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馮卓瀚及另一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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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四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在案件開審前,第一和第四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進行審訊。第一和第四被告都願意向警方提供口供。以下是本席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裁決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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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CCC 594/2016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6年第594號 ----------------
---------------- 裁決理由書 ---------------- 1.四名被告被控一項串謀詐騙罪。在案件開審前,第一和第四被告承認控罪,而第二及第三被告則進行審訊。第一和第四被告都願意向警方提供口供。以下是本席就第二及第三被告的裁決理由。 2.控方的案情是指連家欣和一些人士,聯同被告們使用一些假文件,向財務機構申請貸款。控辯雙方以《刑事訴訟程序條例》第65C條承認下列事項(證物P1A):
3.另外,控辯雙方亦以第65B條同意下列的書面陳述:
4.控方案情是指四名被告和連家欣以及一些人士,串謀用他人的身分證副本及入息證明等文件副本,向財務機構借貸。各人都可以從而分錢。 第一控方證人 徐宣揚(第四被告) 5.第一控方證人早前承認本案的同一控罪,亦向警方提供一份口供(證物P6)。他在2014年5月從社交平台面書(Facebook)接觸了第一被告Kelvin Chan(陳柏衡),後者表示有暑期工招聘。後來,第一被告說可以「搵快錢」,幫第四被告「搞好晒啲住址證明同入息證明,一個月短期收三至五萬,三個月長期收十萬以上,條數係唔使找」等等的說話。第一被告亦打電話給第四被告,重申「呢份工唔使做都得嘅,佢會幫我搞晒啲嘢,畀信用卡、提款卡、身分證就okay」。雙方同意見面再談。 6.翌日(5月9日),第四和第一被告在葵興邨見面。第一被告叫第四被告交出身分證副本,和第四被告的中國銀行提款卡,以便「出糧」,亦要求第四被告交出$2,000元做保證金。同日,第一被告再用WhatsApp叫第四被告告訴他提款卡的密碼。第四被告照做。後來,第四被告再存入$2,000元到中國銀行戶口,多交給第一被告$2,000元。事情沒有進一步發展。第四被告在5月27日到旺角警署報案。 7.第四被告從第一被告得知,那些身分證副本和提款卡,而第一被告亦會用假住址及入息證明到「財仔」(即信貸或者財務公司)。由於住址和入息證明等文件是偽造,所以毋須還錢,所借得來的錢會瓜分。第一被告曾經說,那些戶口資料和提款卡是方便他做入息,假稱有公司聘請第四被告。第一被告不是老細,他會把東西上交,亦說那些保證金已經上交,不能夠取回。第四被告覺得自己一時貪心、「等錢使」,沒有想到會被騙。 8.