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林圍達
Read the full judgment text of DCCC 287/2017 on BabelCite. This District Court judgment was delivered on 4 August 2017.
1. 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月17日在紅磡湖光街7號聯盛大廈鴻運閣13字樓梯間非法販運含有10.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
DCCC 28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區域法院 刑事案件2017年第287號 ---------------------
--------------------- 裁決理由書 --------------------- 1.被告人否認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罪行詳情指被告人於2017年1月17日在紅磡湖光街7號聯盛大廈鴻運閣13字樓梯間非法販運含有10.9克可卡因的11.9克固體。 控方案情撮述 2.警員在收到線報後在鴻運閣附近及大廈後樓梯埋伏。目標人物被告人在晚上約2140時在13字樓出現時被其中一名警員截查。期後到達調查的警員在被告人前褲袋搜出一個可再封口膠袋,內有後知為含有毒品可卡因的固體。警員隨即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在警誡後行使他保持緘默的權利。警員後來進入被告人在同一大廈的住所搜查,沒有發現任何可疑物品。 控方案件理論 3.控方依賴以下環境證據來要求法庭作出被告人管有涉案毒品是作販運用途的唯一合理推論:被告人當時身上有兩個手提電話;被告人銀包內有$21,710現金,口袋內另有$980元現金;毒品份量超過一般自用份量;警員沒有在被告人在大廈內的居所搜到任何服用毒品的器具,及沒有證據顯示被告人管有毒品是為了自用。 4.綜合以上環境證據,控方認為被告人當時處理有關毒品作販運用途,因此干犯控罪。 辯方案情撮述 5.被告人沒有作供。被告人透過馬大律師向控方證人所指出的案情是警員插贓嫁禍,毒品不是從被告人身上搜出。 辯方案件理論 6.警員供詞中出現嚴重不合理的地方,控方證人供詞中某些事發經過與現場閉路電視所顯示的事實出現嚴重矛盾。這些嚴重矛盾直接影響證人說毒品在被告人褲袋內找到的可信度,因此法庭對他們的事實版本必定有合理疑點。因此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的衡量準則下證明被告人當時管有及販運有關危險藥物。 爭議點 7.本案爭議點為個別控方證人的可信度,及他們口供與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內容出現矛盾的後果。 8.案發日鴻運閣三部電梯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在辯方提出及得到控方同意後呈堂。 控方證據撮述 9.控方第4證人彭女督察於2017年1月17日下午2時許訓示隊員有關當晚將會針對目標單位鴻運閣1308室及居於其內的目標人物進行的反毒品行動。該目標人物就是被告人。 10.同日晚上21:00時左右,控方第一證人郭警長及其他隊員抵達鴻運閣附近。郭警長在21:36時在大廈13樓埋伏監察,等候目標人物出現。 11.被告人於21:45時在13樓走廊出現,警長上前表露身份,把被告人帶到13樓後樓梯(證物P-7草圖)位置。警長問被告人叫甚麼名字,被告人說叫「呀達」。警長命令被告人蹲下,然後使用手提電話致電同僚,要求協助。 12.在警長截停被告人的同一時間,13樓電梯附近曾經出現兩名男子。兩人見到警長截停被告人過程但沒有停步或留低。 