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翁詩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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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2017年3月,裁判官李志豪裁定上訴人兩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成立,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共判監15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Case No.HCMA 154/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154/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及判刑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編號2017年第154號

(原粉嶺裁判法院刑事案件2016年第4939號)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翁詩平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李瀚良
聆訊日期: 2017年7月27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2017年3月,裁判官李志豪裁定上訴人兩項「向公職人員提供利益罪」成立,每項控罪判監10個月,第二項控罪刑期其中5個月分期執行,共判監15個月,她不服定罪和判刑,提出上訴。

背景

2.案發於2016年11月26日,下午近1時,上訴人經落馬洲管制站入境,控方第一證人(入境事務助理員)懷疑上訴人在監察人士名單內,於是詳細核對資料。這時,上訴人握著$100元紙幣在拳頭內,把手伸進櫃台遞給控方第一證人。控方第一證人質問上訴人,上訴人立即把手縮回,控方第一證人稍後向上級報告。

3.後來,上級指派控方第五證人(入境事務主任)負責調查上訴人提供金錢的事,她較早前曾通知上訴人拒絕入境決定。調查期間,上訴人承認想給$1,000元「茶錢」,多謝入境處人員,上訴人隨即拉開手袋拉鏈,準備取錢,但被控方第五證人制止。

4.控方第五證人於是向上級匯報,上級再指派她向上訴人澄清給錢原因。稍後,她在房內再接見上訴人,上訴人將摺好的$1,000元紙幣放在控方第五證人的電腦鍵盤上,並說請入境處職員飲茶,被控方第五證人制止。

5.當日下午,兩名廉政公署人員(控方第六、七證人)到達,拘捕上訴人。錄影會面時,上訴人只承認向控方第一證人遞上一張紙,寫著想給$1,000元「茶錢」多謝入境處職員。後來,控方第五證人接見她時,她知道獲准入境,所以給$1,000元「茶錢」多謝對方。

辯方案情

6.上訴人指入境處人員要求她在文件上簽名,她不知內容。錄影會面前遭廉政公署人員恐嚇,要求她配合。

7.在廉政公署拘留期間,上訴人向廉政公署長官寫信,表示曾取出$1,000元給職員飲茶,被職員拒絕後便收回紙幣。她自行寫信給廉政公署長官是想配合調查。

8.上訴人辯稱案發時只是拿入境處信件給控方第一證人,並非紙幣。上訴人又辯稱後來接受調查時,誤會控方第五證人的意思,以為要繳交過關費,所以取錢給控方第五證人,她沒有放錢在電腦鍵盤上。

原審裁斷理由

9.控方第五證人曾三次接見上訴人,裁判官認為第二、三次接見上訴人的詳情,是構成第二控罪的事實背景,加上控方表明不會倚靠其中的對話內容作為招認,所以不必考慮這兩次接見內容的自願性。

10.裁判官認為兩位廉政公署人員的證供可信,沒有出現矛盾或不合理的地方。綜觀錄影會面的內容,裁判官指出上訴人情緒波動時,廉政公署人員問她可否繼續接受查問,她選擇繼續回答問題,顯示沒有強行查問她。

11.關於上訴人在入境處只花數分鐘便簽文件,是她自己的決定,裁判官認為入境處職員如實記錄時間,沒有不妥。

12.反觀上訴人,裁判官指她以前來過香港,入境處每次都通知留港期限,案發時上訴人未知留港期限,沒理由以為已獲准入境。其次,若如她所講,一直想配合廉政公署調查,怎會堅持控罪書內容不實,初時不肯簽名。

13.至於上訴人身上沒有搜到在入境處簽署的文件副本,裁判官認為入境處人員沒理由隱瞞去掩飾不當行為。

14.裁判官接受有關控方證人的證供,裁定錄影會面的內容是上訴人自願提供的,完全接受招認的內容。

15.裁判官又認為上訴人根本未弄清楚是否要付入境費,也不知數額,便取錢繳費,殊不合理。至於控方第一、二證人證供的矛盾,裁判官考慮後認為是估計時間有出入和兩人視線的角度不同,不影響她們的可信性。