在辯方盤問下,第四被告同意事件之前並不認識第二被告,亦沒有和第二被告有任何協議。同樣地,第四被告之前亦不認識第三被告。 9.6月4日,第四被告在馬鞍山警署遇見第三被告和連家欣,但連在6月14日並沒有在沙田裁判法院出庭應訊。第四被告並沒有和第三被告聯絡,亦沒有協議。第四被告並不認識連。 控方第二證人 陳柏衡(第一被告) 10.控方第二證人早前承認控罪,亦向警方提供口供(證物P31)。第一被告說,在2014年1月初,有人在面書的平台一個叫Mingsa的戶口,聯絡第一被告的戶口 “Kelvin”,問第一被告有沒有興趣找快錢。大家交換電話,便以WhatsApp溝通。Mingsa叫第一被告找人提供身分證副本、住址證明、銀行卡和密碼。Mingsa會用這些人的銀行戶口製造入息證明,再進行借貸,然後用借來的錢還數,製造一種有借有還的情況。在提高信貸評級後,便再借一大筆。在成事之後,大家便可以分錢。 11.第一被告的角色是找願意提供文件的人。第一被告相信,事情不會只是Mingsa一個人處理,因為申請過程繁複。Mingsa亦提及,如果借到$100,000元,第一被告可以取得$40,000元。第一被告會分$30,000元給資料提供者,第一被告則會得到$10,000元。第一被告對資料提供者(包括第四被告)都是這樣說,但至今仍沒有一宗成事。第一被告曾經把一些資料交給Mingsa,但未嘗「分紅」。 12.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第一被告只是見過Mingsa五至六次,每次都是把申請的資料交給Mingsa。有時第一被告會叫資料提供者自己和Mingsa聯絡。Mingsa向第一被告解釋每樣文件的用處:身分證副本及住址證明是申請貸款用,而銀行提款卡連密碼是用來製造入息證明。第一被告亦說,為了防止資料提供者中途退出,提供者要交付$2,000元至$5,000元按金不等。Mingsa亦叫第一被告用面書「出帖」找人。第一被告在面書的「搵工群組」出帖,問人有沒有興趣找快錢。 13.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大約有十個人(包括第四被告)提供資料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再交付有關的資料給Mingsa。第一被告在庭上補充說,Mingsa會用那些文件幫人「𢱕」入息等虛假文件。第一被告說,Mingsa是大約二十一至二十二歲,姓連。2014年1月,第一被告曾經和Mingsa見面,才知道Mingsa叫連家欣。第一被告亦確認他和第四被告的WhatsApp通訊截圖(證物P7)。Mingsa曾經和第一被告說,一個月可以收三至五萬,而三個月可以收十萬。他們向財務公司或者銀行借錢,那些錢不需要還,即是「走數」。 14.第一被告確認在他的住所被找到的身分證副本和銀行卡(證物P13至P30)。第四被告的身分證副本是第四被告給第一被告,第一被告會交給Mingsa。身分證副本是那些資料提供者交給第一被告。這些文件都會給Mingsa「整入息、住址」(即製造虛假入息證明和住址)。第一被告說,Mingsa會把一些已經交給她的文件交還給第一被告,那些大多是申請不到貸款的文件。第一被告亦有不少的電話儲值卡作聯絡之用,通常是Mingsa約第一被告。 15.第一被告在1月5日被捕,他答應協助警方,於是約Mingsa。第一被告在1月20日和女警到荃灣千色店附近等候Mingsa。大約在九點半左右,連家欣出現。第一被告早前曾經對連說,會有兩至三名客人。開首,連家欣行近第一被告所坐的地方,問為甚麼只得一個人。連後來便行到距離約二十步、大約十五米的地方。第一被告看見連和兩名大約十九至二十歲的男子傾談。