黨騙案的3年監禁判刑起點是正確的做法。 19.裁判官亦指出,就控罪一及二,上訴人是夥拍另一同黨去認識受害人向其行騙,顯示上訴人是早有預謀,這是裁判官就控罪一及控罪二採納比控罪三及控罪四更高的量刑起點的原因。本席認為,裁判官的做法並無不當。 20.裁判官指上訴人違反誠信。本席認為,雖然上訴人是利用受害人對他的信任,但是嚴格而言,上訴人未必可歸納於傳統上所稱的違反誠信。不過重要的是,本案的嚴重性絕不比一般違反誠信案件為低。上訴人是一名積犯,以往有47次定罪紀錄,而40次是不誠實罪行。裁判官更指出,上訴人上一次的定罪 (DCCC 781/2013) 涉及與本案一樣手法的罪行,他是在2015年3月3日刑滿後三至四個月便犯本案的罪行。本席認為,以往的判刑顯然不能夠阻止上訴人再犯,為了社會利益,裁判官有權把判刑起點提高以阻嚇上訴人再犯。 21.控罪一及控罪二是在同一事件發生,理論上是可以一併考慮作出總體性判刑,並且同期執行,但裁判官分開考慮亦無可厚非。最重要的是,總體刑期不能過重。本席認為,個別去看控罪一至四的判刑起點,其刑期並非明顯過重。 22.整體地看的話,四項控罪共涉及金額145,900元,涉及兩宗不同案件及受害人。裁判官以30個月為總刑期的判刑起點,因認罪減刑三分之一,最終達至20個月的總刑期監禁,絕對不是過重。控罪一至四的刑期,不論個別或者整體而言,都並非明顯過重。因此,刑期上訴駁回。 訟費 23.上訴人在2016年5月5日缺席的原因是因為頭部受傷入了醫院。上訴人向本席出示了一張醫院的證明,就這一點,答辯人是沒有爭議的。 24.其實,在7月11日,裁判官作出訟費命令之前,他有問過代表上訴人的當值律師能否出示醫生證明,或者會否傳召證人或者證據去支持上訴人入院的說法。但是,上訴人的代表律師說,上訴人不會作供,亦不能夠呈交文件證明。律師亦說他沒有陳詞。裁判官因此才不接納上訴人入院的解釋,作出了上訴人在5月5日缺席的訟費命令。 25.本席認為,無論在7月11日代表上訴人的律師為何作出當時對法庭的回應,但是在5月5日代表上訴人的律師已經告訴了法庭,上訴人是入了醫院,法庭亦看來是接受了解釋,而沒有發出拘捕令。上訴人當日確實入院,這一事實現在亦是不受爭議的。 26.另一方面,對一個接受公援的人士而言,9,800元的訟費亦似乎是明顯過重。 27.本席認為,現在而言,公正的做法是把上訴人因5月5日缺席而被下令從保釋金扣除的9,800元訟費歸還給上訴人。 28.至於2015年5月9日缺席的事宜,上訴人現在亦只能夠以太太有胎動現象及要照顧太太及兒女作為解釋不出庭的原因,但是他的太太在當日根本上就沒有去醫院,而她是在5月16日才產下女兒。上訴人說,他曾經直接留訊息給代表過他的當值律師謝律師的電話,但不獲回覆,這是難以置信的。他最簡單可行的做法就是直接通知當值律師辦事處。本席認為,上訴人在5月9日缺席的解釋並不可信。裁判官下令上訴人付5月9日聆訊的訟費是合理、恰當的,1,360元的訟費亦並非過重。 29.所以結論是,上訴人對裁判官在2016年7月11日作出的訟費命令上訴得直,訟費命令減為1,360元,已經繳付的9,800元訟費發還給上訴人。 30.答辯人最後要求法庭作出賠償令,下令上訴人對受害人作出賠償,以及因為上訴人曾經棄保潛逃而作出充公保釋金命令。上訴人的回應是,他的保釋金是從朋友借來,他一家人每月接受公援11,000元,他未能夠支付賠償。另外,在2016年7月11日,裁判官已經就他棄保潛逃之事,下令充公了他6,000元的保釋金。 31.本席從審訊謄本可見,裁判官確是在7月11日就上訴人棄保潛逃一事,已經充公了他6,000元的保釋金,所以控方不能夠再作出申請。至於賠償令問題,本席認為不適宜在此階段進行處理。上訴人一家正接受公援,他現在已經入獄,刑期亦不短,明顯地他的經濟能力有限。因此本席拒絕答辯人要求賠償令的申請。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布偉倫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2009] 1 HKLRD 334; CACC 92/2008。 |
Cases cited in this judgment