16.關於第一控罪,裁判官接受當時上訴人拿著$100元紙幣和一張寫上「感激入境處職員,給$1,000茶錢」的紙張給控方第一證人,加上她在錄影會面的招認 ,裁判官肯定這是提供利益的行為,同時沒有合理辯解。

17.至於第二控罪,裁判官接受控方第五證人所講,當時上訴人把$1,000元放到鍵盤上,加上她在錄影會面的招認 ,裁判官肯定這是提供利益的行為,也沒有合理辯解。

18.基於以上證據,裁判官判上訴人兩項控罪成立。

上訴理由

19.上訴人指稱控方沒有提供現場的閉路電視錄影片段,對她不公平。根據梁寶琦高級檢控官所講,這些片段在原審時已交給辯方律師,若對上訴人有利,辯方定必呈堂。本席詳細翻閱有關檔案,控辯雙方大律師的結案陳詞和裁判官的判詞,都沒有提及有關閉路電視片段。原審時共花了5天,相信辯方律師不會因時間緊迫而沒機會翻看片段。加上以下的原因,本席不相信閉路電視片段可能對上訴人的辯護有幫助。本席接受梁寶琦高級檢控官的陳述,片段已提供給辯方律師,相信是對上訴人沒有幫助,所以辯方才沒有呈堂。

20.上訴人指整個調查過程涉及逼供、恐嚇、威脅和欺騙,這些指控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裁判官考慮證供後不相信上訴人,本席認為沒有不公平。

21.上訴人又指如果她是受監察人士,相信內地當局不會發出有效通行證。上訴人是否受監察並非本案重點,也不是裁判官判案的重要證據,本席認為與案無關。

22.上訴人指控方虛構指控,是控方第一證人誤會所至。原審時上訴人也提出過類似的講法,裁判官已詳細分析各證人的證供,有機會衡量各人作供時的表現。除幾位控方證人的證據,還有錄影會面中的招認和上訴人寫給廉政公署長官的信件,證據相當充份。本席詳細看過判詞,沒有理由干預裁判官的事實裁斷。

23.上訴人重複是職員叫她拿錢付過關費,後來卻說不要。這點在原審時已提出過,裁判官認為上訴人的講法不合理,本席同意。

24.綜上所述,本席認為裁判官已充份掌握爭議重點,他考慮證供後不接受上訴人的辯解,相當合理,兩項定罪穩妥,現駁回定罪上訴。

判刑上訴

25.裁判官考慮過上訴人的個人背景,醫生報告和背景報告。他指上訴人的行為影響公職人員的廉潔形象,案情嚴重,上訴人與丈夫團聚不是有力的求情理由。上訴人在2013年曾因行使虛假旅行證件和向入境處人員作虛假陳述被判監共6個月,不過姑念她已68歲,裁判官把每項控罪的量刑起點由12個月調低至10個月監禁,第二項控罪刑期的其中5個月與第一頁控罪的刑期分期執行,共判上訴人入獄15個月。

26.上訴人沒有提出任何判刑上訴理由,只重複她被誣陷,應當庭釋放。

27.考慮過梁寶琦高級檢控官呈上的案例,本席認為這類案件性質嚴重,量刑起點一般應為12個月監禁。上訴人在短短兩小時內重複向兩名入境處職員提供金錢利益,而第二次更跡近企圖妨礙司法公正,實非常嚴重,裁判官因她年紀大而調低量刑起點已十分寬大,本席認為整體判刑合理,駁回判刑上訴。

結論

28.基於以上所述,本席駁回上訴人的定罪和判刑上訴。

  ( 李瀚良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法官

答辯人:由律政司高級檢控官梁寶琦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