第一被告聽不到他們說甚麼。第一被告和女警等了大約五至十分鐘,然後第一被告行近連那班人的地方。第一被告聽到他們說一些財務的事,說「點樣叫客借錢攞TU報告」這些說話。連和另外三人都有說話。第一被告問連「得未?咁耐」,但是他們繼續傾談。 16.辯方不爭議當時第二和第三被告都在現場出現。第二被告問,大意是「有冇同客解釋係咪白底?之前有冇借錢?如果有,要同佢攞份TU,睇睇做唔做到」。第一被告知道「白底」是指以往沒有借過錢。第一被告回應說「佢應該冇借過」。那時連在身旁。第一被告亦在庭上指認第二和第三被告。當時第三被告站在旁邊,亦有「插嘴」說「如果有借過,聽日去攞番TU查」。第一被告在此際藉口約了朋友,叫連、和第二被告、和女警繼續傾談便離開現場。連和女警有對話。 17.在辯方盤問下,第一被告同意他和第二被告並沒有協議。第一被告在警誡下曾經說「係我呃咗$2,000鈫,攞咗身分證副本、提款卡」等說話。警察亦在第一被告的住所找到第四被告的身分證副本和銀行卡。第一被告說那些文件是早前第一被告給了連,而後來連家欣還給他。第一被告說那$2,000元是保證金。第一被告承認他用了那$2,000元,但第一被告不同意他是騙第四被告,而不是替第四被告借錢的說法。 18.2014年5月10日晚上,第一被告從提款機用第四被告的提款卡,提取第四被告的錢約$1,500元。第一被告亦在2007年7月有一項刑事紀錄。第一被告曾經說,那時連和三名男子一起。在庭上,第一被告則說兩名男子。第一被告對第三名男子並沒有太大印象。第一被告同意,他的口供並沒有提「TU」這個名稱。 19.第一被告和Mingsa是在2014年1月認識。大家以電話和WhatsApp溝通。Mingsa教第一被告在面書平台找人去「搵快錢」,第一被告因而認識第四被告。第一被告過往曾經向財務機構借錢。第一被告說他在收到一份申請人資料後,便會交給Mingsa。有些人有提供地址,有些人則沒有。第一被告向大約兩至三人收取$2,000元至$5,000元的保證金。第一被告總共交了約十份資料給Mingsa。第一被告認得第二被告是穿著黑色褸和戴眼鏡,但不記得第三被告穿甚麼。第一被告同意辯方盤問時說,可能記錯了第三被告在現場有「搭嘴」,不記得第三被告有沒有說話。 第三控方證人 女偵緝警員56972陳慧莊 20.她在1月20日接受訓示,然後聯同其他同事到葵涌警署會見第一被告。第一被告重申他願意協助警方。他們前往荃灣的千色店,因為第一被告已經約了Mingsa到千色店附近相見。 21.在晚上九時半左右,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被告到達相約的地方。大約在9時50分,第三控方證人看見一名女子和三名男子到達千色店附近。那名女子行近第一被告旁邊問「仲有一個呢」。第一被告說尚未到。那女子便行開至那三名男子的地方,相距約十米。第一被告說,那女子便是Mingsa。控方第三證人說,後來知道那三名男子是戴眼鏡的馮卓瀚(第二被告)、身穿灰色外套的潘志杰(第三被告)和身穿藍色上衣的何駿杰。 22.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被告仍然坐在那小公園的長凳。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被告等了大約半小時。他們兩人在大概十時許便一起行到Mingsa和三名男子的位置。控方第三證人聽到那戴眼鏡的男子和第一被告說話,大意是「白底」未必得到。之後,Mingsa叫第一被告拿出身分證副本。當時控方第三證人站在第一被告後面。第一被告Mingsa說「客喺度」,叫對方直接跟第三控方證人說。第一被告表示有事,於是便離開現場,留下控方第三證人和Mingsa以及三名男子一起。