香港特別行政區 訴 曾旭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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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上訴人是一名全職的士司機。2016年9月7日上訴人駕駛一輛市區的士,於下午12時25分於葵涌道支路(近美孚)道路上,與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發生碰撞。經調查後,上訴人被警方以傳票控告不小心駕駛罪 [1] 。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由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 [2] (下稱裁判官)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罰款900元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兩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輕處罰。在聆訊上訴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獲本席批准。

Cites 1 case

Case No.HCMA 277/2017
Court
High Court CFI
Date11 Aug 2017
Judge
Case Document
100%Judiciary

HCMA 277/2017

香港特別行政區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

刑事上訴司法管轄權

定罪上訴

裁判法院上訴案件2017年第277號

(原九龍城裁判法院傳票案件2017年第430宗)

______________________

答辯人 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曾旭雄  

______________________

主審法官: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郭啟安
聆訊日期: 2017年8月3日
判案書日期: 2017年8月11日

判 案 書


1.上訴人是一名全職的士司機。2016年9月7日上訴人駕駛一輛市區的士,於下午12時25分於葵涌道支路(近美孚)道路上,與控方第一證人之私家車發生碰撞。經調查後,上訴人被警方以傳票控告不小心駕駛罪[1]。上訴人否認控罪,案件在觀塘裁判法院由一名暫委特委裁判官[2](下稱裁判官)審理。經審訊後,上訴人被裁定罪名成立,裁判官對上訴人判處罰款900元及取消其持有或領取各類車輛駕駛執照的資格兩個月。上訴人不服提出上訴,要求推翻定罪及減輕處罰。在聆訊上訴時,上訴人表示放棄針對判刑的上訴,獲本席批准。

案情

2.正如裁判官在其裁斷陳述書指出,簡而言之,案發時「控方第一證人之汽車位於被告人的士前方,控方證人煞停汽車,位於後方之被告不小心碰撞到證人車尾」。

3.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所提出的理由為「控方第一證人突然急停,被告人亦把他的汽車煞停。但由於下雨天及斜路的關係,被告人由後方撞到控方第一證人汽車的車尾」。

4.裁判官正確地指出本案的爭拗是在於「控方第一證人之汽車在當時煞車,位於後方之被告是否已經小心謹慎而碰撞是不可避免的」。

5.裁判官在衡量證供時提醒自己有關裁決的標準及責任,更提醒自己「不證自明」的原則並不適用於刑事案件,後車撞前車不代表後車必然不小心。

6.在審訊時,控方呈上了控方第一證人行車紀錄儀的片段,列為控方證物P1。上訴人不反對有關片段呈堂,上訴人亦同意行車紀錄儀片段正確反映了事發經過。在上訴聆訊時,本席亦有機會觀看這片段。

7.控方的主要證人是控方第一證人。在聽取過他的證供後,裁判官認為他的證供誠實可靠,接納他為誠實可靠的證人。

8.上訴人在審訊時選擇作供。他強調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他前方的巴士切線而急停讓路給予巴士是不對的,由於當時路面濕滑,加上下斜衝力很快,上訴人已盡力避免意外。因此雖然有碰撞但兩車只輕微碰撞。上訴人在盤問之下,同意控方所指他當時以30多公里的時速行駛,安全的距離應該是20米。上訴人反駁說如保持這樣的距離則可能會有人駕駛車輛切入上訴人的前方,這樣只會更加危險。

裁判官的裁決

9.裁判官對於上訴人所聲稱作出了逐點分析:—

「77. 被告人聲稱:『事發的時候,控方第一證人明知下雨,路面濕滑,正在下斜的路段,控方第一證人急停讓一架幾乎停下的巴士,這是控方第一證人的問題』本席分析上述證供,本席認為作為一位司機被告有責任小心謹慎駕駛去避免意外。被告人亦知道當時下雨、下斜、路滑,被告人是需要保持安全車速及和前方的汽車保持安全的行車距離,萬一前車因緊急事故突然要急停,被告人亦必需要保持安全車速及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故此隨時準備因對方急停而被告人要安全地停下。本席認為,必定有一個相對的速度及相對的距離可以讓被告人在當時安全地停車,而不需要碰撞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而顯而易見,被告人並沒有維持相對安全的車速及距離。

78. 被告人亦聲稱:『控方第一證人急停是不對的』本席分析P1行車紀錄儀的情況,本席認為控方第一證人當時的駕駛態度並沒有不對的情況,他是盡量避免和巴士發生碰撞。退一百步而言,就算控方第一證人判斷有錯,被告人也必須保持適當的行駛速度及安全的距離,避免和前車發生碰撞。