13.PC52988陳警員及PC15752黎警員(控方第2及5證人)在5分鐘後抵達13樓後樓梯。陳警員負責搜查被告人,找到銀包、現金、兩部手提電話(見承認事實P1(1)第一段),並從他左前褲袋搜出一包後知內有可卡因的透明膠袋,亦即涉案毒品。 14.陳警員以販運危險藥物罪名拘捕被告人。被告人行使其權利,表示沒有東西說。陳警員隨即把透明膠袋放進自己褲袋保管。 15.郭警長然後指示陳及黎警員在大廈進行搜查,看看是否能夠找到較早時候出現的兩名男子。在兩名警員搜查期間,警長和被告人一直停留在13樓後樓梯,即P-7草圖中的「搜查位置」。 16.陳和黎警員於在進行搜查期間遇到一名叫「Dominic」的男子。根據兩人供詞,他們在大廈10樓走廊見到該男子進入電梯時隨即上前把他帶出電梯,然後帶他到10樓後樓梯進行調查。該組後樓梯是被告人當時被郭警長扣留的同一組後樓梯,陳和黎警員可以直接往上走就會抵達被告人和警長等候的地方。 17.陳和黎警員堅持他們是在10樓把Dominic截停和在同一樓層的後樓梯進行調查。兩名警員均確認從來沒有與Dominic一起到過13樓的任何地方。 18.控方第5證人黎警員的說法是他在10樓致電警長,查詢Dominic是否警長所見到的在逃人士。黎警員記不起他怎樣在電話對話中向警長形容Dominic,也記不起警長的詳細回覆,只知道結論是Dominic不是在逃人士,於是就在10樓讓Dominic離開,而他則繼續和控方第2證人陳警員繼續搜查大廈,但是最終沒有發現。 19.兩人約在23:40時回到13樓警長和被告人等候的地方。他們然後帶同被告人到1308室敲門約1分鐘,但是沒有人應門,於是在約23:46時離開大廈地下,把被告人帶返紅磡警署。 20.在警署進行交毒及搜查被告人等程序後的等候期間,被告人獲警員批准致電女朋友。 21.警方在警署處理完畢後就帶同被告人回到1308室進行搜屋,約在翌日凌晨04:23時抵達,由一名自稱為被告人女朋友的人由單位內開門讓警員進入。搜查歷時約32分鐘,沒有找到任何可疑物品。警員帶同被告人在04:55時離開單位回紅磡警署。 辯方案情撮述 22.被告人選擇不作供自辯,本席不因此而作出任何揣測。本席也不因為被告人沒有在任何階段對任何警員投訴被警員插贓嫁禍這事實而對被告人的案情有任何不利的推論。被告人沒有傳召辯方證人。 裁決 23.本席在聽取所有證供,考慮所有證據後裁定控方未能在毫無合理疑點衡量準則下證明控方第一、二、五證人為誠實可靠的證人,因此本席對控方第二證人從被告人褲袋內搜出涉案毒品的供詞是否屬實存有疑點。 24.基於該疑點,本席裁定控方未能證明當時被告人管有毒品這控罪元素,因此必須裁定被告人罪名不成立。以下為本席作出以上裁決的理由。 控方證供疑點 25.本席裁定控方證人證供中以下疑點導致本席裁定他們不是完全誠實可靠的證人。 對涉案單位在搜出毒品之前及之後處理的疑點 26.根據控方證人1,2,5證供,他們全知道案發當晚的目標單位就是鴻運閣1308室。 27.警方是在案發前約2星期收到線報,目標人物為一名外號肥仔達男子,身高5’11”,戴眼鏡,染髮,20至25歲,居於鴻運閣1308室。根據控方第二證人,他和彭督察均知悉案件中目標人物資料。 28.控方第6證人警員PC8818負責在行動當天申請辯方證物D-1號1308室搜查令。 29.根據該搜查令內容,警員8818覺得:
30.基於以上資料,裁判官批准該申請。「全體警務人員」獲授權:
31.本席引述以上內容用意理解當有關警員到達1308室時的心態。雖然沒有證據顯示警方收到的線報內容指單位內會有些甚麼毒品或甚麼人,但是可以推斷那些線報足以令到警方認為需要申請搜查令和進行埋伏和拘捕行動,意圖尋找單位內的危險藥物。 32.但是,即使警方擁有搜查令所賦予的權力,警員選擇不強行進入1308室搜查。他們選擇敲門一分鐘。當沒有人應門時,他們就帶隊離開單位和大廈。 33.在控方第一證人在13樓後樓梯監管著被告人時,沒有任何警員留守單位外。 34.在控方第2、5證人在大廈上下巡邏尋找其餘在逃人士時,沒有任何警員留守單位外。 35.警員證人的證供不是他們相信被告人已經把所有原本在1308室內的危險藥物帶在身上。