他們是在元氣壽司外「圍圈」,企站在一起。第三控方證人畫了草圖(證物P35)。 23.之後,Mingsa問控方第三證人要身分證副本。控方第三證人說有帶,問最快何時可以拿到款項。Mingsa答「如果急要錢嘅話,可以交畀佢身分證副本,查過之後,如果係白底嘅話,聽日便有錢攞」。控方第三證人問,可以得到多少錢。Mingsa答「如果借三至四萬,可以得到一萬鈫左右」。Mingsa亦說「如果妳唔急嘅話,等兩至三星期可能借到$1,000,000,咁妳就可以攞多一啲」。Mingsa說「不過要check咗妳TC先」,亦解釋說,「TC」是借貸報告。 24.控方第三證人對Mingsa說,她沒有入息證明。之後那個戴眼鏡的男子說「妳唔使擔心,妳畀身分證副本,我哋會幫妳借到錢」。控方第三證人說沒有錢還。Mingsa說「妳唔使還,公司幫妳還,妳畀身分證副本我就得」。控方第三證人說「唔明」。Mingsa補充說「總之畀身分證副本我,公司會幫妳借錢,搞晒所有嘅嘢。佢哋會check咗之前借錢紀錄,最快聽日攞到錢,如果唔急,等兩至三星期,如果借貸評級高嘅話,妳會攞到多啲錢」。那名戴眼鏡的男子亦說「放心喇,公司會幫佢搞晒所有嘢」。另一位穿藍色外套的男子亦說「放心喇,公司會幫佢搞」,亦點頭和和應Mingsa和戴眼鏡男子的說話。 25.在兩至三分鐘之後,控方第三證人覺得時機成熟,便以「除外套」作為暗號。隊員很快便上前把三名男子及Mingsa拘捕。Mingsa曾經想逃離現場,但被控方第三證人和一名同袍制服。 26.控方第三證人在庭上指認第二被告及當時身穿灰色上衣的第三被告。那身穿藍色上衣的男子並不在法庭。控方第三證人說她和Mingsa交談的時候,那灰衫和藍衫的男子都說「放心喇,公司會搞」。Mingsa當時身穿白色外套、白色褲,拿著手袋。 27.在辯方盤問下,控方第三證人同意第一被告和她到千色店的時候,目標人物是Mingsa。第一被告並沒有說他認識另外三名人士,而控方第三證人亦沒有問。 28.控方第三證人入職二十年,做了CID十年。控方第三證人在當時的任務是扮客人和記著涉嫌人士的說話。相遇的時候,控方第三證人並沒有預期會遇見Mingsa連同三名男子。那一刻控方第三證人曾經想到那三名男子是客人或是同黨。當Mingsa出現之後,而後來控方第三證人是站在Mingsa右邊說話。控方第三證人向著他們說話。控方第三證人的注意力是在Mingsa,但亦有留意其他人。控方第三證人說她和第一被告在長凳等候時,Mingsa曾經行過來問「仲有一個呢」。第一被告說「另一個未到」。Mingsa見只有一個「客人」便離開,返回那三名男子的地方。後來控方第三證人和第一被告等了一會兒,便行近Mingsa的位置。 控方第四證人 偵緝警員30譚嘉禧 29.他主要是應辯方的要求作為盤問之用。 30.在辯方的盤問下,控方第四證人說他參與拘捕第二被告。控方第四證人亦曾經會見數名被捕人士,包括第一、第二及第三被告,以及一名叫做何駿杰(辯方第一證人)的男子。 第二被告馮卓瀚的補錄口供(證物P2) 31.警員以串謀行騙拘捕和警誡第二被告。第二被告說「今日家欣約我出嚟,叫我搵人拎啲身分證副本畀佢,就可以同銀行或者財務公司借錢,之後大家分錢」。 第二被告馮卓瀚在2015年1月21日的錄影會面(P9,謄本P9A)
第二被告馮卓瀚在2015年5月4日的錄影會面(證物P3,謄本為P3A) 32.警員主要在這個會面紀錄問第二被告向一些財務公司的借貸紀錄和還數狀況。第二被告說他是用他自己的名字和文件去借錢。 第三被告潘志杰的補錄口供(證物P4) 33.在警誡下,第三被告說「今日係家欣約我哋出嚟,之後佢叫我哋幫手搵客,要收啲客嘅身分證copy,跟住攞去貸款,啲入息證明可以造出嚟,批到貸款,我哋就有錢收」。 第三被告潘志杰的錄影會面(證物P5,謄本為P5A)