79. 被告人聲稱:『當時路面的衝力很快,但被告人已盡力避免意外,而剛剛好,兩車只是剛剛有接觸』就著被告人上述這個指稱,他聲稱他已盡力避免意外這一個說法,本席是不相信的,原因很簡單,被告人的車速可以再慢一點,被告人和前車的距離,即控方第一證人汽車的距離,可以再遠一點,就算當時天雨路滑,就算當時是下斜階段,一定有一個安全的距離及車速可以足夠讓被告人安全地停車,而不用剛剛掂到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如果兩車未拉開到安全距離,被告根本不應該開車。

80. 被告人聲稱:『檢控官指出的門檻太高,根本沒有可能駕駛者隨時準備耷(煞)停汽車』法庭分析被告人上述證供,認為被告人的駕駛態度有極大問題。在路上,就算是高速公路上,如果前方汽車的前方有路人突然間跨出馬路,或者有小朋友衝出馬路,或是因天氣關係,有石頭或樹枝突然掉出馬路,前方不可避免在這樣的情況是會急停的,而小心謹慎的駕駛者必然會預料前車隨時會急停而做好相應的準備,即和前車保持一個安全的距離及安全的速度。被告人在宣誓下的證供所顯示,明顯他並沒擁有這種安全意識。

81. 被告人聲稱:『如果(和前車)距離太遠,有人可能會駕駛汽車切入被告人的前方,這樣更加危險』本席不認為這一個說法是對的,和前車保持安全距離,是每一個駕駛者應有的態度,本席不認為因為懼怕其他人切線在自己前方,就放棄和前車保持一個適當的距離,本席不認為這樣是對的。他人危險切線是他人的事,但駕駛者自身也必須保持行車安全」(強調本席後加)。

10.最後裁判官總結裁斷:—

「86. ….『在案發當時下雨及下斜必須和前車保留更多距離及更慢車速。控方第一證人之汽車在當時剎車,位於後方之被告未有小心謹慎而保留更多距離及更慢車速,結果由後撞到前車。只要保留更多距離及更慢車速碰撞是可以避免的。』

上訴理據

11.上訴人在審訊和上訴聆訊中均沒有律師代表,他並沒有存檔書面陳詞。在聆訊時,他所提出的論點其實與他在審訊時所提出的都是一樣的,包括:—

(1) 控方第一證人未有盡力避免交通意外及他後面車輛煞車的困難;

(2) 上訴人後面的巴士用了6秒時間才把車煞停而上訴人前方的車輛,控方第一證人用了一秒便煞停整部車;

(3) 上訴人聲稱他的士上的乘客已確認他是第一時間煞車;及

(4) 警方調查不足,案件不應該告上法庭。

12.對於庭上他所提出的論點,裁判官已經小心考慮分析並逐一駁斥。裁判法院上訴是根據裁判官席前的證據進行重審,除非有重大出錯又或者出現內在不可能的情況,否則有關事實的裁斷屬裁判官的範疇,上訴法庭不會輕易干預。

13.本席完全同意裁判官在本案的分析,上訴人明明沒有與前車維持適當的距離和安全車速,才令致他煞車不及撞向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這是主要的意外成因。至於他聲稱後面巴士用了6秒時間才煞車,那正是因為巴士司機謹慎以慢速和與上訴人的士保持了一段適當的距離,才避免了撞到上訴人的車尾。

14.正如裁判官正確指出「上訴人當時的車速可以再慢一點,而上訴人與前車的距離是可以再遠一些。」特別是在天雨路滑,而且是下斜的路段。上訴人在控方第一證人由靜止開車駛前而當兩車出現較遠距離之際,由呈堂片段P1可見,上訴人並未維持慢速卻相反有加速的情況。雖然不是超速但這已經縮減了安全距離致令到當控方第一證人因為他前面那一輛巴士切線而停車時,上訴人收掣不及,撞到了控方第一證人的車尾。整個意外其實可以避免。

15.上訴人在本席前不斷批評控方第一證人不應急停令他措手不及。本席認為上訴人這想法只不過是推卸責任。就算控方第一證人的急停的決定在當時的情況是值得商榷也好,根據香港特別行政區訴陳錦城 HCMA 752/2006第15段:「在不小心駕駛案件中,即使同案其他人有犯錯,亦不會減低一名被告人的罪責。」況且,本席並不同意在當時的交通情況下,控方第一證人把車煞停讓巴士切線是不小心的駕駛行為。

16.總而言之,綜觀整個上訴聆訊,上訴人只是不斷重覆他在審訊時提出過的觀點,老調重彈。上訴法庭並非供上訴人就證供提出沒完沒了爭拗的殿堂。

17.上訴理據不足,定罪上訴駁回。

  ( 郭啟安 )
高等法院原訟法庭暫委法官

答辯人: 由律政司檢控官江柏廉代表香港特別行政區

上訴人: 無律師代表,親自出庭應訊



[1] 違反《道路交通條例》第38(1)條

[2] 洪浩基先生