他們的證供是他們不知道,也不能夠肯定1308室內是否有危險藥物。 36.負責埋伏和拘捕被告人的警員在晚上23:46時左右離開大廈,在翌日凌晨04:23時才帶同被告人回到1308室搜查。當時由一位自稱為被告人女朋友的女士為警方開門。在警方離開了1308室的4.5小時間,沒有警員留守1308室外。 37.根據警員供詞,搜查1308室歷時約32分鐘。根據辯方證物D-2照片24-28,單位內有兩個房間,內有頗多雜物。本席看法是,若要仔細搜查單位內是否藏有好像涉嫌在被告人身上搜出的危險藥物小包,32分鐘絕對不足夠。 38.警員處理1308室的手法顯示他們對單位內是否藏有危險藥物或與被告人販運危險藥物有關的證據漠不關心,所顯示的心態與申請搜查令背後的心態背道而馳。本席認為警員以上的行為極不合理,令人生疑。 39.任何合理的警員若認為被告人真的在販運危險藥物及得悉在被告人身上搜出毒品均會即時考慮被告人所居住的1308室是否會有更多危險藥物或用來協助販運危險藥物的器具的可能性。 40.當時唯一合理的做法是執行搜查令,強行進入1308室搜查。即使當時認為不需破門而入,唯一合理的做法是派人留守單位門外,直至有人來開門為止。警員當時決定敲門後沒有人應門就不留守離開的做法實在不合常理。 41.相反地,在辯方所提出的案件理論下,警員們當時所選擇的處理方法就變得比較合理。即是說,警員找到的毒品其實是在大廈其他地方找到,但因被告人是線報中的目標人物而且已經被截停,於是因利乘便就說是在被告人身上找到。既然警員知道毒品是在別的地方找到,對於單位內是否有任何其他毒品或器具他們也就覺得無關痛癢,認為已經完成拘捕目標人物的任務。 42.當然,以上的辯方案件理論沒有直接證據支持,本席不可以作出猜測。但是,控方的責任是要在毫無合理疑點下證明證人的可信度,而警員當天就涉案目標1308室的處理手法實在令人合理地懷疑他們有關在被告人身上找到危險藥物的說法是否屬實。 控方就截停搜查Dominic的證供中的疑點 43.此外,另一個更加嚴重的可信度疑點出現在有關陳警員和黎警員截停Dominic的證供上。 44.根據第一證人黎警長,他在13樓走廊截停被告人的同一時間有另外兩名男子在走廊出現。警長在陳和黎警員到達13樓後樓梯後曾經告訴他們有這樣的兩名「在逃人士」,並在完成搜查被告人後指示兩人巡查大廈,嘗試找出「在逃人士」查問是否與1308室或被告人有任何關係。 45.根據陳和黎警員,他們隨即出發,在大廈上落巡查,約在22:15時在10樓梯間見到一名後知為Dominic的男子。 46.控方第5證人黎警員庭上供詞指他到達10樓時,望見該名男子形跡可疑,於是出去走廊,而該男子則衝入電梯,警員於是衝上前把他從電梯內拉出來,然後帶到10樓的後樓梯。 47.黎警員肯定地說他和陳警員是在10樓截停該名男子並把他帶到同一層樓的後樓梯進行調查。 48.黎警員庭上說法跟他的記事冊所記錄的內容相同:「2215時於鴻運閣10/f樓梯見一名男子…Dominic…出現,當時該男子神色慌張並東張西望,引起可疑,於是上前表露警察身份…」 49.根據陳警員供詞,他的記憶也是在大廈10樓見到並截停該Dominic 。 50.陳警員和黎警員均肯定從來沒有把Dominic帶到大廈13樓,無論是行樓梯還是電梯。他們在10樓截停該人,帶到後樓梯調查,期間致電警長查詢是否其中一名在逃人士,確認不是後就在10樓讓Dominic離開。 51.兩名警員證人沒有與Dominic一起到過13樓這說法,與大廈電梯閉路電視錄得的片段內容直接矛盾。 52.L12號電梯的錄影片段(檔案12c,以下簡稱片段1)顯示,22:12:35時陳和黎警員從電梯內把一名男子拉出。兩名警員確認案發當晚他們只如此地截停過一名人士,而該人就是Dominic,因此片段中的也必然是Dominic。 53.雖然從片段1不能直接得知當時Dominic是在哪一樓層進入電梯,但是根據後來Dominic離開時的L12電梯片段22:30:23(以下簡稱片段2)畫面左上角的鐵閘圖案與片段1鐵閘圖案完全不同這事實可以推斷Dominic被兩名警員截停和離開時乘搭電梯的樓層不可能是同一樓層。 54.