34.在控方舉證完畢後,兩名被告的代表大律師並沒有中段陳詞。在本席裁定表面證供成立後,第二及第三被告決定不出庭作供,但是第三被告傳召何駿杰作為他的證人。 第三被告的辯方證人 何駿杰 35.他在2015年1月20日和第二及第三被告一同被警員拘捕。案發時,辯方證人是做鋁窗維修工作,中三程度。第二被告的花名是阿卓,第三被告叫阿杰或者杰仔。辯方證人在2013年認識第二被告。 36.案發時,辯方證人曾經在「新威金融貿易有限公司」工作。辯方證人說他在2014年10月至11月入職,負責推銷貴金屬。辯方證人在2013年中認識第三被告,一起做會展拆台或者搭展覽架的工作。辯方證人在新威工作,第三被告是他的上線,負責貴金屬,有問題便問第三被告。 37.第三被告較辯方證人早一點到新威工作,他們會致電給客戶,問他們有沒有興趣投資貴金屬,即是倫敦金。如果有金融投資講座,他們會叫客人來聽。他們亦會出街派傳單,「拉客」。寫字樓在灣仔。 38.辯方證人的工作是由第三被告直接介紹,不需要任何登記或者註冊。辯方證人不清楚推銷的產品。他和第三被告的上司是趙錦豪。辯方證人沒有底薪,但有$5,000元津貼。辯方證人說他可以說是自僱人士。 39.2015年1月20日晚上,辯方證人和第三被告在沙田食晚飯,大家傾談如何找客人。他們打電話給第二被告,叫第二被告出來。第二被告說他有朋友相約,會到荃灣。 40.第二被告駕車到沙田愉田苑接第三被告和辯方證人。第三被告坐在前面乘客位置。在車上,他們只是閒話家常,他們到達荃灣千色店。他們下車吸煙。第二被告打電話,跟著第二被告說要到青衣接一個女子。到達青衣之後,一個穿白衫、白褲的女子行過來。辯方證人後來知,那名女子是連家欣。 41.他們再由青衣返回荃灣千色店。在途中,連提及有客想投資,但開不到投資戶口。辯方證人說這會有一定的風險。連是第二被告的女性朋友。辯方證人亦提供他自己拍的十張照片[證物DP1(1)-(10)],因為他知道他有機會做證人,要「盡量記番嗰件事」。 42.辯方證人提及他們在第二次到達荃灣千色店之後,連曾經和那兩個客人交談,跟著連再行回辯方證人等人(包括第二及第三被告)這邊。連提及一些財務的事,但辯方證人沒有留心她說甚麼,但有提及財務的事。連和第二被告曾經嘗試從那個坐在凳上的客人去拿取身分證。辯方證人不清楚為何連叫第二被告去,而不是辯方證人或者第三被告。第二被告曾經行過去和那個客人交涉一段時間,大約離辯方證人十五米的距離。第二被告在返回的時候跟連說,拿不到一些東西。後來,那個較高的男子說有事要辦,於是那男子便離開現場。接著他們一班人和那個客圍著傾談。辯方證人聽到有人說「長時間,多一啲錢,可以做番好TU」類似的說話。沒多久,警察便出現,拘捕了他們。 43.在控方盤問下,辯方證人說他是代表第三被告的律師叫他做證人,亦給辯方證人再看回自己的錄影會面。他們一行人到荃灣千色店,是由第二被告說。他說約了一個人到荃灣講金融的事。辯方證人說他「嚴格嚟講」,在上車之後不知道去那裡。辯方證人說他沒有聽到有人說「借財務」或者「白底」這些事。在再次到達荃灣之後,連首先下車,然後才第一次說「約了兩個客人」。辯方證人「不知道做乜」。辯方證人亦說有玩電話,沒有聽到他們說甚麼。那高大一點的客人說有事先走。辯方證人、連、第二及第三被告圍著一起。辯方證人不記得當時他上衫的顏色,亦不記得第三被告的衣服是否灰色。辯方證人同意,連曾經向那名女客人提及信貸報告。辯方證人亦對控方不少問題都說不清楚,但當問題涉及到辯方證人自身,辯方證人便肯定地說他不牽涉其中。辯方證人說他根本「唔知乜嘢事,亦都唔識佢哋」。 證供分析 44.由此至終,舉證的責任都是在控方,各名被告並不需要證明甚麼。第二及第三被告並沒有刑事紀錄,這樣表示他在法理上有良好的品格。本席在考慮所有對辯方有利的證據時,應該就他們的證據可信性和犯罪的傾向性,給予正面的看法和推論。 45.另一方面,雖然本案的第一被告陳柏衡和第四被告徐宣揚早前承認控罪,亦以控方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但本席仍然需要獨立處理各名被告所面對的控罪,不會因為第一和第四被告的認罪,而對餘下的第二及第三被告作出不利的推論。各名被告所作的口頭招認或者說話,和相關的錄影會面,只能夠適用於各名被告自己,而不適用於其他的被告。 46.第二及第三被告選擇不出庭作供,這是他們的權利,本席不能夠因此而作出對他們不利或者偏頗的推論。當然,他們不出庭作供自然亦不能夠以第一身的身分去削弱或者動搖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本席亦會考慮所有控方所提證的證供當中任何對兩名被告有利的地方。 47.另一方面,由於辯方證人何駿杰出庭作供,辯方證人的供詞則適用於所有被告。 48.本案的罪行性質是串謀詐騙。有關的法律原則並不受爭議,而共同串謀者的行為,在一定程度上亦可以適用於共犯。詐騙的元素自然涉及不誠實的元素。如果控方能夠舉證有關涉案人士使用其他人真正的身分證副本,但偽造入息證明、住址證明或者信用卡運作的證明,這些因素顯而易見,無論在客觀上和主觀上,都是不誠實的行為,而有關財務機構自然有實質或者潛在的利益損害或者不利。 49.控方的案情直指連家欣是始作俑者。她安排第一被告去找要「搵快錢」的人,提供當事人的身分證副本,然後再由連一方安排他人去製造虛假入息住址證明或者工作證明,甚至用信用卡的運作假象,去詐騙財務公司借貸。連亦豪然地說當事人不用還錢,而所借得來的款項可以由各名共犯攤分。 50.連家欣棄保潛逃,在一定程度上影響到其餘被告們的審訊。第一和第四被告承擔責任,亦和警方合作,指證連家欣和餘下的第二及第三被告。第二及第三被告並不否認他們在荃灣千色店的被捕現場,他們曾經和連家欣在一起。但第二及第三被告的抗辯理由是,他們和辯方證人何都是打算和連家欣傾談金融生意。第二及第三被告是推銷貴金屬,例如倫敦金的買賣。他們不是做借貸生意,因此他們說他們不知道連家欣和臥底女警的談話內容,更遑論串謀詐騙。一言蔽之,他們毫不知情。 51.代表第二被告的關大律師在他的結案陳詞說,第四被告和第二被告之間並沒有任何串謀協議。同樣地,第一和第二被告亦沒有協議。辯方亦指稱,「可能連(家欣)和第一被告之間有串謀詐騙財務公司,但是完全沒有證據說第二被告分享他們的意圖或者參與該串謀」(第二被告的結案陳詞第24至26段)。第二被告的大律師亦說,「最後,連和第一被告之間的行為及聲明,或者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之間的行為及聲明,只可以作用證明串謀(如有)的來源、性質及目的,不可以作用證明第二被告之後有否加入該串謀」(陳詞第29段)。 52.代表第三被告的李大律師同意,「在整個案件及其過程之中,無疑各被告人是不需要認識控罪書上的任何人,有關串謀的協議可在任何階段達成。連家欣和第一被告的協議及有關的詐騙行為,可見於第一被告人的口供(證物P31)」(第三被告的結案陳詞第6段)。李大律師亦批評第一被告是個不誠實的人,有前科,為了減刑而作供,法庭要小心謹慎處理這種機會主義者的證人。李大律師亦說,「就是第三被告真的明白連的論據/說法,並同意連的說法,這並不等於第三被告人有參與控罪中的串謀,或者第三被告有意圖成為執行該非法行為的協議之其中之一當事方或一份子」(第三被告陳詞的23段),「即使第三名被告知道,有人會做假的入息證明,第三被告還未曾接納或者決定接觸連的邀約之前,或者作出任何表態是否成為一份子前,警方已經作出了拘捕行動」(第三被告陳詞的第39段)。