再者,一如辯方馬大律師指出,片段1畫面左上角鐵閘與兩名警員第一次到達13樓時的閉路電視片段(簡稱片段3)中見到的鐵閘完全一樣(L12號電梯,21:49:20),因此可以推論片段1有可能就是13樓,即Dominic有可能是在13樓電梯內被兩名警員拉出電梯。 55.無論如何,大約9分鐘後,以下錄影片段(簡稱片段4)顯示黎和陳警員與Dominic一起在大廈13樓進入電梯。 56.根據L12電梯片段,在22:21:59, 黎警員在電梯內按13樓的按鈕。按鈕沒有亮起,而電梯門繼續關上,期間黎警員再按13樓按鈕。這時按鈕亮起,而電梯門也隨即停止關上並開始重新打開。當電梯門完全打開後,13樓按鈕的燈熄滅。與此同時,黎警員改按10樓按鈕。按鈕亮起。電梯門從新關上,在約16秒後電梯門打開,三人步出,畫面見到電梯門完全打開後10樓按鈕燈熄滅。 57.基於以上觀察,本席裁定Dominic當晚是在大廈13樓被警員截停,帶出電梯,後來Dominic和兩名證人警員在13樓一起進入L12號電梯,在10樓離開。而Dominic則在同一晚上約22:30時乘坐L12號電梯離開大廈。一如以上所指出,這事實裁斷與控方證人供詞直接矛盾。 58.以上片段1至4一一在庭上向陳和黎警員播放。即使在辯方馬大律師詳細解釋後,兩人依舊否認當晚是在13樓截停Dominic, 更否認曾經在任何時候與Dominic一起到過13樓。兩名證人均確認他們記憶無誤,絕對沒有記錯樓層的空間。 59.若錄影片段屬實,而兩名證人又肯定他們沒有記錯樓層,則唯一無法抗拒的推斷就是兩名控方證人在說謊,試圖掩飾他們曾經帶Dominic到過13樓的事實。 本席也作出如此的裁斷。 60.一旦裁定兩名警員就Dominic部份的供詞在說謊,以下問題自然出現。 61.如果在13樓抓到Dominic, 為何不直接帶給警長確認是否在逃人士而要打電話給他查詢?為何證人黎警員15752 完全記不得如何在電話中向警長描述Dominic ?究竟證人說曾經打電話給警長的說法是否也是謊言?陳和黎警員為何要把Dominic從13樓帶到10樓?兩位控方證人究竟為何要隱瞞他們曾經跟Dominic一起在13樓出現? 為甚麼兩名警員即使在閉路電視片段證明下仍然堅持在10樓截停Dominic?他們為甚麼要說謊? 片段1顯示Dominic在22:12被截停,片段4顯示Dominic與警員在22:22從13樓搭乘電梯到10樓,片段2顯示Dominic在22:30進入電梯離開。究竟在兩段時間分別的10分鐘和8分鐘內兩名警務人員分別在13樓和10樓與Dominic做過甚麼事情? 62.這些都是沒有現成答案的問題,但均令控方證供出現重重疑點。本席唯一可以肯定的是控方第2和5證人沒有說出所有有關Dominic的事實。 證人以上謊言對搜出毒品這證供的可信度的影響 63.在決定陳警員和黎警員在有關如何截停和是否與Dominic到過13樓的證供不實後,本席必須進一步考慮謊言對有關第二證人陳警員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危險藥物的供詞的可信度的影響。 64.本席的看法是,閉路電視片段內容證據確鑿,兩位警員卻仍然可以置之不理,拒絕接受擺在眼前的證據,繼續堅持庭上和記事冊內的不實事實版本,這樣的做法令本席懷疑他們在其他沒有被錄影的地方所發生的事情的說法是否屬實。 65.由於控方針對被告人的證據主要來自三位在大廈處理被告人的警員,而本席裁定其中負責搜出毒品的警員不是誠實的證人,本席認為不能夠仍然依賴同一警員的證據來裁定毒品就是在被告人身上搜出而定被告人的罪。本席認為就該警員的可信度存在合理疑點,必須把疑點利益歸於被告人。 66.若本席對控方是否能夠證明毒品在被告人身上搜出存有疑點,則本席必定不能肯定被告人當時管有涉案毒品,控方亦因此不能證明這控罪元素。 結論 67.基於以上所交代的理由,裁定被告人一項販運危險藥物罪名不成立。 訟費 68.根據法例第492章《刑事案件訟費條例》 第5條,命令將訟費判給被告人,如雙方未能達成協議則交由聆案官釐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