辯方亦說,「在第三控方證人的證供中,連當晚雖有提及貸款的申請,但是從來沒有提到貸款申請是向財務機構,或者必然向財務機構作出」(陳詞的第40段)。 53.有關串謀行騙的法律原則可見於Archbold Hong Kong 2017第36章第57段至60段:共同串謀者的原則是容許涉及其他共犯的行為或者聲明的傳聞作供,作為舉證之用。另一方面,一名共同串謀者在另一名被告參與之前的行為或者聲明,只能夠用作證明那串謀的來源、性質和目的,但是不能夠用以證明新近參與者的實質參與,而有關的作為或者聲明是以實行那串謀為目的。這可以見在第36章第58段和59段。 54.控方從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的證供,證明了第一和第四被告和連家欣的串謀詐騙計劃:即是用真正的身分證副本,和製造假的入息和住址證明或者其他文件,去向財務機構借貸。提供身分證文件者不用還錢,而如果時間可以長一點的話,借貸金額可以增大,而各犯案者甚至得到更多的回報。 55.第一被告安排臥底女警和連會面,連同第二及第三被告以及辯方證人一起到達荃灣千色店外。臥底女警和這些人溝通,亦得到一些回應。這些斷斷續續和有點碎片式的證據,如果獨立處理自然不能夠提供有力的指證效力,但如果從整體的證據來考慮,把所有證據加叠起來,便能夠提供一個實質而有力的基礎,好讓法庭能夠作出一項強而有力和唯一合理的推論。 56.控方不能夠證明第二及第三被告何時參與計劃,第二和第三被告可能在稍後的時間參與,但第一被告和連的串謀計劃,可以證明有關串謀的「來源、性質和目的」。警方亦在第一被告的家中找到其他人士的身分證副本、銀行文件、銀行卡等等。 57.本席並不信納辯方證人的證供,他明顯有其動機和目的。雖然辯方證人和其他人在近距離在千色店之外圍在一起,他說他對所聽到、所見到的事情都說不清楚。但辯方證人卻能夠證實第二被告、第三被告和連是在現場,亦曾經和臥底警員有所交流。辯方證人亦談及第一被告曾經忽然離開的情況。第一被告在和連相會之後,是行近各名被告處一次,或者有何舉動,本席認為都不是有關鍵性。 58.另一方面,本席不接納第二和第三被告在各自的警誡供詞中的開脫部分。他們沒有任何金融進修或者資格便推銷貴金屬,包括倫敦金。他們應連之約到荃灣千色店,但後來又到青衣去接連,再返回荃灣千色店。第二和第三被告說他們談及金融投資生意,說連有客人介紹云云。如果是金融投資或者投資貴金屬,各名被告根本不用一起會面,亦不用來來回回荃灣。第二和第三被告各自的警誡會面紀錄的內容,卻提供了證供去支持他們兩人實質上是有參與有關的串謀詐騙計劃。 59.誠如前述,本席可以考慮他們所說的說話、有關的行徑和臥底女警的證供、大家圍圈傾談的行為,作為基本的證據,以便法庭作出一項不可抗拒而唯一合理的推論。本席信納所有控方證人的證供,雖然在一些支節上有一點差異,例如行去連家欣那處的次數等等,但這些支節都不是關鍵性。 60.第一被告有前科,亦有其動機作為控方證人指證其他被告,同樣地,第四被告亦有其動機作供。但這些動機都是可以理解的。第一被告談及的詐騙計劃,在一定程度上亦在第二和第三被告各自的會面紀錄中談及:主要是那些客人只要提供個人身分證副本,其他事情和文件都會有其他人處理和準備,客人亦會有分賬而不需要向財務公司還款。第一被告亦有可能欺騙了第四被告,因而得到一些金錢,但這並不能夠掩蓋一項整體的串謀詐騙計劃。第四被告亦因應這串謀詐騙「搵快錢」的計劃而參與其中。 61.這樣的串謀詐騙涉及向財務機構借貸,這自然是包括財務公司和銀行,而使用虛假文書和不需要還款的情況下,自然涉及到客觀上和主觀上的不誠實元素。 62.在現場,第一被告曾經說第二被告曾經說「就算白底都好,都要查下TU,未必做到」之類的說話。而臥底女警亦聽到第二被告向第一被告說「就算白底都好,都未必做到」之類的說話。臥底女警和連傾談的時候,第二被告亦曾經叫前者不用擔心,給他身分證副本便可借錢。第二被告亦說,「放心喇,公司會幫妳搞晒所有嘅嘢。」 63.第二被告在補充口供亦說連叫他找人拿取身分證副本,跟銀行或者財務公司借錢,大家分錢。 64.第二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亦提及連找人取身分證副本,連可以向財務公司借錢和申請信用卡(記項239)。連叫第二被告接觸在荃灣千色店外的第一被告和臥底女警,叫第二被告去問他們拿取(記項289、293)。連亦曾說,問他們是否白底,不用任何工作證明(記項315)。第二被告亦問那名臥底女警是否白底(記項317、319)。第二被告亦聽到連和那名臥底女警的說話(記項343、345)。第二被告說連亦曾經叫第二被告提供身分證副本借錢,亦不用還錢(記項403、405、433)。這樣在在表示,第二被告並不是對連的詐騙計劃一無所知,亦在第一被告和臥底女警證供之下顯示出來,第二被告是參與其中的一份子。 65.就第三被告而言,在荃灣千色店外,第三被告的角色並不明顯。臥底女警說,當連和第二被告談及借錢和交出身分證副本的時候,第三被告亦向臥底說「放心喇,公司會幫妳搞」,亦有點頭和應連的說話。 66.當然,單單從臥底女警的描述,並不能夠成功指控第三被告,但第三被告身在現場,他和臥底及連的位置以及反應,再加上第三被告在補錄口供和錄影會面的內容,這更加能夠強化他參與控罪的推論。第三被告在補錄口供說,連叫他找客拿取身分證副本去貸款,入息證明可以造出來。第三被告在他的錄影會面進一步說,連向那名客人提及貸款要身分證副本,其他資料他們公司會幫他們做,入息證明、住址證明(記項522)。連亦曾經說,「住址證明、入息證明,我哋公司會幫佢哋搞,整出嚟。」(記項536)第三被告估計她的意思是做假入息和住址證明(記項538)。第三被告亦意識到(記項542),第三被告亦有「幫口」(記項550)。第三被告說他純粹想「學下嘢」(記項628)。連問第三被告,「佢想唔想搵錢,叫佢幫手搵客,呢啲白底去借錢」(記項650)。連亦叫第三被告他們找客(記項656),有人會造資料和貸款(記項662),有人會幫他整文件(記項797)。 67.從這些回答和整體的證供而言,本席裁定唯一而不可抗拒的推論是第二和第三被告知道有關的詐騙計劃,亦有參與由連家欣牽頭的行動。在本案而言,連和第二和第三被告相約跟第一被告及臥底警員見面,目的只有一個,就是向由第一被告所介紹的臥底女警拿取身分證副本,以便製造文件來向財務機構借錢。成事後,大家都可以分到錢。 68.代表第二被告的關大律師在完成陳詞後,寫信知會法庭,引用新近的終審法院案件(特區訴周禮梅FACC 10/2016),就一些不明確的招認(該終審案件的說法就是「我諗呢啲係毒品啩」)所應採取的處理方法(見該終審案件的判案書第43段)。但本席認為本案審訊是由一名專業的法官處理,並沒有陪審團。而本席亦廣泛引用第二及第三被告一些回覆和招認,並不是獨立處理某一句說話或者回覆,而是以整體的證供為基礎。這包括第一被告和第四被告在認罪後在法庭上的作供,以及臥底女警的證言。在整體考慮各項因素之後,本案的情況和前述的周禮梅一案截然不同。本席並不是只是倚賴一言半句的答案,而是從整體的案情,這包括錄影會面的前文下理作出審核和考量。 69.基於上述的因素及綜觀所有證據,本席裁定控方是在毫無合理疑點之下,舉證第二及第三被告干犯一項串謀詐騙罪。本席判第二及第三被告罪名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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